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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研究之再审案件

类案研究之再审案件

闫磊

内容提要:

类案研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下发的法律研究课题,近年来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再审案件的研究比较少,本文着重选取《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研究。

主题词:

类案研究再审案件再审事由

1、类案研究和再审概述

类案是相对于个案而言。

个案就是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每一个案件的情节、性质、类型、诉求、结果、归属基本不同或完全不同的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的独体;类案就是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每一个案件的情节、性质、类型、诉求、结果、归属基本相同或完全相同的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的集合。

类案的内涵是:

每一个案件的情节、性质、类型基本相同或完全相同,诸如债权债务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养老保险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牧区草场承包合同纠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交通肇事赔偿纠纷和由于行政不作为引起的“民告官”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等。

把这些情节、性质、类型相同的案件分门别类地集合在一起,其内涵就属于同一类案件。

类案的外延是:

上述分门别类地集合在一起的类案,或者由于难于立案而引起的告状难,或者当事人起诉上诉审诉后该立案不立案、该审理不审理,或者审理后不裁判、裁判后不通知当事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难以得到保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难以得到执行的赔偿难,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该抗诉的案件不抗诉、该实施法律监督的案件不进行法律监督,甚至对群众投诉举报的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错案不纠等司法不公的案件不依法进行监督,等等。

由于诸如此类每一个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因其案件的诉求、结果、归属基本相同或完全相同而集合在一起,其外延也属于同一类案件。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类案,无论是从内涵上分,还是从外延上分,其本质属性都是客观存在的。

类案,在“两院”司法活动实践中已成为不容回避的现象和事实。

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

法院对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依照再审程序对案件的再行审理,其目的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属错误的判决或裁定。

再审的特点是:

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院长;2、提起再审的客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或第二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3、提起再审的时间是判决或裁定生效以后,没有截止时间限制。

再审是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制度,也是各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纵观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即法定的机关和公职人员,基于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权,对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再行审理。

因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的,因此,一般对提起的期限不作强制性规定,对提起再审的条件和理由等也只作原则性规定。

另一类是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即当事人不服已经生效的裁判,向再审法院提起再审之诉,再审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

各国一般对再审的条件和理由、再审的范围以及提起再审的期限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2、再审事由与再审的启动

依照通常的定义,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也不是审理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独立程序。

而是一种非凡的救济程序。

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行使其起诉权和上诉权。

起诉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诉权,上诉权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权。

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实现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最基本权利,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均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实理由。

即使要求有理由,这种理由也是一种以当事人主观判定为转移的理由,法院在启动一审或二审程序时,并不对这些理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与此不同,再审程序作为一种非凡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即可以通过撤消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

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就意味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判的诉讼终坚固际上并不存在。

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否则,也会影响民事争议解决的效率。

科学地设定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衡平。

民事再审事由即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9条至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

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类案中的再审案件分析

在实际的案件审判结果中会遇到与以上规定中的再审事由想符合的地方,这些案件符合再审的条件,下面就实际案例分析如下:

(1)存在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情形并且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

合法情形的案件分析

案例一肖某是甲公司的一名职员,在2006年12月17日出差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花费医疗费若干。

甲公司认为,肖某伤后留下残疾已不适合从事原岗位的工作,于2007年4月9日解除了与肖某的劳动合同。

因与公司协商无果,肖某最终于2007年11月27日向甲公司所在地的某省A市B区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安排其工作、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公司减发的工资、公司2006年三季度优秀员工奖奖金等共计3.6万元。

  B区法院受理了此案。

之后,肖某向与其同住一小区的B区法院法官赵某进行咨询。

赵某对案件谈了几点意见,同时为肖某推荐律师李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向肖某提供了本案承办法官刘某的手机号码。

肖某的律师李某联系了承办法官刘某。

刘某在居住的小区花园,听取了李某对案件的法律观点,并表示其一定会依法审理此案。

两天后,肖某来到法院找刘某说明案件的其他情况,刘某在法院的谈话室接待了肖某,并让书记员对他们的谈话内容进行了记录。

本案经审理,一审判决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相关费用;肖某以各项费用判决数额偏低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开庭审理时,由于一名合议庭成员突发急病住院,法院安排法官周某临时代替其参加庭审。

