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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的构建结构调整版定稿9999

论司法权威的树立与维护

序言

权威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

托克维尔认为,权威是秩序的最大保护者。

林德布洛姆在谈及权威的稳定性时说:

“因为与说服和交换不同,权威是这样一种控制方法,它常常以极简单的方式运作。

有时候甚至一个字也不需要;在权威关系中,一个驯服的人懂得,需要他干什么,不需要他干什么。

”如果没有各种类型的权威,社会就会处于无组织无秩序的混乱状态。

人们为什么会心甘情愿地服从权威?

首先是因为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对权威的需求。

人们之所以服从某个权威,是“因为他们笃信,某个人最了解怎样做——比如说,某人最了解何时根据季节播种。

”其次,是感到自己在能力上和权威的巨大差距,从而产生对它的信任和崇拜。

再次,人们在长期的群体生活中所产生的对于群体的依赖性必然要以对权威的依赖这种形式表现出来,使人们感到只有把自己的命运、希望、要求寄托给权威,才能得到心理上的安全感和满足感。

政府权威形式归根结底是由经济形态本身决定的国家管理方式和权力运行方式决定的。

从人类政治发展规律的视角来看,处于社会加速转型的中国所需要的政府权威,应当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主型政府权威即法理型权威,并且在当代中国塑造政府权威和发展民主是一致的,只有民主权威化,从而使权威民主化,才能构建和塑造经济社会发展所迫切需要的强大的政府权威。

以下,本文将从权威一般概念出发,将司法权威的构建放在社会权威体系之中加以讨论,以期有益我国司法权威的树立与增强。

一、权威的基本理论

(一)、权威的定义

什么是权威?

L.斯坦(L.Stein)说:

权威是“对他人判断未经检验的接受”。

伊斯顿坚持认为:

“经常被人服从的是权威”。

马克斯·韦伯把“权威”定义为任何命令和服从关系,他也把它称为:

“权力的特例”。

在汉娜·阿伦特的早期研究中,曾将权威界定为基于相互认同的命令和服从关系。

恩格斯在《论权威》一文中写道:

“……权威,是指把别人的意志强加于我们;另一方面,权威又是以服从为前提的。

上述定义分别循着三种路径:

一是单从权威主体特征来定义权威;二是单从权威相对方对权威的态度特征来定义权威;三是将权威与权威相对方作为一个整体关系来定义权威。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义路径,即从权威与其相对方的关系特征进行定义。

因为权威是一个相对的关系,正是在权威相对双方之间的相互关系中体现了权威的存在。

脱离权威相对方或者单从权威相对方的态度特征探讨权威都割裂了权威关系本身。

综上,笔者认为权威的定义应包含以下方面:

一、权威是一种权威与其相对方之间的相对关系;二、权威关系产生的外在基础是由于人类社会化生存的组织需要,内在基础是因为权威与其相对方各自内在知识、解决社会生活中的不确定的能力等方面的差异;三、权威关系的基本特征(表现形式)是一种基于心理上的信任、尊重状态而产生的行为上的接受、服从等支配关系。

(二)、权威的类型

根据权威来源或者正当性基础的不同,马克思·韦伯将社会中的权威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传统型权威。

传统型权威存在于传统型统治之下。

在传统权威统治中,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一般都是凭借他们继承而来的身份而享有个人权威的主人。

他们的命令在符合习惯的意义上是正当的。

而服从主人命令的人们,则是追随者或臣民—他们的服从是出于对主人的个人效忠和对主人久受敬仰的身份地位的虔诚敬重。

传统型权威是建立在这种对社会中“一直存在着的”权威的正当性的信念之上的。

二是魅力型权威。

魅力型权威存在于魅力型统治之下的。

在魅力型统治下,权力归于一位领袖人物,他可能是一位先知、一位英雄,也可能是一位民众领袖,只要他能用巫术力量、宗教启示、英雄气概或其他卓绝非凡的天资才干证实他拥有魅力。

