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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文法理学讲义

法理学概述

一法律人才的素养

(一)现代公民的基本素质

法律人才首先应该成为优秀的、高素质的公民,具有公民人格和公民能力。

而在现代社会,公民人格和公民能力是由许多要素构成的,其中以下十个要素较为重要:

1.主体意识。

即明确认识到自己是一个公民,而不是一个臣民;是社会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的主体,而不是无足轻重的客体;自己是作为一个有独立意识和独立地位的政治权利主体加入社会政治关系和政治程序的。

2.权利意识。

即意识到自己有与生俱来的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并能清晰地懂得权利的正当性、可行性、界限性,在法定范围内主张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勇敢地桿卫自己的权利,但是不可无视社会所能提供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以及社会的、他人的承受能力而盲目主张权利和超越法定权利界限而行为;同时,对一切合法的权利(包括个人的、集体的、国家的、人类的权利)给予同等的尊重和维护。

3.参与意识。

即意识到公民的本质在于参与,参与社会政治生活、公共生活既是自己的权利,也是自己的义务,并依照法定或约定程序热情而理智地参与政治生活,参与社会主义建设和公共事业管理。

4.平等意识。

即意识到自己与他人一样,都是权利主体,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任何人(包括自己在内)没有任何理由享有特权,更不应当利用自己的职位在社会资源的分配中谋取私利,特别是担任公职的公民更应当牢固树立平等的观念,强化平等的意识。

5.宽容态度。

即承认他人有权利选择与自己不同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发表不同的见解。

只要没有违背社会公德、法律法规,无害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对那些与自己不同的政治主张、价值观念、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给予充分的理解,以促成宽松、和谐、进步的社会环境和精神家园。

没有宽容,就没有民主,讲民主必然要求宽容。

6.法治观念。

即意识到法治优于人治,尊重和遵守经由合法程序制定的并且旨在维护秩序、保障公正、促进效率、实现自由的法律规则,按照法定界限和程序行使权利,抵制和监督一切违法行为。

7.义务(责任)观念。

即意识到自己对他人、社会、国家、人类负有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一方面要承担起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另一方面要对自己的行为选择负责,不逃避和推卸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

8.理性精神。

具有理性精神的公民在利益平衡和价值选择以及重大事件面前,能够从实际出发,从人民利益出发,不被个人情绪和偏见所左右。

9.人本观念。

即以人为本的观念和理念。

人本观念的精髓是:

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

10.全球意识。

我们生存的这个世界发生着以经济全球化、公共事务全球化、环境全球化、信息全球化、人权全球化、法律全球化为主要内容的历史变迁,人类社会已经步人全球化时代。

在这样一个全球化时代,观察和处理任何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事务问题,都必须有全球意识、全球视野、全球思维,要有全球化的问题意识以及战略意识。

在全球化时代,我们不仅是中国公民,而且是世界公民。

(二)、法律人才的基本素质

法律人才的基本素质包括两大方面:

一是基础素质,二是法律素质或法律职业素质。

(1)基础素质

基础素质包括思想素质、文化素质、身体心理素质等。

1.思想素质。

法律人才必须具备的思想素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为公、执法为民的职业宗旨。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每一位成员,无论其从事的具体法律事务有何不同,都应当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制定和实施法律,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第二,追求真理、维护正义的崇高理想。

真理和正义是法律活动获得其正当性的根本来源,也是诸如权利、义务、责任等法律概念的正当性的基本来源。

第三,崇尚法律、法律至上的坚定信念。

全体社会成员认同、崇尚和信仰法律是法治生成和成熟不可缺少的精神文化基础,而法律人才对法律是否尊敬和崇奉对民众的法律情感和态度有着巨大的影响,直接影响民众能否认同和信仰法律,因而更为关键。

第四,认同职业伦理、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的自律精神。

法律职业伦理包含崇尚法律真实、崇尚程序公正和崇尚自律精神等方面。

它既是标示法律职业之特殊性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法律职业良好地位和形象的重要因素。

2.文化素质。

文化素质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其中既包括人文素质,也包括科学素质,文化素质教育是为了培养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

具体言之,文化素质包括:

第一,广阔的知识背景。

法律与其他学科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不熟悉其他领域、其他学科的知识、理论,就不可能真正精通法律和法学。

