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010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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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010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

1996.01.0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憗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憙 第二条憗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憗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

  (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

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 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

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憗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 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八条憗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和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向当地经办机构直接缴纳,或者由经办机构委托的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的方法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各市、县(市)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方案,经市(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有条件的市应当统一当地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全省逐步做到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十一条 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

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

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对企业缴纳比例作适当调整,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最低不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职工可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后,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前款

(一)、

(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2%,并保持不变。

  第十七条憗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

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

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5月1日公布。

  各级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档案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缴费年限满10年的(含参加养老保险前的连续工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按25%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各市可适当增发调节金。

增发调节金后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20%;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

 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二十三条 职工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规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憙第二十六条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

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

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憗职工退休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憗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条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所支付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六)各级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调控。

各地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

积累基金的80%暂存放在当地,20%上解省集中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主要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政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两个月支付的费用外,一般按80%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

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憙第三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管理服务经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具体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从严控制的原则,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

 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憗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逾期未缴的,劳动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憙 第四十一条憗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除追缴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按照管理权限,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憙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憗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特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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