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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德国法资料

第12章德国法

一、德国中世纪法律制度

公元843年,法兰克王国分裂,东部法兰克逐渐演变为德意志王国。

公元919年,萨克森公爵一世创立了德意志封建王朝,开始了封建德国的历史。

自公元11世纪至12世纪以后,德国分裂为许多独立的封建领地,到13世纪,境内形成全面封建割据状态。

与这种分裂割据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相适应,德国在1871年统一前,始终以其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样性为主要特征。

中世纪德国法的发展可分三个阶段。

(一)14世纪以前日耳曼法占统治地位时期

1.这一时期,德国主要沿用由法兰克时代的日耳曼法演变而来的地方习惯法(邦法)。

13世纪时,开始编纂习惯法法典,较为著名的有:

(1)《萨克森法典》

(2)《士瓦本法典》

2.14世纪前后,随着城市的兴起,开始出现城市法,它们都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有关商品货币关系的法规。

(二)15世纪以后全盘继受罗马法时期

德国法对罗马法的继受早在13世纪即已开始。

随着商业的发展、城市的兴起、罗马法的复兴和注释法学派的影响,这种继受日渐广泛。

1495年帝国法院正式确认罗马法为德国民法的有效渊源,各邦法院也加以正式援引,从而导致德国法对罗马法的全盘继受。

15世纪末叶,涌现了许多罗马法学家,他们特别偏重对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注释与研究,并且注重创造出了一些抽象的法的概念,因而被称为“概念法学”或“潘德克顿法学”学派,他们根据《学说汇纂》拟定法律的编纂体系,这对后来的德国立法有很大影响。

但是,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并未完全排斥固有的日耳曼法。

1532年德意志帝国中央议会以帝国名义颁布了《加洛林纳法典》,这是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典,共179条。

它无次序地列举了犯罪和对犯罪行为的各种惩罚,以刑罚异常残酷为特色。

它被作为范本予以推行,被多数邦国长期援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它反映了德国封建后期刑法的特点。

(三)18世纪末开始的法典编纂时期

许多邦进行了法典的编纂,巴伐利亚于1751年率先编纂了刑法典,之后,又制定了诉讼法典和民法典,其他各邦纷纷仿效。

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又称《普鲁士民法典》,它以大量篇幅确认和巩固农奴制度、贵族特权、教会干预世俗法律事务的特权等,同时又宣布所有权是人的最重要和绝对的财产权,是全部法典的基础。

在1900年被《德国民法典》取代之前,它一直施行于普鲁士。

二、德国近代法律制度

(一)德国统一与近代法律制度的确立

19世纪中叶,普鲁士邦以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雄厚的军事力量取得了统一德国的领导权。

1864年起,普鲁士推行“铁血”政策,进行了三次战争,最终于1871年1月18日建立了统一的德意志帝国。

统一国家的建立为消除以往因政治割据造成的法制混乱奠定了政治基础。

统一后,帝国立即进行了大规模的统一法制的建设。

一直到20世纪初,经过30年的努力,德国建成了比较完整、颇具民族个性的近代法律体系,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又一个典型。

德国近代法制建设具有鲜明特征:

1.德国近代法制建设正值德国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因此从内容上看它既保留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又有垄断时期的色彩。

2.周边先进国家的资产阶级民主自由思想对德国近代法制建设有积极影响,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民事、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中都可看到。

3.公法建设受到封建专制主义思想的强烈影响。

德国的统一是通过自上而下的王朝战争实现的,封建专制主义思想没有受到根本性的冲击与批判,君主专制仍被视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基本原则,从而使近代德国的公法建设必然以维护高度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为核心。

4.立法技术发达,风格独特。

德国近代法法律语言技术构成讲究,注重体系严谨,善于抽象概括,在大陆法系中独树一帜。

5.由于普鲁士在国家统一中所起的重大作用,该邦既有的法律制度及其观念形态对近代德国法的体制和性质具有决定意义。

(二)《德意志帝国宪法》

德国制定宪法的历史始于1815年,全国统一宪法的制定始于1848年革命时期的《法兰克福宪法》。

就对近代德国政治生活的影响而言,最重要的要推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和1867年的《北德意志联邦宪法》,前者是一部以树立国王绝对权威和加强军国主义势力为内容的宪法,后者的基本内容来自《普鲁士宪法》。

1871年制定的《德意志帝国宪法》是以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为蓝本,仅加以稍微修改的反映容克与资产阶级共同意志、混杂着封建因素的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

其内容和特点是:

