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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推定和司法认知

第七讲推定和司法认知

Ⅰ、教学目的和要求

(1)掌握推定的概念和适用依据

(2)掌握司法认知的概念和范围

(3)了解推定的种类及具体适用

Ⅱ、教学内容

一、推定概述

二、推定的种类

三、司法认知概述

四、司法认知的范围和基本规则

Ⅲ、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推定?

它与假定和拟制是什么关系?

2、简述推定的种类及其具体适用。

3、司法认知的概念和范围是什么?

Ⅳ、课外阅读资料

1、樊崇义主编:

《证据法学》(第三版),第十五章,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

2、毕玉谦主编:

《证据法要义》第十七、二十三章,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第七讲推定和司法认知

一、推定概述

(一)推定的概念和属性

1、推定的概念。

推定是指当某一事实得到证明时,就假定另一个事实是真实的。

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后一个事实无须证明,而提出反驳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的同一事故中死亡时间的推定(无继承人者先死;长辈先死;同辈同死)。

在一般情况下,推定中的事实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作为推断或者认定根据的事实,称为基础事实。

二是根据基础事实认定其存在的事实,称为推定事实。

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只要能够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就无须再进一步举证证明推定事实存在。

对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提出反驳的,应当提出证据证明。

关于推定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及分类,可参见:

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54-357页;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第272-274页。

2、推定的法律属性。

(1)先定性和偏见性。

所谓先定性,是指推定作为一种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事先确定了两种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可能有逻辑证明关系,也可能没有任何实质联系,无论是哪一种情况,推定规则在它们之间都建立形式化和固定化证明关系,一旦推定规则得到适用,调查和认定特定的事实的方向就因这种证明关系而事先确定下来。

正是由于这种先定性,推定规则不可避免地带有偏见性,推定规则事先将证明责任推向了一方当事人,推定中不仅包含有专断和人为的因素,而且具有偏见的成分。

(2)实体性和程序性。

在事实没有查明或者没有更多的证据提供的情况下,由于推定规则的存在,法官可以按照推定规则的方向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裁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推定规则因此具有实体性,即开辟了从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可行通道。

除此之外,推定规则还有程序性的一面,即为推定的反对者施加提供反证的负担。

主张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事实裁判者以推定事实为基础继续诉讼,反驳推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证明推定事实不真实。

(二)推定的效用

在诉讼证明中,推定具有如下的作用:

1、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

推定既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可以给当事人施加举证责任。

对于推定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只要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就无须进一步证明推定事实存在。

但是,对于推定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要反驳推定,需要证明基础事实不存在,或者需要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甚至该方当事人对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的不存在都要承担举证责任。

推定在客观上存在着分配举证责任的作用。

2、引导诉讼证明的方向,消除证明和查明推定事实的困难。

推定规则预先确定了调查和认定特定案件事实的方向,如果没有反证,审判人员就可以作出与推定规则一致的认定结论。

在许多情况下,推定事实是难以甚至不能查明的,例如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推定为死亡,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事实(基础事实)比较容易查明和证明,而死亡的事实,当事人不能证明,人民法院也难以查明。

但是,为了保障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案件必须解决。

法律设定推定就解决了这个困难。

当事人只要证明基础事实,而审判人员在查明基础事实且又无反证推翻的基础上可以直接认定推定事实。

由于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审判人员的认定是合法的。

(三)推定的设立

适用推定以存在推定规则为前提,推定规则由立法机关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或者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途径设立。

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设立推定时应当考虑如下问题:

1、逻辑证明关系。

逻辑证明关系是指从基础事实中推断出推定事实的逻辑推理关系,在绝大多数推定中都存在。

如果在实践中总是能够从某种基础事实中推断出推定事实,坚持要求在每一个诉讼中都要调查核实从该种基础事实是否真的能够推断出推定事实,实际上是浪费时间。

相比较之下,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就认为推定事实存在,并以此为基础将诉讼进行下去,是一种更为明智的选择。

