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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

内容提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以下五个矛盾:

一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前提与压制型法之间的矛盾,二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合意基础与实体真实原则之间的矛盾,三是不规范的从宽处罚与刑事法基本原则之间的矛盾,四是“检察官司法”与法官中立裁判原则之间的矛盾,五是简化、速决的一审程序与续审制的上诉审构造之间的矛盾。

出现这五个矛盾的原因在于,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环境的基础性诉讼制度不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缺乏系统思维和整体考虑,相关的配套措施不完善。

要化解上述矛盾,必须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努力提高刑事程序正当化水平;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公正与效率总体平衡的制度规范体系;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确保不因追求司法效率而损害司法的基本公正。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实体真实;检察官司法;正当程序

  一、五个矛盾

  

(一)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前提与压制型法之间的矛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24条等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自愿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和程序简化三个核心要素。

其中,自愿认罪认罚是前提,实体从宽是关键,程序从简、从快是结果。

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那么,实体从宽和程序简化均会失去正当依据。

  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

《指导意见》)规定了权利告知、律师帮助等预防性措施,并且要求检察机关和法院先后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认真审查。

此外,还专门设计了程序转换机制,允许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

从形式上看,这些措施覆盖了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主要环节,贯穿于认罪认罚的全过程,似乎能够完全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自愿的。

然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具有“压制型法”的特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整体上很难得到保障。

  “压制型法”是相对于“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而言的一种法律类型,其显著特征在于,法律机构容易直接受到非司法权力的影响,“首要目的是公共安宁,‘无论如何、不惜任何代价也要维持治安’”。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通过高效率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有效控制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为此,我国从立法上赋予了侦查、公诉机关相对于被追诉人的绝对优势地位,理性的被追诉人除了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以外,基本上没有任何其他选择。

首先,从“认罪”供述的产生过程看,侦查机关不仅有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权力,而且还有强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犯罪嫌疑人则依法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虽然法律允许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律师,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少数案件中实行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但事实上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没有辩护律师,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期间甚至完全无权委托辩护律师。

即使是有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前、讯问中也无权获得律师的帮助。

其次,从有罪供述的证据能力上看,我国并未实行供述自愿性规则,对非法供述的排除范围基本上限于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非法拘禁方法收集的供述以及刑讯逼供后所作供述的重复供述等四种情形,并不要求排除所有非自愿供述。

再次,从认罪认罚的形成机制上看,立法并未建立控辩平等的量刑协商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羁押状态下接受讯问并且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表示认罪认罚的。

值班律师通常在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认罚后才介入诉讼,而且基本上只充当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无力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因而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通常只能被动接受。

再其次,法官虽然依法负有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义务,但由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省略或者简化,加之检法配合、衔接机制的要求,对自愿性的审查普遍流于形式,法官一般不会就认罪认罚和签署具结书的具体过程讯问被告人。

最后,以控制犯罪为宗旨的流水作业诉讼模式导致了99.9%的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有罪,审判——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的审判,总体上也不过是对侦查(调查)、公诉结果的确认。

高羁押率、高有罪判决率等因素对被追诉人形成一种结构性的压力,迫使被追诉人放弃无罪辩护的努力,积极主动或者被动地认罪认罚,以便争取带有官方“恩惠”性质的从宽处理待遇。

那些坚持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即使有全国最优秀的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最终不仅可能会因为拒不认罪而丧失从宽处罚的待遇,而且很可能还会因为“认罪态度不好”而被酌情从重处罚。

可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压制型法以及相应的以犯罪控制为导向的诉讼模式是直接矛盾的,在现有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下,被追诉人在是否认罪认罚的问题上很难作出真正自愿的选择。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合意”基础与实体真实原则之间的矛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被追诉人首先认罪认罚,经公安和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其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之后,才能由公安和司法机关依法决定从宽处理。

只有在“罪”与“罚”的问题上,控辩双方都达成了“合意”,案件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合意的直接体现就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核心内容是被追诉人在明知、明智的状态下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承认、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同意以及对案件适用程序的选择。

认罪认罚具结书所固定的控辩合意通过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传导至法院。

然而,根据实体真实原则,控辩双方关于认罪认罚的合意并不能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和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

《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被追诉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该规定表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罪”不是辩诉交易制度下那种简单的“有罪答辩”,被追诉人所认的“罪”和“罚”,都必须以包括供述和辩解在内的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前提和基础。

