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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

  酒店财产损害赔偿规定酒店财产损害赔偿规定为完善酒店管理制度,保障酒店财产安全,特订本规定。

  一、赔偿是指酒店各岗位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违反工作纪律等原因造成酒店的利益、财产安全受到损害依据本规定赔偿酒店的损失。

  二、赔偿的范围1、工作失误类由于不熟悉本岗位的工作流程或疏忽大意造成酒店财产、物品受损或流失的行为。

  2、严重过失、鲁莽行为、营私舞弊者造成酒店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3、有损害的意图但未付诸行动或有损害的行为但未造成损害事实的不在此范围内按酒店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三、赔偿责任的判定及赔偿程序赔偿责任的判定取决于损害的行为是否导致损害事实的构成。

  一经发现构成损害事实的部门主管级人员查证属实后提交赔偿责任书给部门经理由部门经理确定审查并交由酒店管理当局决定赔偿的方式。

  赔偿金额较小的500元以下报行政人事部备案并在工资中扣除金额较大的500元以上应上报总经理,由总经理签批并经酒店业主方代表确认,赔偿金交财务部,报行政人事部备案。

  四、赔偿方式包括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其他方式。

  1、支付赔偿金属工作失误类的按损失额的10—50%赔偿物品严重损坏或遗失按物品的折旧价赔偿。

  属严重过失、鲁莽行为、营私舞弊者按损失额的100%赔偿或并作辞退处理并保留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的权利。

  2、返还财产是指赔偿者将非法占有的财产归还酒店以回复到酒店合法占有状态的辅助性赔偿方式。

  在酒店的经营管理活动中部分岗位人员负责保管酒店的财物为其非法占有酒店财物提供方便个别员工非法占有、私用由此产生的赔偿问题一般可优先采取返还原物的赔偿方式再酌情考虑适当收取非法占用赔偿金。

  3、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介于返还财产与支付赔偿金之间的赔偿方式。

  如果所占有的财产完好无损的应当返还财产财产虽有损坏但经修复能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采取支付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赔偿。

  4、以避免酒店财产损失为目的,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赔偿金的方式顺序进行。

  5、其他形式:

如果酒店方和赔偿责任人双方均接受其他赔偿方式的,可采取其他赔偿方式,但必须在保障酒店的利益为前提。

  6、赔偿的方式不以赔偿责任人提出请求为限。

  五、赔偿责任人的处理,除了追究其赔偿责任外,可根据酒店有关规定对其采取其他纪律处分。

  六、本规定自酒店总经理签发之日起实施并可根据具体实施过程中进行修改解释权归属酒店行政人事部。

  七、酒店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相应实施细则。

  酒店总经理2013年03月01日财产损害赔偿标准财产损害赔偿标准

(一)关于财产损害这里所指的财产损害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的财产损害,对缺陷产品本身所受的损害不依产品责任法赔偿。

  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上看,产品责任保护的对象不包括商品自身损害,这是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原则。

  产品自身损害所产生的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应在合同法上加以救济。

  过渡扩大侵权责任法的规范领域,将如美国学者G•吉尔默在其名著《合同的死亡》中所说,使合同法淹没在侵权行为法的汪洋大海之中。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该条未明确规定产品自损的赔偿责任,但它明确排除了产品自损的侵权责任。

  对产品自损的赔偿原则规定在该法的第四十条中,即产品的瑕疵担保的契约责任上。

  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看,我国的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

  首先,我国对缺陷产品以外受损害的财产性质未加限定。

  其次,对受害者因产品缺陷导致财产损失而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也应赔偿。

  有学者认为,这实质上是对间接损失准予赔偿。

  其实,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应包括财产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受害人遭受的财产实际损失之外的可得利益损失。

  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

  赔偿多少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

  大陆法一般把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英美法一般把损失分为预期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预期利益损失、消极损失其实与可得利益损失大致相当,并不是所谓的间接损失,我国民法上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

  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的。

  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的,但也是确定的,即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实的,即这种损失是必然的、有现实意义的,而不是臆测的、抽象的、假设的,而且是因缺陷产品直接造成的。

  因此,应当把缺陷产品导致财产损害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列入赔偿范围。

  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确认机动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并明确应予赔偿,而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确立惩罚性赔偿金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的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

  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尤其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中一个有特色的重要制度。

  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在我国,对产品责任中是否应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学术界有不同观点。