1.规定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由22个邦和自由城市组成。

帝国中央拥有极大权力,各邦地位很不平等。

事实上,德意志各邦已成为联邦政府的地方自治单位,失去了其原有的独立性。

上述规定,肯定了德国统一的事实,有利于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

2.帝国政权组织形式是君主立宪制,由普鲁士掌握帝国最高行政权,宪法赋予皇帝和宰相以极大权力。

3.宪法规定帝国立法权由联邦参议会和帝国议会两院制议会行使,但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帝国议会完全处于从属地位。

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德国资产阶级在统一后的国家机构中,只获得很小一部分权力。

4.宪法以专章规定了帝国的军事制度,把普鲁士的军事法律施行于全国。

这样,也就是把普鲁士的军国主义推行于全帝国。

因此,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制度,具有浓厚的专制色彩,国会只是点缀。

劳动大众和资产阶级并未获得多少实际的政治权利。

(三)《德国民法典》

1.民法典的制定

德国统一以前,民法已经得到相当程度的发展。

各邦都有自己的法律或法典,其中1756年巴伐利亚完成的《巴伐利亚马克希米里安民法典》是近代欧洲最早的民法典,它开创了民法典编纂的先例。

但是这些法律或法典极为纷繁杂乱,这种局面严重阻碍了德国经济的发展。

1815年德意志联邦成立后,随着民族统一运动的兴起和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制定全德统一民法典的问题引起重视。

但由于德国社会转型期经济关系的复杂化,使得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极为复杂和困难。

一些小邦统治者担心制定统一民法典会削弱本邦的自治权力和封建特权,从而加以反对。

以蒂伯特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与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长期的争鸣也在客观上延缓了法典的编纂过程。

而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法学派(即“潘德克顿”法学派)在与日耳曼法学派的斗争中,以研究罗马法“学说汇纂”为基础,抛弃了旧的注释法学派研究罗马私法的方法,将历史主义与实证主义以及对罗马私法的原则与对现实社会的研究结合起来,通过抽象逻辑思维和理论概括,推导出法律概念和原则。

该学派在强调维护私有制和个人私有财产的同时,还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从而反映了在民法领域,法律从以个人为本位向以社会为本位原则的转变。

“潘德克顿”法学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理论和体系的基础。

1871年德国统一后,帝国宪法把制定民法典列入帝国权限,这又为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提供了理论依据。

1874年联邦议会成立了法典编纂委员会,其历时13年完成的草案被否定。

1890年联邦议会另组法典编纂委员会,于1895年完成第二部草案。

经联邦议会审查修改后,审定的第三稿交帝国议会讨论,又经若干修改后,于1896年7月通过,同年8月18日公布,1900年1月1日施行。

2.民法典的结构和重要特征

《德国民法典》以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为蓝本编纂,共分5编,35章,2385条,另附施行法31条,是资产阶级国家制定的规模最大的一部民法典。

其结构如下:

第1编总则(第1条—第240条),规定了民法的基本要素,包括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的享有与丧失及行为能力、民事权利客体(物)、法律行为、时效等内容;

第2编债务关系法(第241条--第853条),规定了债的通则以及买卖、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委任、合伙、寄托、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各种具体的债务关系;

第3编物权法(第854条--第1296条),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占有、共有、地上权、役权、抵押权和质权等内容;

第4编亲属法(第1297条--第1921条),对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制、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收养与监护等作了规定;

第5编继承法(第1922条--第2385条),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順序、继承人的法律地位、遗嘱,继承权的丧失与放弃、保留与处分,以及继承财产的买卖等内容。

《德国民法典》贯彻了近代西方社会确立的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

同时,由于它是在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制定的,因而鲜明地反映了这一新时期的法律特征,具有时代特色。

此外,它作为德国资产阶级和容克贵族相妥协的产物,所以也保留了封建残余。

《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是在法律统治之下的“自由”和“平等”。

自由是指契约自由和所有权自由,平等则表现为公民在私法上的地位平等。

基于上述原则所规范的自由经济人模式和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市民社会关系模式为现代资本主义的成长提供了成熟的法律机制。

(1)法典肯定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限制的原则,严格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特别强调对容克地主土地所有权的完整保护。

但是,法典不仅摒弃了《法国民法典》在所有权上使用的“神圣”不可侵犯、“绝对”无限等字眼,而且对所有权的行使增加了某些限制性规定。

第228条和第904条规定:

