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民事审前准备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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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民事审前准备程序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

【内容提要】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结构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开展来看,其共同开展趋势是由偏重开庭审理活动转为审前准备和审判活动两者并重,审前准备程序已日益成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

但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长期以来被民事立法和司法,甚至被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所无视,至今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这正是多年来我国民事司法未能走出困境的症结之一。

本文在考察各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认真分析其设立旨意和诉讼……

前准备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到开庭审理前所运行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

其结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开展来看,其共同开展趋势是由偏重开庭审理活动转为审前准备和审判活动两者并重,审前准备程序已日益成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

但在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长期以来被民事立法和司法,甚至被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所无视,至今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现在看来这也正是多年来我国民事司法未能走出困境的症结之一。

所幸的是,随着司法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开展,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已开始被关注并逐渐成为热门话题。

笔者不揣浅陋,试在考察各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认真分析其设立旨意和诉讼价值的根底上,深入检讨我国当前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及其弊端,并结合我国实际以及借鉴吸收西方各国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提出构建设想,以期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机制和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有所裨益。

    一、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比拟研究

    〔一〕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模式

  就国外情况来看,各国民诉法都设置了审前准备程序。

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模式。

这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是看程序的启动、延续以及终止取决于谁,如果取决于当事人,那么为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如果取决于法院,那么称法院职权主义审前模式。

  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美、法等国。

纵观西方各国民事诉讼开展历史,诉讼模式经历了曲折的变化过程,十九世纪中叶以前形成和制定的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也就表达了这一特点,整个审前准备程序结构的重心都置于当事人一方。

直到今天,这一诉讼模式一直被坚持和开展,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英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传票令状的送达阶段,原告以传票令状通知被告应诉,并要求被告成认送达,将送达收据送回法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成认送达或未作防御表示,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请求作出不应诉判决;第二阶段是诉答阶段,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和事实主张作出辩论和驳斥,未作驳斥的视为默认,原告对此不需再举证。

被告假设反诉,那么需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反诉状。

在此阶段当事人双方交换的诉讼文书必须载明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主张,这样使法院审判更为集中,也可减轻对方举证压力;第三阶段是证据发现阶段,即当事人双方将所有与诉讼有关的证据资料向法院或其他诉讼当事人披露的阶段,一方假设不开示,对方可申请法院裁定强制发现,当事人仍不服从,那么法官可命令勾销当事人的请求或辩论书,同时做出其败诉的判决或以藐视法庭行为予以制裁;第四阶段是庭审指导,是指当事人就一些事项,如修改传票令状和诉讼文书,请求作诉讼细节,请求宣誓答复等向法院申请指示的过程。

〔注:

参见沈达明:

?

比拟民事诉讼法?

〔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3-52页。

〕英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有对抗制的一般特征,即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相对性。

当事人在这一阶段起主导作用,传票令状、辩论状等诉讼文书送达,证据发现等都由当事人依法自行进行,法院一般不去干预,仅起客观指导、监督作用。

英国一般案件都要经过审前准备程序,才会正式进入审理登记,但有些案件,当事人无实质争议,那么可协商申请法院不使用诉讼文书审理而庭前解决,这样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

在英国,审前准备程序非常重要,它可以为审理排除障碍,使审理能顺利集中进行,更重要的是可以排除大量不经审理就能解决的案件。

高等法院中案件最多的王座庭只有百分之二的案件进入审理阶段,百分之九十八的案件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就得到解决。

英国专设主事法官来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可以排除预断,促进程序公正。

〔注:

参见沈达明:

?

比拟民事诉讼法?

〔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0页。

  美国也是非常典型的具有代表意义的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其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诉答程序(Pleading),即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辩论状的诉讼程序,具体是由原告把诉讼状及法院书记官签发的传唤状送达给被告,简单说明请求什么,救济什么。

被告必须在期限内向原告送达辩论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认或否认。

这是必须完成的一项任务,否那么法院可应原告申请作出不应诉判决或制裁。

发现程序(Discovery),〔注:

亦译为“证据开示〞程序,见刘荣军:

?

