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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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管理,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豫劳社养老[2001]51号)等政策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经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的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

第四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本规程设置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环节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凡属当地政府规定参保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自批准成立之日起(领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30日内,应向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的书面申请,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政府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成建制转入的,还需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和单位及职工的参保信息;

(五)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六条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登记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登记前曾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的,还应提供原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有关表格是否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

审核通过的,为其确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建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

向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个体参保人员核发参保证明。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八条参保单位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登记环节要求参保单位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4),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请;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条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4)是否准确无误,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

审核通过的,及时变更参保单位登记事项。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㈠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

㈡跨统筹范围转出的;

㈢单位转制为企业的;

㈣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登记环节要求其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5),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㈡有关部门批准转出及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㈢政府编制部门关于该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文书;

㈣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登记环节核验上述表格和证件、资料,对表格填写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的,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通知征缴、账户管理及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对个人账户记录和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进行相关处理,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十四条登记环节定期进行社会保险登记验证,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6),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社会保险登记证;

㈡政府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证件;

㈢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㈣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㈤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表格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㈡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㈢申报缴费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㈣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

㈤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登记环节将初审意见送征缴、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及经办其他险种的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

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5年期满的予以换证。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的,申请补办手续时,登记环节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并予审核。

核实无误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

 

第三章 征 缴

征缴环节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编制征缴计划等内容。

第一节申报受理

第十八条征缴环节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2)、《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表3-3),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㈠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㈡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

㈢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除按本节第十八条规定填报有关表格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个体参保人员申报缴费时,征缴环节要求其填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4),并提供身份证件等证明。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二十一条征缴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缴费申报表格是否准确无误,有关资料是否真实齐全。

审核通过后,办理缴费人数增减核定手续。

第二十二条征缴环节根据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增减变化或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申报情况,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征数额,将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2)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4)反馈申报单位或个人,同时将核定结果送财务管理环节复核。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文件依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三条征缴环节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5-1)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㈠》(表3-5-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㈡》(表3-5-3),送财务管理环节复核。

第二十四条征缴环节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当期缴费工资基数等信息。

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记录中断或终止缴费的类型、日期、原因等,通知账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办理相关手续,并向中断缴费人员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表3-6)。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二十五条采取委托收款方式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环节开具委托收款书,交财务管理环节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其他方式缴费的,财务管理环节按不同缴款类型实施收款,并开具收款凭证。

㈠支票收款:

社保经办机构收到参保单位的支票,开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同时填制银行进账单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

㈡其他方式:

电汇、本票等通过银行办理收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社保经办机构不得收取现金。

第二十七条征缴环节根据财务管理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8);逾期拒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其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二十八条征缴环节每月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送账户管理环节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二十九条征缴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3-9),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补缴欠费。

第三十条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征缴环节与其签订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协议。

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㈠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㈡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㈢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㈣欠费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三十一条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3-9)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征缴环节予以受理,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收款。

第三十二条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征缴环节受理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环节处理。

第三十三条征缴环节依据财务管理环节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环节传来的核销处理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或个人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欠费台账,并通知账户管理环节记录个人账户。

 

第五节 编制征缴计划

第三十四条征缴环节与财务管理环节每年根据本年度参保人数、基金收缴情况,共同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征缴计划经批准后,征缴环节将其下达给下级社保机构执行。

第三十六条征缴环节应根据计划完成情况定期通报,及时总结各地经验,提出督导改进意见。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个人账户管理环节包括建账、记账、转入、转出、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账户处理、终止缴费账户处理、对账等内容。

第一节 建账与记账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缴费,个人账户管理环节(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等信息,为其建立个人账户。

第三十八条账户管理环节每月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到账信息,记录个人账户当期记账额;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时间顺序滚动分配,补记个人账户记账额。

第三十九条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账户环节根据待遇核定环节核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额,按月冲减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四十条账户管理环节每年应根据缴费人员当年个人账户记账额和缴费月数,按规定进行个人账户利息计算,结合历年缴费累计本息储存额进行结转,记入个人账户。

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余额进行年终计息和结转。

第二节 转入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员转入的,账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和有关资料后,为其办理个人账户转入手续。

要求其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等,并予审核。

(一)对跨统筹地区转入的,与财务管理环节确认转入基金到账情况。

(二)要求提供历年缴费明细。

第四十二条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为转入人员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对跨统筹地区转入的,需确认转入基金到账无误后,再续记个人账户。

第三节 转 出

第四十三条参保人员转出的,账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来的缴费人员减少信息后,为其办理账户转出手续,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㈠身份证件;

㈡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转入的证明;

㈢跨统筹范围转出的,需提供转入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账号等;

㈣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四十四条账户管理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确认个人账户记录情况。

对有欠费的,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台账,要求单位和个人补缴欠费。

第四十五条审核无误的,账户管理环节为转出人员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

㈠统筹地区范围内转出的,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档案资料,同时反馈征缴环节。

㈡跨统筹地区转出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送财务管理环节办理基金转出手续。

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基金转出信息,封存其个人账户信息,同时通知征缴环节。

第四节 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账户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中断缴费的,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等信息,确认个人账户记录,封存其个人账户,并按月计息。

第四十七条参保人员缴费中断后又续缴的,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确认原个人账户记载信息,恢复其个人账户记录。

第五节 终止缴费账户处理

第四十八条对终止缴费人员,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等信息,确认个人账户记录,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

第四十九条对办理离退休(职)的,账户管理环节计算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数额,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等送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后,封存其个人账户。

第五十条对缴费人员在职死亡、出国定居等情况,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和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有关信息,核定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额,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将其传递给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后,注销其个人账户。