  有学者认为不应规定惩罚性赔偿,理由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偿大于失或偿小于失都是违反民法的公平和平等原则的,必须偿与失相当才能符合民事立法的要求。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在产品责任制度中,应设置惩罚性赔偿,其理由除在于补偿需要(现代侵权法的功能主要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价格转移(生产者可通过提高产品价格转移其赔偿费用负担)、责任保险(生产者可通过责任保险将其赔偿费用转嫁给保险公司)及危险控制(产品缺陷主要是由生产者预防和控制)外,还在于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生产者的隐性利润以及可以鼓励消费者提起产品侵权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实行惩罚性赔偿金是有必要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1)有助于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安全产品。

  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戒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做类似行为。

  同时由于与行政罚款和刑法上的罚金相比,惩罚性赔偿金诉讼成本较低,因而操作容易,便于法院执行。

  这样,经营者就会取消那种认为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的思想,改变对消费者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从而会更加重视自己产品的生产质量和产品的安全性。

  

(2)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生产出缺陷产品者施以重罚,是抚平受害人所受创伤、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

  惩恶扬善是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法律的一个古老的、固有的功能。

  惩罚、威慑不以等价为原则。

  有条件的使用惩罚性赔偿金,是发挥法律惩恶扬善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

  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素,但却可以在决定对责任人的处罚上发挥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机械的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

  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无视社会利益的厂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是剥夺他们的不法利润,恢复公正的一个必要手段。

  知识延伸:

损害赔偿的数额的规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大小至少有两方面的意义。

  一方面,它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能否得到充分满足;另一方面,它关系到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威慑力的大小。

  这对于积极、主动地防止产品侵权的再次发生有重要意义。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

  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很高,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如在1981年的格林萧诉福特汽车公司案中陪审团认定,被告蓄意销售处于危险状态的汽车,仅惩罚性赔偿金就作出了1.25亿美元巨额的的决议。

  后来加州的桑塔—阿纳管辖法庭在判决时没有接受陪审团的决议,而将惩罚性赔偿金减为350万美元。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见在美国的产品责任赔偿金的数额是相当高的,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重负。

  因此,9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出现了损害赔偿的限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公平。

  为避免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问题,各国开始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

  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0条规定,因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其最高限额为1亿6000万德国马克。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6条则允许各成员国对因同一种类、同一缺陷而导致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额定一限额限制,其最多不得多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既无法充分保障受害者权益,又无法使加害者受到惩戒,因此,我国在这一方面还没有必要参照国外的做法,对赔偿数额作出最高限制。

  有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认为应对产品责任的赔偿数额作出最高限制。

  笔者同意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虽然照顾到我国当时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尽最大程度的满足,但应该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我国的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一日千里,人们的生活条件也越来越富裕。

  随之对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要求也在大幅度提高。

  仅精神损害赔偿,1997年贾国宇案提出的6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现在已算不上什么大数额,如今动辄上百万甚至几百万元的赔偿要求层出不穷,甚至大有一浪高过一浪的势头,更何况将来惩罚性赔偿金的确立。

  我国应该从长远出发,不能走美国产品责任诉讼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种种问题的道路,以至于使企业不堪重负,扼杀其开发、设计新产品的积极性,从而限制阻碍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们应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关系,为了推动企业的进步,切实维护人民的利益,应在权衡各种因素的前提下规定产品责任诉讼的最高赔偿限额,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超出限额的规定,笔者建议,国家可建立官方的赔偿基金会,该基金会向有关生产者、制造商收取一定的会费,收取会费可参照一定的基本条件制定相关的数额及比例,其超出部分可按比例由国家设立的基金会承担,而达到最终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的目的。

  财产损害赔偿协议书财产损害赔偿协议书甲方:

(赔偿方)乙方:

(受赔偿方)在2009年八月位于青松苑小区五号楼402室被502室水淹一事,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

  现经过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现达成如下赔偿协议:

一、甲方由于未尽到安全义务,而将乙方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害,进行经济赔偿,由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2000元)。

  贰仟元二、本次损害当中由于502室的承租人,未尽到安全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的经济损失中,承担总赔偿额的(1000元)壹仟元。

  房主承担(1000元)壹仟元。

  房主与承租人共承担贰仟元正。

  三|、本次处理属一次性处理,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就本次财产损害,再次向甲方要求赔偿。

  四、本协议签字履行后便生效,望双方相互遵守并履行本协议。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每人各持一份。

  甲方:

乙方:

2009年10月14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七建公司),住所地:

本市国强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嫒芳,女,1945年1月出生,汉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退休医生,住本市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桂成,男,1938年12月出生,汉族,蚌埠市公路局退休干部,住址同刘嫒芳,系刘嫒芳丈夫。