而服从如此一位领袖的人们则是其追随者和门徒弟子,他们崇信他的非凡品质,而不相信规定的统治和为传统所尊奉的地位尊严。

三是法制型权威。

法制型权威存在于法制型统治之中。

在法制型统治中,统治制度的实行在司法和行政方面与明晰确定的原则一致,这个制度对共同体的全体成员都是有效的。

权力的行使者是经由合法程序而被任命或选举出来的官吏,他们的权力来源和合法性基础在于宪法和法律的授予。

而那些服从命令的人——公民在法律上是完全平等的,他们服从的是“法律”,而不是服从法律的执行者。

(三)、权威的本质

权威是社会的一种组织形式,也是社会组织的内核,它的存在是为了便于人类社会有组织地生活以及共同化解人类共同生活中正在面临或者即将面临的不确定。

一般来说,权威的实质是不对称(主要是一种不对称性的能够组织社会并且以此化解社会不确定的知识以及籍此知识化解不确定性的能力)。

由于不对称,所以就有优势方和劣势方。

优势方相对劣势方而言,就是权威;劣势方相对优势方而言,就是非权威。

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软不对称和硬不对称。

软不对称主要指信息、知识等方面的不对称;硬不对称主要指由于制度设定、物质实力、武力等方面的原因而造成的不对称。

由软不对称而形成的权威属于实质权威;由硬不对称而形成的权威属于形式权威。

实质权威和形式权威的统一将形成权威霸权。

二、司法权威的基本问题

(一)、司法权威的定义

司法权威作为权威的一种具体性存在,其定义也应当与一般权威保持一致,即:

司法权威是一种司法与其相对方之间的相对性关系;作为法治权威的一部分,其产生的外在基础是人类社会化生存的组织需要,内在基础是司法与其相对方各自在知识、解决社会生活中的不确定的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司法权威的基本特征是司法相对方一种基于心理上的信任、尊重而产生的行为上的接受、服从等现象。

(二)、司法权威的基础

司法权威作为统治权威的一部分,法律实现的手段,除了部分源于自身魅力因素外,主要来源于法律权威。

司法权威的正当性基础,在不同历史时期是不同的。

在原始社会,其正当性基础是宗教,通过自然界的异象或者某种宗教仪式进行裁断。

神明裁判之所以为人信服是因为人们相信裁判的结果是神的意思,所以是正确的,必须被接受。

其实无论是神明裁判,还是伦理裁判,都是用一种理念或理论去支撑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神明裁判并不是因为有了神的裁判就必须接受,而是因为人们相信“神”是无所不知的,公正的,所以大家基于对此毫不怀疑而接受神明裁判。

在封建社会,无论是公共权威还是司法权威,其正当性基础都是道德伦理。

而在现代社会,司法权威的正当性基础则是公正。

(三)、司法权威的判断

一个国家的司法达到何种状态,才算是具有权威?

换言之,司法权威的标准是什么?

笔者认为,司法权威的标准不能从权威主体静态特征来衡量(虽然从本质上说,这种内在的素质是获得权威的决定性基本条件),而应从权威相对方对司法权威的反映来测度其程度,因为正是这种对司法权威的反应体现了司法权威的影响力和强度。

从心理表象来看,司法权威主要体现为相对方在内心对司法权威的信任和尊重两方面。

在信任方面,权威的产生源于权威关系双方之间的知识和能力的不对称,但是,这种不对称本身仅仅产生了对于权威的需求,并不必然产生权威关系,而正是权威关系双方之间的信任(这种信任不只是一般人格基础上的信任,而是基于知识能力的不对称以及对于第三方公正性的假设而形成的某种依赖型的信任。