  在实践中,控辩双方关于“罪”与“罚”的合意,并不总是符合证据裁判原则和实体真实原则,相反,两者之间经常会发生矛盾或者冲突。

其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基于“合意”的量刑建议所依据的事实、情节(如犯罪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经法院审理后被认为不能成立或者有错误。

前不久引起热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二审法院否定控辩双方一致认可的自首情节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类似的案例并非个别现象,而是遵守证据裁判原则和实体真实原则的刑事审判的常态。

  控辩“合意”与证据裁判和实体真实原则的矛盾,使得法院在尊重“合意”与坚守法定的证明标准之间陷入两难境地,并且可能会产生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严重后果。

首先,如果控辩双方关于认罪认罚的“合意”是基于检察机关错误的事实认定,很可能导致本来无罪的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且最终被定罪判刑,而真正的罪犯却逍遥法外。

实践中已经出现一些“认罪认罚”案件因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而不得不通过再审程序宣告无罪或者改判。

其次,即使在被追诉人构成指控犯罪的案件中,其合法权益也可能受到损害。

因为法院基于实体真实原则否定控辩“合意”时,必然会对案件的事实情节作出不同的认定,进而作出不同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判决,而当判决结果重于量刑建议或者由于被告人以外的原因决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判时,被告人将沦为“合意”制度的直接受害者,因为此时他已经不可能撤回认罪认罚。

再次,可能损害司法效率,因为对于法院基于事实证据问题提出的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检察机关通常会接受,并要求被追诉人重新签署具结书,以便案件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样,司法效率必然会大为降低,至少节省司法资源的目标不可能按照合意形成时的期待而实现。

最后,可能损害司法公信力,因为如果法院基于事实认定的变化最终判处重于量刑建议的刑罚,则侦查、检察人员以及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认罪认罚从宽教育转化工作事实上就成了一种“善意的谎言”,“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感召力必将大为降低,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三)不够规范的从宽处罚与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刑事法基本原则之间的矛盾

  我国《刑法》第4条和第5条规定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公检法机关适用法律很可能出现两种类型的“不平等”,从而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平等原则出现矛盾。

  第一类,对认罪认罚与不认罪不认罚或者认罪不认罚的被追诉人之间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

为了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需要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依法给予从宽处理,这样就会在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不认罚案件或者认罪不认罚案件之间形成一定的“量刑差”。

这种“量刑差”只要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就属于对法律的“合理”适用,不属于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但是,如果超出合理的范围,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认罪认罚和不认罪的被告人的量刑之间拉开过大的距离,就可能扭曲主犯、从犯之间的关系。

由于我国严格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加之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已有多年,这种类型的不平等目前在实践中尚不突出。

  第二类,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在适用法律上不平等。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这种不平等包括三种情形。

第一,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平等。

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几乎完全取决于检察官或法官,被追诉一方并无要求适用的权利,因而在一些案件中出现人为制造适用法律不平等的现象。

笔者实证调研发现,在三种情况下,即使案件完全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检察官或法官也可能会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或者审判:

一是检察官由于手上案件较多,来不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阅卷、听取意见、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提出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等程序任务的;二是被害人人数众多,有上访、信访风险的;三是虽然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了公诉,但被告人对量刑事实、情节或者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此外,有的案件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本来已经认罪认罚,但检察机关在决定起诉前突然“反悔”,在提起公诉时不再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法院按照非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

第二,对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与公安机关等侦查的非职务犯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不平等。

我国《监察法》第31条赋予了监察机关在四种情形下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权力。

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不少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提出了从宽处罚的建议,并且得到了检察机关和法院的采纳,有的甚至导致了减轻处罚的结果。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类似的建议权力。

第三,在不同案件中对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幅度不平等。

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何种情况下予以“减轻处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导致犯罪性质、情节相同的案件量刑明显不同。

例如,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王三运受贿6685万余元,有自首、重大立功、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等情节,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400万元。

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河北省政协原副主席艾文礼受贿6478万余元,有携带赃款赃物主动投案自首、真诚认罪悔罪、积极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赃物等情节,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减轻”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300万元。

这两个犯罪性质相同、犯罪金额接近、量刑情节类似的案件量刑结果却相差很大。

另外,《指导意见》第18条要求“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但有一些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起点就在法定刑的下限,如果不能减轻处罚,则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事实上等于没有获得从宽处罚的待遇。