在正常情况下,出现例外的可能性是很小的。

而且由于允许反驳,即使是出现了例外也容易得到纠正和弥补。

在绝大多数推定当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逻辑关系,但是,这种逻辑证明规则并非设立推定的惟一的根据。

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是存在着一定的逻辑证明关系的。

但是,逻辑证明关系并不是推定规则的必备要素,法律设定推定规则时还要考虑其他因素,特别是价值选择因素,往往超过了逻辑证明关系,在有些情况下,法律为了实现司法正义,完全不予考虑逻辑证明关系,无罪推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因此,逻辑证明关系是推定规则的一个常有的、不必要的要素,它所解决的中心问题是推定规则创设错误的可能性。

2、给调查未决的案件提供一个合法的出路。

推定的设立往往是为了给不能查明的案件事实设定一个合法的解决办法。

如果案件事实是明确肯定的,推定规则将毫无用场,因为法院只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就可以了。

例如,几个相互具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个事件中死亡的时间可以查明,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推定哪一个先死亡了。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案件事实在诉讼的某一个阶段不能够迅速查明,而诉讼亟待进行下去;或者,到了诉讼终结时,案件事实还是没有查明,但是法院不能因此拒绝“司法”即拒绝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客观上都需要有一个合法的解脱的办法。

例如无罪推定,它的作用不是为特定案件调查程序提供替代物,而是为所有调查未决案件的解决提供一般的方向。

3、价值判断和利弊选择。

推定规则既然是作为从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中解脱出来的正当方法而存在的,这种解脱方法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偏见性、专断性,但是这是惟一的方法,因为任何一种选择都具有偏见性。

但是,解脱的这一个政策本身尚不足以成为推定成立的充分理由。

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还涉及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以及利弊权衡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必须以假定被告人无罪为基础进行,其根本原因是司法正义的价值的要求。

如果说逻辑证明关系是说明推定错误的可能性的话,价值选择是为了说明错误的可接受性。

(四)推定的适用

司法机关在适用推定时,应当遵循如下三个规则:

1、适用推定必须具有法律依据。

推定是诉讼证明的一种方式,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面影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另一方面影响着案件的处理结果。

因此,推定的适用必须具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只有在法律作了规定时,执法和司法人员才能够以此为根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能够据此确定推定事实。

否则,对某一个事实的证明只能按照一般的证明方式进行,或者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或者由执法人员调查查明。

在我国,有的法律对推定作了明文规定,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但是,总体而言,法律的直接规定较少。

最高人民法院有些司法解释确立了某些推定,亦应当属于法律推定。

2、基础事实必须得到证明。

在有基础事实的推定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是由法律预先作出规定的,因此推定事实的可靠性取决于基础事实的可靠性。

只有基础事实得到了证明,人民法院才能够免除主张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能够直接认定推定事实。

推定免除的是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不是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

如婚生子的推定需首先证明受孕是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

3、允许当事人反驳推定,提出反驳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推定实际上是法律假定在一定情况下某一个事实(推定事实)具有真实性。

既然是假定,就不一定符合案件的事实真相,因此执法人员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并给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

当事人对推定的反驳可以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两个方面进行。

例如在公民推定死亡案件中,反驳的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公民下落不明的时间不满4年(基础事实),也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该公民虽然下落不明满4年,但是仍在某一个地方从事民事活动,并没有死亡(推定事实)。

二、推定的种类

(一)推定的学理分类以及具体适用

1、推定的学理分类。

关于推定的分类,在证据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确定性推定和可反驳的推定。

确定性的推定是实体法的实际规则,是不可反驳的,因而对立的证据是不可采用的。

此类推定实际上是很少的。

如在美国,有的州规定10岁以下的儿童没有实施犯罪的能力,因而其不能被指控实施重罪。

我国的法学家认为:

确定的推定既然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反驳证据,也不允许执法人员做出其他判断,这实际上是一种必须执行的法律规定,本身不涉及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推理,其性质是“规定”,而不是推定。