)关系的产生导致了双方由松散的不对称关系链接为一方对于另一方的判断具有依赖性的权威关系的建立。

可以说,信任正是权威关系双方之间产生权威关系的锁扣。

因此,是否具备发自内心的信任是判断相对双方之间是否具备权威关系的一个基本尺度。

同时,这种信任也是区别合法权威(真实权威)与非法权威(虚伪权威)的一个重要尺度。

在尊重方面,权威相对方基于对自身知识和能力与权威方之间的差距及不对称的认识,加之信任,由而产生对权威方的权威的肯定与认可。

这里,心理上的尊重现象实际上是权威关系在心理上初步建立的重要表现,也是双方之间权威关系的雏形。

但是这种雏形还不是完整的权威关系,因为还没有付诸行动,可以说,没有付诸行动之前的权威关系是不真正的权威关系。

因为,权威关系建立的基本目的就是形成共同行动,共同面对社会与自然界的不确定,这是权威关系产生的需求性基础。

从行为表象来看,司法权威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司法权威相对方基于内心的对司法权威的信任和尊重而产生的行为上对司法裁判的服从与履行。

如果说信任和尊重是司法权威在司法相对方的心理上产生的重要影响,是司法权威在权威关系双方之间心理上建立的初步关系基础,那么司法相对方在行动上对司法裁判的服从以及履行则是司法权威在司法相对方行为上的体现,是司法权威的最终形成和圆满。

正是在信任、尊重基础上的服从与履行才最终形成了完整的司法权威关系。

总之,笔者认为,衡量司法权威主要应从司法相对方的心理表象(信任、尊重)和行为表象(服从、履行)两方面来判断。

(四)、司法权威的要件

要在权威主体与权威对象之间形成权威关系,必然需具备一定的条件。

这些条件从司法权威关系结构中来讨论就是司法权威关系之中两个相对方各自所需要具备的条件或状态。

同时,作为整个社会公共权威体的一个部分,司法权威还要受到体系性制度安排的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权威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方面。

1、社会公共权威体系对司法权威的制度性安排要件。

一般认为现代社会司法权威的来源是法律权威,即司法权威是社会公共权威之一部分。

司法权威与社会公共权威的关系是:

一方面,只有整个国家权威体系(即统治)的权威性受到广泛认同,即整个制度合理、有效存在,司法权威才能够获得认同;另一方面,司法权威如果欠缺也必然会损害整个国家权威体系。

即,司法权威的存在离不开整个社会权威体系的基础性存在。

因此,树立司法权威就必须要有社会整体制度基础的支持,对其定位和进行制度性保障。

2、司法主体获得、拥有与维护权威所应具备的要件。

权威主体拥有权威的基础性内在条件是具有其相对方所不具有或不能与之对抗的知识和能力。

因此,司法机关之所以能够拥有权威,在主体能力要件方面是因为司法者经过长期的学习与实践获得的适用法律的知识和技巧。

而在主体素质要件方面,现代社会虽然不像古代社会那样以道德为基础去构建权威体系,但是道德仍然不可避免的是权威主体自身必须具备的基本性的条件。

可以说,一个道德缺失者很难获得他人的信任,而没有信任,权威无从发生。

3、司法相对方在权威体系中所应具备的条件或状态。

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知识分科的深入以及司法知识和技术的日益复杂,司法相对方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知识相对欠缺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状态。

这样的状态是产生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原因。

同时,司法相对方对于社会整体权威的认同,对于法律权威的认同、信仰、尊重与服从也是产生司法权威所必可少的心理基础。

此外,司法相对方的诉讼意识及自身素质对司法权威的树立也是极其重要的。

三、司法权威的社会意义

(一)、法律实现的需要

一般,法律的作用和功能并不能依靠法律本身的力量来实现,而需要通过法律的实现再实现其作用和功能。

当法律在社会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被适用了,法律本身的功能与作用在这一社会关系当中得到实现。

同时由于司法活动的指引和约束力量,更多的同类社会关系也因此而被引向依此规则行事,此时,该规则就在更加广泛的范围内实现了。

而要求司法承载实现法律的功能,没有司法权威的树立是不可能的。

不可想像,一个不受信任、不被尊重的司法机构,一个做出了裁判得不到服从,也得不到执行的司法机构,如何去承担实现法律的重任?

