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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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提高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特许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某项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实行共享。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投入。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监、价格、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产品与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九条社会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监督机制,加强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及时研究解决公众提出的意见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报告,组织代表视察、调查等形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特许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三)生活垃圾清扫、清运,路面保洁;(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五)污水、垃圾处理;(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决定。

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项目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有专家、企业代表、社会公众代表等参加,其中社会公众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实施特许经营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和服务标准;(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四)特许经营期限;(五)净资产收益、投资收益、成本收益、价格和收费标准测算及调整;(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七)政府承诺的范围;(八)保障措施;(九)城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财务状况良好;

(二)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设备和设施;(三)有相应数量和从业资格的技术、管理、财务人员;(四)有相应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的能力;(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新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通过招标方式未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资产有偿转让或者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有偿转让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同类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六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权、经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也可以将经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

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权、经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的,应当结合收回投资所需期限、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特许经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将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十七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对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大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赋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名称、特许经营许可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区域和有效期限;(三)产品、服务的质量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产品、服务的措施;(四)产品、服务的价格及其调整程序;(五)技术改造,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六)特许经营者的收益方式、利润率及政府补贴、补偿的方式和数额;(七)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八)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及责任;(九)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十)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回或者改变。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贴、补偿;(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抢修,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特许经营者补贴、补偿:

(一)因政府确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因素造成亏损的;

(二)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三)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的指令任务增加支出的。

补贴、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政府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三)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五)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后,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六)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三)超出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四)降低所提供的市政公用产品、服务的质量,减少应当提供的市政公用产品、服务数量,延误提供市政公用产品、服务的时间,擅自提高市政公用产品、服务的价格;(五)违反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六)擅自停业、歇业;(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行业发展的政策、规划、建设计划和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二)建立特许经营检测和评估制度,加强对特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示对产品、服务质量的检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并执行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五)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六)受理公众的投诉;(七)依法查处特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八)向城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九)制定应急预案,并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十)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情况;(十一)向经营出现异常的特许经营者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设立利润调节金,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利润的调控。

特许经营者净资产利润率超出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部分,存入其利润调节金专户。

利润调节金的提取、监管、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市政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众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关系公共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公众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和强制措施:

(一)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的;(三)因转让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许可资格条件的;(四)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五)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六)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七)擅自停业、歇业的;(八)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

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接管前,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三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终止特许经营合同。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临时接管该项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该市政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特许经营期满前6个月,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方案,组织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良好的企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3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三)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的;(四)超出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六)经营期满未按照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转让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许可资格条件的;

(二)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三)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四)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五)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三十九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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