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若干重要问题的阐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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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若干重要问题的阐述

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若干重要问题的阐述

 

1       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意义

1.1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编制的背景

1.1.1 中国近代的文物古迹保护的观念和方法开始于20世纪30年代,在专业建筑师的主持下,整修了一批古建筑。

50年代至90年代,保护、整修的项目大量增加,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提出了若干值得探讨的保护理论。

目前通过总结经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文物古迹保护理论,在大多数从业人员中取得共识的条件已经成熟。

1.1.2 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和地方还都颁布了一些有关文物古迹管理和保护工程的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还需要对相关法规进行专业性阐释,以及相应的行业规则。

1.1.3  在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社会环境中,文物古迹的保护及其价值取向,都面临新的课题。

拓展保护观念,坚持保护原则,为文物古迹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制订明确的保护工作准则已势在必行。

1.1.4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保护文物古迹已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事业,众多专家组织了各类国际保护组织,很多国家签署了各类国际保护公约,不少国家也制订了符合本国国情的保护规则。

中国是联合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缔约国,也是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成员国,应当为国际保护理论作出贡献。

1.2   《准则》的作用

1.2.1 《准则》是文物古迹保护事业的行业规则。

凡是从事文物古迹保护的人员,包括政府公务员和管理、研究、勘测、设计、施工、教育、传媒的一切人员,必须在专业行为和职业道德上受到《准则》的约束。

1.2.2 《准则》是评价保护工作的标准。

保护事务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法规、规定,同时所有专业性方案的制订及其成果都应以《准则》为依据进行评估。

1.2.3 对于市政建设,土地房屋管理、防灾和环境保护、园林、宗教和民族等部门在处理涉及文物古迹的事务时,也可以《准则》作为专业依据。

1.3 《准则》的权威性

1.3.1 《准则》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制订并通过。

1.3.2 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后,《准则》规定的保护程序,就是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工程程序。

1.3.3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检查保护规划及技术方案时,或在处理保护事务争议时,可以用《准则》作为论证的依据。

1.3.4 在动员全社会保护文物古迹的活动中,《准则》可以起到正确的舆论导向作用,并成为社会监督的专业标准。

2 关于文物古迹

2.1 文物古迹必须是实物遗存,具有历史、地点、年代的要素。

2.1.1 构成文物古迹的历史要素包括:

①重要的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的活动;②重要的科学技术和生产、交通、商业活动;③典章制度;④民族和宗教;⑤家庭和社会;⑥文学和艺术;⑦民俗和时尚;⑧其它具有独特价值的要素。

2.1.2 确定文物古迹的地点,必须以当时的地面遗存、考古遗址,或其它足以证明其为确实地点的实物为依据。

只有文献记载和口头传说,不能成为确定地址的证据。

2.1.3 文物古迹的年代指的是现存实物遗存的年代。

文献记载可以印证年代的准确性,但不应作为判断年代的主要依据。

一个组群中存在不同年代的单体,或一个单体中存在不同年代的构件,应分别说明。

不能判定准确的年份时,可以将年代断定在世纪的上、中、下叶,或王朝的初、中、晚期范围内。

2.1.4 文物古迹的名称,可以使用始建时的名称,也可以使用存在时间最长的名称,还可以使用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或在公众间约定俗成的名称。

2.2 文物古迹必须具有历史的真实性。

2.2.1现存的实物必须是历史上遗留的原状,包括始建时完整的状态,历史上多次改建后的状态和长期受损后残缺的状态。

2.2.2大型建筑组群或历史街区(村镇)应当在整体上保存着历史风貌,当代增减或改动的部分所占比重必须很小。

2.2.3 历史文化名城中标志性遗迹和历史景观必须具有历史的真实性,应该是该名城中价值最高的文物古迹,并足以体现该名城的文化特色。

2.2.4 曾经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的纪念地,其原来的场地也应视为文物古迹。

2.2.5 借用文物古迹或历史名称新建的仿古景观不属于文物古迹。

2.3 文物古迹的根本价值是其自身的价值,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

对文物价值的认识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科学文化水平面的不断提高而不断深化的。

2.3.1 文物古迹的历史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由于某种重要的历史原因而建造,并真实地反映了这种历史实际。

   ②在其中发生过重要事件或有重要人物曾经在其中活动,并能真实地显示出这些事件和人物活动的历史环境。

   ③体现了某一历史时期的物质生产、生活方式、思想观念、风俗习惯和社会风尚。

   ④可以证实、订正、补充文献记载的史实。

   ⑤在现有的历史遗存中,其年代和类型独特珍稀,或在同一类型中具有代表性。

⑥能够展现文物古迹自身的发展变化。

2.3.2 文物古迹的艺术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建筑艺术,包括空间构成、造型、装饰和形式美。

