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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

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

——周光权教授商榷

张明楷

2012-04-1810:

16:

41   来源:

《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关键词:

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法益概念;方法论

内容提要:

不存在所谓不考虑行为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行为是不可或缺的内容。

但是,行为的实质意义在于侵害或者威胁法益,而不是违反伦理、缺乏社会的相当性或者违反行为规范。

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就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

在刑法面前,国民不是被动的客体,更不是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而是权利主体。

国民有权利阻止、防卫侵害法益的行为,即使意外致人伤亡的行为,国民也有权阻止、防卫。

因此,只能将故意、过失作为责任要素,而不能将故意、过失作为违法要素。

 周光权教授在《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上发表了《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一文(以下简称周文),一方面修改了他以前的行为无价值论观点,另一方面对结果无价值论提出了若干批评意见。

尽管周文向结果无价值论迈进了一大步,但不无商榷之处。

 一、关于“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

 周文为了说明“行为无价值论是‘新规范违反说’和‘法益侵害导向性说’的统一体”(第945页),首先将矛头指向所谓“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

周文的说法是:

“像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那样,只将法益置于违法性评价的核心,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的不妥当性的主张,存在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是令人难以接受的。

”(第945页)问题是,谁主张的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

 如所周知,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原本是在违法性领域的分歧,但是,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所以,表明违法性的要素当然成为构成要件要素。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包括危险),所以构成要件的要素都是表明法益侵害的要素。

结果无价值论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而是不在伦理、社会的相当性、规范违反的意义上考虑行为本身,只是在法益侵害的意义上考虑行为本身。

 周文还使用了“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的概念。

周文在注脚{3}中指出:

 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对手是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

其实,在日本及我国部分学者看来,为了防止结论过于极端,对结果无价值论还需要进行各种修正。

但是,我认为,如果对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可以进行某种修正(二元的结果无价值论),那么,其理论是否还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的阵营,值得质疑。

个别学者虽然宣称自己的理论是结果无价值论的,但是,其方法论和结论可能都是行为无价值论的。

所以,这里所批评的是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

(第945页)

 笔者对此存在若干疑问:

 第一,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究竟是什么含义?

如果说与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是同义语,那么,可以肯定,不存在“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

 第二,日本及我国部分学者对结果无价值论进行的各种修正,究竟指什么?

是对结果无价值论本身的修正,还是在结果无价值论的前提下或者基础上,对某些具体问题存在不同看法?

此外,哪位结果无价值论者的“方法论和结论可能都是行为无价值论的”?

为什么在其中加上一个“可能”?

这些都需要周文回答。

 第三,即使结果无价值论者的某些观点与行为无价值论相同,也不意味着结果无价值论者采取了所谓二元论。

如所周知,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并不是在任何问题上都存在分歧。

例如,就不能犯的判断而言,结果无价值论既可能采取客观危险说,也可能采取具体危险说,{1}还可能采取修正的客观危险说。

{2}但是,具体的危险说、修正的客观危险说并不是对结果无价值论的修正,更不是向行为无价值论靠近,只是对不能犯的判断提出的主张,而且这种主张与结果无价值论并不矛盾。

如果说结果无价值论的某种观点与行为无价值论相同,就意味着“结果无价值论存在缺陷”,那么,行为无价值论的某种观点与结果无价值论相同时,也意味着“行为无价值论存在缺陷”。

而且,如所周知,结果无价值论产生在行为无价值论之前。

按照周文的逻辑,当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结论相同时,首先应当肯定“行为无价值论存在缺陷”。

再如,周文在注释{7}指出:

 赞成结果无价值,就应该在因果关系上坚持彻底的条件说。

但是,由于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过于广泛,况且,在出现介入因素的场合,用条件说不能很好地处理案件,所以,各种修正理论开始出现。

这些理论的出现,似乎与结果无价值论背离,而更多地体现了行为无价值的思路。

(第947页)

 在本文看来,这一说法并无道理。

首先,结果无价值论主张因果违法论,认为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时,该行为就是违法的。

所谓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意味着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至于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则是另一问题。

但是,一方面,条件关系并不等于因果关系。

所以,认为结果无价值论应当坚持彻底的条件说,是缺乏根据的。

另一方面,在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对条件说的限定或者修正,并没有背离结果无价值论所主张的任何观点。

其次,对条件说的限定或者修正,抑或采取客观归责理论,反而是以法益保护为导向的。

德国学者罗克信(ClausRoxin)教授指出:

