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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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员工依法合规履职,遏制违规违纪行为,有效防范风险,保障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产安全、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系统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相关制度,应受到处理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系统所有员工(含劳务派遣人员)。

第四条处理原则:

(一)客观公正,人人平等;

(二)实事求是,程序规范;

(三)权责对等,惩教结合;

(四)保障权益,量纪适当。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五条处理方式:

(一)纪律处分: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二)其他处理:

经济处罚、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免职、离岗清收、责令辞职。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六条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同时给予扣发效益工资的经济处罚。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扣发3个月的效益工资;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扣发6个月的效益工资;

(三)受到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8个月,扣发9个月的效益工资;

(四)受到降级(职)、撤职处分的,处分期限为24个月,扣发12个月的效益工资;

(五)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工资。

留用察看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留用察看期间安排非业务岗位工作。

在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按规定程序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留用察看处分期满,表现好的,经考核恢复为正式职工,参照有关规定重新评定工资档次。

第七条受到纪律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效益工资标准扣发效益工资。

第八条员工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发生违规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处分自动解除。

在处分期间工作表现不好或拒不悔改的,由原处理单位研究决定,延迟解除处分。

第九条受到降级(职)处分的管理人员,降级(职)幅度为一至二级,同时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受到撤职处分的管理人员,即为一般员工。

解除处分不视为原岗位职务恢复。

第十条对无级可降、无职可撤的员工,按记大过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员工违规行为触犯国家法律或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处分期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晋升提拔使用。

第十三条对违规行为轻微的,应给予责任人每人每次50-5000元的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员工因违规行为给本系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除按照第六条规定处理外,要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其他处理的相关规定:

(一)离岗清收期限一般为1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期满后根据清收的实际效果,依据本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二)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员工,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依照本办法免职、责令辞职的员工,12个月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职级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内退员工在岗期间有违规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已调离本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员工,经查实在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办法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在本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内部调动的员工,经查实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由原单位调查后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所在单位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九条同一员工同时触犯本办法两种以上(含两种)违规行为应受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的,合并处理,并按其违规行为应给予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处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其情节免予处理:

(一)已按业务操作流程审慎操作,但以现有条件无法识别伪造变造身份证件、鉴章、票据、支付凭证、存单(折)、本外币等,形成风险或损失的;

(二)在业务操作中由于制度、系统缺陷形成风险或损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失、损毁,全力挽回仍无法避免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资产劣变,但已积极采取相关措施的;

(五)形成资产损失或发生案件,但已按制度规定充分履行职责的,经确认没有直接责任或管理责任的;

(六)受到暴力胁迫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

(七)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的;

(八)其他具有充分免责情节、证据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失职后认错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二)初次违规或非主观故意违规,且未造成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严重违规或失职行为,经查证属实,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失职所造成损失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六)自查发现案件且有效控制嫌疑人和资金的,或案发后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及时抓获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的;

(七)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有效落实整改的;

(八)其他具有从轻、减轻处理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

在警告处分最低档次进行减轻处理的,可予以经济处罚、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离岗清收按照信贷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免职、责令辞职按照领导干部问责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发生违规、失职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风险损失继续扩大的;

(二)经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不予改正或整改不力,明知或应知其行为的后果有损于单位利益而实施该行为的;

(三)出现问题隐瞒不报的;

(四)阻挠、抗拒、干扰、抵制调查和处理的;

(五)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屡查屡犯的,或在纪律处分期限内再次违规或者失职的;

(八)违规、失职后逃匿的;

(九)其他具有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三章违规认定

第二十三条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及对违规造成风险或不良后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二)间接责任人:

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违规行为的发生,对违规造成风险或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后果包括不良后果和严重不良后果。

(一)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累计形成不良贷款500万元(不含)以下的;

2.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失效、司法败诉或法律风险100万元(不含)以下的;

3.造成经济案件、责任事故、外部欺诈,50万元(不含)以下的;

4.造成资产损失20万元(不含)以下的;

5.对本系统形象、商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或造成办公、营业秩序混乱的;

6.造成人员伤残的;

7.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严重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累计形成不良贷款500万元(含)以上的;

2.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失效、司法败诉或法律风险100万元(含)以上的;

3.造成经济案件、责任事故、外部欺诈50万元(含)以上的;

4.造成资产损失20万元(含)以上的;

5.对本系统形象、商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6.造成人员死亡的;

7.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四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对管理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的;

(二)对监管规定和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传达、不贯彻或抵制的。

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反规定和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干部任免、资金调度、授权授信、大额贷款审批、财务收支、大宗物品采购等重大问题的;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机构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或连续发生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分管领导不按规定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不按时完成上级机构下达的专项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因内部管理失控,本级机构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机构一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应监督检查而未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引发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对发生重大案件、事故或重大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案件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有意包庇的;

(六)对已发现的经济、刑事案件或其他重大违规事实未按规定移送或上报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办理业务;

(八)买官卖官、行贿受贿的;

(九)逆程序操作,用人严重失察、失误或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十)未尽职尽责,致使矛盾激化,造成恶性事件的。

本办法所指管理人员,是指各级经营管理机构领导人员和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包括省联社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各市地联社(办事处)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县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信用社和信用分社(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及储蓄所负责人员。

第一节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财务管理及核算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一)未严格执行权责发生制核算原则,推迟或提前确认财务收支,影响损益真实性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列支费用或超比例、额度列支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计提折旧、摊销费用、提取各项准备金(及各项费用)等,随意调整利润,编造虚假利润或隐瞒利润的;

(四)报销凭证不合规、不合法的;

