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62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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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626

 

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邢台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邢台市规划直管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直管区范围外的市辖各县(市)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未包括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分类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第五条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应遵循土地使用与建筑性质的相容性原则,并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表一、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按照“到路到边”的原则,以规划道路围合的街坊为单位实行成片规模开发。

原则上除涉及危房改造、影响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项目外,不再批准实施用地规模小于50亩(含50亩)的房地产项目。

建设项目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用地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该用地纳入统一规划,国土部门按照规划意见进行整合后统一收储、供地。

因用地指标限制、整合等原因,确需分期出让的相邻地块,出让后用地归属同一使用权人的,规划指标在用地内可调剂使用。

第三章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

第八条居住、商业服务设施用地容积率控制指标,按表一执行。

表一:

区位分类

居住用地

商服用地

新区

≤2.5

≤3.5

一般城区

≤2.2

≤3.0

第九条各类建设用地允许兼容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需在规划条件中提出,规划条件凡未明确的可按规划方案确定。

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应遵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建筑间距及退界控制

第十一条住宅建筑间距按国家日照、消防等相关规范确定。

第十二条中、高层住宅建筑最小正面间距按表二执行。

表二:

建筑

高度

21-30米

(含21米)

30-54米

(含30米)

54-75米

(含54米)

75米

及以上

最小正面间距

项目内部

30米

36米

42米

45米

项目外部

36米

42米

48米

55米

第十三条非住宅民用建筑正面间距执行表二数据的0.8倍,有日照要求的民用建筑,同时应满足国家规范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中、高层建筑垂直布置时,其正面间距不应小于20米。

第十五条沿街高层建筑侧面间距不宜小于20米。

第十六条多层、中、高层建筑退让地界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建筑应按照最小间距标准的二分之一退让正面地界,且标准日照遮挡线不得突破北地界14米,或标准日照遮挡线不得突破道路北红线外5米。

若项目外部受遮挡建筑无日照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退界距离。

多层建筑退让侧面地界不小于6米,中高层、高层建筑退让侧面地界不小于9米。

第十七条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建筑退让地界也可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邻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地下建筑物退让地界(不含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相关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其最小值为6米。

第五章建筑退线控制

第十九条建筑退让道路绿线按表三执行:

表三:

类别

建筑高度、规模

退道路绿线最小距离(米)

不开口

开口

居住建筑(不含底层公建或商业)

H<21米

3

7

21米≤H<54米

5

7

54米≤H<100米

7

7

居住建筑(含底层公建或商业)

H<100米

10

公建

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

10

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

15

2万平方米≤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

20

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

25

第二十条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或地下建筑控制线退让沿河绿线距离不应小于3m。

第二十一条地下建筑(含停车库)、下沉式广场等设施退道路红线不宜小于10米,且不得占用城市绿线。

第二十二条地下停车库出入口退城市道路红线不应小于15米。

第二十三条书报亭、交通岗亭、公共厕所、垃圾站等公益设施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沿城市道路、河道原则上不得建设实体围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采用通透式,退道路、河道绿线不应小于2米。

第六章建筑物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高度和景观控制应符合城市设计要求,构筑富有特色的空间形态和城市风貌特色。

第二十六条住宅区布局应考虑城市公共空间,宜采用外低内高的空间布局。

新区住宅建筑高度不宜超过30层;一般城区住宅建筑沿街高度以18-22层为宜,不沿街部分不宜高于28层。

严格控制建设多层住宅建筑。

第二十七条沿街住宅建筑面宽一般控制在50米以内,不沿街住宅建筑面宽控制在60米以内。

第二十八条沿街建筑透空率(沿街透空长度占其项目用地所临道路长度的比例)一般区域不低于35%,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地段应适当提高。

第二十九条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无线通讯等有净空高度限制的设施及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涉及国家安全的设施对周边建设高度有具体要求的,由上述机关提供依据报市政府同意后,在规划编制与审批中予以执行。

第三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定。

第七章底商建筑控制

第三十一条为强化街道景观秩序性,打造城市第二天际线,对底商建筑提出控制要求。

第三十二条居住用地内可配建不超过地上总建筑面积10%的底商,国土部门根据配建商业面积核算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街区可设底商建筑,原则上主、次干道(40米以上)底商不少于四层,其中重点地段可设为四层。