因此,树立司法权威是实现法律的需要。

(二)、发展民主的需要

一般地说,在民主社会的政治权威体系中,法的权威特别是宪法的权威是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的;其次是机构的权威;再其次是职位的和人格的权威。

而在高度集权或全能主义的政体中,政治领袖的人格权威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其次是职位的权威;再其次才是机构的权威和法的权威。

法的权威之所以处于最低的地位,是因为法律的制定包括宪法的制定总是在一定机构的主持下实现的,因此这些机构便总会在事实上把自己的地位置于法律的地位之上。

当前我国正处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阶段,我国的政治权威结构正从以领导人的人格权威为主导向以法律权威为主导的结构转变。

在这样的转变过程中,司法权威的提高必然是这一转变过程中的必不可少的选项。

(三)、社会组织的需要

权威产生于人们组织起来进行联合活动的客观需要,它是社会生活不可缺少的条件。

马克思说:

"许多个人进行协作的劳动,过程的联系和统一都必然要表现在一个指挥的意志上,表现在各种与局部劳动无关而与工场全部活动有关的职能上,就象一个乐队要有一个指挥一样"。

这个"指挥的意志"就是权威。

没有权威,任何一个社会要保证生产连续不间断地进行,社会秩序正常运转,都是不可能的。

此外,现代社会不再是传统的封闭式熟人社会,不可能再依靠土地固化公民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血缘家族自我管理。

虽然,现代社会也在建构一定的社会自治组织,比如社区,促进群众自治,但是这样的社区自治的基础已经不是传统的熟人社会,而是以陌生人之间的相处为基础,这样的现实就决定了即便是这种社区自治组织其必需以法治权威(司法权威是其重要一环)为基础来进行组织。

四、我国司法权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就我国司法权威现状来说,一方面,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形成以及法律权威的逐步增强,司法权威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增强;但是,另一方面,由于体制、传统、文化、经济等方面的原因,司法权威的缺失依然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

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持怀疑态度,司法公信力受到挑战,如大量的涉诉信访案件的存在;体制层面及现实层面普遍缺乏对司法的尊重,甚至屡屡出现侮辱、辱骂、殴打法官的现象,表现了对国家权威、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的公然蔑视,也是司法权威严重缺失的外在表现;部分当事人对生效判决拒不执行,甚至公然暴力抗法,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有效实现,“执行难”问题突出……

究其原因,我国司法权威严重缺失的现状既有司法体制因素(包括准入等体制造成的人员素质问题)的影响,也有历史传统因素的影响,更基本的还有现实国情(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

(一)、从制度体系角度来看。

一是从宏观国家制度整体上说,国家制度体系都处于完善发展之中,国家从革命阶段向建设阶段转变,权威体系从魅力型向法制型转变。

这在制度层面上决定了司法权威处于发展完善阶段,尚未成形稳定。

二是从具体国家司法制度来说,我国的司法制度还处在摸索、完善状态之中,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法院依行政区划设置,人力、物力、财力受制于同级地方行政机关,客观上造成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三是从微观司法制度体系来说,许多操作层面的具体司法制度还很不完善,有待于完善。

司法制度改革已经进行了十多年,审判质量和效率有了很大提高。

但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要求在不断提高,一些操作层面的具体司法制度还需要进一步改革。

(二)、从司法主体自身来看。

在客观的制度环境因素对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活动产生影响和制约之外,作为司法权威主体的司法机关自身的一些主观因素也影响到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对司法公正的认同。

主要表现在:

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还普遍不高,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形成。

司法腐败、各种违法违纪案件时有发生,严重破坏司法形象,影响到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认同。

司法人员道德素养参差不齐,司法队伍中一小部分人员社会生活中举止示范,极大地败坏了司法的形象,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从历史传统角度来看。