   ②景观艺术,包括风景名胜中的人文景观、城市景观、园林景观,以及特殊风貌的遗址景观等。

   ③附属于文物古迹的造型艺术品,包括雕刻、壁画、塑像,以及固定的装饰和陈设品等。

   ④年代、类型、题材、形式、工艺独特的不可移动的造型艺术品。

   ⑤上述各种艺术的创意构思和表现手法。

 2.3.3 文物古迹的科学价值专指科学史和技术史方面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规划和设计,包括选址布局,生态保护,灾害防御,以及造型、结构设计等。

   ②结构、材料和工艺,以及它们所代表的当时科学技术水平,或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③本身是某种科学实验及生产、交通等的设施或场所。

   ④在其中记录和保存着重要的科学技术资料。

2.4   对文物古迹必须进行有效的保护。

2.4.1 文物古迹中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全部受法律保护。

保护单位的级别反映了公布当时对其文物价值的评价和管理权限的区别,对各级保护单位的保护原则没有区别。

2.4.2 文物古迹应予以登记。

对有保存价值但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应通过有效的管理方式加以保护。

在进行大规模建设和改造的地段,应当及时对已登记的对象进行评估,确定保护方案。

2.4.3 文物古迹的保护程序必须依法经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对实施保护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2.4.4 应当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保护文物古迹。

鼓励、引导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制订保护本地文物古迹的乡规民约。

3   关于不改变文物原状

3.1   不改变文物原状是保护文物古迹的法律规定。

文物古迹的原状主要有以下几种状态。

3.1.1 实施保护工程以前的状态。

3.1.2 历史上经过修缮、改建、重建后留存的有价值的状态,以及能够体现重要历史因素的残毁状态。

3.1.3 局部坍塌、掩埋、变形、错置、支撑,但仍保留原构件和原有结构形制,经过修整后恢复的状态。

3.1.4 文物古迹价值中所包涵的原有环境状态。

3.2   情况复杂的状态,应经过科学鉴别,确定原状的内容。

3.2.1 由于长期无人管理而出现的污渍秽迹,荒芜堆积等,不属于文物古迹原状。

3.2.2 历史上多次进行干预后保留至今的各种状态,应详细鉴别论证,确定各个部位和各个构件价值,以决定原状应包含的全部内容。

3.2.3 一处文物古迹中保存有若干时期不同的构件和手法时,经过价值论证,可以按照不同的价值采取不同的措施,使有保存价值的部分都得到保护。

3.3   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可以包括保存现状和恢复原状两方面内容。

3.3.1 必须保存现状的对象有:

   ①古遗址,特别是尚留有较多人类活动遗迹的地面遗存;

   ②文物古迹群体的布局;

   ③文物古迹群中不同时期有价值的各个单体;

   ④文物古迹中不同时期有价值的各种构件和工艺手法;

⑤独立的和附属于建筑的艺术品的现存状态;

   ⑥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后遗留下有研究价值的残损状态;

   ⑦在重大历史事件中被损坏后有纪念价值的残损状态;

   ⑧没有重大变化的历史环境。

3.3.2 可以恢复原状的对象有:

   ①坍塌、掩埋、污损、荒芜以前的状态;

   ②变形、错置、支撑以前的状态;

   ③有实物遗存足以证明为原状的少量的缺失部分;

   ④虽无实物遗存,但经过科学考证和同期同类实物比较,可以确认为原状的少量缺失的和改变过的构件。

   ⑤经鉴别论证,去除后代修缮中无保留价值的部分,恢复到一定历史时期的状态。

   ⑥能够体现文物古迹价值的历史环境。

3.3.3 保存现状应主要使用日常保养和环境治理的手段,局部可使用防护加固和原状整修手段;恢复原状可以使用重点修复的手段。

4   关于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4.1   通过合理的利用充分保护和展示文物古迹的价值,是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4.1.1 利用主要是指服务于当前的实用功能,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

利用的功能应当尽量与文物古迹的价值相容。

4.1.2 文物古迹除只供科学研究和出于保护要求不宜开放的以外,原则上都应当是开放的和公益型的。

其利用的功能和开放的程度,要以文物古迹不受损伤,公众安全不受危害为前提。

4.1.3 发挥文物古迹的社会效益,首先要通过有效的保护手段,真实地展示其自身的历史形象;同时可以恰当地使用多种艺术与技术手段,准确地向公众解释其价值。

4.1.4 要充分认识文物古迹是构成历史文化名城最根本的条件之一,对文物古迹保护的数量和质量,是决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水平的最主要的标准之一。

