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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2

民法案例分析集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案例1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案情介绍:

原告:

某县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

被告:

某县商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业局)。

某县某商场是1994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商业单位,隶属于该县商业管理局领导。

1998年11月,商业管理局举行全局职工先进个人表彰会,从商场购买石英钟、手表、电熨斗、毛巾被等日用品作为奖品,价款共计18000元,商业局经办此事的办公室主任对商场经理说,因商业局最近开支较大,所以此项货款要到明年3月支付给商场,商场经理表示同意,但到了1999年4月,商业局仍未付款,且从未提起此事。

5月初,商场派会计索要几次未果。

7月,商业局作出决定并通知商场:

奖品货款18000元由商场自行消化,双方不再结算。

此事在商场职工中反响强烈。

9月,商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商业局付款,而商业局则以该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纠纷,且商业局已对此事作出处理为由拒绝应诉。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财产关系:

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

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社会关系。

包括人格关系(姓名、肖像、名誉等关系)和身份关系(扶养、监护等关系)。

3、民法的调整对象:

(1)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

(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上述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4、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商场与商业局之间发生的关于纲款给付的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作为地位独立的两个法人,他们有着各自的经济利益。

本案中他们是地位独立、平等的买卖双方,而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与下级。

买卖双方基于买卖这一民事活动产生了各自的民事权利与义务。

他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三、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因此决定受理此案。

法院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通知商业局到庭应诉,但商业局不应诉,为此地,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判决商业局支付所欠某商场货款8000元,并支付自1999年4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判决下达后,被告商业局以其与原告的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的纠纷。

不应由法院审理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应属平等主体这间的财产纠纷,受民法调整,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章民法基本原则

案例2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一、案情介绍:

原告:

某县酒厂

被告:

某市登喜酿酒厂

原告某县酒厂于2001年2月9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三角图形天河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

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三角形天河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天河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登喜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三角图形吉庆牌。

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天河”酒的瓶贴装潢到某市彩印厂,让其把天河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吉庆牌注册商标,除天河酒的“天”字更换为“大”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制好的吉庆牌大河酒瓶贴装满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并大量对外销售。

为此地,某县酒厂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所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及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

2、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特征有:

(1)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制度的规定及实施都具有指导作用。

(2)基本原则是由法律具体规定所确定下来的。

3、民法的基本原则:

(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同一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同等地位;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达成意思一致);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4)合法原则: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5)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原则;(6)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我国民法的目的。

4、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

(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据。

(2)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

违返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违反行为。

(3)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

5、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

在法律对某一具体问题尚无具体规定时,法院可否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三、处理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应处以罚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登喜酒厂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

原审判决把上诉人仿照制作、使用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潢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适用法律不当。

但是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五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

据此认定,二审法院遂依法改判。

案例3: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

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

二人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以养儿防老。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伦芳。

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同居。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

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

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

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将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

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黄永彬因病去世。

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张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

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生前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

遗嘱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蒋伦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伦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

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

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22条:

“公证机构对不真实、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

本案中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

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被告蒋伦芳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社会风气。

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属遗赠纠纷。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

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

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遗赠人黄永彬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

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实际上已经没有8万元。

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

其次,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剥夺了蒋伦芳一发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

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

“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但黄永彬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

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遗嘱。

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

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

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

《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规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

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继承法》、《婚姻法》为一般法律;《公证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四川省公证条例》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

为部门规章。

《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律,依《立法法》规定,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因此《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使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

“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

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本案中,黄永彬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违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

黄永彬基于其与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

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4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案情介绍

王某已年近70岁,经诊断发现患有胃癌。

为治癌症,四处求医,几乎耗尽全部家产。

后被确诊还患有骨癌。

虽经多方面治疗。

仍不见好转,每日疼痛难忍,只能靠药物维持生命。

为摆脱痛苦,他自己数次自杀,都因被发现经抢救未遂。

最终因实在无法忍受病痛,便请求医生给他施行“安乐死”。

王某的妻子与其子女也都觉得王某与其活着受病痛的折磨倒不如早日摆脱,所以都表示可以接受,并均在王某亲笔书写的请求安乐死的申请书上签字捺印;王某的工作单位也难以承担如此巨大的医疗费用,对此要求并未表示任何异议。

医院经研究后认为:

病人确实患了不治之症,目前人为地维持生命,只能增加病人和家属的痛苦。

对其施行“安乐死”,是解除病人痛苦的唯一办法。

但为免于日后惹出不必要的麻烦,最好能由公证机关对此事进行法律公证。

于是,王某的子女便去公证机关要求对王亲笔书写的安乐死申请书进行公证。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民事法律关系是经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为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物质的社会关系被民法调整时,便具有法律效力而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

