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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及其例文

法律文书之条例及其例文

—、概说 

  

(一)含义。

  条例是国家机关发布的对某一重要工作作全面系统规定的法规文书。

它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的准则。

它具有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用条文行文的特点。

  

(二)适用范围。

条例是法规性公文,法规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分。

据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规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各类法规的总称,包括条例、规定和办法。

地方性法规,指省、市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局部地区的法规,也包括条例、规定和办法。

在实施上述三种法规的时候,还可制定细则。

其实,细则是实施三种法规的具体化。

可见,国务院和地方人大、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条例,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党的中央领导机关也可以制定条例。

   

   (三)特点。

  条例的特点,在同规定、办法等的比较中显示出来。

下面从条例的内容、表达和效力等方面加以概括。

  1.内容全面系统。

如1995年7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图测绘、地图的编制、地图的出版等方面的管理、法律责任等,都作了系统的规定。

其全面系统性,其他法规性公文都不如条例。

 

    2.表达原则概括。

条例内容重要,牵涉面广,无论是制定单行条例,还是实施法令的条例,一般都只能作原则的规定,写得比较概括。

要具体化,还得根据该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3.法律约束力大。

它是最高层次的法规,约束力大。

好些条例,在没有有关的法令的时候就制定,具有基本法同等法律效力。

它的使用时限较长,在好几年的时间内管用,不会朝令夕改。

一些临时性的内容,绝不会写进条例里。

它的适用范围较大,对比较多的人有约束力。

  二、写法

  

(一)标题。

条例的标题,一般由内容加文种组成,即“事由”加“文种”组成。

例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二)题注。

  题注位于标题下面,标明发布机关和发布日期。

有些重要的条例,在题注中还标明经过某种会议通过、批准时间。

  (三)正文。

  条例的正文由原由项、规范项(主体)和附则项组成。

  原由项(总则),是开头总管全局的部分。

写制定条例的目的、意义、根据、指导思想和适用范围等。

  规范项(分则),是全文的主体,有关的规范的项目,包括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和奖惩规定,全在这部分表述。

  附则项(附则),是补充说明有关未尽事宜的部分,包括解释权、修改权和实施日期等。

  三、写作要求

  

(一)内容完备。

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和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属必备的内容,不能遗漏。

  

(二)结构严谨。

为显得纲目清楚,全用条文表达。

法规性公文条文的层次,最多的可分章、节、条、款、项、目6级。

  (三)语言准确简洁。

  

  

中国共产党各级领导机关文件处理条例

(试行)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共产党各级领导机关文件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的文件,是传达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实施党的领导的重要工具,是指导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以及沟通情况的重要手段。

做好文件处理工作,对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加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文件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准确、及时、保密。

  第四条 行文要注重效用,要少而精,防止和克服官僚评论、形式主义、文牍主义。

  第五条 行文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文件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文件的起草、校核和呈批;

  二、文件的签收、登记、分发和传递;

  三、文件的批抄、注办、拟办和催办;

  四、文件的传阅;

  五、文件的印刷;

  六、文件的用印;

  七、文件的利用、管理、清退和销毁;

  八、文件的立卷和归档。

第二章 行文规则

  第七条 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本机关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在政府部门党组撤销后,为使党的方针、政策迅速贯彻执行,党的领导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同级或下级政府部门行文。

  第八条 向上级机关的行文,一般应主报—个上级机关,如需报送其他相关的上级机关,可用“并报”或“抄报”形式。

一般情况下,下级机关不得越级行文请示问题,也不得越级抄报文件。

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九条 同级机关可以联合行文。

党政军机关应尽可能减少联合行文。

  第十条 各级党委的职能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向下级机关对口的业务部门行文;也可根据党委的授权和有关规定,答复下一级党委的请示事项,转发下一级党委的报告。

在一般情况下,各级党委的职能部门不能对下级党委发布指示性文件。

   

    第十一条 各平行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告知事项、联系工作、商治业务,用函件相互行文。

  第十二条 受双重领导的单位报其上级机关的请示,应根据请示的内容注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主报机关负责答复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单位行文,应视文件内容抄送受文单位的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的文件,由秘书部门统一处理,除特殊情况外,不直接报送领导同志阅批。

第三章 正式文件的常用种类

  第十五条 党的各级领导机关正式文件常用的种类有:

公报、决议、决定、指示、条例、规定、通知、通报、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函。

   

    公报 公开发布重大事件或重要决定事项用“公报”。

  决议 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重要决策事项用“决议”。

  决定 对重要问题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及决策用“决定”。

  指示 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条例 由领导机关制定或批准,规定某些事项或机关、团体的组织、职权等带有规章制度性质的文件用“条例”。

  规定 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订带有约束性质的措施用“规定”。

通知 传达上级的机关指示,批转下级机关的文件,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文件、要求下级机关办理,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用“通报”。

  请示 向上级机关请示指示和批准用“请示”。

  报告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或要求用“报告”。

  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会议纪要 记载和表达会议主要精神和议定事项用“会议纪要”。