我国传统社会权威体系构造是基于“亲亲尊尊”原则下的权威体系,即在宗族内部,以家长、族长等为权威;在国家体系中,以君上为权威核心。

官僚体系也是建构在君权体系之上的,官员的权力不是源于国家,而是源于君主的授予。

正是这种长达两千余年的社会权威体系造成了我国缺乏司法权威的传统,非但如此,本土的权威体系在社会心理体系中的传统影响力不是外在制度性机制短暂期间内就能够改变的。

(四)、从现实国情基础来看。

我国是一个各地方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

这一不平衡对司法权威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也往往是决定性的。

首先是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同种情况需根据各地情况不同判决,不利于司法权威;其次,缺乏社会共同意识,影响人们对司法活动的认同的基本统一,形成了司法权威在心理信任方面的共同基础的缺失;再次,各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造成司法人员素质、司法经济保障、司法相对方素质、社会法治状况的差异,而这些条件都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构建。

五、司法权威的构建维护

(一)、法治权威的树立和贯彻

构建司法权威,首先需要的基础是树立法治权威。

这里的法治权威包括法律的权威以及依法律而治理的权威。

因为,司法的权威只是法治社会之中权威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子系统,更精确地说,司法权威只是与法律权威相伴而生的一个法制权威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分系统。

社会法治的权威是司法权威的基础,没有法治权威的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宪政法律安排制度上授权与保证

司法权威的树立离不开宪政制度的授权与保证,即树立司法权威首先要在国家宪政层面,在宪政制度基础上明确对于司法的定位。

其次是这种制度上的保证能够得到操作层面的支持。

在我国当前,建构司法权威必须正确处理司法与执政党的关系、司法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司法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等三方面的关系:

1.正确处理司法与党领导方式的关系,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维护司法权威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各级党组织应当自觉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维护宪法尊严,推进宪政和政治体制改革健康发展,通过提升司法权威来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能力。

2.正确处理司法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加强和改进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的方式。

司法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司法机关与人大的关系是监督和负责的关系。

宪法对人大监督司法作了不同于监督政府的措施和方式。

必须严格区分监督司法权的方式与监督行政权的方式,加强和改进对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不能将监督权理解为干涉权。

3.正确处理司法与行政的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司法机关都是“国家的”机关而非地方的机关,司法权是“国家的”权力而不是地方的权力,整个司法机关体系是统一的国家机关而不是地方各级政权组成的地方机关。

(三)、司法机构自身内在的建构与维护

1、司法公正

司法权威带有主观价值判断的色彩,它是合法、正当并为人们所信服的司法权力。

司法权威的树立与维护是以人们对司法权力运行公正性的认同为基础的。

虽然司法权威具有威慑性,但它不等同于司法权力的强制性,司法权威主体一般不直接使用强制手段迫使权威客体服从,而是以其公正性使人们自愿信任和服从,即“一旦权威主体动用物理的强制手段来获得服从,这就意味着他的权威已开始崩溃”。

因此,只有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才能树立并维持司法权威。

2、司法人员的素质

法官是否具备令人景仰的品格,是法官能否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尊重,乃至促使当事人对司法判决服从、执行的重要人格因素。

可以说,法官的素质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关系到法律公信力的形成和司法权威的建立。

因此,通过提高任命门槛,加强技能培训,严格职业纪律,确保司法人员清正廉明、精通法律、经验丰富是树立我国司法权威的必要的长期性、基础性工作。

(四)、公众媒体法治意识的培养与提高

1、公众信仰、尊重法律、秩序与司法

信任是稳定社会关系的基本因素,是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一。

同样,信任也是司法权威树立的基础,正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指出的:

“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

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在我国,法律体系要取信于民,首先当然是要明确和有实效,说到做到,雷厉风行,能够发挥强制、威慑以及诱导的作用。

