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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学论文范文

  一:

司法制度对法学教育的推动探讨论文

  一、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现状与问题

  我国专门的法学教育机构和教育制度最早出现于晚清时期。

在社会深刻变革之际,法学教育既显得有些仓促和被动,同时又带有某种速成的意味。

因为作为把旧人过渡到法政新人的一座桥梁,法政学堂承担了新旧法制转型时期的过渡任务。

〔1〕民国时期,随着政府逐步意识到法学教育对于国家治理的深远意义,以及法学教育自身的积累与对外交流的增加,参照大陆法系模式的法学教育机制在中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在北京政府期间(19111928),法政学校数量不断增加,法学一直是最热门的专业,但此时的法学教育明显带有一种盲目性。

南京政府时期(19281949),在一些自觉的法学教育家的批评和呼吁下,政府对法学教育机构进行了精简,对招生人数进行了限制,并建立了与法学教育相衔接的全国司法考试制度。

〔2〕由于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结合起来,因而促使法学教育步入了相对合理的发展轨道。

  新中国成立后,政府在废除旧法的基础上全盘照搬了苏联的法学教育模式,在强调政法教育的同时,分离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

一方面,法学教育(政法教育)的目的实际上变成了专门培养充实国家专政工具的人才;〔3〕另一方面,从事法律职业并不须以拥有法学教育背景为前提(此举既使中国司法回复到了古代非职业化的轨道,又开启了新中国司法非职业化的先河)。

1957年以后,过于频繁的政治运动使得原本就缺乏法学水准的政法教育更加萎靡不振,与法律有关的课程微不足道。

〔4〕在法学唯意识形态论和专政工具论的作用下,〔5〕1969-1976年间,政法院校几乎全部被撤除,法学教育因此也就成为一片荒芜之地。

  文革结束后,法学教育得到了恢复和发展,规模不断扩大,水平逐步提高。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的法学教育基本上形成了大学本科教育、成人专科教育和司法人员在职培训三分天下的局面。

进入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研究生教育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

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状况仍然延续着。

直到2002年3月,以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为标志,新中国的法学教育才开始走上与法律职业相结合的道路。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对法律规则需求的日益增长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法学在中国越来越成为了一门显学。

全方位、多层次、大规模的法学教育体系已经形成。

〔6〕无疑,法学教育的繁荣有利于法治理念的传播,有利于满足变革中的社会对规则的大量需求,从而有利于促进现代法治国家的形成;但如果泡沫成分过多,造成一种一哄而上的虚假繁荣,那就有可能导致法治建设的南辕北辙。

事实上,当前我国的法学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虚假繁荣的景象。

  首先,法学教育行业缺乏严格的准入标准。

自从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目标之后,我国的经济体制逐渐有了区别于计划经济的根本性转换;在遗弃旧有规则的同时,新兴的市场经济存在着对新规则的大量需求。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便是这种需求在法学界的集中反映。

但是,面对市场经济诱人的需求,相关部门显然在还没有进行深入细致思考的情况下,就开始在法学教育行业大干快上了。

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机构除了普通高等学校中的政法院校和综合大学的法学院(系)之外,还包括中专、高职以及分别隶属于公、检、法系统的培训机构。

由此导致了法学教育层次的随意扩张,在普通高等学校法学本科、硕士(包括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博士三个基本层次的教育之外,还存在着大专、中专甚至高职以及五花八门的成人教育,如夜大、函授、业大、专升本等。

经济利益的驱动以及相关部门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加快培养各个层次的法律人才就能加速法治建设的进程是导致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

然而缺乏严格的行业准入标准致使法学教育在遍地开花的同时并未能如预期的那样迅速改变中国的法治环境;相反,由于各种形式的成人法学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蜕变成为心照不宣的文凭买卖关系,这非但无法培养学员内在的法治意识,反而促成了其投机取巧的观念;而大专、中专、高职等教育形式根本就无法胜任传授博大精深的法学知识,又何谈培养法律人才!

