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分类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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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分类处理

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分类处理

信访投诉请求法定途径指引

一、行政许可

(一)临时占用林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依据:

《省林业厅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林办资〔2015〕58号)

第六项对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权限。

按市、县二级管理。

(1)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林木采伐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法律依据: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采伐林木必须遵守《森林法》、《实施细则》和以下规定:

凡皆伐面积在五十亩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下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一百亩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受灾林木,经林业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失去生长能力的,不受皆伐面积限制。

法律依据: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采伐林木,必须遵守《森林法》第二十七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九条、《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以下规定:

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低产林改造和清理灾害林采伐林木的,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面积一百亩以下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面积一百亩至三百亩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面积三百亩以上或立木蓄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依据:

《省林业厅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十二五”期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的通知》(鄂林资〔2011〕224号)

第三项第三款各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9〕166号和林资发〔2008〕263号文件,商品林采伐类型简化为主伐、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公益林可依法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

人工商品林皆伐以面积控制为主,按山区、丘陵县市50亩,市州100亩的权限审批;平原县市(杨树皆伐)100亩、市州200亩的权限审批。

以蓄积量控制为主的更新采伐、抚育间伐和其他采伐,山区、丘陵县市一次性审批权限为200立方米,市州为300立方米;平原县市一次性审批权限为300立方米,市州500立方米,采伐工程项目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低产林改造和清理灾害木仍按鄂林办资〔2005〕14号文件执行。

(三)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法律依据: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1)新区建设的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一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

(2)旧区改建的住宅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0.7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35平方米;(3)新建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4)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5)商业商务设施、娱乐康体、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等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和物流仓储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6)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7)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内各项目的配套绿地率,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但一般不高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配套绿地率,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8)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建设防护绿带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防护绿带。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率标准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四)砍伐、移栽、修剪城市园林绿化树木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法律依据: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栽、砍伐树木。

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移栽树木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栽树木的,不得移栽。

树木无移栽价值的,可以向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移栽、砍伐树木。

第四十条移栽、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不足五十株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2)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五十株以上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3)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胸径不足二十厘米,并且因同一事由移栽、砍伐数量少于二十株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4)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胸径在二十厘米以上的,或者因同一事由移栽、砍伐数量在二十株以上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法律依据: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由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改变绿地性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并根据相关规划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

绿地性质改变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六)古树名木的迁移买卖和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依据: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并在五年内负责养护。

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七)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及其产品纠纷

法律依据: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地、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州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市州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行政处罚

(一)对盗窃、损毁林业公共设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根据有关法律,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为有效维护社会治安,县级以上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条关于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权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三)对破坏林业生产经营安全稳定秩序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2)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3)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4)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2)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2)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3)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4)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对违反绿化工程建设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绿化工程建设、绿地养护管理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配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所缺的配套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绿化补偿费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主体工程竣工后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完成配套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3)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4)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5)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6)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绿化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7)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立告示牌的,未采取相应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8)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或者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

(一)传唤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

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二)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

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三)扣押财物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四)收缴、追缴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五)先行登记保存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六)加重处罚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重罚款。

四、行政征收

(一)征收绿化补偿费纠纷

法律依据: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建设单位按照所缺配套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包括同类地段基准地价、征收补偿费用和绿化建设直接费用。

五、行政监督检查

(一)对在全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十三条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绿化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

(二)对违反全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十条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三条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绿化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

(三)对违反已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面积审批事项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十条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一条园林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将改变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和移栽、砍伐树木等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以及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对被许可人违反城市绿化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以及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园林主管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城市绿化执法巡查时,对绿地面积以及涉及城市绿化专业内容的事项不能直接确认的,应当通知园林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四)抽样取证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六、其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七、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认为政府园林和林业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先向其上一级行政机构提起行政复议:

1、对政府园林和林业部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2、对政府园林和林业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3、对森林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4、对政府园林和林业部门做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不服的;

5、对森林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不服的。

八、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公民、法人对政府园林和林业部门、市森林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九、仲裁

(一)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二)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百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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