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梁慧星主编:

?

民商法论丛?

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22页。

〕即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

通过发现程序,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进一步明确和整理争点,并且固定主要证据,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庭审中的突然袭击。

法律对发现的范围仅限于不享有保密特权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或证据。

审前会议(PretrialConference),以当事人为主进行的发现程序到了八十年代,被严重滥用,造成诉讼效率过低、费用过高的不良后果,为此1983年修改的?

联邦民诉规那么?

加强了书记官或主事法官的职权,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召开审前会议,旨在指导、管理当事人进行发现程序,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

美国审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及时间没有严格规定,但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中,法官那么以最后审前裁定列出审前会议所协定的争点范围、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其他同意事项。

庭审活动不得超出最后审前裁定的范围。

美国审前会议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当事人和解。

美国96%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在审前通过和解方式或不经审理的判决得到解决,只有不到4%的极少案件才进入庭审阶段。

〔注:

〔日〕浜野惺译:

?

美国民事诉讼法的运作?

,日本法曹会1999年版,第105页。

〕美国负责审前程序的主体,在各个联邦地区各不相同,有的有magistrate〔下级法官〕负责,有的引进英国主事法官制度,由主事法官负责。

  法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保存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英美两国大体相同,但也有其特色之处。

诉讼开始后由准备程序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召开审前会议,协商对案件进行分流,对简单、不需审前准备的案件直接排期开庭;对相对难解决的案件,再准备一段时间,再协商决定是否需进入审前准备程序;对复杂案件,已经过两次协商还未到达可判决状态,那么指派准备程序法官监督和管理当事人进行审前准备。

法国这种审前准备程序很有特点,比拟巧妙地处理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的关系,而且大大加快了审前准备程序进度。

〔注:

参见沈达明:

?

比拟民事诉讼法?

〔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1页。

  虽然英、美、法各国审前准备程序具体做法不同,但综合起来都具有以下共同特点,其一,当事人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诉讼主体,该程序的主要诉讼活动权利义务归属当事人;其二,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全面而充分的,一旦进入审理阶段,他们将不能举新的证据;其三,负责审前准备阶段的审判主体和负责庭审活动的审判主体分开,可以使审判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客观地审查和判断证据;其四,预审法官无权调查、收集证据,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只能行使组织和监管职权。

  实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有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德、日、奥等国在制定或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鉴于法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审前准备程序模式存在拖延诉讼的现象,不适应时代的需要。

德、日、奥等国为了加快诉讼,提高诉讼效益而加强了法院的干预,从诉讼一开始就由法院依职权指挥诉讼运作,以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取代当事人主义模式,将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合并在一起。

〔注:

参见白禄铉:

?

论现代民事诉讼的根本法理——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浅见?

,?

中外法学?

1999年第1期,第40页。

〕对德国等国在坚持当事人主义模式实质精神的根底上,为了加快诉讼进程而改革诉讼运作方式,加强法院职权作用,在法社会学上称作后现代化现象。

〔注:

季卫东:

?

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参加法社会学国际协会第31届学术大会之后的思考?

,?

中国社会科学?

1996年第7期,第5页。

〕它和中世纪封建社会职权主义诉讼制度有本质区别。

  德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为了防止当事人成心拖延诉讼,取消了审前程序,实行“一步到庭〞。

但因当事人审前准备很不充分的情况下就马上开庭审理,并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可随时提出证据,反而造成重复开庭,拖延了诉讼。

这不仅不经济,还易导致当事人搞“突然袭击〞,使诉讼失去公平、公正,其结果有悖于改革初衷。

为了克服这一弊端,1976年出台了?

简化诉讼程序法?