由此也就造成了法学教育的繁荣与法学资源浪费、法律职业精英匮乏之间的深刻悖论。

  其次,法学教育过程缺乏人文关怀且严重脱离实践。

严格来说,法学教育应当是人文教育与职业训练的统一。

人文教育着重于法科学生的通识培养,意在拓展其眼界,启迪其思维;职业训练则着重于法科学生的技能培训,意在以动手的方式通过不断的训练而长久地获得法律实务中的经验。

然而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学教育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注释法条的形式展开的,这与古代寻章摘句老雕虫式的律学并无二致;即使是在传授法学理论时,也总是从先验抽象的概念和原则出发,照本宣科,缺乏对现实的关注,缺乏对其他学科知识的吸收和借鉴;此外,我国的法学教育还缺乏职业训练阶段,因而也就造就了大批只会死记硬背且眼高手低的法律人。

  再次,法学教育产品之间存在着严重的恶性竞争。

有市场就必定会刺激生产,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对法律规则的大量需求极大地刺激着法学教育的发展。

然而由于法学教育行业缺乏严格的准入标准,各类法学教育机构的师资力量参差不齐,各种法学教育毕(结)业证书、学位证书颁发的标准也差距甚远,从而导致了法学教育伪劣产品的泛滥。

〔7〕在呼唤提高司法官素质的今天,大量曾经的三无人员(无学、无证、无能)转眼间已通过各种正当的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了相应的证书,不但以此掩饰了自己的无知,而且在岗位竞争中成功地站稳了脚跟。

这种换汤不换药的做法实际上已带来了劣币驱除良币的恶果-一方面是科班出身的法学院毕业生难以进入司法机关和政府机关,另一方面这些机关的官员早已以最快的速度获取了与法科毕业生等值的学历或学位证书,这不但降低了法学教育产品的质量和信誉,扰乱了法学教育产品之间的正常竞争秩序,而且严重阻碍了国家的法治化进程。

  二、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及其对法学教育的影响

  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颁布《法官考试条例》,从此开了我国司法考试的先河。

随后的南京国民政府在1930年、1932年、1933年和1935年分别颁布了《法官初试暂行条例》、《司法官任用标准》、《考试法》和《法院组织法》,从此使司法官考试成为一项全国性制度。

〔8〕

  新中国成立之后,原有的司法考试制度连同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被当作毒草清除掉了。

按照当时的理解,司法不过是一种专政工具,司法人员最关键的是要具备一颗忠于党忠于革命忠于人民的红心,政治素质高于一切,至于是否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是无关紧要的。

因此,司法考试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

  改革开放之后,体制的转换以及经济交往的日趋频繁使得社会对法律规则的需求越来越大,与此同时,社会对法律职业者专业化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1986年,新中国举行了第一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后每两年举行一次,1993年以后改为每年举行一次。

应试者无须以拥有法学教育背景为报考条件,仅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便可。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侧重于考察应试者对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熟练程度而较少涉及理论分析,着重于考察应试者的记忆能力而对其分析能力关注不够。

  在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进行的同时,法院和检察院从上个世纪80年代末起也开始在系统内部进行相应的初任法官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

但这类考试试题的难度要逊于律师资格考试,而且并不彻底,是有针对性的。

很大一部分转业干部或复转军人并不需要参加此类考试便可以直接当上相应级别的法官或检察官,而那些法学专业毕业的本科生甚至研究生在进入法院或检察院后则须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才能当上法官或检察官。

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状况依旧维持着,司法官素质的低下也越来越为人们所诟病。

  在多方强烈呼吁提高司法官素质的情况下,2001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法官法》、《检察官法》。

之后,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决定不再单独组织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律师资格考试,从2002年起开始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

不久,两院一部又联合发布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2001年12月,司法部发布关于举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公告,将应试者的学历要求提高到本科以上,〔10〕但仍然不要求应试者须拥有法学教育背景。

2002年3月,全国首次统一司法考试如期举行。

较之以往的律师资格考试,首次统一司法考试试题的难度有所加大(及格率仅为7%),但仍体现着出题者一贯的注重法条记忆的思路。

统一司法考试虽然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但对此我们也不应盲目乐观,毕竟过于侧重书面记忆能力的笔头测试并不能解决太多的问题。

  作为法律职业准入资格的基本测评方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学教育的发展。

如何才能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将是政府和法学教育界今后相当一段时期所要着力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们认为,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既有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一面,又存在着紧张冲突相互矛盾的一面,两者之间的契合需要通过日后政府、法学界、法律职业人等多方反复的博弈才有可能达致。

  一方面,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起着方向引领的作用。

任何形式的教育都有其特定的目的。

总的来说,法学教育的目的在于培养具备一定法学理论素养以及法律实务技能的人才,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法律学术教育(academiclegaleducation)与法律职业培训(vocationallegaltraining)。

在处理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国外的普遍做法是将学术教育交由法学院负责,而将职业培训交由法律实践部门负责。