可反驳的推定是一种根据旁证做出的并且可以由其他证据推翻的推断。

在美国,它是法律要求陪审团进行的推断。

这种推定是很多的。

比较普遍的有:

[1]表明自己是一对夫妻的男女,推定他们的结婚实际有效;[2]在证明有罪之前,被告人是无罪的;[3]过去的诉讼程序是合法、正当地进行的;[4]该人有良好的道德品质、为人诚实且遵守法律;[5]发现某人死亡,不是自杀;[6]根据非法行为推定非法意图。

(2)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

事实推定是指法律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习惯上运用的推定。

例如,某人若占有最近失窃的物品即被推定为其具有盗窃的故意。

事实推定虽然来源于执法人员的逻辑推理过程,但是经过理论和实践的长期总结,变成了某种结论性的规则,即推定规则。

法律推定是指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

其与事实推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有法律的规定。

(3)结论性推定、说服性推定、证据性推定和临时性推定。

结论性推定是指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反驳的推定事实。

说服性推定是指运用足够的证据来说服凭盖然性的衡量,据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与否。

证据性推定是指根据某种证据是否遭驳回,以使案件当事人适用法律证明责任的有关规则。

临时性推定是指从某种角度来考虑采取反驳证据以促使法院认为某种推定事实的真实与否。

另外,还有对实体事实的推定和对程序事实的推定;有事实基础的推定和无事实基础的推定等划分。

2、法律上的推定。

(1)法律推定的概念。

所谓法律上的推定,就是通过法律明文确立下来的推定,即法律要求事实认定者在特定的基础事实被证实时必须做出的推断。

具体而言,法律上的推定指的是,当某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甲)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乃明文规定只须就较易证明的其他事实(乙)获得证明时,如无相反的证明(即甲事实不存在),则认为甲事实因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而获证明。

从内容上看,法律上的推定包括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

(2)法律推定的分类。

法律推定根据其适用的对象和方式的不同,可以作出多种划分,比较重要的有:

第一,不可反驳的推定和可反驳的推定。

从法律推定在诉讼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来看,可以将法律上的推定分为不可反驳的推定(IrrebuttablePresumption)和可反驳的推定(RebuttablePresumption)两种。

在英美法上,不可反驳的推定主要有两种:

一是知悉法律的推定;二是预料行为当然结果的推定。

前者指的是任何人都不得以其不知法律有如此之规定而提出反证请求免责,即所谓“任何人皆知法律”。

后者仅适用于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这个原则意义上的推定,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又派生出四种判例式推定:

以书面损害他人名誉者,推定有损害他人的意思;使用凶器或毒物致人于死者,推定有杀人的故意;关于未成年人的推定(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推定为无犯罪能力、未满14岁的男子推定无犯强奸罪的性能力、未满13岁的女子推定无承受性交的能力);古文书的推定(30年间由正当保管人保管且无任何涂改的文书,推定其为合法作成)。

如今英美两国学者一致认为,所谓不可反驳的推定,实际是实体法律规范的一种表述方式,与推定没有任何关系。

大陆法上的通说已不承认所谓绝对推定的独立存在,而将其划入拟制的范畴。

可反驳的推定的成立条件是没有别的证据与被推定的事实相矛盾或冲突。

它能够为案件事实提供表面上看来确凿无疑的证明,除非其被更有力的证据所推翻。

比较而言,可反驳的推定在数量上远多于不可反驳的推定。

在英美法判例上,较为典型和经常适用的可反驳推定有如下几种:

无罪推定;不道德行为的推定(男女在外观上犹如夫妻一般生活时,即推定其为合法婚姻);行为方式正当性的推定(一切事物推定为正当并经正确的手续所为);所有权存续的推定(财产的拥有者被初步推定为财产的所有者);对于不正当行为人不利益的推定(当事人湮灭或毁损证据时,不得再受无罪或无责的推定,反而应受与此相反的推定);精神状态的推定(每一个人都被推定为精神正常)。