第二,工具性技能。

当今为全球化时代,法律事务将随之国际化、全球化,同时,法律事务也将越来越数字化、网络化,这就要求法律职业者,特别是律师具有熟练的外语(主要是英语)交流能力和通过网络提供法律信息和咨询服务的能力。

第三,人际沟通能力。

不能有效地进行人际沟通的人不可能成为好的法律人才,甚至无法从事这种职业。

3.身体心理素质。

身体心理素质是人才素质的基础部分。

法律人才良好的心理素质包括:

第一,正当的动机和兴趣;第二,恰当地进行自我认识、自我评价的能力;第三,控制和稳定情绪的能力、抗挫折能力和压力承受能力;第四,具有冷静、谦虚的气质和自信、积极、乐观、果断的性格。

(2)法律素质

法律素质是法律人才应当具备的职业素质(专业素质),其要素包括:

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探索能力。

在这三方面能力中,法律思维能力是法律素质的核心。

1.法律思维能力。

法律思维能力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准确掌握法律概念的能力。

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准确理解和解释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的基础。

第二,正确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的能力。

命题是表达判断的语言形式,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的能力实际上就是形式推理的能力。

第三,法律推理的能力。

法律推理属于实践推理,是指法律人才从解决法律实际问题出发,运用概念、命题,综合法律因素、道德因素、社会情势、当事人具体状况等多重因素进行的推理。

法律中的实践推理最能体现法律人才的综合素质。

第四,对即将作出的法律裁决或法律意见进行论证的能力。

特别是法律裁决文书对当事人的说服力和对社会的公信力,往往取决于法律人才的论证能力。

2.法律表达能力。

法律表达能力可以分为口头表达能力和书面表达能力两个方面。

法律表达能力是法律人才必备的重要能力。

准确、精练的表达是法律人才必须具备的职业技能素质,而深刻的、雄辩的、创造性的表达则是法律人才优秀的法律思维能力和高超的法律表达能力的具体体现。

3.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

探知法律事实,即调查、搜集、制作、组合、分析、认证法律事实,是法律实践活动的重要环节。

对法律事实的判断、分析、选择和认定,直接决定着适用法律的最后结果。

二法理学概述

法理学的定义

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法律制度中一般性问题和原理的学问,是法学分支学科。

法理学性质

(一)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从宏观的、整体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现象中的一般性、普遍性的问题。

(二)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

首先法理学为人们提供抽象的、基础的理论;其次法理学表达了一定时代的法的精神和理念,而法的精神和理念是法律制度的灵魂,在法律制度中处于基础地位。

(三)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首先,法理学的理论对法学研究有方法论的价值。

法理学为人们提供法的理论和思想,为人们理解和认识法律现象提供方法论。

其次,法学方法论是法理学的重要研究内容。

(四)法理学是法学的意识形态

首先法理学深受一定意识形态的影响。

其次法理学本身是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他统领者法律领域的思想主线和观念体系。

补充:

意识形态指一定阶级或集团的思想家反映特定社会关系的思想体系,其目的在于建立或巩固政治制度以维护本阶级或集团的根本利益。

法理学地位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他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法理学的材料来源是通过对所有部门法材料进行高度抽象概括获得的,所以法理学提供了研究部门法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同时他所阐述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对部门法学的研究又具有指导意义。

法理学是把对法律现象的哲学研究和专门法律的研究方法结合起来,从不同的角度阐明法学现象的共同问题。

因此,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中国法理学的历史

中国古代的思想家有着丰富的法律思想、理论,但中国古代并无作为一门学科的法理学。

中国出现法理学这门学科,是清末以来西方法理学传播到中国的结果。

据考证,汉语中的“法理学”一词来自于日语。

1881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讲授“法论”时,认为当时流行日本的“法哲学”(德文Rechtsphilosophier的日文译名)一词形而上学气味太重,提出了“法理学”这个译名,并在日本历史上第一次开设法理学课程。

在中国,最早使用“法理学”一词的大概要算梁启超的《法理学发达史论》。

但是,近百年来,中国法理学这门学科的名称几经变化,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普遍使用“法理学”这一名称。