“因正当防卫或消除紧急损害而他有破坏或损害他人所有物,在必要限度内者,不为违法行为,物的所有人不得拒绝他人干涉其物的权利”。

第905条和第906条还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他人在其土地上空或地下的干涉如果不会给所有者带来任何损害,或不妨害土地的使用,或妨害甚微,土地所有者均不得禁止这种干涉。

这表明根据工业化社会的需要,法典对所有权的绝对不受限制性有所变化。

法典还禁止财产所有人滥用权利,“行使权利以损害他人利益为惟一目的时,应予禁止”(第226条)这反映了资产阶级民法思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

(2)关于民事合同,法典肯定“契约自由”原则,在契约的意思表示和条文的表述上有所发展。

法典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契约成立的条件,并有要约和承诺的规定。

法典对契约中的意思表示一致,采取表示主义,即以外部表现出来的意思为准,这与《法国民法典》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内心本意不同。

这表明,为了保证日益频繁的商业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稳定,法典由强调个人意志自由转化为强调社会义务。

(3)在民事责任方面,也确认了“过失责任”原则,但实行的是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这较传统的严格过错责任原则是一大进步。

它多少扩大了企业主和政府部门的责任,使众多工业社会时期的受害者获得赔偿,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4)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明确法人是民事权利的主体。

这是资本主义民法史上第一部规定法人制度的民法典。

它规定“凡是以经济事业或非经济事业为目的的社团,都是法人”(第21—22条)。

法人制度的建立为制定公司法、完善公司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5)法典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

法典以大量篇幅对容克贵族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基于土地私有而产生的其他权利,如地上权、地役权加以特别保护,并且保护地主、富农和高利贷者对农民土地的掠夺。

法典所规定的亲属法带有明显的中世纪封建家长制的色彩,如夫妻权利的不平等,父对子女的惩罚权利。

(6)法典在立法技术上讲究逻辑体系严密,概念科学,用语精确。

在这方面比《法国民法典》更加成熟、合理,因而被西方法学界誉为19世纪“德国法律科学之大成”。

但语言偏于晦涩难懂。

法典的颁布和施行对统一德国法制作用极大,成为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并且对瑞士、奥地利、日本等许多国家民事立法产生了直接影响。

乃至当代,经多次修改,它仍然是德国民事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

(四)《德国商法典》

1897年5月10日,德意志帝国《商法典》获得通过,并于1900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时实施,商法典只涉及调整商业关系的特殊法规,仅适用于商人,凡在商法典中未作规定的,一律适用民法典及商业惯例。

该法典共分4编,905条。

第1编商人,包括商人的概念、商业注册、商号、商业账簿、商业代理、店员和经纪人等。

法典把商人解释为经营商业事务的人(第1条),对商业事务的范围作了划分,并规定了商号真实原则,自然人的商人必须以姓名为商号,其他商号的选用应与营业的范围和种类相称。

第2编商业公司,规定了公司的种类和形式,主要有合名公司、合资公司、股份公司和股份公司和股份合资公司,说明19世纪末叶商业流通的主要活动已非单个商人,而是以资本家的聚集为基础的各种公司了。

第3编规定了商业合同的一般条款,并对商品买卖、批发、运输、仓储、委托等作了详细规定。

第4编为海商及有关商业航海的专用法规。

(五)《德国刑法典》

1871年德意志帝国《刑法典》,实际上是原北德意志联邦刑法典的翻版,它于187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德国境内刑事立法的统一。

刑法典由总则和两编组成,共370条。

总则规定了罪的分类、刑法适用的原则和范围等。

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3类。

第1编“刑例”,规定刑罚的种类有:

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苦役、拘留、罚金和剥夺公民权等,并对刑罚的适用、未遂、共犯、不论罪和数罪俱发、正当防卫、刑事责任年龄等作了规定。

第2编“罪及刑”,列举了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实即刑法分则。

1871年刑法典的主要特点是:

(1)采纳了资产阶级刑法的民主原则、制度,并在某些方面有所发展。

如肯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不溯及既往”,并规定了议员的豁免权原则。

法典对未遂、共犯、不论罪、数罪俱发等的规定,比法国刑法典更为系统完善。

(2)以严厉刑罚特别保护统治者容克贵族和资产阶级的利益,镇压人民反抗。

(3)严格保护容克贵族和资产阶级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以较大篇幅规定侵犯财产罪及其处罚。

对盗窃、强盗和霸占、侵犯财产罪予以严厉制裁。

(4)以专章规定了“宗教罪”,注重对宗教信仰的严格保护,却没有保障人们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文,这与法国刑法典有所不同,说明宗教势力在德国仍有较大权势,也反映了法典的保守和封建色彩。