(五)低值易耗品账实不符的;

(六)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七)不及时落实财政、税收等有利于本系统发展政策的。

违反财务管理及核算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不执行财务审批制度的;

(二)未及时清收应收款项,违规垫付其他应收款或违规挪用应付款项的;

(三)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的;

(四)乱挤乱摊成本,采取挂账或化整为零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五)擅自减免利息和其他收入、虚列或转移利息和手续费的;

(六)未按规定标准或有关协议收取中间业务手续费、工本费、邮电费的;

(七)不按时限进行纳税登记、申报,导致被罚款的。

违反财务管理及核算规定,对应付的奖金、佣金、手续费等未按规定纳入财务核算,或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擅自用于员工福利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违反财务管理及核算规定,截留收入、转移收入、虚增收入、虚列支出、私设小金库或进行账外经营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一)违规购置、租赁或出售本单位车辆的;

(二)在建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决算,或固定资产已投入使用,符合入账条件但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入账程序的;

(三)固定资产变更、报废后不按规定过户、销户,或变卖车辆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未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核算反映不实,造成账账、账实不符以及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五)固定资产不按规定纳入账内核算,或巧立名目以非正规渠道资金来源购建固定资产,或从下属单位、贷款企业无偿调用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三长制衡”等有关固定资产采购、财务审批事项的。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经批准,对已立项项目变更、置换或变更使用单位和用途的;

(二)未经批准处置、出借房产等固定资产的。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已经交付使用的房产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产权证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投资计划,擅自开工、复工或购置、维修固定资产的;

(三)在固定资产购置、处置、维修、装修中,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拍卖,或在招标过程中走过场、暗箱操作的;

(四)对现有建筑物擅自改造,造成建筑物严重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因失职渎职,造成工程质量未能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利率及价格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按规定计收利息及复息或利息计算差错的;

(二)违规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三)违规提高和降低服务业务收费价格,或擅自制定、执行新业务价格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股权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股权查询、挂失、转让、继承、赠与、拍卖、变更、质押担保、冻结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节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现金出纳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一)办理现金收款业务未做到当面清点,一笔一清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长短款业务的;

(三)工作期间,现金操作不在监控范围内进行,临时离岗现金箱未加锁,营业终了未做到账实核对、日清日结,钱箱未按规定加锁入库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未核定柜员和机构库存限额或超限额部分未及时上缴的。

违反现金出纳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保险柜或金库钥匙保管和使用不符合规定,随意放置、丢失的;

(二)违反双人管库、双人临柜(柜员制除外)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查库制度,查库流于形式,未执行库房钥匙分管分持和平行交接制度的。

违反现金出纳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强制管库员出库及非管库人员未经批准进入库房的;

(二)违规办理现金调拨、调剂业务或未按规定进行款项交接的。

违反现金出纳管理规定,擅自盗用、挪用库款或营业款及其他有价证券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票币兑换和假币收缴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一)发现假币不收缴,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假币实物与登记簿不相符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兑换残币的。

违反票币兑换和假币收缴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以假币换取真币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账户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开户资料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或工作疏忽等原因造成综合业务系统客户信息与开户资料、人民银行账户系统信息不一致的;

(二)未按规定与客户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或未按规定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年检的;

(三)未按账户管理规定正确使用账户的;

(四)违反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办理开户手续或明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单位定期存款或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的;

(六)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印、证、印鉴卡和签字样本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变更、保管和使用印模库的。

(八)为单位开立、变更、撤销账户,或为出租、出借账户提供方便的。

违反账户管理规定,伪造、变造客户证明材料或恶意修改客户信息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审验票据、凭证、预留单位签章、证明文件等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的;

(二)将应当由本系统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抹账、错账冲正、挂账、销账业务的;

(五)未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或记账程序不合规的。

违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账卡、账薄不相符的;

(二)账簿建立不全、违规设置使用会计科目、账簿,或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三)办理大额款项支付业务时,未坚持分级授权、换人复核、登记、报批的。

违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划转保证金账户资金的;

(二)盗支、截留、挤占、挪用单位及客户资金的;

(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存单(折)、卡、签发虚假回单、签发空头票据、办理空头汇划款或为从事诈骗活动提供便利的;

(四)出具虚假资信、保函、验资证明或虚开存款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柜员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柜员岗位设置不符合规定,业务类型与岗位职责不一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设置密码、输入密码不实施物理遮挡、将密码告知他人或柜员卡保管不善致使其丢失的;

(三)临时离岗或午休、营业终了,款箱、印章、印鉴卡、柜员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入箱、不加锁、不入库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

(四)营业机构未按要求进行网点签到、签退的;

(五)柜员短期离岗或调离时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交接手续的;

(六)授权流于形式或未认真履行授权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支付结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票据、记账凭证或未根据原始票据、凭证确认往账信息的;

(二)不及时处理往来账、发现未达账项不及时报告和处理的;

(三)违反规定拒绝、延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或压单、压票、不及时退票的;

(四)资金汇划业务未按规定实行经办、复核、授权相分离的;

(五)因违规操作致使汇划信息出现差错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查询、查复中互相推诿,或差错处理不及时的。

违反支付结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伪造汇划信息的;

(二)对往来账户未按规定及时对账和换人复核,导致系统内资金被盗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票据核算业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因保管、处理不当等原因造成票据票面污损、撕毁,导致该笔票据不能获得付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转贴现或其他票据业务的。

违反票据核算业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按规定制作、发起、返回票据信息或回执的;

(二)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环境或相关设备出现重大故障,未及时报告造成业务无法正常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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