在二审审理中,肖某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

2008年5月12日,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由原合议庭成员署名。

履行期届满后,甲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

肖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甲公司则向法院申请再审。

在本案中,一审没有违反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但由于原告肖某以各项费用判决数额偏低为由提起上诉,因此B区法院进行了二审,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合议庭成员突发疾病的情况,法院则安排周某临时代替其参加庭审。

这在程序上是存在疑义的,《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评议之前,每一个合议庭成员理应充分了解案情,在评议时不得含糊其词,摸棱两可,必须阐明自己对案件的意见。

根据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依照合议庭的评议活动原则,合议庭必须作出对案件的最终判决意见。

但在本案中,B区法院让周某代替原合议庭成员的职责,这符合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周某虽然也是法律工作者,并且是B区法院的法官,但周某是否事先充分了解了案情,我们知道,作为合议庭成员要在参加审理前充分了解案情,否则就有可能出现其在评议时含糊其辞、模棱两可的情况,这不符合合议庭成员的职责规定,因此第一个疑问就是这位周某作为临时合议庭成员是否真正充分了解了案情;如果了解了,则可以担当这个职责。

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对案件做出了终审判决,但判决却是由原合议庭成员署名生效,这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这就产生了本案的第二个疑问:

判决的最终结果应当由哪位合议庭成员来承担责任?

根据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可控性我们知道,它表现在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承担方面。

责任是合议庭成员间有机结合的纽带。

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质量,究竟是审判长(主审法官)负责好,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即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

首先,合议庭成员参加了庭审,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对案情了解,有条件对案件质量负责;其次,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时都要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合议庭作出的决定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个成员的意见份量是相同的。

因此,合议庭成员有义务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任。

再次,裁判文书署名是合议庭全体成员,这表明合议庭所有成员都对案件的判决负有责任。

总之,强调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不仅合情合理,而且有利于加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感,相对于审判长(主审法官)负责制和承办人负责制更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证案件质量。

因此在本案中,由原合议庭成员署名的做法欠妥,因为对于该案件的最终评议不是由原合议庭成员做出的,而是由周某做出的,加之周某是否充分了解案情还是个疑问,因此周某做出的评议意见不能代表原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

由于对案件认识上的不同,对某一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是正常的事情,但一旦出现被改判,或出现所谓的错案,承办人就必须三番五次地汇报说明原因,从而加重了承办人的精神负担。

而合议庭其他成员则不受此精神负担干扰,自然对非自己主审的案件缺乏责任心。

在本案中,既然判决书上的署名是原合议庭成员,那么对于案件的审判责任则应当由原合议庭成员来承担,但事实上原合议庭成员并未在本案的审理中发挥实质的作用,只是到场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其发病后的审理过程中则是由周某代替其参与审理,因此可以认定整个案件的最终评议应该主要是由周某做出的,并且如果原合议庭成员当时没有发病,那么他做出的评议也不一定和周某做出的评议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周某的意见并不能完全代表原合议庭成员的意见,所以该案件的最终评议责任应该由周某来承担,而判决书上的署名也应该是周某的姓名。

因此本案的第二个疑问也就有了明确的答案,那就是判决的最终结果应当由周某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还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在二审过程中,法院安排周某临时代替原合议庭成员,这明显不符合法律的程序及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根据上述规定,组成合议庭成员有两种情况:

一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二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而法院临时找人代替合议庭成员的做法则存在明显的错误。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在二审当中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和不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的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再审事由中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

甲公司可以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可以向某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笔者认为如果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则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审理,尤其要注重合议庭成员的选择和认定,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2)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情形的案件分析

案例二王某(女)与李某(男)于1998年结婚后居住在某省A市C区。

2003年1月,李某去B市打工并一直居住在该市D区。

2004年5月,李某向自己所在的B市D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D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李某回到A市后,向A市C区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

C区法院受理后,李某找到律师杨某进行咨询。

杨某看了案件材料后,第二天向李某讲了法院将会判决离婚的意见;李某向杨某表示,某律师想代理其诉讼;杨某当即对李某说,该律师所承办的案件85%都打输了,同时向李某示意其同学在A市C区法院某庭当庭长。