在旧中国,只有少数大学法律院系曾开设“法理学”课程。

大部分大学法律院系都未开“法理学”课程,而大多开设“法学通论”、“法学绪论”、“法学概论”、“法学大纲”、“法学总论”等课程。

此类课程既讲授法理学的有关内容,也讲授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的基本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就对高等教育进行了改革和调整。

大学法律院系的基础理论课程仿效当时苏联的学科建制模式.称为“国家与法的理论”或“国家与法权理论”,基本上使用苏联在1940—1950年出版的同名教材。

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以国家理论为主导将国家理论与法的理论合二为一,否定了法理学作为独立学科存在的地位和价值,不利于对法进行专门的、深人的研究。

在当时,“法理学”则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和专有名词而禁止使用。

《苏联大百科全书》明确宣布,法理学或法哲学是“资产阶级法学的一个分科”。

我国1979年出版的《法学词典》还把法理学解释为“资产阶级法哲学的别称”,同时把法哲学定性为“剥削阶级法学家用唯心主义哲学的方法抽象地研究法的一般问题的思想学说”。

1978年以后,法学界提出把国家与法分开,分别由政治学和法学研究的主张。

随着政治学的学科地位的恢复,国家理论与法的理论分离,前者主要由政治学研究,后者主要由法学研究。

但在当时,法学界仍不敢名正言顺地使用“法理学”的名称,而是使用“法学基础理论”。

1981年北京大学编著的法理学教科书的名称就是《法学基础理论》。

到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有人开始正式使用“法理学”的名称。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法理学”的名称逐渐为法学界普遍接受,绝大部分法理学教材都使用这一名称。

中国法理学的体系

任何一门学科都面临着如何建立起合理的理论体系的问题。

法理学的理论体系问题至少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应当研究哪些理论问题;第二,按照什么样的逻辑线索把这些相对独立的理论问题组织起来,使它们成为一个结构严谨的逻辑整体。

对此,美国法学家霍尔认为,法理学应包括四部分:

(1)法律价值论,主要研究法律强制的可行性,特别是法律强制的伦理问题;

(2)法律社会论,主要研究法律规则的目的、应用和效果问题;(3)法律形式论,主要对法律术语、规则、裁决等进行逻辑分析;(4)法律本体论,主要研究法理学主题的性质,亦即基本概念问题。

我国各种法理学教材和著作所确立的法理学理论体系基本上大同小异,一般都包括法的一般原理、法的历史演进、法的价值、法的运行、法与社会等部分。

本书将法理学的理论内容概括为五类基本理论问题,并按照以下的逻辑线索加以组织和分析:

第一类基本理论问题是:

法是什么?

这类问题通常被称作法的本体论问题。

它是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体系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历经数千年争论而经久不绝的问题。

要回答“法是什么”,就是要探讨法的定义、本质、特征等具体问题以及权利、义务、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法和法学中最基本的概念和范畴。

第二类基本理论问题是:

法应当是什么?

这类问题通常被称作法的价值论问题。

它像第一类问题一样历史悠久和争议迭起,并与之一同构成法理学研究的两个永恒性核心问题。

法的价值论涉及法的理想、目标,因而在法理学中占有特别重要的位置。

法的价值论包括法的价值的概念以及法与人权、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的关系等问题。

第三类基本理论问题是:

法在人类历史上是如何产生和发展的?

这类问题可以称作法的历史问题。

对这一类问题的研究,实际上是在时间的维度上继续回答“法是什么”和“法应当是什么”的问题。

法理学所研究的法的历史问题包括法的起源、法的历史类型、古代法律制度、近现代法律制度、法律发展、法制现代化等理论问题。

第四类基本理论问题是:

法在现实生活中是如何运行的?

法不是存在于本本上的抽象条文,而是在社会生活和实践中发挥实际作用的规则。

这意味着,作为社会科学的法理学,必须在观察和研究社会事实的基础上,深人、具体地回答法“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的问题。

此类问题又具体包括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法律职业、法律方法和法治国家等问题。

第五类基本理论问题是:

法与社会其他方面是如何相互作用的?