  函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请求等用“函”。

第四章 文件的起草

  第十六条 秘书人员起草文件,是在领导决策过程中一项重要的参谋工作。

起草重要文件,是由各级领导干部亲自动手或亲自指导、主持进行。

   第十七条 文件起草的基本要求是:

  一、全面、准确反映客观实际情况,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国家的法律、法令。

  二、完整、准确地体现领导机关的意图。

  三、重点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通畅,标点符号使用恰当,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等要准确。

  四、合理使用文种,请示问题坚持“一文一事”制度,避免“一文数事”和在“报告”中夹带着请示事项。

   第十八条 起草文件要征求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联合行文,要征求各联名机关的意见或由联名机关共同起草。

第五章 文件的校核

  第十九条 为确保文件质量,凡正式文件,在送领导审批或签发之前,均须经授权的秘书部门专职或兼职人员校核。

校核文件是—项重要的秘书工作。

  第二十条 文件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确需行文;

  二、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是否保持连续性,提法是否同已发布的有关文件相衔接;

  三、提出的措施和办法是否符合实际,切实可行;

  四、内容涉及的部门是否经过协调,意见是否—致; 

    五、文字表述是否概念准确,简明扼要,条理清楚,语法规范;

  六、是否符合规定的审批、会签手续;

  文件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文种和选择是否适当,秘密等级、缓急时限、发布范围等标注是否合理。

  第二十一条 文稿如需作较大修改,要与原起草部门协商或请其修改,如文稿已经领导人审批过,修改后需经原审批领导人复审。

校核后的文稿应由有关领导人审核、签发(批)方能上报或发出。

第六章 文件发布的主要形式 适用范围及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党的各级领导机关文件的主要发布形式及其适用范围通常有以下三种:

   

    一是 《中共××××文件》,主要用于发布党的方针、政策和重要的工作部署、批转下属地区或部门的重要报告、请示等;

  二是 《中国共产党×××委员会( )》,主要用于通知重要事项,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发布干部的任免通知,或用向上级报告、请示工作等。

本形式也可不要括号,成为《中国共产党×××委员会》;

  三是 《中共×××办公厅(室)文件》,主要用于根据授权,传达成代党委发布某些事项,发布该办公厅(室)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的文件发布形式及其适用范围,也可根据本条例精神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的重要文件,应由党委主要负责人签发,一般事务性文件,可由主持日常工作或分管该项工作的领导人签发,经会议授权或经签发人授权的文件,可由被授权人签发,联合行文,需由所有联署机关主管负责人会签。

党委办公厅(室)代党委发布的文件,其签发权限与党委文件相同。

未经负责人签发,文件不能生效。

第七章 正式文件的标印格式

  第二十五条 正式文件标印格式包括版式和文件体式的有关部分。

即:

版头、发文字号、印刷顺序号、秘密等级、缓急时限、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发文机关、成文日期、机关印章、阅读(传达)范围、主题词、抄送单位、印制版记等。

   

    一、版头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或加括弧标注文种名称)组成,用大字居中印在文件首页上端。

联合行文可用文件主办机关一家版头,也可并用几家版头,在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版头可用自治民族的文字和汉字两种文字印刷,将自治民族的文字放在上面(或前面)。

版头文字一般用红色套印。

  二、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发文年度和发文顺序号组成。

联合行文时,一般只标注文件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三、印制顺序号即文件的份号,标注在文件首页左上角。

  四、秘密等级标注在文件首页左上角、印制顺号下方位置。

  五、缓急时限标注在文件首页左上角、密级下方位置。

  六、签发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号右侧适当位置。

  七、文件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内容和文种三部分组成。

  八、主送机关是指收受、办理文件的单位。

  九、正文是文件的主体部分,用来表达文件的内容。

  十、附近标题置于正文之后、发文机关名称之前,如附件较多,则在正文之后、发文机关名称之前注明附近的件数。

  十一、发文机关名称应使用全称或规范性简称。

   

    十二、成文日期以文件签发或会议通过的日期为准,标注在发文机关名称右下方。

  十三、正式行文都应加盖机关印章(有特定版头的普发性文件除外)。

用印位置在成文日期的上侧,要求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

  十四、阅读(传达)范围,标注在成文日期的左下方。

  十五、所有正式文件,均应标注主题词。

主题词由反映文件主要内容的规范化名词或名词性词组组成,标注在文件末页下部、抄送范围上方。

  十六、文件抄送(含抄报、抄发)范围标注在主题词下方位置。

除主送机关外,对其他需要了解文件内容的上级机关用“抄报”,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用“抄送”,下级机关用“抄发”。

   

    十七、印制版记包括文件制发(翻印)单位名称、制发(翻印)日期和印刷份数。

制发(翻印)单位名称和日期置于文件末页下端,印刷份数置于下间隔线右下方。

  第二十六条 文件使用的汉字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方案执行,并从左至右书写、排版;少数民族文字按习惯书写、排版。