,对民诉法作了一次全面的修改,重点改革“一步到庭〞,把法庭审理分为审前准备和主辩论期日〔法庭审理〕两个阶段。

根据修改后民诉法为了充分进行审前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或书面准备程序〔以当事人之间限期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任选其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

而且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加强了证据失权效力的改革措施,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权,加快了诉讼。

  日本最初民诉法同德国一样没有明确区分审前准备程序和法庭审理程序。

而经修改以后,现行的民诉法〔1996年修改公布〕明确规定了辩论及审前准备程序。

案情较复杂的由法院直接决定进入准备程序;无法确定的,进行最初口头辩论,辩论不能终结的视为案情复杂,进入准备程序。

日本民诉法设立了三种准备程序:

一是预备性口头辩论,主要对一些公害、药害案件审理时采取公开性预备口头辩论;二是辩论准备程序,是法官或书记员召集当事人出席的不公开、非正式的对话;三是在一方出庭情况下,法官通过联络和证据调查等工作的一种审前准备程序。

此外日本新民诉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的原那么。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无论德国还是日本的民事诉讼,都经历了一个从没有明确审前准备阶段,导致屡次重复开庭到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提高庭审效率的改革过程,这也是一个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屡次尝试、理论的累积深化以及法律的修改等方式不断努力改革或改良审理的过程。

目前,两国仍在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改革。

  综上分析,国外两种传统的审前模式的优、缺点都是客观存在的。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采用的当事人主义审前准备程序的优点在于有利于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使案件得到集中审理,但因法官过于消极,难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准备阶段。

而传统的大陆法系虽然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防止当事人拖延审前程序,但因其审前准备很不充分,加上采用随时提出主义,致使重复开庭,拖延庭审活动,甚至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

因此德、日两国都对审前准备程序进行比拟彻底的改革,从其改革方向,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以法院运作诉讼程序前提下吸收了英、美、法等国加强庭前准备和规定证据时效的做法,逐渐向当事入主义审前模式接近和靠拢。

同样英美法等国也加强了法院对当事人运作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以防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诉讼。

由此可见,在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下,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前准备程序运作方式上相互吸收各自优点,呈现趋同的特征。

    〔二〕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旨意及其诉讼价值

  诉讼程序的价值籍着结构实现,而诉讼程序结构的设置,要以一定的设立旨意为指导。

程序价值的实现对设立旨意的反应情况,直接可以权衡出程序结构设置是否妥当。

  充分考察西方各国关于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体例和纷呈的学说思想,我们可以看出其设立旨意主要有以下三点:

(1)诉讼民主。

即审前准备程序的结构必须围绕保障诉讼民主来设计。

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民事主体在法律范围内,有权自主地进行权利处分。

在民事程序法上,当然要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进行保障。

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一个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或与对方交换信息的过程,因此更应该充分贯彻诉讼民主这一理念。

(2)诉讼正当。

即审前准备程序必须围绕着公正与妥当来设计。

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追求实体正义,这是主宰几个世纪的诉讼学理。

但进入现代社会,一个世界性的思潮在追求实体正义的目标中,也关注起程序正义,即把程序保障也作为诉讼的目标或价值判断的标准,把实体的正义被理解为在程序正义的制约下力图最大限度予以实现的价值。

这一观点成了欧美国家法学思想和立法的主流。

各国在审前准备程序立法上也充分表达了正当诉讼理念。

(3)诉讼效益。

即审前准备程序必须围绕保障诉讼迅速和廉价来设计。

各国有关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从无到有,从粗线条的勾勒到细致入微的设置,诉讼效益的价值取向表达得十清楚显,当然是在服从民主和正当的根底上追求最大的效益。

  审前准备程序诉讼价值的实现是以其设立旨意及其结构建设为条件的,不同的设计理念和结构会表达或倾向于某些价值。

就目前各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旨意和结构及其实际操作效果来看,其诉讼价值主要表达在以下方面:

(1)在提高诉讼效益方面的价值。

首先审前准备通过事实整理和争点简化,将审判焦点集中于明确、具体的问题上,使辩论和质证集中地、有方案地进行,使法官在准备程序根底上快速有效地发现真实,并及时裁决;其次由于失权制度的保障,当事人不得也不能利用诉讼程序拖延诉讼;再次,法官审前准备程序管理和监督权之行使,起到了监督、催促当事人为适时诉讼行为的作用。

(2)在防止庭审中突然袭击方面的价值。

法院要想得到能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律师〕信服的裁判,就必须在诉讼过程使当事人均可尽攻击、防御之能事,使诉讼的结果在诉讼进行中能找到根据,并可预见。

