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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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四号)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20年8月27日经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9月29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7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动员居(村)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水利、交通运输、商务、新闻媒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促进管理的高效化、精细化和信息化。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及时抄报、移送处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发现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实行市场化的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与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监督考评。

  第八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受理与核查处理、奖励、保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者微信、微博等公众举报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教育、新闻媒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从其约定。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责任人应当履行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下列“责任区三包”管理责任:

  

(一)包秩序,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保持市容整洁、有序;

  

(二)包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污水、污渍等,保持卫生整洁;

  (三)包设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市政公共设施,无践踏、占用绿地,无损毁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等,保持花草树木及设施完好。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其外观、造型、装饰与规划审批要求一致;

  

(二)外立面整洁、美观、完好,出现污损有碍市容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三)屋顶、公共楼道和入户大堂等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的门窗、防护网(栏)、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安全、完好。

出现严重生锈、破损、脱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粉刷、修复、更换。

空调外机滴水影响市容或者他人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临街一侧,确需设置围墙、栅栏的,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工地、待建用地、闲置用地或者店面装修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围墙、围挡。

  第十六条 城市标志性建筑、主要街道两侧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大型广场、公园等,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出现损坏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控制外溢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应当内容健康,造型、风格、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

出现污损、破旧、残缺,不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

  第十八条 架空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改造。

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以及招牌、电子显示屏、拱门、霓虹灯、灯箱、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语言规范、外形美观,防止噪音和光污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出现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拆除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所附着的建(构)筑物或者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期限到期后及时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用于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共享单车(电动车)管理办法,合理规划停放区域,加强准入、退出和经营服务管理,控制投放总量。

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手段规范运营服务,加强日常卫生保洁,及时清理无序停放和损坏的共享单车(电动车)。

  使用人应当文明规范使用、停放共享单车(电动车)。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无障碍设施整洁、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交通标志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有效、完好;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井盖等设施齐全、正位;

  (四)岗亭、站亭等设施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出现污损、移位、缺失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补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完好。

  第二十四条 运输渣土、砂石、土方、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发生遗撒的,运输者应当及时清除。

  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禁止从机动车辆向外抛撒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或者在店外放置、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装饰、清洗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校园周边等公共场所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用途,擅自拆除临街建(构)筑物墙体改建经营场所,擅自将小区的住宅、车位(库)、储藏间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不得擅自占用建(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内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因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临时占用公共场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垃圾桶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便民摊点管理规范,明确便民摊点设置条件、环境卫生要求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便民摊点经营区域的,应当遵守便民摊点管理规范,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正常生活。

鼓励错时利用农贸市场设置便民摊点。

  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有序。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动摊点的管理和查处。

  第二十八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和美观,定期对花草树木进行修剪,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和影响市容。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店面(摊点)经营者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禁止午间和夜间在居民集中区进行高声喧哗、猜拳、播放音乐等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三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抄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饮料瓶、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定期休市消毒,做好防疫工作;加强病媒生物防控,将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店面(摊位)经营者保持店面(摊位)卫生整洁以及经营工具、商品摆放整齐,不得占道、扩摊或者流动经营。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环境卫生、公共卫生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其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束牵引带。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烈性犬。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巡查。

违法饲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烈性犬名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只清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等各类垃圾管理办法,统筹建设各类垃圾处置场所,规范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推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

  可回收垃圾的收集、转运、贮存、处置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产生新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相对应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处置建筑垃圾的,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并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清理运送。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与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管理。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点(站)、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与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和联合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规划及设施用途。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九条 新建公共厕所厕位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进行设定,并设置无障碍设施。

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应小于2∶1。

已建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应当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开放。

  公厕管理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对公共厕所进行管理、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

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沿街商铺、宾馆、酒店等行业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其人员培训。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按规定的时间作业,减少对上下班高峰期道路交通的影响。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防止造成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应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提高环境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其中,未履行小区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可以采取通报批评、约谈物业项目负责人、纳入信用评价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阳台外、窗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粉刷、修复、更换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围墙、围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景观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拆除户外设施,或者未及时修复户外设施所附着的建(构)筑物、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或者未及时清除张贴、悬挂宣传品等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随意散发广告或者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日常卫生保洁义务、未及时清理无序停放或者损坏的共享单车(电动车),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辆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补齐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店外经营或者店外放置、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装饰、清洗作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公共场所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举办活动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或者未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有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店面(摊点)经营者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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