 从法益保护原则出发经过一定的必然发展衍生出了客观归责理论……因为如果刑法希望保护法益免受人为的侵害,恰恰只有藉此理论方能实现:

刑法禁止威胁法益存在的不允许危险的制造,并且将以法益侵害的形式违反禁止规定的实现该种危险的情形评价为刑事不法。

因此,构成要件行为始终都是以实现人为制造的不允许危险的形式存在的法益侵害行为。

{3}

 第四,退一步说,即使结果无价值论进行了某种修正,形成了所谓的“二元的结果无价值论”,也不能得出“其理论不是还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的阵营”的结论。

周文明显是二元论的观点,却仍然认为自己站在行为无价值论的阵营,并且声称自己的法益观是“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而不是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

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结果无价值论经过某种修正就不再属于结果无价值论的阵营。

 周文指出:

“行为和法益损害共同决定违法性的有无及其程度。

”(第945页)可是,行为在什么意义上与法益损害共同决定违法性的有无与程度呢?

如果说行为只是在规范违反的意义上决定违法性的有无及其程度,那么,行为的意义就仅仅在于说明行为违反规范,何来“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

如果说行为引起了法益损害因而决定违法性的有无及其程度,那么,就完全是结果无价值论了。

 二、关于“脱离行为讨论法益侵害的缺陷”

 周文将批判对象限定为“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这种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大概就是周文所言的脱离行为讨论法益侵害的结果无价值论。

但是,如前所言,结果无价值论并不是脱离行为讨论法益侵害,而是将行为的意义限定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

所以,周文所批评的“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是根本不存在的。

笔者的感觉是,周文按照自己批判的需要设定了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

尽管如此,接下来还是要对周文所提出的几点批判作些回应。

 

(一)关于“不全面”

 1.周文指出:

 在很多犯罪中,都不得不承认行为的无价值。

刑法对许多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其不法都以客观的主体要素或特殊的行为方式作为其成立条件。

例如,身份犯的身份,这一要素明显属于客观不法要素,但难以划入结果无价值的范畴,而必须将其列入行为无价值的讨论要素。

再比如,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单位犯罪,作为主体存在的单位就是行为要素。

(第945页)

 其实,结果无价值论不可能忽视身份要素。

但应注意的是,由于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所以,身份要么是违法身份,要么是责任身份。

就违法身份而言,身份的意义不在于说明行为的规范违反性,更不在于说明行为的反伦理性与缺乏社会的相当性,而在于说明法益侵害。

例如,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是表明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要素。

再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就是表明滥用职权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客观、公正、有效执行的信赖的要素。

违法身份当然是不法要素,周文所说的身份“难以划入结果无价值论的范畴”的观点,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此外,不管是单位犯罪中的行为主体还是自然人犯罪中的行为主体,本身都是违法要素。

这不是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分歧所在。

 周文指出:

“刑法分则对许多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况,实际上也是认可单位这一主体要素对违法性有影响。

”(第945页)可是,这一说法并不表明结果无价值论的缺陷。

其一,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处罚同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形,远远多于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形。

周文以少数否认多数的做法,难以被人接受。

换言之,倘若认为,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就是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那么,刑法分则中更多的“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同于个人犯该罪”,就否认了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

其二,仔细考察就会发现,刑法分则对少数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况,要么是为了限制死刑(如刑法第200条),要么是因为对单位判处了罚金而不再对其中的自然人判处罚金(如刑法第158条),要么是特定的单位犯罪时自然人所起的作用较小(如刑法第180条)。

显然,这些规定与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没有直接关系。

其三,行为主体之所以成为违法要素,也是因为行为主体通过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

周文显然是想说明,行为主体是在行为无价值意义上对违法性有影响。

可是,如果说行为主体本身影响所谓主观恶性,那就不是所谓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而是主观主义理论;如果说行为主体本身影响行为的规范违反,则是难以成立的,因为违反规范的是行为而不是主体本身。

 2.周文指出:

 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逻辑思路进行司法判断,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一些错误。

例如,对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司法人员往往从有无死亡结果发生出发,反过去看被告人是否实施有意地促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来决定是否成立故意伤害致死,从而不当地扩大了故意伤害罪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使得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适用空间被压缩,行为人轻轻拍打被害人身体的某个部位、推搡被害人、打人耳光等诱发被害人死亡的,都可能被错误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这明显是不妥当的。

(第946页)