审前准备程序通过攻防手段和诉讼资料之公开交换,法官心证有限的说明以及对不必要证据的排除,有效预防了当事人遭到未能预见到的攻防手段而使自己遭受不利于已的诉讼后果,也有效预防了法官不遵循正当程序之规定,迳行以心证作出的判决。

(3)在促进诉讼和解方面的价值。

充分的审前准备程序使当事人能预见裁判结果,从而促进双方权衡利弊,相互妥协。

如美国和英国一向被认为是爱诉的民族,但其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审理前的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阶段即终结了,而且和解的比率相当大,这无疑是审前准备程序和解价值的表达。

(4)在提高裁判质量方面的价值。

各国审前程序各环节诸如事实整理、争点减缩、证据开示等,为庭审充分的辩论和质证打下了坚实的根底,保障了审判程序有效、顺利进行,这些都有效地保证了裁判的质量。

    二、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之检讨

    〔一〕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及其弊端

  全面比拟研究各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以及总结其设立旨意和诉讼价值,有利于深入检讨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深入剖析其现状和弊端,又有利于在改革和完善时对症下药。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受两千多年来封建专制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立法也充分表达了这一特征。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尽管对审前准备作了具体规定,但存在理论认识误区,即没有认识到“审前准备〞独立的程序价值,审前准备只是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一个阶段,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

同前述几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相比,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是法官。

审前准备程序根本由庭审法官依职权包揽所有活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根本不介入,不发挥作用;

(2)目的单一。

主要是寻找案件的争议点,积极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法官审判职能的行使;(3)内容上既包括程序性准备也包括实体性准备。

法官除进行程序上的活动外,还包括对证据材料在内的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以了解案情,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形式不公开。

法官对书面材料的审查活动是封闭的,并无当事人参加;(5)由于采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未设立证据失权制度,因而不具备当事人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

可见,在我国立法上,民事审前准备并未形成完整的诉讼程序,其只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阶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

这与国外结构完善、价值凸现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相比显得异常滞后。

  滞后的立法,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开展,特别是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这种根本由庭审法官包揽,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本不介入的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表达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庭审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审前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违背了程序正当的要求。

我国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审判主体就是庭审中的审判主体,庭审法官包揽审前准备和审判工作,且我国现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诉讼实务中的操作程序,混淆了审判行为和审前准备行为。

我国民诉法第116条就庭前准备阶段规定法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最高法院在?

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假设干规定?

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这实际等于明确授予法官对实体问题进行预审的职权,要求法官在审前阶段就必须对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实。

这必将导致“先审后开庭〞、“先定后开庭〞的结果,使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活动形式化,使严肃的庭审活动形式化。

这实质上是一种预先进行书面审理的过程,与现代诉讼中所确立的公正、公开、辩论和直接言词等诉讼原那么相违背。

  2.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违背了诉讼民主的要求。

我国立法设置的审前准备程序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严重偏离当事人,整个阶段几乎都是法院、法官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本上不参与,属于他们的审前权利义务非常有限,而且现行的诉讼机制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这有限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由此产生的弊端主要有两方面:

弊端之一是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

虽然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起诉、反诉、变更诉讼请求、撒诉等处分权,但又把法院负责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作为诉讼根本原那么,从而否认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决定权和支配权。

法院可以调查案件事实为由,限制和干预当事人处分权,如法院撤诉允许权、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权利和做法,均一定程度违背了“不告不理〞这一民事诉讼重要原那么。

弊端之二是审前准备程序中权利义务向法官严重倾斜,不仅加重了法官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容易导致法官专断,往往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3.审前准备工作不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庭审中对方突然袭击,违反了诉讼正当与效益的要求。

审前准备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从程序到实体都作好充分的准备,防止一方当事人突然袭击,确保庭审活动的集中、顺畅进行,这是各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共同性原那么。

但是我国未建立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时效制度,未规定被告辩论义务,当事人的庭前准备工作很不充分。

