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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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经济贸易、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做好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发挥渔港功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控制和调节渔业船舶数量,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规划,加大转产转业政策扶持力度,支持渔民减船转产,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渔民就业。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平衡、衔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渔业、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渔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渔港经济的发展,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港建设规划划定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立界碑(标)。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渔港建设的投资者可以对渔港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渔港建设新增的土地,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后,由投资者享有使用权,用于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影响渔港功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或者异地重建。

  第十二条对渔港使用权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使用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三章渔港管理

  第十三条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渔港港章,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禁止在渔港区域范围内弃置或者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

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管理,对重点渔港应当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有关事故,维护渔港秩序。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

  第十九条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渔港水域的环境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海洋捕捞渔船(远洋捕捞渔船除外,下同)建造、更新实行船舶主机功率、船舶数量指标管理。

未取得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不得新建、更新海洋捕捞渔船。

  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更新的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得突破原船的主机功率。

两艘以上海洋捕捞渔船申请合并更新的,不得突破原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的总和。

  海洋捕捞渔船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建造、更新实行船舶数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应当凭船舶建造申请人提供的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建造新船。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主机功率、载重线或者主尺度。

  非海洋捕捞渔船不得擅自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初次检验的海洋捕捞渔船未持有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

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适航标准及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尚未结案的;

  (三)无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或者证书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买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船龄,未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要求的,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并收回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情况和国家有关船龄标准的规定,对达到国家规定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书面告知渔业船舶所有人。

  第三十条鼓励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交回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转产从事其他产业。

对交回指标的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转产培训、养老保险等保障。

  第五章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务船员证书。

  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不符合从业条件的,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其上船作业。

  第三十三条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含本数)以上的应当持有油类记录簿;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足额合格船员;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等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捕捞渔船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有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不得违章搭客、装载。

  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应当遵守我国政府加入的国际条约和签订的双边协定。

  第三十六条渔业船舶之间或者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者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海事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有关机构接到求助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机构报告。

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并对海上抢险救助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八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渔民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标,新建、更新渔业船舶或者将非海洋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解新建、更新、改造的渔业船舶;逾期未拆解的,没收新建、更新、改造的渔业船舶;

  

(二)渔业船舶建造单位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标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渔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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