 笔者的观点刚好相反。

头践中混淆故意伤害罪相过天致人死亡罪界限的现象,正是行为无价值论乃至主观主义理论造成的。

 第一,从法益侵害角度来说,凡是致人死亡的行为,都是“杀人”行为。

所谓的故意伤害致死,并不是说其行为不是杀人,只是说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而已。

如果说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就难以解释为什么被害人死亡了。

过失致人死亡,在客观上也是“杀人”,这是不言而喻的。

在被害人的死亡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时,首先要判断行为人对死亡有没有故意,如有,则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需要考虑其他犯罪;如无,则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如有,且行为人对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如果没有伤害故意,则再判断行为人对死亡有无过失,如有,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无,则认定为意外事件。

不难看出,按照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不存在混淆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第二,行为无价值论将故意、过失纳入违法要素,进而成为构成要件要素,于是,将故意杀人行为、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视为性质不同的行为。

在认定犯罪时,首先追问行为性质是什么?

答案只能是行为的性质取决于故意、过失内容不同(因为客观内容完全相同)。

同样,不管行为造成了何种结果,关键在于行为人具有什么样的故意与过失,故意、过失的内容成为区分上述犯罪的关键。

司法机关正是在这种思路下混淆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最为典型的是,即使行为不可能致人死亡,但只要行为人承认自己想杀人,也会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三,按照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行为人轻轻拍打被害人身体的某个部位、推搡被害人、打人耳光等诱发被害人死亡的”,也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意外事件。

{4}换言之,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是司法实践没有合理判断故意与过失、没有妥当区分刑法上的故意与日常生活中的故意所致,而不是结果无价值论的缺陷。

 周文指出:

 行为无价值论沿着“行为—结果”的逻辑出发思考问题,并没有否定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

正是为了更加周延地保护法益,在评价上,才应当以行为为出发点;在手段上,才应当将禁止一定行为的规范(或者命令实施一定行为的规范)明确地告诉公众,同时对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引导公众遵守规范,通过规范来约束人的行为,使之在规范的指引下过一种有规律的生活。

因此,越是要更好地保护法益,就越是应该强化公众的规范感觉和规范意识,促使或者强制其不实施违反规范的行为。

(第946页)。

 这是当今的规范违反说的核心所在。

亦即,为了保护法益,必须维护旨在保护法益的规范的有效性;只要行为方式、手段违反了规范,即使现实上没有侵害、威胁法益,也必须认定为违法行为;因为该行为虽然在此时此地没有造成法益侵害,但在彼时彼地会造成法益侵害;将此时此地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就有利于预防彼时彼地的类似行为;所以,行为无价值论并没有否定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

概言之,只要某种行为方式在彼场合可能造成法益侵害,那么,即使在此场合不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任何人也不得实施。

可是,行为是否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是不可能离开时间、地点与其他条件的。

相同的行为方式在不同条件下,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

在没有发生火灾的影剧院大喊“发生火灾了”和在发生了火灾的地方大喊“发生火灾了”,意义完全不同。

前者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法益侵害行为,后者是保护法益的行为。

显然,单纯考虑行为方式或者手段本身的作用是不合适的,只有在特定背景下考虑行为与法益侵害的关系,才能明确行为的意义。

更为重要的是,将特定的行为手段本身作为禁止对象,意味着只要在彼时彼地可能发生侵害结果的行为,即使在此时此地不可能发生侵害结果,国民也不得实施,这显然极大地限制了国民的自由。

 3.周文指出:

 对交通规则有足够注意者驾车撞死他人的情形,从法益侵害说的角度看,具体的行为(驾车撞人)现实地导致他人生命权丧失这一后果发生,即便不存在行为的无价值,行为人也应当受到处罚。

但是,从行为规范违反说的角度看,只要行为人按照交通规则的要求驾驶,即使发生再重的法益侵害后果,行为人也并未违反行为规范,行为的无价值不存在,对行为人也不能进行刑罚处罚。

(第946页)

 这种表述多少有些模棱两可,委实让反驳者左右为难。

 其一,笔者想追问的是,“对交通规则有足够注意者驾车撞死他人的情形”,客观上是否违反了交通规则,主观上有没有过失?

