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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经济特区旅游条例

xx经济特区旅游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资源

第三章旅游管理

第四章旅游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保障旅游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xx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资源保护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发展目标]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xx特色,推进全域旅游发展,体现xx市岭南水乡文化、香山文化、海洋文化和特区文化,将xx建设成为粤港澳大湾区重要的游客集散地和国际旅游目的地城市。

第四条[决策机制]本市成立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统筹重大旅游发展战略、规划等工作。

本市建立旅游专家咨询机制,为本市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提供决策咨询。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产业发展的统筹领导,加大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建立各部门联动、全社会参与的旅游综合推进机制,构建良好自然生态环境、亲善人文社会环境、放心旅游消费环境,打造旅游精品线路,构建旅游新业态,发展特色旅游商品,建设旅游特色精品景区,培育旅游领军企业,推动旅游业转型升级,持续增加旅游有效供给,构建全域旅游格局。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是本市旅游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交通、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六条[投入支持]市、区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加大对旅游资源保护、旅游业发展的投入。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资源保护。

第七条[推广计划]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形象推广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点,重点围绕建设粤港澳滨海国际休闲旅游目的地的目标,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区的推广。

第八条[行业自律]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规范、协调、监督作用,开展法治和诚信宣传教育,引导会员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公平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信用建设]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对旅游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违反诚信相关规定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录入信用体系并进行公示。

第十条[宣传教育]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文明旅游的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学习旅游知识,增强文明旅游意识,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养成文明旅游习惯。

第二章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本市编制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合理布局,控制总量。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适应xx需要的特色专项规划。

各区根据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资源普查]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文化、文物、统计和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定期进行更新。

第十三条[重点项目]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按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旅游资源]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旅游用地]市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发展用地,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旅游项目,吸引社会资金与行政村合作共建旅游项目。

第十六条[产业融合]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支持旅游业在要素资源配置、生态补偿等方面进行创新,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

  全市星级饭店、绿色酒店的用水、用气、用电、用热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与工业企业同价。

第十七条[产业支持]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企业、旅游项目信贷产品,加强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政府统筹]市政府应当统筹年度会展、文化和体育赛事活动计划,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会展、文化和体育赛事活动,鼓励旅游经营者举办城市旅游活动,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

第十九条[港澳合作]横琴管理机构促进横琴与澳门休闲旅游业的合作,支持香港、澳门资本投资横琴休闲旅游项目,共同促进珠澳两地休闲旅游业互补,实现协同发展。

第二十条[入境便利]横琴管理机构推动横琴与港澳之间游客入境便利化和旅游业务创新发展,建设国际商务服务休闲旅游基地。

横琴管理机构支持在横琴设立的港澳资旅行社,依法经营内地居民出国、出境的团队旅游业务。

横琴管理机构支持以在横琴举办的国际马戏节、网球职业比赛、国际公路自行车赛等国际性节事、赛事为载体,加强与港澳对应机构合作。

横琴管理机构可以争取国家政策支持,联合港澳开发游艇观光资源,以及开发覆盖港澳的低空飞行旅游观光项目。

第二十一条[旅游产品]本市鼓励开发具有xx特色并融合历史、人文内涵的旅游线路、旅游商品等产品。

第二十二条[环岛游]对澳门环岛游经营活动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人才培养]市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加强急需特色人才培养。

区政府可以对我市获得高级导游证或者省级以上荣誉的导游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海岛旅游扶持]市政府应当加大海岛产业发展扶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海岛旅游项目。

第二十五条[海岛旅游建设]区政府应当加大对辖区内海岛码头、道路、海岸线和垃圾、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入,加强海岛蓄水供水工程、海水淡化工程、海岛供电、通信、防灾、减灾设施的建设。

鼓励航运企业升级改造交通船只,加密航班班次,改善交通条件加大扶持针对不同游客消费需求的海岛住宿设施建设力度。

第二十六七条[海岛环境保护]海滨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持文化和社会多样性,海岸线建筑物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化率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泻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敏感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第二十七条[珠港澳旅游合作]本市探索成立珠港澳跨境旅游市场联络机制,本市探索成立三地旅游执法合作新模式,形成三地常态化、制度化的旅游一体化合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以及旅游业综合协调机制,联合开展港澳旅游团市场整治与规范。

第二十八条[横琴跨境旅游]本市促进港澳开展深度旅游产业合作,探索在交通对接、项目建设、市场开发、品牌推广、人才培训等方面交流合作,对接国际旅游服务标准,积极开拓国际旅游客源,围绕一程多站设计精品旅游线路。

第三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九条[文明旅游]本市倡导健康、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旅游秩序。

第三十条[志愿服务]本市鼓励和支持旅游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服务、文明旅游引导、景区游览讲解和旅游应急救援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志愿服务规范,加强对旅游志愿者的培训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共服务]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城市旅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合理布局旅游集散中心、旅游咨询服务中心。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网络旅游实时监控和指引系统、旅游投诉维权系统、虚拟旅游集散中心等,搭建导航、导游、导览和导购的旅游自助服务平台。

第三十二条[交通服务]本市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连接主要市区、旅游功能区、交通集散枢纽的网络化快速通道。