  上诉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嫒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3)蚌山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一鸣,被上诉人刘嫒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刘桂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七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建国路体育路的第三人民医院商住楼工程,附近17米处为刘嫒芳居住的市第三人民医院七层老住宅楼(刘嫒芳住六楼)。

  2001年4月15日7点15分,七建公司施工使用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的吊臂突然从60多米高的主架上坠落,约40多米吊臂一头倾砸在刘嫒芳居住的住宅楼上的北侧。

  事故发生后,市有关部门组成专家组,对相关检测报告进行复检、勘查及论证,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房可以安全正常使用,但须对检测报告中认定的受损构件(部位)采取可靠加固维修措施。

  同年9月,市建委、卫生局召开受损住户代表会议,通报房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屋鉴定结果,听取加固维修意见,因住户代表不接受鉴定结论而该楼至今未加固维修。

  在案件审理期间,刘嫒芳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本市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房屋被砸的受损范围、程度及受损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七建公司亦有鉴定意愿。

  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鉴定。

  其检测的刘嫒芳房屋破损现状为:

1、9-10/A-B顶板有一条平行A轴的直缝,缝宽约1.0~2.0mm,裂缝与予应力多孔板拼缝方向一致。

  2、8-9/A-B楼面板、顶板均存在与多孔板拼缝平行的裂缝。

  3、8-9/1/в-C楼面板跨中部位有一条与多孔板缝平行的裂缝。

  4、9-10/B-C楼面板、顶板分别有3条和1条平行于多孔板拼缝的裂缝。

  5、8-9/C墙处木窗及窗户罩被砸严重变形;窗下墙体上有水平裂缝,缝宽0.25~0.30mm;该墙粉刷层有较多的龟裂纹,且局部存在渗水痕迹。

  6、8-9/1/в-C墙体、8/1/в-C墙体粉刷层有较多不规则裂缝,8-9/1/в-C墙圈梁下有水平向裂缝,缝宽0.4~1.0mm。

  两道墙体交接处有一条斜向裂缝,缝宽0.10~0.45mm,凿开粉刷层观察,接合处内部不密实,有空洞。

  7、10/1/в-C墙体内侧面瓷砖有4道较长的水平向、斜向裂缝,最大缝宽约0.30mm。

  8、9-10/2/в处木质隔墙向北严重倾斜;隔墙门边墙体粉刷层上有竖向裂缝,凿开搪粉层观察,搪粉层厚35mm,砖砌体上没有裂缝。

  结论意见为:

1、该房8-9/C墙木窗及窗户罩严重变形,系2001年塔吊失事时碰撞所致;2、墙体、楼面和顶板裂缝以及木质隔墙破损倾斜等的发生和发展与塔吊大臂碰撞有一定关系,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即碰撞对破损状况的产生有不利影响。

  原判认为,七建公司在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时发生事故损害了刘嫒芳的财产,应当对给刘嫒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故刘嫒芳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恢复原状的范围,应是刘嫒芳房屋的质量检测报告所列举的八项事实、刘嫒芳提供的照片及房屋安全鉴定书中涉及刘嫒芳房屋的相关部位的加固维修。

  要求刘嫒芳提供房屋被砸前原状的证据是不现实的,且本案属举证责任倒置,七建公司如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刘嫒芳故意行为造成的,才不承担民事责任。

  故对七建公司关于刘嫒芳未提供恢复原状参照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

七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刘嫒芳所有的本市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房屋加固、维修、恢复原状;其加固、维修的范围应包括两份鉴定报告及相关照片涉及的刘嫒芳房屋的部位。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60元,送达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10元,由七建公司负担。

  宣判后,七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只是说明塔吊大臂倾倒对其房屋破损状况有不利影响,并未肯定被上诉人所诉房屋裂缝就是塔吊大臂碰撞所致。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塔吊大臂碰撞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状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部位状况的原状,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依据。

  4、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其房屋所做的检测报告与原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没有本质区别,属于重复鉴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嫒芳辩称:

七建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塔吊大臂坠落碰撞被上诉人房屋,使被上诉人房屋的稳固性受到损害,七建公司理应为被上诉人恢复原状。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经审理查明: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七建公司对刘嫒芳窗户、遮阳棚、防盗窗被塔吊大臂砸坏并不能修复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事实为:

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中关于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刘嫒芳房屋检测的受损部位及结果是否系七建公司塔吊大臂倾倒碰撞所致?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分析判断:

2001年4月15日7点15分,七建公司施工使用的起重机吊臂突然从60多米高的主架上坠落,吊臂一头倾砸在刘嫒芳所居住的七层住宅楼上的北侧。

  刘嫒芳主张,其屋顶、墙体及地面多处裂缝,窗户、遮阳棚、防盗窗被砸坏。

  为证明其房屋受损范围、受损程度及受损原因,刘嫒芳提出鉴定申请。

  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的受损状况进行了描述,并分析了受损原因:

1、该房8-9/C墙木窗及窗户罩严重变形,系2001年塔吊失事时碰撞所致;2、墙体、楼面和顶板裂缝以及木质隔墙破损倾斜等的发生和发展与塔吊大臂碰撞有一定关系,即碰撞对破损状况的产生有不利影响。

  七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检测报告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于受损部位受损状况的检测结果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墙体、楼面及顶板裂缝即系塔吊大臂碰撞所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塔吊大臂碰撞对刘嫒芳房屋受损状况的产生有不利影响,由此表明塔吊大臂碰撞与刘嫒芳房屋受损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

  虽然该报告关于房屋受损原因的表述未能肯定塔吊大臂碰撞是导致刘嫒芳房屋受损的唯一原因,但该种表述方式已足以说明塔吊碰撞与房屋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嫒芳所居住之楼房系1986年左右交付使用,直至2001年被塔吊撞击之前,一直在正常使用,从生活常理判断,该楼房在未受到外力强烈作用的情况下,墙体、楼面及顶板产生裂缝的可能性是较小的;相反,在通常情况下,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往是由于受到外力的强烈作用,才有可能发生该房屋墙体、楼面及顶板产生裂缝的状况。

  而塔吊从高空坠落后对楼房的撞击力,无疑就是这种具有强烈作用的外力。

  因此,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的刘嫒芳房屋受损状况系因七建公司塔吊坠落撞击造成之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应予认定。

  七建公司主张刘嫒芳房屋受损状况可能另有原因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依日常生活经验及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判断,七建公司塔吊大臂碰撞与刘嫒芳房屋受损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性较大,刘嫒芳对该因果关系存在事实已尽其证明责任。

  七建公司诉讼中主张该因果关系不存在,依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在刘嫒芳完成举证责任后,应由七建公司提供相反证据就该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证明,但七建公司未提供证明该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据,故七建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刘嫒芳为证明其房屋所受损害事实及所受损害与塔吊大臂碰撞具有因果关系,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对象指向的是刘嫒芳居住的具体房屋,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申请该项鉴定系刘嫒芳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属于重复鉴定。

  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并不以致害人具有过错作为损害赔偿成立的构成要件,致害人只有在证明损害结果系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致害人才能免责。

  诉讼中,七建公司既未主张该项免责事由,亦未就该免责事由提供相关证据,故七建公司应对刘嫒芳房屋因塔吊大臂撞击所受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建公司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指的是致人身损害,并不包括财产损害,系对法律条文含义的错误理解,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民法关于恢复原状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在于对被损坏之财产恢复其原有的外观、性能、结构及功能,使其发挥原有的效用,以补偿受害人所受之损害。

  刘嫒芳房屋因塔吊大臂碰撞受损,刘嫒芳要求七建公司对其受损的构件及部位恢复原状,以使其达到安全居住的标准,该请求于法有据。

  刘嫒芳房屋所在之楼房系1986左右交付使用,用途系居住,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从常理判断,住宅楼具有长期使用的属性,在正常使用期间,每一户房屋均应符合一般居民住宅的安全居住标准,此一事实,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认知之事实,刘嫒芳不必举证证明。

  因刘嫒芳诉请之房屋原状内容,系就一般居民住宅的安全居住标准而言,故该项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七建公司关于刘嫒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原状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刘嫒芳被砸坏之北屋窗户、防盗窗、遮阳棚已不具有修复价值,故可由七建公司采取更换之方式承担其民事责任。

  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判决七建公司对刘嫒芳房屋之木窗、防盗窗、遮阳棚予以恢复原状不当。

  其次,原判未对刘嫒芳受损之房屋恢复原状所应达到的标准予以确定亦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2003)蚌山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二、七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刘嫒芳所有的本市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房屋的加固、维修、恢复原状,以使其在外观上达到一般居民住宅楼房的外观标准,在内部结构上达到一般居民住宅楼房的安全居住标准;其加固、维修的范围应包括两份鉴定报告及相关照片涉及的刘嫒芳房屋的部位。

  三、七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刘嫒芳房屋北屋之木窗、防盗窗、遮阳棚予以更换。

  原审诉讼费用之负担按原判执行。

  二审诉讼费1410元,由七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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