(5)法典规定了职务罪,官吏违背职责、接受他人赠物或其他利益的构成贿赂罪,处5年以下徒刑。

行政官员滥用职权、司法官循情枉法均构成职务罪,予以处罚(第332、334、339条)。

(六)法院组织和诉讼

德意志帝国于1877年1月27日颁布《法院组织法》,确认司法独立原则。

该法规定,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审判只服从法律,法官实行终身制。

设置了以帝国法院为最高审级的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帝国法院构成的普通法院体系。

1877年2月1日颁行《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原则。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共10编,872条。

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再审程序、证据制度、强制执行和仲裁等。

它具有内容详实、体系周至、逻辑严谨、概念精确和条文细密的特点,是一部典型的德国法典。

它是资本主义国家继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之后又一重要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到第二阶段的代表,问世不久,即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

由于它先于实体法公布。

所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后,为保持程序法和实体法在诸多问题上的一致性,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条文增至1048条,后经历次修订,现有条文1084条。

《刑事诉讼法》共7编,474条。

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案件的再审、特种形式的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和诉讼费用等。

刑事诉讼由检察官提起,个别情况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行政官吏也可以告发或告诉。

检察机关和警方均可侦查犯罪事实,搜集证据,但警察侦查的结果由检察官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凡重罪案件均先预审,一般案件无须预审,但检察官或被告要求预审者例外。

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即进入审理阶段,庭审中法官掌握主动,查明案情,证实犯罪,检察官与被告进行辩论。

最后,法官对案件作出判决。

不服第一审判决的被告或检察官,可以向高一级法院上诉或抗告。

三、德国现代法律制度

(一)魏玛共和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1918年11月,德国爆发革命,推翻威廉二世的帝国政府,宣布成立共和国。

至此,德意志帝国崩溃,魏玛共和国时代开始。

魏玛共和国的建立,使德国开始按照资产阶级法治原则,将民主政治向前推进一大步。

1.《魏玛宪法》

1919年《德意志共和国宪法》,因在魏玛召开的制宪会议上通过,习惯上称为《魏玛宪法》。

全文分两编,181条,1万4千余字,是当时世界上最长的一部宪法。

第1编规定了联邦的组织和职权。

第2编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1)宣布德国国家结构形式仍然采用联邦制,由18个邦组成。

在联邦与各邦权限的划分上,赋予联邦中央以极大权限,并规定各邦的宪法、法律不得与联邦宪法、法律相抵触。

(2)规定国家管理形式为总统制共和国,依照资产阶级分权原则组织政府。

根据宪法规定,立法机关是联邦议会,由联邦国会和联邦参政会组成,但并未赋予其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

宪法赋予总统广泛的权力,例如:

参与宪法的修改,召开或解散国会的权力。

特别是宪法中规定了“独裁权”,即指总统有权使用武力恢复“公共安宁与秩序”,临时停止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这一规定为日后希特勒建立法西斯独裁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宪法规定,行政权由联邦总统和政府行使。

联邦政府由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对国会负责。

司法权由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行使,法官由总统任命,地位独立,并得终身任职。

(3)宪法对公民权利作了全面、详尽的规定,是同时代资产阶级宪法中最具有民主色彩的。

宪法第二篇以相当篇幅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宣布德国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废除因出身和阶级带来的不平等待遇。

并且宪法将“教育与学校”专列一章,规定接受小学教育是国民的普通义务,并将教育事务置于国家监督之下。

(4)宪法还对社会经济生活专门作了规定,因而有“经济宪法”之称。

其主要表现是:

①规定了公民的工作权利和经济权利。

②与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向国家垄断的发展相一致,宪法不再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是强调“社会化”原则,规定了对私有制的限制。

③根据社会民主主义思想,规定了“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

劳工会议制度确认工人依据公共经济原则与企业主“共同管理企业”,由双方组成劳工会议,“制定工资劳动条件及生产力上全部经济发展的规章”。

经济会议制度则确定工人、工会、重要的职业团体代表和企业主代表按经济区组成经济会议。

全联邦又有“联邦经济会议”,负责审议和提出关系重大的社会或经济法律草案,并派一名代表出席联邦国会。

2.经济法和“社会化”立法

魏玛共和国时期立法上的发展和突破,主要体现在进行了许多经济立法和有关“社会化”立法上。

“经济法”最初由德国学者在1906年提出,用以说明与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为了适应战争的需要,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应急法。