李某深信无疑,决定委托杨某代理诉讼。

李某因为不愿与王某见面,向法院申请不出庭,C区法院予以准许。

C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在开庭审理中,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称,李某要求离婚的原因,是王某所生的孩子与李某没有血缘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王某承认自己所生的孩子不是李某的,但表示双方依然存在感情,不愿意离婚。

C区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A市中级法院认为王某已承认孩子非与李某所生,就表明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

遂于2007年4月作出二审判决,准予离婚,其中明确了孩子的抚养权和财产的分割。

王某认为其与李某的感情并未破裂,法院的离婚判决存在问题,2007年6月向A市检察院提出申诉。

A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A市中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准予离婚的判决存在错误,财产分配也明显不当,且对李某私存的存款部分未进行分割,拟以本院名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判决。

在本案中,A市中级法院给出的判决是准予离婚,但判决的理由是王某承认孩子非与李某所生,表明两人感情确已破裂。

很明显,这个理由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孩子不是王某与李某所生,这并不能完全认定王某与李某的感情已经破裂,并且双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法院的判决结果明显是在缺乏有力的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事实”的内涵作了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3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里的“事实”指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实施前,对事实的查明要求采用的是客观事实标准。

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兼以《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范围和条件未做明确规定,查明客观事实以达到法律的要求,一直是困扰法官的难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将法律事实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符合司法活动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这一规定表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遵循“以当事人举证为主,兼以法院有条件的依职权调查取证”原则,以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合法有效证据为依据。

在本案的判决结果中,检察院提出的再审理由还有财产分配不当,未对李某的私存的存款进行分割,因此可以认定:

本案的判决结果在大前提上就存在错误,那就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离婚是不妥的,之后的财产分割上又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公平分配夫妻的共有财产,同样是错误的。

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不合法的。

因为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而不能直接作出判决,即便双方当事人同意,也无权直接判决,损害当事人审级利益。

笔者认为A市检察院应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对A市中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不能直接提出抗诉;已经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能再审,但是对于财产分割等问题,已分割的,可以提出抗诉;对于未分割部分不能提出抗诉,只能由当事人另行起诉。

此外在本案中还存在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形,C区法院受理后,李某找到律师杨某进行咨询。

李某向杨某表示,某律师想代理其诉讼;杨某当即对李某说,该律师所承办的案件85%都打输了,同时向李某示意其同学在A市C区法院某庭当庭长。

杨某对案件进行胜诉分析的意见而未表明是个人意见,并且诋毁其他律师,还向当事人暗示与法官的关系,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律师的职业道德,因此案件存在不公正审判的嫌疑。

(三)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情形的案件分析

案例三甲省A县大力公司与乙省B县铁成公司,在丙省C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大力公司向铁成公司出售3000吨煤炭,交货地点为C县。

合同履行中,为便于装船运输,铁成公司电话告知大力公司交货地点改为丁省D县,大力公司同意。

大力公司经海运向铁成公司发运2000吨煤炭,存放于铁成公司在D县码头的货场。

大力公司依约要求铁成公司支付已发煤款遭拒,遂决定暂停发运剩余1000吨煤炭。

在与铁成公司协商无果情况下,大力公司向D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请求解除合同。

审理中,铁成公司辩称并未收到2000吨煤炭,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大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铁成公司员工季某(季某是铁成公司业务代表)向大力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是季某以长远公司业务代表名义出具的。

经查,长远公司并不存在,季某承认长远公司为其杜撰。

据此,一审法院追加季某为被告。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铁成公司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季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铁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责令自己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的内容,大力公司、季某均未上诉。

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送达后第10天,大力公司负责该业务的黎某在其手机中偶然发现,自己存有与季某关于2000吨煤炭验收、付款及剩余煤炭发运等事宜的谈话录音,明确记录了季某代表铁成公司负责此项煤炭买卖的有关情况,大力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再审,坚持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请求。

在本案中,一审当中存在的错误是追加季某为被告,因为办案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各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同时一审法院漏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错误的,因为判决应针对当事人请求作出。