这一弊端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

公布实施后有所改善,但因与民诉法有关规定相冲突,实施效果不容乐观。

  4.我国当前审前准备和民事诉讼所支出的诉讼本钱偏高,违背了诉讼效益的要求。

我国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被受理后,法院包揽诉讼文书的送达、审核,调查必要证据等几乎是整个审前程序的工作,这样虽然可以有效地控制审前程序的进程,但为此却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这和“办自己的事花自己的钱〞的市场经济观念格格不入。

这样也等于法院替民事活动中过错方分担大局部诉讼费用〔理论上应由过错责任方承当〕。

如果审前准备程序以当事人为主导,由当事人自行送达交换诉讼文件,收集、提交、交换诉讼证据,确定诉讼争点,法院仅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出现,那么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还可以大大减少司法机关的诉讼本钱。

也许有人会提出改由当事人进行庭前准备,虽减少法院支出,但却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支出。

这是现实存在的,不过我们可以通过规定由过错方适当承当受害方的诉讼开支来弥补和解决。

  5.审前庭审法官为了调查收集证据,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尤其是与单方当事人接触的时机增多,这为司法腐败提供了便利条件,违背了诉讼公正的要求。

民诉法对审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接触没有具体规定,承方法官为了了解案情,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往往要积极与当事人单方接触,这为当事人提供了贿赂法官的时机。

    〔二〕我国当前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司法改革述评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开展,上述弊端引起了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

最近几年,特别是?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出台后,司法实务界积极推行了系列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一些新生的改革措施,在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剧烈碰撞、挤压后破土而出。

司法实务界的民事审前准备改革主要经历以下几个阶段:

  1.90年代中期,各地法院普遍采用“一步到庭〞,取消审前准备的改革措施。

当时主要是基于杜绝案件承方法官在庭审前与当事人接触,减少滋生司法腐败的条件,强化庭审功能,保证庭审活动公开进行等方面的考虑,而采取取消审前准备的尝试。

但是,此项改革一开始就暴露了致命的缺陷,即在审判实践中一旦遇到较复杂的案件,法官庭前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无所知,庭审活动就变得杂乱无章;而且庭审前,双方当事人互不了解对方证据,庭审中当一方当事人突然提出的大量证据,另一方无法进行有效的质证,法官也无法有针对性地组织、指挥庭审的进行,从而导致一案屡次开庭,案件久拖不结,诉讼本钱增高,效率明显低下等弊端。

这实际上在走德国和日本最早期民事诉讼的老路。

“一步到庭〞很快便以遭到了社会各界的抨击而告终。

  2.90年代末期,一些法院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准备程序启示下,开始推行“分布到庭〞的审前改革措施,即在立案到庭审中间,插进一个对双方证据及争议焦点进行整理的审前准备阶段。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法院的改革经验,通过了?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假设干规定?

,规定了法院在开庭前,对案情比拟复杂、证据材料比拟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从而把庭前证据交换做法标准化和制度化。

之后,上海、北京、广东等高级法院在制定本辖区民事经济案件的办案规那么中,相继制定了庭前交换证据的具体操作方法。

  3.90年代末至21世纪初,全国不少法院扩大立案庭职能,将审前准备工作交由立案庭负责。

庭前交换证据标准化后,推行证据交换的法院为了隔绝庭审法官与审前准备工作的联系,防止“先定后审〞和滋生司法腐败,在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体制的根底,将审前准备工作纳入立案庭职责范围。

有些法院实行了书记员单序列管理改革,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配书记员,并把书记员作为审判流程管理的枢纽,由书记员辅助立案庭完成审前准备工作。

至此,司法界审前准备程序结构发生了巨变。

  4.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对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作了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完善举证制度、提高人民法院各项管理工作的科技含量等规定。

一些改革步伐较快的法院根据有关精神,开始推行以“大立案〞为表现形式,以“审判流程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审判管理改革措施,将审前准备工作纳入立案庭,使立案庭根本成为审判程序的“调度中心〞,统管案件程序方面的事宜。

有的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本钱,试行了案件繁简分流审理的改革,将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晰,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实行即来即调,快审快结。

  5.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

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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