第三十四条城市支路和小街巷可设底商建筑,底商原则上以二层为宜。

第三十五条城市干道(40米及40米以上)非商业用地上两侧山墙沿街的建筑,原则上不得设置底商。

第三十六条底商建筑的设置应满足:

(一)沿城市支路和小街巷设置的底商,其长度不应超过1/2以上的项目用地周长。

(二)按主、次干道、支路确定相应的经营内容,并严格控制沿街店面的开间和个数。

(三)应注重建筑与广告位一体化设计工作。

第八章城市绿地与开敞空间控制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不得随意侵占、移位、减少。

确需调整的应在本项目用地的相近区域建设用地内安排1.2倍的公共绿地用地,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应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应注意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

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置。

第三十九条防护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类工业用地周围、过境铁路干线和高速公路两侧应设隔离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50米;

(二)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场周围应设卫生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宜小于100米;

(三)城市水厂周围应设卫生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宜小于10米。

饮用水源周围防护绿地按相关规定执行。

(四)南水北调两侧未建区域,应在干渠工程外边线两侧留出各150米绿带,规划建筑应退干渠工程外边线不小于150米。

第四十条沿城市河道绿线范围内绿化应有公共性和连续性,宜设置滨水道路、截污管道、休憩设施、小品等;河道岸线应自然生态,线型可在绿线范围内灵活布置。

第四十一条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顶板覆土厚度不宜小于2.5米,特殊情况可适度减少,最小不得小于1.5米。

不同覆土厚度绿地面积折算地面绿地(可计入绿地率面积)按表四执行。

表四:

顶板覆土厚度(h)

折算地面绿地面积比例

h≥2.5

100%

2.5>h≥2.0

80%

2.0>h≥1.5

60%

第四十二条建筑高度小于30米的住宅、公共建筑屋顶宜设屋顶绿地。

屋顶绿地土层厚度满足≥0.6米时可根据建筑高度折算地面绿地。

建筑屋顶距地面≤6米,屋顶绿地面积可折算20%地面绿地,之后每升高3米,减少1%,≥30米高度的屋顶绿地不再折算地面绿地。

第四十三条城市绿地应保证其景观连续性,在商业服务设施用地段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采用林荫式停车场形式与附属绿地统一设计。

林荫式停车场乔木株距不应大于6米,采用嵌草铺装的按40%计算绿地率,未采用的按30%计算。

第四十四条临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新建建筑,应退让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

留出开敞空间的用地范围为:

(一)城市主干路相交的,城市次干路与主干路、次干路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60米,横向不少于40米,外围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二)城市支路与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40米,横向不少于20米,外围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三)特殊情况开敞空间满足不了要求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减少面积或变形设置。

第九章停车场配建控制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应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的配建指标按表五执行。

表五:

建筑物类型

计算单位

机动车指标

下限

住宅

车位/100㎡建筑面积

1.0

保障房

公共租赁房、廉租房

车位/户

0.3

宾馆、培训中心

宾馆

培训中心、会议中心

车位/100㎡建筑面积

0.8

办公

行政、金融等

车位/100㎡建筑面积

1.5

商业

商业设施

车位/100㎡建筑面积

1.0

批发市场

车位/100㎡建筑面积

0.8

医院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

车位/100㎡建筑面积

1.0

社区卫生防疫设施

车位/100㎡建筑面积

0.5

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车位/100㎡建筑面积

0.8

独立影剧院、活动中心、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位

2.0

学校

幼儿园、小学、中学

车位/班

2

大、中专院校

车位/100师生

5

游览场所

游园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2

公园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5

工业

办公、厂房、仓储

车位/100㎡建筑面积

0.5

交通枢纽

客运广场

车位/高峰日千旅客

4.0

火车站

3.0

第四十六条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应考虑门前、院内布置非机动车停车位。

第四十七条鼓励商业用地内建设停车楼,停车楼层高不大于2.2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核定容积率。