这些法律从性质上看已超出传统公法范围,介于公私法之间。

魏玛共和国时期,政府为摆脱战败后出现的经济困难、贯彻宪法关于社会化的原则,扩大了经济立法的范围。

1919年颁布的《煤炭经济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经济法”命名的产业统制法。

魏玛时期经济法规颁布的目的,是要凭借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和控制经济,力图把贯彻社会化政策同保护私有财产权、维护契约自由原则结合起来。

有关“社会化”立法,最具代表性的是1919年3月22日颁布的《关于社会化法律》。

它规定了私人企业实行社会共有的几种形式:

①全部社会化;②部分社会化;③强制卡特尔,即企业所有权仍属企业主,但国家将同类企业联合起来,设立公共机关统一管理。

私营企业的社会化是德国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要求,也是德国社会民主党的主张,其性质属于国家资本主义。

(二)法西斯专政时期的法律制度

1933年1月,德国纳粹党头目希特勒上台执政,建立了法西斯专政,并制定和推行一整套法西斯法律制度,从而结束了魏玛共和国的历史,魏玛宪法所建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被彻底催毁。

法西斯专政的基本特征是:

以纳粹党的法西斯主义为指导思想,以元首制为组织原则,通过“合法”途径攫取国家权力,借用“法制”确立党政合一、一党专政、领袖独裁的政治体制。

德国法西斯专政时期的法律制度充分显示了上述特征。

(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苏美英法四国分别对德国实行军事占领,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东西方对立的加剧,导致两个德国的产生。

1949年成立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即联邦德国,又称西德)由原来的英法美三国占领区构成。

战后联邦德国在政治上,通过铲除纳粹势力,重建民主政治;在经济上积极推行市场经济体制;同时,重新建立起一整套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等发展的法律体系,取得了成功经验。

由苏占区组成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即民主德国,又称东德)成立后按照社会主义原则对社会进行全面改造,根据公有制和民主集中制原则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事务,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20世纪80年代末,随着苏联解体、东欧剧变,德国的重新统一有了极为有利的条件。

联邦德国抓住时机,从政治、经济、外交各方面发起攻势,最终促成民主德国的解体,并于1990年10月3日起并入联邦德国。

德国在40年代分裂后重新统一。

根据民主德国与联邦德国签订的《统一条约》的规定,民主德国解体后,联邦德国的法律施行于全德国。

德国的重新统一,也给法律制度的发展带来了新课题。

首先,制定一部新宪法取代目前仍在适用的基本法已成为立法机关的当务之急;其次,成功完成对原民主德国地区社会制度的改造,使之适应现存的法律秩序和管理模式,实现德国社会内部的和谐统一,也是十分艰巨的任务;再次,面对统一后国家面临的新情况,如何修改、整理原有法律,也是一大课题。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1949年5月24日生效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又称“波恩宪法”,它在联邦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全等同于宪法。

这部法律在两德统一后成为现行德国根本法。

(1)《基本法》首先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其内容与《魏玛宪法》大致相同,并强调“人权是人类社会和平与正义的基础”。

公民权利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国家各部门均受其制约,任何人均可因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的侵犯,通过司法途径提起宪法申诉。

(2)《基本法》分别对联邦和各州,联邦议会、总统、立法、行政、财政和司法等部门的制度和权限作出原则规定。

重新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民主政体。

规定了法治社会的一般原则。

①规定国家结构形式采用联邦制,各州重新取得本州的行政管理权和组织管理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权力。

它把保持各州一定程度的独立地位作为联邦原则加以确认,同时又规定联邦权力高于各州权力。

②规定德国立法机关为联邦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其中联邦议院议员由选民依据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的原则选举产生。

立法程序采取“联邦议院中心主义”原则。

③规定联邦总统不再由人民选举,改为由联邦大会选举产生,任期5年,只能连任一次,并且大幅度削减总统的权力。

④规定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联邦总理作为政府首脑,在国家行政管理中起实际领导作用。

建立了“建设性不信任投票制度”,即联邦议院可以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总理下台,但是,即使不信任案获得通过,也只有在联邦议院预先以超过半数票选出新总理并立即能够组成政府时,原政府才可以被推翻(《基本法》第67条)。

⑤《基本法》规定在国家机关中,立法部门服从于宪法秩序,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都要受到法律和正义的约束。

(3)《基本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并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

依据《基本法》,德国建立了宪法法院制度。

德国宪法法院有联邦宪法法院与州宪法法院,二者没有隶属关系,也都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之外,是专为实施宪法而设立的国家机构。

比较而言,联邦宪法法院处于特别重要的地位,它于1951年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而设立,其权限有:

裁决联邦与州以及各州之间的争端;解决联邦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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