遵守规范的行为将得到保护甚至奖赏,而违反规范的行为决不可让它逃脱制裁,只有这样才能在社会中落实守法精神。

其次,法律的内容及其实施还必须公正不偏、具有合理性、符合人民的公意,在一定社会中经得起来自不同方面的正当化检验。

法律要把规范的约束力内在化为自觉的行动,仅凭强制立威是不行的,还需要建立正当化基础上的承认。

没有人们由衷的赞同和拥护,法律体系难以获得真正的信任。

第三,法律运用的知识技术水准很高,具体操作人员的能力很强,享有较崇高的职业威信。

也就是说,通过长期的教育训练、严肃的资格认定以及行业内部的自律可以为法律体系树立一种对能力的信任。

第四,法治秩序的担纲者本身必须对有关制度设计抱有坚定的信念,能够在守法方面以身作则,使当事人以及一般公民对严格执行规则产生信心,从而在法律体系里形成信任扩大再生产的机制。

在这里特别要杜绝的是政府的短期行为――为了追求一时的便捷而践踏程序和规则,拒绝法治原则对官僚行为的约束,等等。

“法自上而犯之”的结果,必然造成对整个法律秩序的广泛的不信。

2、媒体尊重司法,恰当充当宪政体制下的角色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容忍新闻媒体任意对案件事实或诉讼活动妄加评论或先行作出结论,不仅会误导社会公众还会造成社会舆论对法官依法独立作出判决产生无形的压力,更会对法院的权威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念产生深远的消极影响。

法治社会应当确定这样一种信念,即当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相冲突时,新闻自由必须为司法独立让路,因为司法的权威性以及法律的尊严是一个法治社会赖以生存与维系的源泉。

在我国,当前正确处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增强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仰,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⑴加强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司法。

“公开审判”是宪法确立的司法原则,通过大众传媒客观公正地报道司法过程一方面能够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保证司法公正。

“只有公开,才能接受群众监督,法官的独立才不至于变为独断专行。

”同时还能够通过大众传媒对司法过程客观公正地报道培养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公正的信仰。

⑵规范传媒对司法的监督,维护司法权威。

新闻监督司法活动应符合其内在要求和实际需要,坚持“真实、公正、合法”原则,舆论监督和批评应该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而不是恶意的和攻击性的。

过多的不当新闻监督,不仅会破坏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损害司法权威乃至国家形象,而且也会降低公众对新闻媒体信任,而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一样都是建立在公正、真实的基础上的,都要靠公众的信任才有生命力。

结论

对于正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社会会主义中国来说,首要问题是创建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很显然,人类可以无自由而有秩序,但不能无秩序而有自由。

必须先有权威,然后才能对它加以限制。

”罗尔斯强调,“即使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为了社会合作的稳定性,政府的强制权力在某程度上也是必需的”邓小平同志曾经强调指出:

“在中国这样的大国,要把几亿人口的思想和力量统一起来建设社会主义,没有一个由具有高度觉悟性、纪律性和自我牺牲精神的党员组成的能够真正代表和团结人民群众的党,没有这样一个党的统一领导,是不可能设想的,那就只会四分五裂、一事无成。

这是全国各族人民在长期的奋斗实践中深刻认识到的真理。

”因此,“我的中心意思是,中央要有权威。

改革要成功,就必须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

没有这一条,就是乱哄哄,各行其是,怎么行呢?

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中,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日益发展,国家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过程中必须十分注意权威建设。

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的区别不是有没有权威的问题,而是建构一套什么样的权威的区别。

在这一视野下构建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首先要认识到构建司法权威是一个系统工程,一方面司法权威与整个政治权威系统相辅相成,共生共助,政治权威需要得到司法权威的支持拱卫;另一方面,政治权威整体的被认同又是司法权威的基石。

其次要从权威关系两方面主体加以促进,一方面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技巧、道德修养,确保裁判公正,另一方面加强社会整体的法治意识、规则意识,培养社会尊重司法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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