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在地下设置机械式停车位。

第四十八条配建停车场(库、楼)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章市政公共设施控制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道路上空建设建(构)筑物时,主干路以上(含主干路)通车净高不得小于5.5米,其它机动车道通车净高不得小于4.5米。

特殊道路改造确实无法满足以上要求的,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

第五十条进行旧城道路改造,在满足道路交通需要的情况下,应兼顾旧城的历史文化和原有道路网形成的历史;个别指标受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有关规定标准时,经过技术经济比较,近期工程可做临时调整,待逐步改造后达到规定要求。

第五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快速路需要同时满足沿线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出行的需求时,应设置辅道;建设项目基地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只允许通过周边路网进出快速路辅道。

通过辅道进出快速路主车道的出入口数量应加以限制。

应在每两条相邻的主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相交路口之间安排一个进口或出口;设置进口时应在主道上设置加速车道,设置出口时应在主道上设置减速车道。

(二)主干路两侧应控制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旧城改造区域、重要地段、重要节点及其它特殊区域确需开设的,应作专项论证后确定;次干路上机动车开口距25米及以上道路交叉口红线切角应不小于60米;支路上机动车开口宜远离路口。

(三)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部分交通设施的最小距离应满足表六的规定。

 

表六

交通设施类型

最小距离(米)

计算方法

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

5

按拟开设机动车出入口与交通设施外边缘的最近距离计算

公共交通站台

15

城市立交、跨河(线)桥、隧道坡道端

70

公园、学校、医院及老人、儿童、残疾人等公共建筑物出入口

20

注:

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标准时,经过交通分析论证后可做

合理调整。

(四)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单车道开口一般宽度不大于5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一般不大于7米,最大开口宽度不宜大于12米。

(五)地下车库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且不得利用规划道路组织用地内部交通。

(六)两侧分隔带(即机非分隔带)原则上不应开口,确需开口的按交通分析论证的结论确定,并且宜按右进右出组织交通。

(七)加油站、加气站一般只允许设置一个入口和一个出口;特殊情况,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条件下,可单设一个出入口;在保证加油站、加气站内部通行和不影响临近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增设一个入口或一个出口。

第五十二条为城市公共使用的电力、通讯等箱柜可设置在绿地、道路绿线或开敞空间内;建设项目自身使用的各类箱柜应设置在项目内不临城市道路的位置。

第五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红线宽度30米及其以上的城市道路,以及红线宽度25米及其以上的城市道路交叉口,应作管线综合规划。

第五十四条贴临城市道路建筑(指建筑控制线退城市道路红线25m及其以内的建筑)的室外地坪标高不得擅自抬高和降低,其与城市道路的高差不宜大于0.6米。

第五十五条居住区内设置的市政设施与住宅建筑距离除按以下规范执行,还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规范的要求。

(一)燃气调压站或柜

表七:

调压站(含调压柜)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水平净距(m)

设置

形式

调压装置

入口燃气压力级制

建筑物外墙面

重要公共建筑、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铁路

(中心线)

城镇道路

公共电力变配电柜

地上单独建筑

高压(A)

18.0

30.0

25.0

5.0

6.0

高压(B)

13.0

25.0

20.0

4.0

6.0

次高压(A)

9.0

18.0

15.0

3.0

4.0

次高压(B)

6.0

12.0

10.0

3.0

4.0

中压(A)

6.0

12.0

10.0

2.0

4.0

中压(B)

6.0

12.0

10.0

2.0

4.0

调压柜

次高压(A)

7.0

14.0

12.0

2.0

4.0

次高压(B)

4.0

8.0

8.0

2.0

4.0

中压(A)

4.0

8.0

8.0

1.0

4.0

中压(B)

4.0

8.0

8.0

1.0

4.0

地下单独建筑

中压(A)

3.0

6.0

6.0

3.0

中压(B)

3.0

6.0

6.0

3.0

地下

调压箱

中压(A)

3.0

6.0

6.0

3.0

中压(B)

3.0

6.0

6.0

3.0

注:

1 当调压装置露天设置时,则指距离装置的边缘;

   2当建筑物(含重要公共建筑)的某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体墙.且建筑物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

