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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案例

民事诉讼时效案例

民事诉讼时效案例

【篇一:

民事诉讼时效案例】

1〔案情〕

被告(某工程公司)在进行路面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围栏。

1999年8月13日晚23时许,原告(李某)骑自行车行至被告施工路面时,不慎摔进被告施工所形成的土坑中。

原告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一个月后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了5万元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被诊断为十级伤残。

2000年8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5万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

此后,原告又以身体不适为由住院治疗,并花费1万元。

2001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6万元,精神损失12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撤诉。

2002年3月,原告再次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仍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2002年8月5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610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2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三次撤诉。

2003年8月3日,原告第四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坚持第三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610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其理由是:

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未起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案情:

2002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承租钢模、钢管。

合同对灭失租赁物的赔偿办法也作了约定。

租赁期满后,b公司仅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其余部分已经灭失。

2003年12月,b公司向a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灭失租赁物的赔偿金以及租金共计106000元。

2004年7月2005年1月、3月,a公司三次向b公司发出催款信函,均未果。

a公司遂于2005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给付欠款106000元。

b公司认为,a公司主张的钢模租赁款106000元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争议:

该案的诉讼时效是适用一年还是适用两年,法院在处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延付或拒付租金为由,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进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为b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该欠条成立后,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以普通的债务纠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应以普通的债务纠纷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主要理由为:

3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原告(被上诉人):

达利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装饰公司)。

被告(上诉人):

李军,保理公司经理。

案由: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

「案情」

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本案受害人孙某在2001年3月被王某刀砍致重伤,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其在2002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一年期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刑事追诉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而《中华

最近更新:

2016-03-18相关专题专业律师解答可以委托律师,如需帮助来电咨询。

一般二年,有四种特殊的情形是一年,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但是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的相关问题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如有疑难可随时电话联系13771954614苏州律师陈磊

现在主要不是讨论个人应该如何理解,重要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没有规定?

我认为,提起民事诉讼是要受到时效的限制。

如果在规定的时效内提起了诉讼,但因为本案和另一个刑事案件有关,应该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再继续审理民事。

但是,如果在诉讼时效内没有提起民事诉讼,那么,超过了诉讼时效,就失去了诉权。

这和刑事案件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从当前的法条来说,包括司法解释,都没有因刑事案件没有做出判决而扩大诉讼时效。

我是说,没有明文的规定。

至于是否合理,我有我的看法,别人也可以有别的看法,那是可以探讨的。

但是,我现在是考虑律师业务应该如何处理,如何主张权利。

所以,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的依据。

没有,就不能更改,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就是一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侵害发生之日起。

我希望各位同仁告诉我:

有无规定。

你好:

人身损害的时效是一年,一般诉讼时效是两年,建议和律师面谈咨询

【篇二:

民事诉讼时效案例】

诉讼时效案例范文一:

2003年10月8日下午14时许,原告邓龙新在被告西安铁路局所属的阳平关火车站被一列货物列车压伤左下肢。

事故发生后,阳平关车站立即将原告邓龙新送到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龙新左腿高位截肢。

原告邓龙新认为,出院伤愈后因参与破坏电力设备,被判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尚未来得及行使赔偿诉权;原告现已终身残疾,家中还有60岁的老母亲和3岁的幼儿,生活困难;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邓龙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邓龙新没有任何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西安铁路局赔偿原告邓龙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44144.78元。

被告西安铁路局认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原告邓龙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发(79)178号文件规定,私自扒乘21018次货物列车,并在跳车时造成伤亡事故的,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邓龙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龙新的诉讼请求。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龙新于2003年10月8日在阳平关火车站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天就明知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且伤势明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

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邓龙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间存在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其他情形,原告邓龙新于2007年12月8日起诉主张民事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邓龙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元(已缓交)由原告邓龙新承担,由于邓龙新生活困难准予免交。

宣判后,被告未上诉,原告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4144.7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在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邓龙新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上诉人邓龙新承担,鉴于上诉人生活困难,予以免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原告邓龙新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身体受到伤害”作出了限定,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在2003年10月8日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天就知道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对“特殊情况”作出了限定,即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根据法律规定,服刑人员即使在监狱里服刑,法律同样赋予其民事权利,因此,原告邓龙新犯罪入狱不属于客观障碍,不属于特殊情况,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无法起诉的情形,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

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这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另外一种情形。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在服刑期间,既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也没有向有关单位提出请求,更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邓龙新犯罪入狱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据此,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其胜诉权归于消灭的时效。

义务人可以合理运用诉讼时效保护自身权利,但可能导致权利人丧失法律对其原有权利的保护。

因此,正确判断诉讼时效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意义重大。

认定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及当事人提出的中止、中断事由能否成立,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

而对于诉讼时效认定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应遵循以下几点:

一是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首先,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其次,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应由当事人自己主张,而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自由处分的范畴;再次,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会使裁判结果发生根本性变化,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这样做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没有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首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这个原则,权利人和义务人达成协议自愿履行,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实体公正的追求,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

再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短于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督