如果都得出肯定结论,结果无价值论者才会主张行为人应当受到处罚。

如果其中之一是否定的,结果无价值论者就不会主张行为人应当受到处罚。

顺便指出的是,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致人死亡,即使主观上没有过失,也因为侵害了法益而存在结果无价值,只是没有责任而已。

 其二,在行为人遵守交通规则驾驶车辆的情况下,致人死亡的结果就不能归属于行为人的驾驶行为,不能认定该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

这不是因为缺乏行为无价值,而是因为缺乏结果无价值,所以并不违法。

换言之,并不是任何法益侵害结果都表明结果无价值;只有能够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的法益侵害结果,才是结果无价值中的结果。

 其三,交通规则都是为了防止伤亡等事故而制定的。

例如,之所以有禁止超速驾驶、禁止闯红灯、禁止逆向行驶等交通规则,就是因为这些行为可能产生法益侵害结果。

换言之,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有造成伤亡结果的危险行为,这不是行为无价值的根据。

 

(二)关于“不经济”

 在本部分,周文通过一个案例,批判了结果无价值论。

但是,不得不说的是,周文误解或者曲解了结果无价值论。

周文指出:

 A参加旅行社,在导游C带领游客到某旅游商店购物时,将价值2万元的古玩偷偷放入B的背包中(A试图在B回到旅馆后,再从同住一室的B的背包中偷取该财物),不知情的B背着背包.外出时被店员查获,按照结果无价值论,B有盗窃的违法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是由于其在当时没有故意而否定其责任。

(第947页)

 对此,有以下几点值得说明:

 其一,违法性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

具有盗窃罪的违法性的行为,并不具有杀人罪的违法性。

倘若认为,A将古玩放人B的背包时,A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任何结果无价值论者都不说B的行为具有盗窃罪的违法性;如若认为,A将古玩放入B的背包时,A的盗窃行为并未既遂,结果无价值论者会认为,B的行为属于类型化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客观行为,因而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违法性,只是因为没有责任而不成立该罪。

但周文对两种不同犯罪的违法性不加区别,一概用“违法性”说明,恐怕不合适。

 其二,应当说,在违法性阶段所要解决的是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问题,在有责性阶段所要回答的是是否具有责任的问题,而不是一个笼统地解决有无可罚性的问题。

周文声称“说B的行为违法,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事实上,周文只是考虑了B是否可罚的问题,而忽视了被害人在刑法上的权利主体地位。

换言之,肯定B的行为具有盗窃罪(A盗窃未遂时)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A盗窃既遂时)的违法性是具有意义的。

亦即,只有肯定B的行为违法,才能肯定被害人(包括店员)有权查获、索回古玩。

假如像周文那样,认为B的行为是合法的,那么,当被害人发现古玩在B背包中时,反而不能向B查获、索回,这显然不合适。

因为只要肯定B的行为是合法的,任何人都无权向B索要古玩。

 其三,周文所主张的经济做法是,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都在违法性阶段一起判断。

但是,事实表明,从客观到主观、从违法到责任的判断,才一是最经济、最合理的。

 周文指出:

 如果不考虑一般人主观上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因果关系的限定就是难以进行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所难免。

结果无价值论者试图借助于法益概念来限定处罚范围的初衷也必然落空,那种认为坚持法益侵害说就能够保障人权,实现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主张,就是似是而非的说法。

(第947页)

 可是,周文的说法让人难以理解。

“一般人主观上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指什么?

如果是故意、过失,那么,为什么要用故意、过失限定因果关系?

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可能通过一般人主观上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判断的。

如果是期待可能性,那么,为什么要用期待可能性限定因果关系?

德日的三阶层体系及其行为无价值论者,也不是用一般人主观上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限定因果关系。

 周文还指出:

“德日的阶层式犯罪成立要件理论也是深入司法官员的人心的,也是具有实践理性的,不是停留在纸面上的、图好看的东西。

如果采用这种判决形式,违法性是否能够先于有责性被排除就是比较重要的。

”(第947页)可是,这段话并不说明谁经济、谁妥当。

结果无价值论没有也不可能在违法性之前判断有责性。

在德国、日本,行为无价值论者与结果无价值论者基本上都采取阶层式犯罪成立要件理论,区别在于故意、过失是违法要素还是责任要素。

德国近些年来将故意、过失作为违法要素,但这种做法基本上导致违法性的判断成为可罚性的判断,从而使德国学者认为,“德国刑法体系的最新发展又失去了区分不法与罪责所产生的好处”。

{5}

 其实,所谓经济与不经济的判断,也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

按照周文的观点,在违法性阶段判断故意、过失就是经济的,等到责任阶段才判断故意、过失就是不经济的。

可是,不管在哪个阶段,都是需要判断的,何来经济与不经济之分。

再者,德日的三阶层体系是对认定所有犯罪路径的归纳,其中的违法性阶层完全是为少数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案件而设立的。

