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xx.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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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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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xx)有关的物业管理文本,常州市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xx)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常州市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xx)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个产权单元内实际居住人数10人以上或人均租住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文件对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依法整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与部门监管相结合。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协调机制,加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有关部门以及属地镇(街道)的协作联动。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录入和治安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指导并会同派出所加强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严格督促其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租赁行为。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的房屋中介行为和利用商业用途的出租房屋从事的无照经营行为;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将居住出租房屋用于无证无照生产经营等违法经营活动。
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涉及房屋租赁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巡查,组织开展消防应急疏散演练;
(二)加强消防宣传,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督促群租房屋当事人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对隐患较大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出租人是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应当遵守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合理安全使用租赁房屋。
第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出租房屋所在建筑不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关于居住建筑强制性要求的,应当认定为前款“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形。
第十条以商品房屋出租的,应当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0平米,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4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不得改变建筑或房屋使用性质、建筑结构或平面布局,把房屋分割成若干小间分别按间或按床位出租。
第十一条群租房屋不得设置在地下建筑、木结构建筑、储存易燃易爆危化品场所的建筑内。
群租房屋与生产、储存、经营非易燃易爆危化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采用实体墙进行分割。
第十二条群租房屋的防火分隔、疏散走道、疏散楼梯、消防设施、逃生设施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具体规范按照江苏省公安消防总队《“群租房”消防安全整治导则》执行。
第十三条居住房屋出租实行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在群租房屋以及所在建筑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违法建(构)筑,影响消防安全;
(二)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车辆、为车辆充电,及其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和消防车通行的绿化或障碍物;
(七)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使用明火;
(八)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群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二)督促承租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监督、制止承租人实施影响房屋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居住人数超过一百人的群租房屋,确定一名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
(四)在明显位置张贴出租房消防安全提示、承租人消防安全义务及疏散通道示意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实行托管的,受委托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认真履行前款出租人的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群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租赁房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二)居住房间内不得使用燃气灶等明火灶具;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增加居住人数;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自行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七条群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群租房屋租赁当事人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nd--
篇2:
湛江市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xx)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xx年8月17日
湛江市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电动车火灾,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电动车(含电动车蓄电池)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回收、改装、停放等影响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力功能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两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全面负责本地区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电动车治理行动;
(二)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要求落实电动车治理措施,并开展电动车治理督导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一)督促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全面开展电动车治理工作,将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点检查内容;
(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制止在居民住宅内、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及充电行为。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社区内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住宅小区、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建筑新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电动车生产环节的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检查督促生产企业严格落实电动车电气装置、绝缘性能、蓄电池密封性以及欠压、过流保护功能的相关技术标准,从源头杜绝不合格的电动车生产;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电动车流通环节的管理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组织开展电动车检查,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电动车、充电器和蓄电池的违法行为;
(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发挥综治工作平台作用,将电动车火灾防范纳入日常工作范畴,组织发动基层网格力量及时清理居民楼院电动车违规停放及充电行为;
(四)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督促指导建设单位新建、改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建设专用充电桩;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标准,督促指导建设单位配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管理及新建、改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建设专用充电桩,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使用物业维修基金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并进行统一维护管理;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对各地、各生产经营单位的督导检查内容,加强督促检查;
(七)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电动车废旧铅蓄电池的回收处置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环境监督执法;
(八)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用电单位,定期对建筑内电动车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并要求对电动车供电的设施设置独立用电回路,及时制止用电单位和个人违规拉线充电、超负荷用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对经通知整改仍不整改的,依法中止供电;
(九)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有关新闻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电动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曝光电动车火灾隐患、典型火灾事故和电动车消防违法违规行为;
(十)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大对电动车产品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格依法查处将回收、改装电动车、蓄电池再次投入流通使用领域行为,以及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行为,确保电动车停放、充电符合要求,并督促、检查、指导派出所开展电动车治理工作: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镇街消防网格组织的培训,并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电动车治理工作,督促其履行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2.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开展电动车治理工作,依法加大对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其履行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就电动车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查处、联合执法、案件线索移交等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内的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制止电动车违规停放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居民楼院的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制止在居民住宅内及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及充电行为。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楼院,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加强管理,落实检查工作。