燃气进口压力级别为中压A或中压B的调压柜一侧或两侧(非平行).可贴靠上述外墙设置;

   3当达不到上表净距要求时,采取有效措施。

可适当缩小净距。

(二)热力交换站

中继泵站、热力站应降低噪声,不应对环境产生干扰。

当中继泵站、热力站设备的噪声较高时,应加大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或采取降低噪声的措施,使受影响建筑物处的噪声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规定。

当中继泵站、热力站所在场所有隔振要求时,水泵基础和连接水泵的管道应采取隔振措施。

(三)配电设施

1、变电室、开闭所的设置按表八规定执行。

表八:

变电室、开闭所的设置标准

项目名称

设置规定

每处一般规模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变电室

每个变电室负荷半径不应大于250m;尽可能设于其他建筑内

30~50

———

开闭所

1.2~2.0万户设一所;独立设置

200~300

大于或等于500

2、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的防火间距按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表九)要求执行。

表九: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一、二级

6.0

7.0

9.0

三级

7.0

8.0

10.0

四级

9.0

10.0

12.0

注:

1两座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屋面15m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且不开设门窗洞口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2相邻的两座建筑物,当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置天窗、屋顶承重构件及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

3相邻的两座建筑物,当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设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规定的防火分隔水幕或本规范第7.5.3条规定的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

4相邻两座建筑物,当相邻外墙为不燃烧体且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每面外墙上未设置防火保护措施的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且面积之和小于等于该外墙面积的5%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25%;

5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以木柱承重且以不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6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当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3、室外变配电站与各类建筑的防火间距按表十执行。

10kV以下的箱式变压器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表十:

室外变配电站与各类建筑的防火间距(m)

名称

甲类厂房

单层、多层乙类厂房

(仓库)

单层、多层丙、丁、戊类厂房(仓库)

高层厂房(仓库)

民用建筑

耐火等级

耐火等级

一、

二级

三级

四级

一、

二级

三级

四级

室外变、配电站变压器总油量(t)

≥5,

≤10

25.0

25.0

12.0

15.0

20.0

12.0

15.0

20.0

25.0

>10,

≤50

15.0

20.0

25.0

15.0

20.0

25.0

30.0

>50

20.0

25.0

30.0

20.0

25.0

30.0

35.0

注:

1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2乙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0m。

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之间及其与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0m。

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0m。

必须相邻建造时,应符合本表注3、4的规定;

3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0m。

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不燃烧体,当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小于等于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4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按本规范第7.5.3条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0m;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0m;

5变压器与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

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6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四)锅炉房

1、单台蒸汽锅炉的蒸发量小于等于4t/h或单台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小于等于2.8MW的燃煤锅炉房的防火间距要求按表九执行。

2、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及蒸发量或额定热功率大于上述规定的燃煤锅炉房,其防火间距应按表十有关室外变、配电站和丁类厂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建筑项目规划核实

第五十六条规划条件核实依据规划条件、已审定的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法律法规所明确的其它内容实施。

第五十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重点对规划条件所明确的地块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以及规划条件中所明确的其它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照原批准规划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有效期

年。

 

名词解释:

1、邢台市规划直管区:

是指邢台市中心城区以及周边的皇寺镇、会宁镇、南石门镇、羊范镇、沙河城镇、留村乡、王快镇、东汪镇、祝村镇、晏家屯镇、官庄镇、大孟村镇和豫让桥办事处等十三个乡镇办事处的行政区域范围。

2、新区:

是指龙岗片区、高铁片区、上东休闲区、七里河片区。

3、容积率 :

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4、建筑密度 :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5、道路红线 :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6、建筑高度:

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面层的高度,屋顶上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

7、低层住宅建筑:

指层数1至3层的住宅建筑。

8、多层住宅建筑:

指层数4至6层的住宅建筑。

9、中高层住宅建筑:

指层数7至9层的住宅建筑。

10、高层住宅建筑:

指层数10层及其以上层数的住宅建筑。

11、低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

12、多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

13、高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14、建筑退让:

指建筑退让其他控制线的距离。

15、建筑间距:

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不包括阳台)之间的水平距离。

正面间距一般指南北向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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