第五十一条账户管理环节每月应对中断或终止缴费情形进行统计、清理,并建立标识。

第六节 对账

第五十二条账户管理环节每年向参保单位或个人发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表4-3),并可通过公示、公告等形式提供记账信息。

第五十三条参保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表4-3)核对后无异议的,账户管理环节要求其签字确认。

第五十四条参保单位或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表4-3)提出异议的,账户管理环节予以复核,并与征缴环节核对。

确需调整的,按程序报批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将复核结果通知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待遇审核

待遇审核环节包括离退休(职)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一次性待遇审核、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 离退休(职)待遇审核

第五十五条待遇审核环节对下列人员的养老金待遇进行审核:

㈠符合正常离退休(职)条件的人员;

㈡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

㈢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第五十六条以上人员办理离退休(职)待遇审核手续时,待遇审核环节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身份证;

㈡户口簿;

㈢参保人员档案;

㈣申请提前退休的人员,还须提供国家政策规定的有关材料;

㈤第五十五条第三类人员还需提供原已审批的离退休(职)证明材料;

㈥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五十七条待遇审核环节对申报人的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

㈠退休审批的出生时间与档案记载是否一致;

㈡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等信息记录是否准确;

㈢申报人从事的特殊工种年限与个人档案记录是否一致;

㈣对申报办理因病(非因工)退休的,需审核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

㈤对申请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提前退休的,审核其单位、工种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性提前退休的范围和条件;

㈥省、市规定的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待遇审核环节通过所在参保单位将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对有举报的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计算申报人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1)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离退休(职)人员信息,通知征缴费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条离退休(职)人员对基本养老金待遇数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下同)或个人。

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第二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六十一条当国家规定对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环节应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建立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台账,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二条离退休(职)人员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数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

确须修改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第三节 一次性待遇审核

第六十三条待遇审核环节受理申领人提出申领一次性待遇申请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㈠身份证;

㈡出国(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境)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

㈢死亡的,提供医院或派出所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

㈣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六十四条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将有关信息送账户管理环节,接到其反馈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后予以复核。

复核无误的,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五条申领人对一次性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

确须修改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第四节 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

第六十六条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时,待遇审核环节要求其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离退休人员死亡证明;

㈡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证件及与死者关系证明;

㈢供养直系亲属经济收入情况;

㈣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六十七条待遇审核环节对以上表格和证明、资料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后,核定其待遇标准,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并将有关信息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八条申领人对核定的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

确须修改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六章待遇支付

待遇支付环节包括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一次性待遇支付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等内容。

第一节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

第六十九条待遇支付环节收到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审核信息后,应及时将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发放有关信息送社会化发放机构,为离退休(职)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活期储蓄账户和专用存折,并通知离退休(职)人员领取。

第七十条待遇支付环节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审核环节传来的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待遇调整、一次性待遇、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台账,生成发放数据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

第七十一条待遇支付环节每月将养老金发放数据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送财务管理环节,同时将发放数据送社会化发放机构。

第七十二条待遇支付环节应每月定期接收社会化发放机构的发放信息,检查按时足额发放情况。

第二节 一次性待遇支付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

第七十三条待遇支付环节依据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生成一次性待遇支付信息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信息,送财务管理环节支付。

第七十四条待遇支付环节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支付信息,建立一次性待遇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台账。

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按月支付的,按本章第一节规定的程序进行支付。

第三节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第七十五条待遇支付环节定期对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职)人员和按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并要求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㈠离退休(职)人员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采取指纹鉴定的地区,应提供指纹样本)等;

㈡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的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等;

㈢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七十六条待遇支付环节对上述证明进行确认。

对住在同城的离退休人员可委托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认证;对异地居住的可委托当地社保机构协查认证。

第七十七条根据资格认证情况,待遇支付环节进行相关处理:

㈠对去世、失踪人员予以停付;

㈡对被判徒刑、劳教等人员暂停支付;

㈢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暂停支付,待提供证明符合条件后再予恢复。

 

第七章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环节包括收入、支出、会计核算和预决算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收 入

第七十八条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养老保险费到账信息,编制《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反馈征缴和账户管理环节。

对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入的,将基金到账情况通知账户管理环节。

第七十九条每月末,财务管理环节将收入户存款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第八十条财务管理环节应定期与财政专户、税务等部门对账。

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节相符。

第二节 支 出

第八十一条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初填制本月用款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确认资金到账情况。

第八十二条财务管理环节对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等资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将款项从“支出户”划转各社会化发放机构养老金发放账户。

第八十三条职工跨统筹地区转出时,财务管理环节根据账户管理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与转入地社保机构确认开户行、账号、机构名称后,从“支出户”支付。

第八十四条发生一次性待遇支出时,财务管理环节对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进行复核。

复核无误的,从“支出户”支付。

第八十五条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财务管理环节根据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支付。

第八十六条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银行回单,将基金支出信息定期反馈给待遇支付、账户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八十七条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账凭证:

㈠社保机构征缴收入应以银行回单、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5-1)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㈠》(表3-5-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㈡》(表3-5-3),填制记账凭证。

㈡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回单和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㈢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划入“财政专户”时,根据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国库拨款凭证复印件等,填制记账凭证。

㈣跨统筹地区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收入户”或“财政专户”时,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银行回单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㈤对上级下拨和下级上解收入,以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属调剂金核算范围的,同时登记“调剂金备查账”。

㈥对滞纳金等其他收入,以银行回单或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第八十八条对发生的每笔基金支出,财务管理环节应及时填制支出记账凭证:

㈠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以电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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