(2)是平等主体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正是通过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促使民事主体履行义务的方式,来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3)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

3、公证是国家公证组织根据公民和法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及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特殊证明活动。

4、由于法律规范没有有关安乐死的规定,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也就得不到法律调整,形不成法律关系。

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目前不符合法律关系的特征,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其他法律关系。

三、处理结果

公证机关经研究后答复,由于我国目前对“安乐死”尚无任何法律规定,因此公证机关不宜办理无法律依据的“安乐死”方面的公证事项。

案例5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案情介绍:

农村个体户陈某盖了新房子,买了新家具,此时村里推行家庭财产保险制度,陈某遂买了1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

春节期间,邻居家放爆竹,不慎将屋后的柴草引着,大火烧着了陈某的新房。

此时陈某正在朋友家喝酒,得知自家着火的情况后,不仅不去救火,反而说:

已保险,房子烧光了,保险公司得赔偿,正好重新盖房。

由于陈某对救火不积极,妻子和孩子只抢出了一台彩电和大部分衣服杂物,房屋家具全部被烧毁。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2、法律上抽象的概括:

民事权利

(1)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霜种行为的权利;

(2)权利人可以请法语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的权利;(3)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

民事义务

(1)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事实上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2)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否则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从保险合同中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保险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适应、同时并存的。

陈某享有遭受火灾时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两者之间都是以对方的存在作为自己存在的条件的。

同时,保险公司享有要求陈某作为投保人履行施救义务的权利。

此时,陈某就又成了义务主体。

我们判断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是公平的、互利的,还是属于欺诈的、显失公平的,也主要是从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来观察的。

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均须各自承担义务,以便对方得以享受权利和利益。

其中加强安全防灾和施救是投保人的重要义务之一。

4、《保险法》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

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三、处理结果

陈某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

由于陈某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防灾防损特别是积极抢救的义务,所以,在保险公司没有弄清由此扩大的损失数额前,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第四章自然人

案例6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性质)

一、案情: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

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

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

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

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二、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三、分析:

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0条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

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7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一、案情: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

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

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

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

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二、问题:

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三、分析:

2、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

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

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张某和李某。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案例8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行为无效

一、案情介绍:

原告:

吴某,男,32岁,B县工人

被告:

许某,男,16岁,住B县某局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

计某某,女,被告之母,工人

1989年5月,被告许某(当时14岁)因急事向原告吴某借钱,吴因与被告的哥哥关系好,遂将现金100元、又从银行取款400元共计500元借给被告,并商定4—9个月内还清。

因到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到B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

被告之母计某某辩称:

被告许某所借之钱转借给个体户陈某,陈某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被告人未成年,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二、处理结果:

B县法院认为:

原告明知被告是未成年人,而将500元钱借给被告,有一定的过错。

但是,被告已将此款转借给陈某,陈某未还款,故自己也无法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2日判决:

被告许某欠原告吴某500元,于1991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在被告无偿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被告许某不服一审判决。

以“吴某以低价套购黄金为目的,给淘金人陈某借款,但吴某知道陈不可靠,在没有征得我的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让我打欠条立据。

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前未征得监护人同意,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理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吴某答辩,因与许某的哥哥关好,才给予借款,事后已告之其母,监护人应赔偿全部损失。

二审法院查明:

1989年5月份,许某为帮助陈某,曾三次向吴某借款。

前两次没有借到,第三次由于陈某答应帮吴某买些便宜黄金,吴某才表示同意,并由许某出具了一张欠吴某500元的欠条,吴某取出未到期的银行存款400元和现金100元交给许某,由许某转交给陈某。

事后,吴某多次索取所借款项,许某的母亲均以事前未征得其同意拒付。

二审法院认为:

吴某明知许某当时未成年,不能完全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且在没有征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价购买黄金为目的,借钱给许某是错误的,应负一定责任;许某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借款立据,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属无产民事行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之规定,于1992年6月6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许某承担借款总额损失的46%,于1992年8月30日前一次付清,在许某无偿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案例9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保护

一、案情介绍:

原告:

吴某,女,75岁,农民。

被告:

崔某,男,46岁,农民。

吴某之子程乙于1995年病故,遗有房屋5间及房前屋后树木数棵,房屋由程乙之妻史某及其儿子程丁(6岁)居住使用。

1997年10月,史某与崔某再婚,带去儿子共同生活。

1998年3月,为处理程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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