二是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幅度,不仅不同辖区的检法机关掌握的标准不同,而且即使在同一辖区甚至同一个检察院或法院,尺度也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

“在部分城市,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实际执行刑罚的从宽幅度达到了60%以上,而在另一些城市,该从宽幅度不足5%。

  (四)“检察官司法”与法官中立裁判原则之间的矛盾

  “检察官司法”(prosecutorialadjudication)最初出现于美国,以辩诉交易为典型代表,20世纪80年代以后逐渐扩展于欧洲,以至于有欧洲学者惊呼,检察官已经成为“法官之前的法官”。

作为立足于司法审判的功能而非形式的一个概念,检察官司法的核心特征是,检察官事实上掌握了刑事案件被告人罪与罚的最终决定权,对检察官决定的刑事案件结果,法官要么只进行形式审查以后便予以确认,要么完全不进行任何审查。

例如,大陆法系起诉法定原则的衰落和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不断扩大、刑事处罚令程序和不同形式的认罪协商程序的发展等,均被视为检察官司法的重要表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版”的检察官司法。

  2018年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面最为重要的“创新”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之后,与犯罪嫌疑人就认罪认罚问题达成“合意”,然后,根据这种“合意”提出指控和量刑建议。

二是对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案件,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

三是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审判程序一律简化,法庭审理的重点从审查指控犯罪是否成立转变为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019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刑事案件占到同期结案的刑事案件的83.1%,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采纳率达到79.8%。

2020年上半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许多地方涉疫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达到90%以上。

一些地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甚至达到了100%。

虽然官方和学界主流意见均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但面对现实,我们不得不承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定罪量刑的实质决定权已经从法官手中转移至检察官手中,法官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庭审理只是一个形式或者过场。

  作为中国版的“检察官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处罚令程序和认罪协商程序。

与辩诉交易相比,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在于,原则上不允许对案件事实、罪名、罪数进行协商,甚至根本就不存在平等的控辩协商机制。

与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司法相比,中国的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较小,也没有指挥侦查的权力,中国也不存在大陆法系那种刑事处罚令程序。

然而,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了检察官超级“特权”:

一是对被追诉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由检察官决定;二是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案件,其量刑建议对法院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在两大法系的协商性司法制度中均不存在,以此为基础的“检察官司法”不可避免地与法官中立裁判的原则产生矛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特别是2019年下半年以来,检察系统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并且自上而下考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和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从而进一步压缩了法院的量刑裁量空间,严重地损害了法院裁判的中立性。

因为这种要求和考核对地方检察机关形成一种强大的压力,迫使对量刑规范尚不熟悉的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之前与同级法院法官进行私下“沟通”。

检察官在获得法官的倾向性意见之后再履行听取意见、签署具结书等手续,正式提出量刑建议,从而确保量刑建议得到法官的采纳。

与此同时,法官为了满足“一般应当采纳”的要求,同时减轻自己的审判负担,也乐于在庭前与检察官进行“沟通”,有时甚至会主动联系检察官,就个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建议进行磋商。

这样,到了庭审阶段,法官仅需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便可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照单全收”。

一些地方甚至对认罪认罚案件普遍实行法官“提前介入”审查起诉程序的做法,由法官为检察机关确定指控罪名、提出量刑建议事先提供咨询,帮助检察机关实现了量刑建议从98%至100%被法院采纳的业绩。

不难发现,这样的庭前“沟通”本质上不过是变相的“检法联合办案”,把本应公开在法庭上通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进行的工作,变成检察官与法官的“私下作业”。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作用不仅体现在审查起诉和一审程序中,而且延伸到了二审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积极提起抗诉,通过二审改判加刑的威胁迫使被告人撤回上诉,并且威慑认罪认罚的其他被告人不要行使法定的上诉权利。

一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因为上诉引发“报复性抗诉”,在案件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最终被二审法院改判加重60%以上的刑罚,远远超出一审“认罚”所获得的从宽待遇;甚至在被告人要求撤回上诉,再次表示认罪认罚时,二审法院也不予准许,坚持改判加刑;还有的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加刑。

  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司法”与法院中立裁判的矛盾,不仅会损害被追诉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而且会损害被追诉人在实体上的合法权益,最终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