法是社会体系的一部分,与社会体系的其他方面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脱离开法与社会之间复杂的互动关系,同样不可能科学而合理地解答法“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的问题。

此类问题又具体包括法与经济、法与政治、法与文化、法与道德、法与科技、法与生态文明等的问题。

三法的概念

“法”概念的语义分析

一、古今汉语中的“法”、“法律”

据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字书——东汉许慎著《说文解字》的考证,汉语中“法”的古体是“灋”。

“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这一解释表明:

第一,在有比较确凿的史料支撑的前提下,至少从东汉上溯到西周时代,“法”和“刑”是通用的。

古代的“刑”字,既有刑戮、罚罪之意,也有规范之意。

第二平之如水,从水”,对此有两种解释。

一说认为法有公平之意;一说认为法有驱逐之意、裁判之功能,置罪者于水上,使之随流漂去。

第三,“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表明法有“明断曲直”之意或“神明裁判”之威严。

据说廌是一种独角神兽,性中正,辨是非,审判时被廌触者即为败诉或有罪,其“性知有罪,……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

我国法律史学家蔡枢衡对“灋”字有新解,认为“灋”古音为“废(fei)”,等于“禁止”,故法有禁止之意。

但这种解释在词源学上尚难以认证。

在古代文献中,“法”除与“刑”通用外,也往往与“律”通用。

据《尔雅•释诂》记载,在秦汉时期,“法”与“律”二字已同义,都有常规、均布、划一的意思。

《唐律疏议》更明确指出:

“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

”又称,战国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传授,改法为律”。

“法”与“律”复合,作为独立合成词“法律”,在古代文献中偶尔出现过,但主要是近现代的用法。

清末以来,“法”与“法律”是并用的。

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

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

例如,就我国现在的法律而论,它包括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为加以区别,学者们有时把广义的法律称为法,把狭义的法律称作法律,但在很多场合下,仍根据约定俗成的原则,把所有的法统称为法律。

二、西文中的“法”、“法律”及相关概念

在西文中,含有“法”、“法律”语义的词更为复杂。

除英语中的law一词同汉语中的“法律”对应外,在欧洲大陆各主要民族语言中,广义的法律(法)与狭义的法律分别用两个不同的词来表达,如拉丁文的jus和leG,法文中的droit和loi,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等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jus,droit,recht等词语不仅有“法”的意思,而且都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含义。

西方学者为了区别起见,不得不在这些词语的前边加上“客观的”或“主观的”作为定语,于是有“客观法”和“主观法”的称谓。

所谓“客观法",指抽象的、不依个人的主观意志和行为而客观存在的法律规范;所谓“主观法”,则指属于主体的并需通过主体的活动而实现的合法权利。

有的学者用“法律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律”来解释客观法与主观法。

还有的学者把“法”和“法律”二元化,使之成为对立的范畴。

在他们看来,法指的是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而法律则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具体行为规则;法律是法的真实或虚假的表现形式。

这种二元结构是西方法律文化中特有的。

它是“自然法”(理想法、正义法、应然法)与“实在法”(现实法、国家法、实然法)对立观念的法哲学概括。

还应注意的是,“法”、“法律”除作为法学上的用语外,有时也被扩大使用于其他领域。

例如,党规党法、厂规厂法、道德法庭、章法,等等。

在西文中,法还有规律、法则、定律等含义。

以上对“法”的词源和词义的考证和比较,只是简要说明了“法”作为一个文化符号的演化过程,要揭示它所标识的事物及其本质和特征,则是法理学的重要任务。

法的本质

关于法的本质,资产阶级法学家有过各种各样的论述。

具有代表性的有:

意志说,命令说,规则说,判决说,行为说,社会控制说,事业说等。

资产阶级法学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总体上是以唯心主义或形而上学为其哲学基础的,具有形式主义的或神秘主义的特点,他们或者从法的表面现象来论述法的本质,或者从先验的精神世界寻找法的本质,其要害是用似是而非的言辞和定义掩盖资本主义社会法的资产阶级本质。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本质与现象是一对范畴。

任何事物都有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表现。

这两个方面是密不可分的,本质总要通过一定的现象表现出来,而现象总是本质的显现。

把这一辩证法的原理运用于法学研究,可以说“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是一对范畴,它们分别从法的内部依据和法的外部显现两个方面把握法律现象。

法的现象是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外露的、多变的,通过经验的、感性的认识就能了解到。