4.1.5 要充分发挥文物古迹在城市、乡镇、社区中特殊的社会功能,使其成为某一地区中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或该地区的形象标志。

4.2   文物古迹通过以下功能发挥社会效益。

4.2.1 科学研究的功能。

包括为人文学科和自然学科提供实证材料,或由文物古迹中提出新的人文学科或自然学科课题。

4.2.2 社会实用的功能。

文物古迹可以成为:

①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所;②历史、艺术、科学等知识的教育场所;③以历史文化为主题的观光场所;④为身心健康活动的休闲场所;⑤传统的民俗和延续的宗教场所。

4.2.3 审美的功能。

主要包括以下效益:

   ①通过文物古迹特有的艺术环境的熏陶,培育公众高尚的情感和兴致;

   ②通过对文物古迹的欣赏、分析,提高公众的艺术鉴赏水平;

   ③通过对文物古迹的观摹、领悟,丰富艺术家创作的题材和技法。

4.3   对利用文物古迹创造经济效益应当加以正确引导,并制订必要的管理制度。

4.3.1 经济效益应当主要着眼于以下几方面:

   ①由文物古迹的社会效益形成的地区知名度,给当地带来的经济繁荣和相邻地段的地价增值;

   ②以文物古迹为主要对象的旅游收益以及由此带动的商业、服务业和其它产业效益;

   ③与文物古迹相连系的文化市场和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的收益;

   ④依托文物古迹的文艺作品创造的经济效益。

4.3.2 建立必要的制度,在依托文物古迹创造的经济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文物古迹的保护。

 

4.3.3 不允许以下列方式取得经济效益:

   

   ①将文物建筑和遗址、庭院、绿地等作为一般房产或商业场地出租;   

   ②在文物古迹中添设不健康的观光项目,以招徕游人;

   ③歪曲文物古迹的历史价值,用低级趣味和封建迷信的宣传手段招徕游人;  

   ④将文物古迹作为资产进入纯商业领域,承担经济风险。

4.4   为了公开开放和合理利用而增改的设施,应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并遵守以下原则。

 4.4.1 只实施在次要的建筑中,或建筑的次要部位;在没有地面遗有的场地添建必要的设施时,应保护地下遗址及文物古迹的环境不受损害。

4.4.2 绝不允许损伤原有结构和艺术构件。

4.4.3 所有工程都应当是非永久性构造,是可逆性的,必要时能全部恢复至原来的状态。

5   关于保护工作程序

5.1   文物古迹的不可再生性,决定了对它干预的任何一个错误,都是不可挽回的。

前一步工作失误,必然给后一步造成损害,直至危害全部保护工作,因此必须分步骤按程序进行工作,使前一步正确的工作结果成为后一步工作的基础。

5.1.1 应当按照不同的保护对象规定不同的工作程序,但最必要的和最基本的程序不能省略。

 5.1.2 在编制各步程序之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前期工作,设定基本框架,大体上掌握主要程序的内容和预期结果。

没有完成前一步程序以前,不应当进行后一步程序。

5.1.3 规模巨大的保护工程,应当按照项目特点,有针对性地制订专项工作程序。

5.2   保护工作程序是文物管理工作的核心,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威性。

5.2.1 程序由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协调控制,程序业务由相关的机构承担。

5.2.2 程序业务的承担者,包括承担机构和项目主持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

已具备一般性专业资质的人员,必须经过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才可以承担专业性较强的项目。

5.2.3 实施程序应当由与文物保护单位同级别的主管部门与程序业务的承担者签订合同。

合同中必须写明项目主持人及其资质。

5.2.4 保护程序应依法报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实施程序要以各个专业现行的规范标准为依据;没有适用于特殊项目的规范时,应先制订针对本项目的专项规范,经批准后实施。

5.2.5 每一程序完成后,必须建立完整的档案。

5.3   对保护工作的每一步程序,都应规定明确的要求。

5.3.1 文物调查是保护程序中最基础的工作。

调查分为普查、复查、详细调查和专项专题调查等。

要按照各类项目要求的深度,制订相应的调查提纲和规范化的记录格式,收集或测绘地形图和平面图。

调查时应尽量使用先进的工具。

调查的主要对象是实物遗存,同时要注意不要忽略以下内容:

   ①环境,包括自然的和人文的环境现状及其变迁历史;

   ②重要历史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遗留的痕迹;

   ③设计、施工者,材料供应地和业主的事迹;

   ④文物古迹修缮及改建的历史;

   ⑤在当时具有特殊社会意义的历史遗迹;

   ⑥附属文物和题记。

5.3.2 评估是所有保护工作的主要依据。

评估的主要内容是现存文物古迹的价值、现在保存的状态和现有的管理条件。

价值评估的对象应以现存的实物遗存为主,历史考证应紧密结合现存实物。

评估必须经过严密的研究过程,从研究成果中总结评估结论。

5.3.3 提请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是文物保护行政管理的一项职责,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实行。

有保存价值但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应作为一般保护对象进行详细登记加以保护。

进行“四有”工作是这一程序的主要内容,除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外,地下遗址比较集中的地段还要划出地下文物埋藏保护区。

5.3.4 编制保护规划是所有文物保护单位都必须完成的程序,并纳入城乡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

规划首先要明确规定保护的总体目标和各分项的目标。

依法经过批准的规划,即成为行政管理和实施的依据。

不允许无规则或违背规划内容实施工程,尤其不允许增大工程规模,变更使用功能。

规划必须包括的项目和文件格式、表述形式都应当规范化。

5.3.5 实施保护规划是保护全过程中对文物古迹最直接的干预,因此也是最重要的程序。

在保护规划中规定的工程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各自有关的规章制度。

重要的修缮工程必须作好前期勘测研究和设计,经过充分论证,依法报批后实施。

设计、施工、监理资质都必须经过文物管理部门审批。

施工前应制订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度和保修制度。

工程施工中如发现新的重大问题,应立即停工,详细勘测,经过原批准部门同意后修改设计,重新报批。

   

5.3.6 在实施保护规划一段时间,或完成一定阶段的工作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发现需要补充调整的内容,经过论证后修订规划。

   

5.3.7 在初步完成调查工作以后,就应当对文物古迹进行有效的管理,一直贯穿至保护的全过程。

   

5.3.8 综合上述全部保护程序,可归纳为以下图表。

 

 

6   关于记录档案

6.1   文物古迹的记录档案也是它们价值的载体,真实、详细的记录文件在传递历史信息方面与实物遗存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记录档案在保护工作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6.1.1 在评估价值时,是判断文物古迹的历史变迁和现存实物年代的重要依据。

6.1.2 在制订保护规划时,是了解古迹原状、地下遗存、环境变迁,以及管理条件等方面的重要参考资料。

6.1.3 在设计保护工程方案时,是分析形成实物现存状态各种原因的基本论据。

因此,在确定保护方案的同时,必须提出有关的档案依据。

6.1.4 在管理事务中,在解决历史上遗留的有关地界、产权、经济、功能等争议中可以提供必要的证据,同时也有助于处理现实中建设与保护的某些矛盾。

6.2   记录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档案法规进行收集、汇编保管。

但对于一项文物古迹,至少应包括5种内容,即历史文献汇集、现状勘测报告、保护工程档案、监测检查记录、开放管理记录。

6.2.1 汇集历史文献要求:

   ①有文必录,收录有据,不厌重复,不作删节;

   ②不以现在的是非标准取舍历史记录,不以现在的认识水平分辨真伪;

   ③慎重注释,只作技术性注解,不作是非评价。

6.2.2 现状勘测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环境调查报告,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貌、污染源流,生态质量、植被分布和动物活动情况等;

   ②文物古迹调查记录,各种深度的调查记录都应收入;

   ③对文物古迹原状和现状认定的各种证据及论证材料;

④每一次保护工程实施以前的状态,重点是结构、材料的稳定性分析和重要损伤的勘测鉴定结论;

   ⑤附属文物登记;

   ⑥比例精确的环境地形图、古迹总平面图和必要的立面、剖面图;

   ⑦照片、录相等直观形象资料。

6.2.3 保护工程档案的内容首先要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同时要针对文物保护的特殊要求,增加相应的内容,主要有;

   ①现状勘察报告;

   ②评估研究报告;

   ③方案论证报告;

   ④修补、更换、增减构件记录;

   ③特殊工艺及施工方法记录;

   ⑥实验室及现场试验报告;

   ⑦照片、录相等直观形象资料。

6.2.4 监测检查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对可能发生变形、开裂、位移和损坏部位的仪器监测记录和日常直观形象记录;