文件中的计量单位,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七条 文件用纸幅面规格目前一般用16开型(260mm×184mm),推荐采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210mm)。

第八章 文件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处理包括文件的签收、登记、批抄、注办、拟办、分发、承发、传阅、印制和传递等工作环节。

  一、签收文件要逐件清点,重要文件要逐页查点,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发文机关查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急件要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

  二、登记文件须将标题、密级、发文字号、缓急时限、来文单位、发往单位、件数、收发时间及处理情况等逐项登记清楚,以利查询。

  三、批抄文件要根据内容,密级和工作需要,确定文件主批人、承办单位以及印发范围。

急件要及时处理。

  四、需要办理的文件,应根据文件内容注请主管领导人批示,或注请有关职能部门办理。

凡经注办的文件,秘书部门要及时催办,以避免漏办和延误。

   

    五、注请主管领导人批示的文件,一般应提出拟办意见,并附有关背景材料,供领导同志审批时参考。

  六、分发文件要严格按批抄范围进行。

时限性强的要及时分送,以免压误,密级较高的文件,要尽量缩小知密范围。

  七、承办部门在办文时要遵循上下原则:

凡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的事项,应直接答复呈文部门,同时抄送承办机关销案;凡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凡须报请上级领导机关审批的重要事项,应由主办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代拟批复文稿,如文稿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应与其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然后,送请上级领导机关审批。

   

    八、传阅文件,要严格登记手续,随时掌握文件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

文件传阅要建立催阅(退)制度。

  九、印制文件要遵守时限要求,保证质量,做到文面清晰,字体适当,用纸规范、美观大方。

  十、秘密文件须通过机要交通(通信)传递。

机要交通(通信)人员在传递秘密文件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文件安全。

  十一、在利用传真系统传送秘密文件时,必须采用加密装置。

凡需存档或送领导人指示的传真件,应复制后再行处理。

以利长期保存。

 第九章 文件的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的文件应由秘书部门严格管理,文件一般只发组织,不发个人。

  第三十条 未经文件制发机关同意,文件的阅读和传达范围不得自行扩大。

  第三十—条 需要公开发布的文件,要按照规定履行审查批准手续。

经批准在报刊上公开发表的文件,同内部印发的正式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应与正式文件一样依照执行;同时,由制发机关按照正式文件格式印发少量份数,供有关单位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党的秘密文件,未经制发机关批准或授权,不得自行翻印。

经批准翻印文件时,要注明翻印机关的名称、翻印时间及份数、并向原发文机关备案。

上级机关翻印所属下级机关的文件可不受此限。

  第三十三条 汇编党内文件,须经文件制发机关批准或授权。

未经批准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汇编党内文件。

上级机关汇编所属下级机关的文件可不受此限。

文件汇编本应按其中文件最高密级管理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复制秘密文件须按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并建立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复制的文件要有复制机关的标记,并按原本文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的秘书部门应定期对收进和发出的秘密文件进行清理或清退,并将文件的清理和清退情况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新建立的县级以上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机要文件管理人员。

机关合并时,全部文件应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归档文件移交上级档案部门,无保存价值的文件,按有关规定统一登记销毁。

干部调动时,须将个人使用和保管的文件移交本机关有关部门。

第十章 文件的立卷和归档

  第三十七条 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办理完毕后由秘书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

要保证归档材料的齐全、完整。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理的文件,原件由主办机关立卷,相关单位存印件。

机关领导人在其他机关兼职,在履行其所兼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由其兼职的机关立卷。

  第三十九条 电报按其内容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条 秘书部门对需归档的文件应根据文件的作者、内容和文种立卷归档。

立好的案卷均应确定保管期限。

  第四十—条 机关各部门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机关档案部门移交档案。

立卷归档工作要接受机关档案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章 文件的保密

  第四十二条 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的文件处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党内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党的文件要根据内容和工作需要,该保密的要严格保密,可公开的应及时公开。

凡需要向广大群众传达的文件,一般应坚持先党内后党外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党的文件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党和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党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四十五条 应当保密的文件,机关秘书部门应当在产生该文件的同时确定密级,并在文件上标明。

  第四十六条 确定文件密级时,应同时确保保密期限,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

党的文件密级的升、降,保密期的延长或者缩短,由制发机关决定,也可以由上级党的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 党的秘密文件的保密期限届满时,自行解密;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党的文件,制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解密。

  第四十八条 销毁秘密文件,必须履行严格的登记手续,经主管领导人批准后,由二人以上监销。

在销毁文件的过程中,应禁止无关人员介入,以防泄密。

非特殊情况下,个人不得销毁文件。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共产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的文件处理工作。

党的各级秘书部门可根据本机关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党的机关文件处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国务院修订)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行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

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己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五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报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二)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国防专用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项目,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审查批准,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授奖。

  第九条 经批准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条 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各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励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

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出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武器。

  第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二章 警械的使用

  第七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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