第十条公民个人不得违规改装电动车及其配件,不得违规停放电动车及充电。
第十一条电动车废弃铅蓄电池属于危险废弃物,应当依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
(一)电动车生产企业、电动车铅蓄电池制造企业应当承担回收电动车废弃铅蓄电池的责任,并提供废旧铅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
(二)鼓励电动车销售商和电动车铅蓄电池销售商履行回收废弃铅蓄电池的义务,并提供废旧铅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
(三)鼓励消费者将电动车废弃铅蓄电池交由电动车销售商、电动车铅蓄电池销售商回收,或者交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置;
(四)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车废弃铅蓄电池。
第十二条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配建电动车库(棚)。
电动车库(棚)应设置在室外,使用不燃材料搭建。
不具备室外设置条件而设置在毗邻建筑或者建筑内部的电动车库(棚),应当采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独立设置防火分区,采取不燃材料与其他功能区域进行有效的防火防烟分隔,避免高温有毒烟气和火灾向建筑内部或者建筑其他区域蔓延,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所,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道、室外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其充电设备线路应当设置专用的充电配电箱、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充电装置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等功能;配电线路应当由取得资格的电工安装敷设、符合电池同时充电要求,每个分支回路连接的充电插座不应超过十个,不得私拉乱接电源线路。
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小区管理单位应当在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居民楼院内相对独立的安全位置修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相关审批部门应当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加强电动车消防安全常识性、警示性教育。
第十四条公民发现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行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边防)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反映处理;鼓励通过“110”“96119”“12345”电话举报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行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湛江市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湛公消〔20xx〕109号)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制止在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及充电行为,或者存在电动车违规停放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电动车用户存在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过失引起电动车火灾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履行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内设电动车停放场所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违章建筑予以审批的;
(三)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篇3:
杭州市民中心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xx试行)
市民中心区域各入驻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民中心行政区域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正常有序的办公环境和机关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第61号令”),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研究决定,印发《杭州市民中心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请各入驻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20xx年3月20日
杭州市民中心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民中心行政区域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正常有序的办公环境和机关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第61号令”),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民中心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保障消防安全制度落实到位。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的相关要求,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分别全面和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并签订消防安全保卫工作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第二章消防责任落实
第五条市民中心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部位的消防安全由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实施管理,由保卫处(市委、市政府机关保卫处)承担具体管理职能;外环和市图书馆、规划馆、市民之家、行政服务中心、青少年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两馆三中心)由市公安消防局、新城派出所负责指导相关工作;各单位负责自行管理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市民中心行政区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市民中心行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每年与行政区内各单位签定责任书,年终专门组织综合考评验收。
第七条在行政中心区域内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按程序申报批准后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主办单位应当对活动过程、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统一负责,并督促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在行政中心区域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制度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建筑工程在施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局基建处、设备维护中心备案;施工工地临时用电时应通知物业到场,指导安装临时用电;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报建设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及时进行验收,并由设备维护中心牵头组织物业对改建、装修区域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功能性测试,对功能不完善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九条各物业公司应当对各自责任区域内的日常消防安全负责,若不明确双方边界或部分区域分管未明确责任物业的应当及时上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明确责任范围。
第三章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条市民中心的公共区域的消防安全由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实施管理,并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作为市民中心公共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保卫处负责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每半年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并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一条市委、市政府机关保卫处对市民中心公共区域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监督指导、检查,并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的相关要求落实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市保安集团驻市民中心特保大队(以下简称特保大队)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并安排组织特保大队进行消防安全技能、知识的专业培训。
(二)牵头组织每月一次联合消防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档,将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以联系单的形式书面移交被检查的对口单位签收。
联合检查组的组成单位包括保卫处、设备维护中心、特保大队和临时确定的相关单位、特保大队微型消防站及其他需要配合的相关单位和物业公司等。
(三)每周至少实施两次日常检查,检查内容(不含设施设备检查)由保卫处制定,并将检查结果存档。
(四)对动火工程进行审批并开展现场督查抽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每年不少于二次请消防专家授课)
(六)反馈检查发现的问题、隐患并通知相关单位(部门)和物业公司,其中涉及消防设施的,书面通知设备维护中心。
(七)制定有关消防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开展演练。
第十二条设备维护中心对市民中心公共消防设施实施统一管理、监督指导、检查,并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的相关要求落实以下职责:
(一)牵头组织物业对公共消防设施实施日常检查、测试及维保。
(二)监督、检查、考核物业公司对市民中心公共消防设管理情况。
(三)对已发现的消防设施运行隐患问题组织物业及时维修确保消防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牵头组织市民中心公共消防设备技改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特保大队在保卫处指导下对市民中心区域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安排消防控制中心消控人员值班、训练,且消控值班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二)组织安保人员开展每日防火巡查,统计火灾隐患,并将发现的隐患于当天下班前发给保卫处。
(三)组织微型消防站队员开展日常训练并做好值班安排。
(四)落实“四个能力”建设,组织实施“一分钟、三分钟”预警防范。
(五)组织开展灭火演练、人员疏散演练。
(六)做好突发火灾事故的初期扑救及组织疏散工作。
(七)确认室外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的畅通。
第十四条除公共区域外,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由各单位自行管理,并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的相关要求落实以下职责:
(一)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做好用火用电安全。
(二)每月组织人员进行一次的防火检查。
(三)每月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