第二,直接推定与推论推定。

按照是否需要前提事实为标准,可分为直接推定和推论推定。

所谓直接推定,乃指不需要证明前提事实所产生的推定。

最著名的直接推定是无罪推定及神智正常的推定。

推论推定是建立在前提事实获得证明的基础之上。

适用这种推定可将举证责任从一方转换给另一方,完全符合推定的本质特征,因而大陆法系学者称之为“真正的法律上的推定”。

第三,有基础事实的推定和无基础事实的推定。

有基础事实的推定是指有事实基础的推定,法律规定从基础事实中可以或应当推断出推定事实是证据法上推定的一般规则。

例如,推定公民的死亡就是基础事实的推定,只有在公民失踪的事实得到了证明之后,才能得出其死亡的推定。

无基础事实的推定是没有、无须基础事实的推定,它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不仅适用于特定的诉讼案件,而且适用于其他任何情况,比如人人平等的推定。

此外,从推定的效果进行划分,可分为因果关系的推定、过错推定和责任推定三种。

3、事实上的推定。

(1)事实推定的概念。

所谓事实上的推定,又称裁判上的推定或诉讼上的推定,是与法律上的推定相对而言的,是指法律规定法院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结论。

简言之,事实推定就是指法律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习惯上运用的推定。

有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乃区别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明显标志。

从演变过程来看,事实推定在先、法律推定在后。

据此可以认为,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法律化、定型化;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初级阶段,有待于上升为法律推定。

事实推定就其本质而言,乃是一个由立法机关赋予司法者在一定情形下行使自由裁量权,调节举证责任的具体运作状态,从而决定是否认定事实的司法原则。

当然,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有以下区别:

第一是法律效果不同。

凡法律推定,司法者必须适用;而事实推定,司法者可以裁量决定是否适用。

第二是产生的方式不同。

法律推定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而事实推定来自于司法人员的逻辑推理。

第三是适用的范围不同。

法律推定主要适用于非刑事诉讼;事实推定则存在于任何诉讼形式之中。

第四是推定的种类不同。

法律推定分为可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而事实推定都是可反驳推定。

(2)事实推定与推论的区别。

事实上的推定属于逻辑上的推论或推理范畴,是法院认定事实必不可少的通常方法。

但是,推论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是另一种从已有判断推出新判断的思维形式。

二者具有如下的区别:

[1]是否需要提出反证。

同一前提事实存在着几种可能性结果时,推论可能是其中的任何一个。

因此,推论具有可能性而不具有必然性,当事人可以无视推论的存在,不具有任何反证义务。

但对于推定则必须提出反证,否则就有被认定为案件事实危险。

[2]可靠程度的不同。

推论可以环环相套地进行,从而形成“推论之推论”,环节愈多,则可能性愈小;推定则仅适用于由间接事实直接推断待证事实之存否,而不允许连续推定,因而具有较大的可靠度。

[3]发挥作用的领域。

推定在认定事实领域内发挥作用,但在收集、调取证据尤其在刑事侦查中,则常常运用推论。

由此看来,推论与事实推定是两个性质相异的概念,推论与举证责任中的任何一层含义无关,事实推定则可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

尽管从广义上看,事实推定属于推论范畴,但从狭义上看,事实推定与推论分开来认识,意义更大。

(二)无罪推定

1、无罪推定的概念。

无罪推定,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其无罪或假定其无罪。

2、无罪推定的不同表述。

综观各国和国际有关法律文件,关于无罪推定的表述主要为两类:

一类是被告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

具代表性的如“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法国人权宣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世界人权宣言)。

另一类则是,被告人在未经法院最终判决之前,不得被认为犯罪人。

例如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7条规定:

“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

”《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7条也规定,“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人并受到刑事惩罚。

3、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

无罪推定为刑事诉讼的展开设定了出发点,即法律首先假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以此为起点进行诉讼。