在我国,由于没有独立的职业培训阶段,不同的法学教育机构对此有不同的做法。

传统深厚的院校在法学理论方面会强调得更多一些,而新兴的院校则多强调学生对法律实务技能的掌握(此处所提的法律实务技能与英美或大陆法系国家所指的法律实务技能不可同日而语,因为后者是指经过实践性非常强的职业培训或司法研修(legaltraining)阶段后而获得的技能,而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还没有这一阶段。

因此,现阶段我们所称的法律实务技能更多的是指对法律条文的熟练程度。

这一点也可以从历年的律考和今年的统一司法考试命题内容看出)。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出台后,各法律院校必定都会将目光集中于此,并在教学上作出相应的反应。

这是因为,近年法学教育规模的过度膨胀以及法学教育产品的无序竞争已导致了法律人(特别是本科层次以下的)供大于求的状况,而对于需要创牌子或保江山的众多法律院校来说,毕业生的就业情况则直接关系到其名声及前途。

在销路不畅的情况下,统一司法考试这一质量认证体系无疑能够创造出一种品牌效应:

哪一所法律院校的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大,其就大有可能在法学教育行业竞争中抢得先机。

因此可以肯定,针对司法考试而调整课程安排是当前许多法律院校教学改革的当务之急。

以司法考试为导向而进行的法学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将会更加切合实际,关注现实,而这也正是当前法学教育所普遍欠缺的。

  另一方面,司法考试又会冲击和束缚法学教育。

教育围着考试转向来是中国教育的一大特色。

由于人口众多竞争压力大,许多考试的重要性往往都被强调得无以复加。

统一司法考试对于时下竞争日趋激烈的法律院校来说也是如此,一些法律院校甚至认为司法考试通过率已是关系到其生死存亡的头等大事。

在这种情况下,删减公共课程而局限于司法考试科目授课甚至将课堂作为演练司法考试的场所就会越来越成为许多法律院校的实际做法。

因而,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冲击和束缚也是非常明显的。

诚然,在很大程度上,司法考试是国家对各法律院校教育产品进行综合检测的一种基本形式,这一质量认证体系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但如果片面地认为通过司法考试就是法学教育的根本目的,这给法学教育所带来的影响将是灾难性的。

且不说法科学生并非只有通过司法考试才能有所作为,单就内容和形式而言,目前的司法考试就有很多值得反思之处。

博士不如硕士,硕士不如本科,法学本科不如非法学本科是人们从多年律考中总结出来的一个客观规律〔11〕,今年的统一司法考试也仍然无法摆脱这一客观规律的作用。

许多非法律科班出身的应试者在言及成功经验时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了对指定用书和备考法条的熟练程度,言下之意记忆力是最为关键的。

长此以往,法学教育又怎能走出痛苦地磨练学生记忆力的泥潭!

  概而言之,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家的根本途径,司法考试是筛选法律家的基本方式;如果说前者是生产流程,那么后者则是质检体系。

质检体系所认定的标准必定左右着生产流程中的各个管理环节,因而质检体系的科学与否对产品质量的优劣起着相当重要的影响。

但我们认为,司法考试并非法学教育产品的唯一质量认证体系,毕竟并不是所有的法科学生都必须从事法律职业。

因此,对于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施加的影响,法学教育界要有充分的准备,但也不能作茧自缚,而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三、司法考试条件下我国法学教育的改革与重塑

  长久以来,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不但导致了法学教育脱离实际以及法律职业缺乏理论指导的状况,而且致使法学教育没有相对成熟稳定的运作模式。

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一方面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塑造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也为我国的法学教育改革作出了某种昭示。

所以,法学教育应当以此为契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关注我国已加入WTO这一历史大背景,努力进行自身的改革和重塑,确立一个相对科学和稳定的教育模式,以进一步适应时代的要求。

  第二,调整教学内容和方法。

在欧洲,大学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掌握系统法律知识的人才,因而法科学生学习的主要是有关法律学科的基本概念、研究对象、历史背景、法律渊源以及法律所调整的关系等知识,法学被当作为一种系统的学科知识经教师演绎而传授给学生,这种模式的法学教育带有学术性。

在美国,法学教育被安排在研究生阶段,作一种职业性而非学术性的教育,其强调的是具体的法律技术而非抽象的法学理论,教师更多的是在用归纳的方法引导学生,重在培养学生如何像律师那样思考和工作。

我国的法学教育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法学知识的理论性和系统性。

这种教育方式对于学生基础知识的培养和夯实很有好处,但其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容易导致教师对知识的专断,压抑学生的创新思维。

澳大利亚教授CrahamBroan在谈到对中国法学院学生的印象时说:

他们的记忆力是超强的,但缺乏分析问题的能力。

〔15〕这其实是中国学生所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

在现有的教育体制下,痛苦地磨练记忆力似乎就是学习的全部,文科学生要想得高分就必须将任课教师所言的金科玉律烂熟于心。

这种教育模式培养出来的学生更多的只会人云亦云,死板僵化,而缺乏主见和创新能力。

  新出台的统一司法考试虽然仍明显体现着磨练考生记忆力的倾向,但其分析性和灵活性较之以往的律考已大大增强,这也应当是司法考试的发展趋向。

此外,鉴于我国已经加入WTO,而WTO的大多数规则都是从英美法系国家借鉴而来的,十分注重程序和个案的情境分析,因而如果我们仍然忽略培养法科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的话,这肯定会导致其无法在国际同行的竞争中取胜,无法真正融入WTO这一国际大家庭,最终必将损害到我们民族和国家的根本利益。

  因此,我国的法学教育应当更多地关注如何切实培养和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这种实践能力靠磨练文字记忆力是无法获得的,而只能在做事情的过程中通过思维磨砺和亲身实践逐渐养成。

虽然我们呼吁将法学教育区分为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两个阶段,但这并不表明法律院校在通识教育阶段就可以不必注重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相反,法律院校应当多方创造条件以实现这一目的:

一方面要增加涉及具体情境的科目作为法学教育的内容(如将参加一定次数的模拟审判以及提供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服务作为必修内容,并由专门的教师指导);另一方面还要大力提倡一种启发诱导式的教学方法,反对教师以唯一正确的答案束缚学生的思维。

就此而言,临床式法学教育不失为一种很有意义的探索。

〔16〕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出台,较大程度地提高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标准,同时也向目前乱铺摊子的法学教育提出了挑战。

〔20〕有鉴于此,为优化法学教育资源的配置,首先,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制定法学教育行业的准入标准,并对各个法学教育机构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淘汰那些根本就没有能力办好法学教育的机构;其次,应当压缩法学教育战线,撤除中专和大专层次的学制,而以本科通识教育和实践部门职业教育为主,辅之以研究生层次以上的学术教育;再次,还应当禁止那些面向社会搞文凭买卖的在职教育,逐步废除那些学历与学位相分离的法学教育。

  四、兼顾法学教育发展前提下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是改革考试的形式和内容。

当前,我国法律院校对学生进行的是通识教育,学生少有机会接触活生生的法律实践,而法律实践却要求法律职业人首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因此导致了法律院校的通识教育与法律实践的职业素质要求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出台为解决这一矛盾提供了契机,但如果仅仅认为在一次性的司法考试中加大法律实务试题的比重就能解决这一问题,那就有些想当然了。

因为,我国的法科学生绝大多数都是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的,其人生阅历还很浅薄且知识结构有待改善,这就决定了法律院校在本科阶段只能对其进行通识教育而非职业教育(这也是国外的普遍做法,美国法律院校所进行的职业教育实际上是在研究生阶段进行的)。

这样一来,司法考试如果尊重法律院校的通识教育,就必定会忽视法律实践的客观要求,而如果切合法律实践,又势必会导致对法律院校通识教育的否定;即使采取折中的方式,司法考试也必定是两边都吃力不讨好。

可见,在法律职业人选拔这个问题上,司法考试并不能毕其功于一役。

  出于尊重我国法律院校通识教育和法律实践客观要求的考虑,我们认为,在增加由法律实践部门负责的职业教育的基础上,司法考试分两次举行为宜。

第一次司法考试是针对通识教育而举行的,重在考察应试者对基本法律知识和原理的掌握,试卷以客观题为主,辅之以适当的简答和论述题,且通过率应当在20-30%之间。

第二次司法考试则安排在第一次考试通过者接受两年职业培训后进行,针对的是职业教育,分为笔试和口试两部分:

笔试重在考察应试者分析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逻辑推理能力、写作能力以及法律职业道德,题型应以主观题为主,特别是要加大情境材料题的比重;口试的目的则在于考察应试者的临场反应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以及仪表和风度。

第二次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也应当保持在20-30%之间。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应当将司法考试应试者的学历要求修改为:

(1)高等院校法学本科毕业以上,包括本科毕业生、硕士毕业生和博士毕业生;

(2)高等院校非法学本科毕业的在读法学硕士生、法律硕士生和法学博士生。

这样,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律职业人都具有大致相同的法学教育背景,从而为塑造同质化和精英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奠定坚实的基础,又充分尊重了高等法律院校的教育职能。