二审法院对一审漏审的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对这一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二审宣判结果公布后的10天,大力公司负责该业务的黎某在其手机中偶然发现,自己存有与季某关于2000吨煤炭验收、付款及剩余煤炭发运等事宜的谈话录音,明确记录了季某代表铁成公司负责此项煤炭买卖的有关情况,这个发现表明案件有了新的转机,在先前的一审当中大力公司要求季某出示的证据为伪造,因此大力公司因为无法提供新的证据在二审当中败诉,但此时黎某的发现则表明原告大力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供新的证据。

所谓新的证据应当理解为在原审程序没有提出的证据。

这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第二种情况,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

此种情况也包括当事人虽然向法院提出证据线索,但法院没有收集该证据或没有收集到该证据;最后一种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例如,未能充分熟悉其证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

因上述两种情况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在原判决、裁定生效以后提出的,经法院审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场合,当属于再审事由,法院应提起再审。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季某存有的关于2000吨煤炭验收、付款及剩余煤炭发运等事宜的谈话录音,明确记录了季某代表铁成公司负责此项煤炭买卖的有关情况,足以推翻原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事由的第1条的规定:

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提起再审。

笔者认为大力公司可以向丁省高院申请再审。

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因当事人有新证据;法院应当就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案例四徐某向恽某借款5000元,言明一年后还清。

但徐某到期未还,恽某多次索要未果,于是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徐某声称此款已还,但无凭证。

而恽某手中的借据也下落不明,又无其他证据。

法院也收集调查不到有关证据。

于是判决恽某败诉。

半年后,恽某在家中找到了借据,于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受理。

本案也是一个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情形的案件,和上一个案件有相似之处,当事人只要能在审判过后给法院提供并出示有效的证据,并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有误的就可以提请再审。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的情形。

(4)存在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的案件分析

案例五2004年3月18日,某旅游公司与某招标投标代理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协议,委托其对道路建设工程进行招标。

某电子公司与中铁十局某分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以中铁十局某分公司的名义投标。

2004年3月21日,某招标投标代理公司和某旅游公司共同向中铁十局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中铁十局中标,并载明,请在2004年4月20日前将工程合同履行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交某中标投标代理公司,该款项于合同工程量完成50%后返还。

你单位若在瑕疵工程招标中继续投标,该款项免交。

2004年4月20日,某招标投标代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

交款单位,中铁十局,人民币五十万元,收款事由,某道路建设工程保证金。

2004年4月30日,某招标投标代理公司将该五十万元转入某旅游公司帐户,某旅游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表明,该50万元的性质为投标保证金。

2004年5月,某旅游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某电子公司如约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某旅游公司和某招标投标代理公司拒不返还50万元保证金,故,某电子公司将某旅游公司和某招标投标代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中铁十局某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

法院一审判决,某旅游公司返还50万元保证金,如某旅游公司未能履行,由某招标投标代理公司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

某电子公司和某招标投标代理公司不服,同时上诉。

二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判决,某旅游公司返还50万元保证金,驳回某电子公司对某招标投标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电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电子公司仍不服判决,委托律师申请再审。

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在审理程序上没有明显的错误之处,但笔者认为本案存在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嫌疑。

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根据再审纠错的基本目的,应当提起再审,原则上构成再审事由。

该事由的规定不过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简单展开。

“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展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然而这种简单平面的展开并没有给予我们更具体的,有助于判定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的标准或根据。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仍然是比较原则和含糊的表述。

适用法律有错误总体上可以解释为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正确或不准确。

大体上有以下情形:

(1)应当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

(2)应当适用此法的此款,却适用了彼法的彼款或此法的彼款;(3)应当适用新法,却适用了旧法。

(4)应当适用旧法,却适用了新法;(5)存在应当适用的法律,却没有适用。

(6)适用了已经废除或尚未生效的法律;(7)断章取意地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等等。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案件的错误应该属于上述的第5种情形,即:

存在应当适用的法律,却没有适用。

因为原审判决认为工程中标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招标投标法的立法本意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招标投标活动,选择技术强、信誉好、质量保障体系可靠的投标人中标,以保证招标工程的质量。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定,其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其第31第2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本案中,某电子公司是一家经营音响设备、计算机外设及耗材的公司,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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