法的本质则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深刻的、稳定的,不可能通过感官直接把握,需要通过抽象思维才能把握。

资产阶级法学家和思想家或者看不到这一点,习惯于停留在表面现象就法论法;或者把法的现象等同于法的本质;或者是到虚无缥渺的“宇宙精神”、“自然命令”或人的心灵世界中寻找法的本质。

所以,他们从未真正发现法的本质。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在于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出发,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

马克思在对黑格尔的法哲学进行批判性研究的过程中曾深刻地指出: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之后,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明确指出:

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这些“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在《共产党宣言》中论述资产阶级观念时,更为明确地指出:

“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这些不断明确和深化的论述不仅揭示出剥削阶级社会的法的本质,而且提供了认识法的本质的一般科学方法。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与资产阶级法学家关于法的本质的种种观点,形成鲜明对照。

第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揭示了法与统治阶级的内在关系。

在资产阶级法学家的论述中,法是意志的体现,法以利益为基础,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这些方面都论述到了。

但是,这些论述都没有把法与统治阶级联系起来,揭示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以统治阶级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是从统治阶级的立场,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主张和价值标准,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因而都没有抓住法的本质或实质。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则做到了这一点,从而为人们理解法的本质提供了一把金钥匙,其意义不亚于“剩余价值学说”对于经济学的革命性意义。

第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揭示了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

法与国家的关系是法学的一个原则问题。

这个问题不解决就不可能科学地说明法的问题。

资产阶级法学家从来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他们往往把那些与国家没有直接联系的社会规范(非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当做法,混淆了法与非法的界限,同时掩盖了资本主义国家的阶级本质。

第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揭示了法与社会生产方式的因果联系。

资产阶级法学家往往是在抽象的“人性”、“精神世界”或“权力意志”之中寻找法的本源。

与他们不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则深人到法的背后寻找法的本源,揭示法的本质,指出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

”由于揭示了法与统治阶级、国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必然联系,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引起了法学理论的根本变革。

法的阶级本质

根据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关于法的阶级本质的一系列论述,我国法学界一般以“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来表述法的本质。

此处的“统治阶级”,泛指在经济、政治、意识形态上占支配地位的阶级,在剥削阶级社会分别指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资产阶级,在社会主义社会则是指由工人阶级及其同盟军所构成的人民。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思想内容。

第一,法是“意志”的体现。

法是人们意识活动的产物,因此,法是意志的体现。

那么,什么是意志呢?

意志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如满足一种要求,获得某种利益)而产生的自觉的心理状态和心理过程,是支配人的思想和行为并影响他人的思想和行为的精神力量。

意志的形成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影响,归根到底受制于客观规律。

意志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和过程、一种精神力量,本身并不是法,只有表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才是法。

所以说,法是意志的反映、意志的结果、意志的产物。

正因为法是意志的产物,所以才可以说法属于社会结构中的上层建筑。

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把法看做一种意志的反映,这并不是马克思主义的首创,如果停留在这里,就不是马克思主义。

在马克思主义产生之前,剥削阶级思想家就曾经说过,法是“神的意志”、“民族意志”、“公共意志”、“主权者的意志”,等等,但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首次指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或反映,是被奉为法律的阶级意志。

这就揭露了法的阶级本质,驱散了笼罩在法的本质问题上的迷雾。

所谓“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

因此,“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不过,需要指出,虽然统治阶级意志是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所决定的,但其形成和调节也必然受到被统治阶级的制约。

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不能不考虑被统治阶级的承受能力、现实的阶级力量对比以及阶级斗争的形势,也不能不考虑在实行阶级统治的同时,执行某些公共事务职能和社会职能。

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被奉为法律之后,在其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来自被统治阶级的阻力。

这种阻力会作为一种反馈信息,促使统治阶级调节其立法政策和法律规定。

过去受“左”的思潮的影响,人们对此视而不见或讳莫如深,是不正确的。

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而走到另一个极端。

应当清楚地看到,在任何情况下,被统治阶级的意志都不能作为独立的意志直接体现在法律里面。

它只有经过统治阶级的筛选,吸收到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中,转化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才能反映到法律中。

所以,归根到底,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第三,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

法所反映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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