如何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法律的要求基本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由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人员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控犯罪的行为;另一方面,由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犯罪行为加以认定。

具体说来,第一方面的要求包含的内容有:

(1)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

(2)控诉一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定案要求;(3)控诉一方不得采用酷刑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4)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却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第二方面的要求包含的内容有:

(1)最终有权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审判机关;

(2)对被告人的审判必须由合法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院进行;(3)法院只有经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后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

4、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

将无罪推定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使之法制化,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率先提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在法律上对无罪推定作出明确规定,始于法国大革命后制定的《人权宣言》。

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庄严宣告:

“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此后,欧洲大陆各国纷纷效仿法国,相继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对无罪推定作出规定。

苏联十月革命成功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无罪推定。

1946年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决议指出:

“被告人在他的罪过未经根据法定程序加以确认之前,不得认为是犯罪人。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刑事诉讼民主化的发展潮流和人权运动的高涨,给无罪推定原则注入了新的更丰富的内涵。

无罪推定发展成为一项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成为联合国制定和推行的刑事司法准则重要内容之一。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为在全球范围内贯穿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该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5、无罪推定在我国的适用。

无罪推定在我国的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

理论上,关于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自上一世纪50年代以来就一直看法不一、争论激烈。

在目前,撇开政治上的纷争和意识形态上的偏见这些因素不谈,学术上主要为两派意见:

否定的观点认为,虽然无罪推定取代封建专制的有罪推定是一大进步,但其本身也存在严重的片面性和局限性。

肯定的观点认为,无罪推定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从而在基本原则部分直接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规定。

与此相联系,在法律上首次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加以区分,取消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制度,并且规定了疑罪从无。

但是,对于该第12条是否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理论界仍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这条就是规定的无罪推定,采用的是意大利宪法的模式;有人认为,该条只是强调了定罪权的专属性,不能等于无罪推定,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未规定“沉默权”,还强制“如实回答”等。

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正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三、司法认知概述

1、司法认知的概念。

司法认知(judicialnotice),亦称“审判上的认知”或“审判上知悉”,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事实或者法律的认知。

具体地说,是指法院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种待认定的事实,不待当事人主张,即给予考虑;不待当事人举证,即予以认知,把它认为真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我国对司法认知的实践确认,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

2、司法认知的特征。

(1)司法认知的主体限于法院。

这是因为司法认知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论。

(2)司法认知的客体是特定的事实。

这里所说的事实包括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是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即证明对象;证据事实是用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事实。

案件事实由法律规定,凡同类案件的案件事实均相同,具有普遍性;而证据事实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调查收集和审查判断的事实,因个案而异,具有特殊性。

司法认知的客体并非所有的事实,只能是特定的事实。

所谓“特定”是指司法认知的范围有限制,法院对明显的事实或者当事人不能提出合理争议的事实须采取司法认知,而不得对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

XX文库-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3)司法认知具有可反驳性。

在判决生效之前,司法认知只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并未最终确定。

为了保证司法认知的确定性和正确性,以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质辩权,法院在采取司法认知的前后都应当给予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

3、司法认知的种类。

司法认知可以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应用。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司法认知作如下分类:

(1)判决事实的司法认知、立法事实的司法认知和法律的司法认知。

这是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华尔兹关于司法认知的分类。

(2)对证据事实的司法认知和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认知。

这是以司法认知的客体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3)任意司法认知和强制司法认知。

所谓的强制司法认知就是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法庭必须实行司法认知。

它适用于以下情况:

[1]无可争议的事实,如太阳从东方升起;[2]法律和法规,如宪法和法律;[3]语言和法律用语,如判决、逮捕等。

所谓任意的司法认知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必须经当事人申请,法庭才能进行司法认知。

(4)依职权的司法认知和依申请的司法认知。

(5)口头司法认知和书面司法认知。

(6)对事实的司法认知和对法律的司法认知。

4、司法认知的作用。

司法认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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