新的旅游景点或旅游景区建成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开通接驳景点或者景区的公交路线。

第三十三条[经营许可]在本市设立旅行社或者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在获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相关手续,在旅行社业务经营的相关许可手续完毕前不得开展旅游经营业务。

第三十四条[民宿管理]城镇和乡村居民可以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私人住宅部分居室出租给旅客,以副业方式开办民宿旅游经营,为旅游者休闲度假、体验当地人文、自然景观和风俗文化等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加强对民宿经营管理的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宿经营管理;支持在具有旅游资源的乡村发展民宿,经营者可以采取租赁、联营等方式,委托有关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开办民宿旅游经营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自驾徒步]市、区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旅游、徒步骑行等旅游产品。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组织旅游的名义,利用微信、博客等社交平台或者行业协会、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形式,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旅游经营者经营自驾旅游、徒步骑行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六条[网络经营] 旅行社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旅行社经营资质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允许旅行社通过平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旅游经营信息真实、准确。

 

第三十七条[第三方平台]旅游经营者在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为

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选择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对其进行实名登记,审查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的真实性,并进行公布。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报告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第三方平台] 旅游者在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旅游产品与经营者产生纠纷的,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解决。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旅游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旅游者可以依法向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旅游者支付赔偿后,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追偿。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旅游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业态规范]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代理销售包价旅游合同、委托导游、代办旅游签证、签注等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

该网站应当与旅游主管部门联网认证。

第四十条[旅游合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时,凡涉及购物行程安排,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次数和停留时间。

临时增加购物行程或者付费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旅行社转团、并团或者转委托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购物商场]购物商场应当在经营场所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商号名称,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

购物商场的印章、门牌字号、账号及收款单位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商事登记的企业信息相符。

购物商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规范的中文如实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

本条例所称购物商场,是指通过与旅行社或导游签订书面或口头协议,直接或主要接待旅游团队消费者并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购物场所。

第四十二条[购物项目]旅行社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二)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应当是合法营业并且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三)向旅游者告知购物场所、付费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给付旅行社佣金的,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入账。

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旅行社应当将其列入负面名单管理,并报告旅游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四十三条[购物理赔]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行程内的购物场所购物,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无理由退货。

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除外。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

旅行社或者购物商场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旅游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旅游者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购物凭证]购物商场销售商品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

购物凭证应当清楚、真实标明所销售商品的名称、规格等级、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并加盖购物商场印章。

购物商场经营者应当保存购物凭证存根至少两年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消费者要求提供销售商品发票的,购物商场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导游管理]从事导游、领队业务必须依法取得导游证。

旅行社应当聘用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旅行社对其委派的导游、领队的服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导游上岗时除佩戴导游证外,还应该携带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单、旅行社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旅游运输合同副本或者证明。

第四十六条[旅游客运]旅行社应当使用或者租用具有合法运营资质的人员、合法运营资格的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第四十七条[旅游餐饮]为旅游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资质文件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应公开餐饮消费价格,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餐饮服务。

星级饭店将其餐厅、娱乐场所等出租、承包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与星级相称的服务质量。

第四十八条[旅游区管理]旅游区(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点)、出入境口岸及其周围摆摊、设点和景观出租,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九条[旅游投诉处理]各相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组织收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受理,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条[监督管理]本市旅游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综合执法方式实施。

市、区政府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监管的旅游综合执法机制,完善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一条[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可以根据旅游业经营状况,发布本市旅游产品和服务的诚信指导价,对旅游经营者的不合理低价经营行为进行调查,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曝光和谴责。

旅游行业组织依法承担导游注册职能,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评价机制,组织业务培训,维护导游合法权益,引导导游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章旅游安全

第五十二条[旅游预警]本市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和警示发布制度。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发布旅游景区以及海岛气象、游客流量、出境消费等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景区接到暴雨、台风等恶劣气候预报时,应当及时公告,对进入景区的游客及时疏导,保障游客安全。

第五十三条[应急措施]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妥善安排旅游者,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安全责任]区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旅游安全工作。

旅游、公安、工商、交通、建设、文化、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风险预警]旅游经营者是旅游安全生产主体,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和旅游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管理的预警机制,推行风险管理系统方案,制订安全生产制度;应当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救助机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救护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六条[高风险项目] 旅游经营者组织探险、高空、高速、探险、潜水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投保责任险,由负责许可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经营漂流、滑草等有一定风险性的旅游项目,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管部门的,由市、区政府确定。

第五十七条[安全检测]景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定期对设备、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对运营的观光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设备维护、保养、检测、修复的相关材料。

第五十八条[景区管理]景区应当合理设置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在显著位置设立游客服务和投诉受理中心,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求助电话,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景区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情况,核定最大游客承载量。

  封闭型景区开放经营前,景区经营者应当向景区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

  区政府负责核定开放式景区的最大承载量,并对旅游者数量进行监测和公告,采取必要的控制客流措施。

第五十九条[自助旅游]公民自助组织出游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保护环境,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参与者应当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组织具有危险性的健身探险旅游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参与者作出风险提示,并应当提前五日将活动时间、地点、路线、人员名单、保障措施、应急方案等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地点、路线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旅游景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游览或者休闲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科技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等。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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