三阶层是认定犯罪的顺序,而不是出罪的顺序。

当一个三岁小孩将另一儿童推人水池溺死时,司法机关不会仔细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而会直接以缺乏责任为由而不立案。

 周文指出:

 在刑法只处罚某些犯罪的故意犯(例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处罚过失行为(过失毁坏财物罪)的场合,依据行为无价值论很容易否认该过失行为的违法性。

但是,按照结果无价值论会先认定过失毁坏财物行为具有违法性,再否定其有责性。

问题是过失毁坏财物行为本身就不是刑法要类型化地加以处罚的行为,即刑法对过失毁坏财物行为本身就能够容忍,说它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性既没有依据,也没有意义,同时造成判断上的不经济,无罪结论的形成也太晚。

(第948页)

 显然,周文在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时,只是将违法性与可罚性联系起来,将国民当作被动的客体,而不考虑国民(尤其是被害人)在刑法上的权利主体地位。

一个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没有故意、过失等责任要素,国民也是可以制止、阻止或者防卫的。

例如,即使狩猎者甲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前方是人而事实上向人开枪时,其他国民都可以阻止甲的行为。

同样,即使乙过失毁坏他人财物,国民也是可以阻止其行为的。

显然,要肯定国民有权制止、阻止或者防卫某种行为,就必须肯定该行为是违法的。

按照行为无价值论的逻辑,由于甲不具有过失、乙不具有故意,所以,其行为并不违法,而是合法行为。

可是,这种观点难以回答这样的问题:

国民为什么有权阻止合法行为?

哪些合法行为是国民有权阻止的,哪些合法行为是国民无权阻止的?

 周文还说:

 如果将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过失毁坏财物也具有违法性的观点贯彻到底,会得出见死不救、通奸、同性恋、单纯吸毒等行为都具有刑事违法性的不合理结论。

而刑法对类似行为原本就没有类型化地加以禁止的意思,认定其具有违法性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相悖。

(第948页)

 在本文看来,这种说法明显违反事实。

如所周知,通奸、同性恋、单纯吸毒等行为的非罪化,完全是法益侵害说(结果无价值论)的功劳。

正如行为无价值论者所言:

“结果无价值论的功绩,在于明确了违法判断的内容及违法要素的范围,必须由该刑罚法规所预定的规制目的、保护目的予以限定。

”{6}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故刑法将违反该目的的事态作为禁止的对象,违法性的本质就是侵犯法益;通奸、同性恋、单纯吸毒等行为没有侵害法益,当然不能由刑法禁止。

至于见死不救是否成立犯罪,与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没有直接关系。

德国刑法规定了见死不救罪,可结果无价值论在德国并不是通说;日本刑法没有规定见死不救罪,可结果无价值论在日本基本上是通说。

 (三)关于“不清晰”

 周文指出:

“法益概念的含义从来都不清楚。

”(第948页)倘若说这是结果无价值论的缺陷,那么,也难以解释周文“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的标题。

换言之,如果说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概念不清楚,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概念也不会清楚。

 周文提出的第一个出路是:

“充分认识到某些所谓的法益,实际上是规范关系、规范秩序,从而将法益保护和规范维护有机统一起来,将对法益的解释转化为对规范关系的解释。

”(第948页)可是,当法益概念说不清楚时,将它和规范维护统一起来,就更说不清楚。

况且,将法益的解释转化为规范关系的解释,就不需要法益概念了。

此外,周文所称的规范关系,又何尝不是法益。

例如,环境犯罪的法益就是人类生存环境,比规范关系容易理解。

 周文提出了的第二个出路是:

“充分考虑法益与行为的关系……对犯罪的判断,在将法益侵害后果作为评价对象时,行为的种类与手段,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动机等意思要素,也应当考虑在内,才较为妥当,思考才不会出差错。

”(第949页)然而,行为的种类与手段,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动机等意思要素,并不是使法益概念更清晰的要素,而是表明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或者责任要件的要素。

相反,一个犯罪的成立需要什么样的行为,则是由法益决定的。

例如,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保护法益是生命,因而要求行为具有足以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后者进一步要求造成死亡结果)。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因而要求行为人实施使他人财物的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

由此看来,不是行为的种类使法益清晰,而是法益限定行为的种类与性质。

 (四)关于“不自洽”

 1.周文指出: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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