   ②对消防、避雷、防洪、固坡等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记录;

   ③游人和其他社会因素对文物古迹及其环境影响的观察记录;

   ④有关的环境质量监测记录。

6.2.5 开放管理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对游人结构(年龄、文化、职业)及游览频率的统计;

   ②对各类游人游览感受和意见的汇集分析;

   ③对专业人员研究、考察后学术见解的访谈及有关的评论文章;

   ④对影响保护的社会因素的调查分析;

   ⑤对经济效益的分析。

7   关于管理机制

7.1   文物古迹的管理机制,应当以保证保护工作按程序进行为主要目标。

7.1.1 隶属于各级文物主管部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相对稳定,业务相对独立。

这些机构包括:

基层文物保管机构(专业研究机构)、档案资料库、监测站、研究设计院所、质量监督站等;专业工程公司和特殊材料工厂也应保持稳定。

7.1.2 基层文物保管机构是文物古迹最直接的管理者,文物保护中最基本的工作,如日常保养、监测记录、控制灾害等,都必须由基层保管机构实行。

要创造条件,使基层保管机构成为实施保护程序全过程的主持者和监督者。

7.1.3 保护程序不应当因管理机构或主持者的变更而改变。

7.2   保护工作的每一个程序,都要依法备案或报批。

7.2.1 文物古迹自身的保护事务,由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

7.2.2 涉及范围较广的事务和专业较多的项目,由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参与决策,并对涉及文物古迹安全的事务拥有主要决策权。

7.2.3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未经过审批,或在中途改变了批准内容的一切保护工程,文物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停止,并追究后果。

7.3   承担保护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通过资格认定。

7.3.1 从业资格认定程序及考核规则由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制订颁行。

7.3.2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及特殊材料生产等直接承担保护规划和保护工程的机构,其资格必须经过文物主管部门考查认定。

7.3.3 所有从业人员都必须经过专业培训,通过考试取得从业等级资质,其中高级资质必须具备相应专业大学本科或同等学历,并有丰富的直接从事本专业的实际工作经验。

重要的保护规划和保护工程主持人,必须是具有成功业绩的高级专家。

7.4   重要的保护项目必须经过专家委员会评审。

7.4.1 只涉及文物古迹自身的保护项目,或文物保护机构职责以内的项目,其专家委员会由文物保护机构聘任。

涉及范围较广的事务和专业较多的项目,由主持项目的机构负责组成专家委员会,但其中文物保护专家至少要占有一半,由省级或省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推荐。

7.4.2 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专业应当与评审的项目有直接关系,并具有高级资质。

每一类项目的专家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考古学家、一名保护工程专家和一名管理专家。

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应同   时乜是项目的参加者,并且与评审事务无利害关系。

7.4.3 专家委员会应当制定规范化的议事规则。

评审会议应当有详细记录,评审结论应当尽量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允许保留不同意见并记录在案,原则上不使用简单多数通过的方式。

7.5   多渠道筹集文物古迹保护资金,财务独立建账,专款专用。

7.5.1 国家专项财政拨款或专项捐赠,应足额用于项目本身。

7.5.2 鼓励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其来源包括:

   ①社会捐赠;

   ②自身创造收益中的大部分;

   ③在文物古迹所在地,由依托文物创造的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部分。

8   关于评估

8.1   评会是保护工作程序的关键部分,制订保护、管理和展陈方案,确定利用功能和开放方式,都要以评估结论为依据。

8.1.1 评估必须以研究为基础,在保护工作中对文物古迹研究的课题设置和研究的成果,都是评估的依据。

8.1.2 评估的对象是实物遗存和相关的环境。

对已不存在的历史状态和有关文献记载的考据,应当与现存的实物紧密联系。

8.1.3 评估要有明确的结论。

在没有取得充分的资料和成熟的研究结果以前不要作出结论,只可以提出若干可能性,以供深入研究。

最终形成的结论,定性要准确,表述要规范,定量要有公认的参照标准,有相对的可比性。

8.2   评估的主要内容之一文物价值,有下列主要内容。

8.2.1 文物古迹历史的、艺术的和科学的价值,包括:

   ①现状的价值;

   ②经过有效的保护,公开展示其对社会产生的积极作用的价值;

   ③其它尚未被认识的价值。

8.2.2 通过合理的利用可能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8.2.3 本项文物古迹在构成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地区中的地位,和在当地社区中特殊的社会功能。

8.3   评估的主要内容之二..现存状态。

现存状态是指文物古迹在进行调查、评估时的客观状态,包括地上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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