  此外,参考国外的相关做法,结合我国法律职业人才的选拔标准,司法考试还应当对法律院校的教师作出特别规定:

对于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若其打算从事法律职业,可以不必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而直接进入职业培训阶段学习以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对于不参加执业培训的,其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后直接申请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对于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具备两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的教师,有关部门可将其直接作为司法官的候选人。

三是公布考试的评定标准。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司法考试以分两次进行为宜,第一次重在考察应试者的法学理论知识,第二次则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法律实践技能。

应试者只有通过这两次考试,我们才能说其具备了一名法律职业人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

在确定了考试形式和内容之后,考试的评定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诚然,许多考试的试题并非只有唯一的正确答案,对社会科学而言更是如此。

但既然是一种面向社会的资格考试,为了公平起见,组织者就有义务公开试卷评定标准,哪怕这种评定标准是值得商榷的。

〔21〕

  以往的律考以及今年的司法考试,组织者都没有公布相应的参考答案,对于评分标准,公众不得而知。

这种类似于黑箱操作的评定方式具有许多负面效应:

对于考生而言,一方面难以把握出题者的意图所在,无法认清考试的职业导向,另一方面对考试评定的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到了限制;〔22〕对于组织者而言,评定标准的隐秘性和封闭性必然会致使考试缺乏应有的科学性;而对于国家法治建设而言,连选拔正义守护者的考试都不具备应有的透明性,又何谈其他制度的公正性!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每次司法考试,组织者都必须在适当的时间公布评定标准,以供各方参考和评析。

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司法考试内容和评价标准的不断完善。

  五、政府在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改革中的作用

  对于任何改革而言,若想取得成功,民间力量与官方力量必须达成共识并在行动中团结一致。

新中国的制度改革具有自上而下的传统,执政党和政府在推行改革的过程中具有其他利益团体无法比拟的力量。

当前,在学界的呼吁下,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已开始进行,利益的重新调整和分配必然会导致一些既得利益团体的抵触和反抗,对此,政府应当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协调各方利益,保障改革稳步进行。

  1、确立一个统一的法学教育模式。

我国法学教育混乱的原因主要在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而允许多层次多渠道办学的原因又在于政府对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认识不足。

法律知识的复杂性及其意义的重要性决定了法律职业必须走专业化和精英化的道路,而这必然要求法学教育有一个能促使法律人同质化的统一培养模式。

当前,政府应当以统一司法考试为契机,统一法学教育的模式。

鉴于我国与大陆法系的渊源关系,并结合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德日等国的法学教育模式,即以本科通识教育为法学教育的基本形式(同时也是最低标准),法科学生在本科毕业后依个人志向自然分流,欲从事法律职业的毕业生在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随即进入职业培训阶段,只有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才能从事法律职业。

  3、推动法学教育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随着我国加入WTO,对外经济交往日益增多,法律职业人所面临的挑战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大。

对于我国的法科学生而言,囿于现有的教学条件,其普遍缺乏一种世界意识,对国际交往的各项规则和惯例都相当陌生。

如果不尽早解决这一问题,必定会导致我国日后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因此,正在筹建的法学教育质量评估体系应当在强调法科学生基本法律素养的同时,侧重于对其世界眼界和世界意识的引导。

鉴于法律职业是对外交往的一个窗口,我们认为政府在分配教育经费时应当优先考虑法学教育的特殊性和紧迫性。

只有在经费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法学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才可能深入持久地进行下去,法科学生也才有可能在对外交往活动当中养成一种世界意识。

  4、促进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合理化引导。

统一司法考试的出台已经引起法学教育行业的广泛关注,鉴于司法考试是连接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键纽带,法学教育行业对司法考试的关注必定是深入而持久的。

由此,司法考试的任何动向都势必影响到法学教育的开展。

如前所述,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是双刃的,既可能促进法学教育朝着更加科学的方向进行改革,也可能将法学教育变成高等的应试教育,所以,政府的有关部门对此应当给予充分的关注。

为使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所产生的影响最大限度地积极化,政府部门在组织有关人员设计司法考试试题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学教育(包括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进行,将广大考生从磨练记忆力的无边苦海中解脱出来,引导其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养成善于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习惯。

  注释:

  〔1〕王健:

《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页。

  〔2〕参见汤能松等:

《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280、292页。

  (3)董必武:

政法工作就是直接的、明显的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239页。

  (4)参见汤能松等:

《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02、508页。

  (5)毛泽东曾言:

我没有说文科不要办,但要改变方法至于法律恐怕是不学为好。

转引自赵聪:

《文革运动历程述略》第四卷,友联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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