考虑到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罪案件事实、情节的复杂性以及量刑因素的多样性和多变性,在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这一冲突的负面影响更加明显。

  根据笔者的统计分析,由于一审法院未经调整程序或因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判处不同于量刑建议的刑罚而引发的抗诉,约占认罪认罚案件抗诉的三分之一。

实践证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规定以及量刑建议调整程序的规定,以牺牲法官对定罪量刑的中立裁判权为条件,过度保护检察官的主导地位,既不符合关于求刑权与量刑裁判权关系的基本法理,也很容易导致不必要的抗诉和二审,从而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重追求的效率价值。

  (五)简化、速决的一审程序与续审制的上诉审构造之间的矛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主要体现为对一审程序的简化以及对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提速。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由法官独任审判,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且可以集中起诉、集中开庭、集中宣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和第225条的规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和法院分别应当在10日以内起诉或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每次开庭大约只需要5至15分钟。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以大大简化甚至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庭审时间大为缩短。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重点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完全没有争议,实际审理程序与简易程序基本类似。

凡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无论适用何种程序,裁判文书均可简化。

笔者在西部某大城市调研后发现,在该市,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结的认罪认罚案件已经接近90%,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认罪认罚案件仅占10.8%左右。

因此,就一审刑事案件采用简化、速决的审理程序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实施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2018年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并未延伸至上诉审程序,我国的刑事上诉审程序仍然是按照“续审制”的原理进行设计的。

直接体现这一原理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权利型上诉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被告人对一审裁判声明不服,并不需要具体的理由。

只要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都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

二是全面审查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3条明确规定了第二审程序的全面审查原则,控辩双方可以在第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和法律争点,第二审法院不仅可以接收和调查新的证据,还可以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认定新的事实,或者改变一审裁判对事实、情节的认定。

可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后,这种基于“实事求是”原则所作的上诉审制度安排,与简化、快捷的一审程序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

首先,从上诉审的启动方面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在地要求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接受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所判处的刑罚。

如果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了从宽处理,然后又以“量刑过重”或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包含的激励机制就可能被滥用,它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也因上诉审程序的启动而丧失。

有学者调研后发现,有的地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达到6.53%,其中一审判决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占78.83%;上诉案件的二审平均耗时46.78天,最长耗时86天。

一些检察机关为了阻止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不当上诉,不惜以抗诉对抗上诉,以期达到“杀鸡儆猴”的效果;一些法院甚至故意采取向检察院送达判决书的时间比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的时间晚5日的办法,为检察机关提出“报复性抗诉”提供便利。

这不仅不符合抗诉仅仅用于监督审判、纠正误判的固有性质,而且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上诉相比浪费了更多的国家司法资源,完全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

其次,从二审案件的审理程序看,由于续审制的二审构造不禁止控方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甚至新事实,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可能比一审程序更加“繁琐”,因为需要对新证据、新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如果二审法院根据控方提出的新证据(例如证明被告人不构成自首或者有罪供述“避重就轻”的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了不利于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了控方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新事实(如犯罪前科),则被告人不仅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本已获得的“从宽处罚”,而且不再有任何救济机会,因为此时他既无权撤回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以及有罪供述,也无权要求被害人返还可能已经支付的赔偿金。

可见,续审制的上诉审构造,不仅损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而且还会损害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公正,更不符合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的改革方向。

  二、原因探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在实施中出现诸多矛盾,具有复杂的现实原因。

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是运行环境、制度设计和配套措施三个方面。

  

(一)运行环境

  从域外两大法系相关法律制度的经验来看,协商性司法须以正当程序为前提,其建立和运行依赖于正当程序作为环境条件,并应按照正当程序的精神进行持续改进。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等域外协商性司法制度的有益经验,但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并未达到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从而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先天不足”。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而是一种典型的家长制模式。

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专门机关之间只有形式上的职责分工,而无实质性的分权制衡。

相反,追诉机关事实上行使一定的裁判权力,审判机关也在事实上履行一定的追诉职能,前者主要表现为侦查、公诉机关自主决定限制人身自由及干预财产利益的强制性措施,且不受司法审查;后者主要表现为法院有责任配合侦查、公诉机关完成追诉任务,并且主要依据控方在侦查阶段单方面收集的证据确认被追诉人的罪行,审判结果基本上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

这种刑事诉讼虽然形式上存在控、辩、审三方组合,实质上只有官方(公检法机关)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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