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的指导精神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三是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具体从何时中断存在一定的争议,分别有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和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之日中断三种观点。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同时,给其更多的时间运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对权利进行保护,避免义务人借助诉讼时效逃避义务。

并且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是权利人向法院这一公权机关提出权利主张的表示方式,因此,将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邓龙新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驳回邓龙新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遵循了立法的原意。

原文地址:

2003年10月8日下午14时许,原告邓龙新在被告西安铁路局所属的阳平关火车站被一列货物列车压伤左下肢。

事故发生后,阳平关车站立即将原告邓龙新送到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龙新左腿高位截肢。

原告邓龙新认为,出院伤愈后因参与破坏电力设备,被判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尚未来得及行使赔偿诉权;原告现已终身残疾,家中还有60岁的老母亲和3岁的幼儿,生活困难;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邓龙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邓龙新没有任何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西安铁路局赔偿原告邓龙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44144.78元。

被告西安铁路局认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原告邓龙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发(79)178号文件规定,私自扒乘21018次货物列车,并在跳车时造成伤亡事故的,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邓龙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龙新的诉讼请求。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龙新于2003年10月8日在阳平关火车站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天就明知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且伤势明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

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邓龙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间存在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其他情形,原告邓龙新于2007年12月8日起诉主张民事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邓龙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元(已缓交)由原告邓龙新承担,由于邓龙新生活困难准予免交。

宣判后,被告未上诉,原告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4144.7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在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邓龙新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上诉人邓龙新承担,鉴于上诉人生活困难,予以免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原告邓龙新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身体受到伤害”作出了限定,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在2003年10月8日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天就知道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对“特殊情况”作出了限定,即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根据法律规定,服刑人员即使在监狱里服刑,法律同样赋予其民事权利,因此,原告邓龙新犯罪入狱不属于客观障碍,不属于特殊情况,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无法起诉的情形,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

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这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另外一种情形。

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在服刑期间,既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也没有向有关单位提出请求,更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邓龙新犯罪入狱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据此,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其胜诉权归于消灭的时效。

义务人可以合理运用诉讼时效保护自身权利,但可能导致权利人丧失法律对其原有权利的保护。

因此,正确判断诉讼时效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意义重大。

认定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及当事人提出的中止、中断事由能否成立,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

而对于诉讼时效认定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应遵循以下几点:

一是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首先,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其次,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应由当事人自己主张,而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自由处分的范畴;再次,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会使裁判结果发生根本性变化,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这样做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没有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首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这个原则,权利人和义务人达成协议自愿履行,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实体公正的追求,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

再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短于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督

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的指导精神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三是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具体从何时中断存在一定的争议,分别有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和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之日中断三种观点。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同时,给其更多的时间运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对权利进行保护,避免义务人借助诉讼时效逃避义务。

并且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是权利人向法院这一公权机关提出权利主张的表示方式,因此,将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邓龙新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驳回邓龙新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遵循了立法的原意。

范文二:

工程质量和工期纠纷中诉讼时效的适用

说法案例

案件审理过程中,纺织公司对于拖欠工程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对某建司的履约要求予以拒绝,并提起反诉,原因是工程质量及工期均

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某建司承担因质量达不到优良的违约罚款100万元及工期延误违约罚款111.4万元。

对此某建司抗辩称,纺织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等级评定时,就应当明知工程质量等级及工期不符合约定,但是其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至2005年5月提出反诉的近四年时间内并没有向某建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诉讼超过了时效,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工程量变更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对工期是否合理顺延,质量违约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等问题予以明确。

在此之前,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并不因此而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不应从工程竣工验收或质量评定之时开始起算。

本案纺织公司与某建司并未对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时,纺织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予以拒绝,因此,纺织公司向某建司请求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

致……故反诉原告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遂判决纺织公司向某建司支付工程余款,同时某建司向纺织公司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析

案件判决下达后,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筑工程案件的质量及工期延误违约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为本案法院所持的观点,即工程未经审价结算,不开始计算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理由是:

1.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是综合性的,不能割裂其合理的联系,因此诉讼时效也不宜分别计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履约过程中,工程审价结算往往要在竣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才能办理完毕,这样如果将建设方和施工方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不利于权利的维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理由是:

1.对于时效的起算,民法通则137条明确规定了起算的方法,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定的权

利义务关系是一一对应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尽相同,综合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特征。

应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质量及工期问题是最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问题,几乎在每一个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都或多或少存在质量和工期的问题,而对于质量违约及工期违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也是长期困扰司法界的问题之一,司法实践中支持上述两种观点的判例都有。

因此对于建筑工程案件中质量和工期违约的诉讼时效进行研究是必要的,将对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维权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导致其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制度。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导致众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于此目的,诉讼时效期间是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并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期间,不能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加以终止、中断、延长。

相应的,如果权利人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则合法债务即转化为自然债务,而义务

人的法律义务也随之转化为道德义务,不再具有强制履行的前提和条件。

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笔者认为在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出现质量违约和工期违约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按照第二种观点,即:

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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