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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不动产登记规程

广州市不动产登记规程

 

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登记程序3

第一节申请3

第二节受理6

第三节审核7

第四节登簿10

第五节发证10

第三章填写规范11

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14

第一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14

第二节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17

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28

第四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40

第五节海域使用权登记56

第六节地役权登记59

第七节抵押权登记61

第五章其他登记66

第一节预告登记66

第二节更正登记70

第三节异议登记70

第四节换证、补证登记71

第五节查封登记72

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保护与利用73

第七章法律责任73

第八章附则7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不动产登记行为,提高不动产登记工作质量,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广州市各行政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规程。

依照本规程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包括: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海域使用权;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

(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

(八)宅基地使用权;

(九)地役权;

(十)抵押权;

(十一)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三条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本市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工作,各区不动产登记分支机构在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监督、指导下办理有关不动产登记。

第四条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要求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并如实进行登记。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实地查看,必要时可以向相关部门调查情况、查阅资料,相关部门及当事人应予配合。

第5条不动产登记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申请登记原则。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申请启动,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一体登记原则。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并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三)连续登记原则。

不动产未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其他类型登记。

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被处分的不动产应当已经记载于登记簿,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不动产权利未办理过任何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首次登记。

第七条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八条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结构、层数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九条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除上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具体情形外,以下情形应当办理不动产其他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办理预告登记;

(二)不动产权利人认为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办理更正登记;

(三)不动产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归属等事项错误,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办理异议登记;

(四)不动产权证书破损的,办理换证登记;

(五)不动产权证书遗失、灭失的,办理补证登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不动产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登记是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的;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

(三)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撤销,或解除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将原不动产权证书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门户网站上公告作废。

第二章登记程序

第一节申请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向登记机构提交按统一格式填写的申请书及本规程规定的登记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受赠人取得不动产权利且赠与经过公证的;

(四)析产取得不动产权利且析产协议经过公证的;

(五)权利人姓名、名称等身份信息或者不动产自然状况、用途等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六)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七)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八)补发、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九)商品房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十)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商品房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转移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十一)经租自留房和经租、代管发还的房屋,权利人为两个以上共有人按份共有的,权利人可申请单方登记;

(十二)共有人因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破损、遗失、灭失而申请换证、补证登记的,可以由需要换证、补证的共有人单方申请;

(十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一)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登记簿记载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共有的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等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等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三)因自然灾害、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等原因造成不动产灭失或者不动产的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申请;

(四)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受让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原申请主体是自然人,该自然人死亡的,由合法的权利承受人作为申请主体。

原申请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已解散的,由合法的权利承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主体;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解散后分立成两个以上的权利承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对申请不动产的权利义务归属无约定的,应当由全部权利承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共有人进行申请。

无法明确合法的权利承受主体的,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处理。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除提交本人和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按以下规定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一)未成年人父母代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证、户口簿等材料;

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等有指定权的部门指定监护人的材料。

(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经人民法院等有指定权的部门宣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监护人的材料。

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的,应当由全体监护人共同申请,并提交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应当经过公证。

使被监护人因受赠或者继承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登记可由全体或者任何一个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委托书、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还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所有的委托书均应提交正本。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标的物、委托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代理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代为处分不动产的,全部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委托书另有授权的除外。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一)代理人不能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核对的;

(二)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三)自然人因转移、抵押等涉及不动产处分事宜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

(四)自然人因不动产的用途、面积、结构等登记事项与现状不一致,委托他人申请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的;

(五)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权利注销登记的。

以上情形中,委托书未经公证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登记时与代理人共同到登记机构现场,在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条授权委托在境外办理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一)委托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办理的,应当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澳门)认证,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澳门)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章公证证明;

(二)委托书在台湾地区办理的,应当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办理认证;

(三)委托书在国外办理的,应当办理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在该国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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