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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安全生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从条至条共条,主要规定了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的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

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违反了这种行为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要引起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后果。

这种法律后果就是法律责任,它通常表现为违法者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和处罚。

法律责任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法律责任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的。

行为人只有违反了法律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也只能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适用。

()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

()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它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机构,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实施,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从而保证法律的执行。

这种国家强制力来自于国家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民事责任。

所谓民事责任,亦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民事责任有两种含义:

()指主体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包含民事义务。

如《民法通则》第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指《民法通则》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有以下特征:

()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

民事义务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公民、法人之间依法约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民事义务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违反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财产法律关系,违反民事义务往往给对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规义务的后果,并且这种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行政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违法限度。

()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国家行政权力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根据行政违法的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

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隶属关系,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一种制裁。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也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

()刑事责任具有更强的强制性。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具备犯罪主体;()具备犯罪主观方面;()具备犯罪的客观方面。

()具备犯罪客体。

《安全生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条至第九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和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

其中包括: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在建筑工程中留下事故隐患,危及职工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有些安全设施工程在建筑工程施工期间或竣工后难于补漏,造成后补的安全设施可靠性差;因没有经费,留下安全欠账,致使建设工程不能交付使用,用国家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等等。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作了严格的规定,我们应当认真贯彻执行。

一旦发生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为人都将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民事责任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因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给要求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人造成了损害,要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即受损失方可以要求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

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等。

同时,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在实践当中,一般有两种情况:

一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但是却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企图拖延一段时间,不承担责任;二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确实是由于经济状况不好,或者资金周转不灵,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是由于何种情况,都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赔偿义务,也不因采取强制措施而终止。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什么时候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什么时候就应当履行义务,直到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止。

在这期间,如果受害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后,又获得了新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我国目前在工伤社会保险方面主要适用的是年月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以此设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用于对工伤职工或者职业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

因此,安全生产法第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这时,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

 

第七节、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安全生产法》采用的法律责任形式最全,设定的处罚种类最多,实施处罚的力度(罚款幅度除外)最大。

(一)行政责任

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责任在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式中运用最多。

《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共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种,这在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是最多的。

(二)民事责任

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强制其进行民事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的追究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受到民事损害时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唯一设定民事责任的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出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给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责任。

依法处以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是三种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

为了制裁那些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刑事责任。

《刑法》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罪名,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

 

浅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一、主体的范围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将该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了;

二、主观方面的特征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按照通说的观点认为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关于危险的分配问题和信赖原则的讨论

关于过失犯罪,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就是危险的分配问题和信赖原则。

这两个问题对于处理重大责任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于危险的分配

所谓危险的分配,是指在过失犯罪中,如何确定行为人与受害者各自负有怎样的注意义务,是谁违反了注意义务的问题。

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为了避免事故的发生,应当科以参与者各自相应的注意义务,要求一方义务多,要求另一方的义务就少,反之亦然。

其间的危险即注意义务的具体负担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划分,就是所谓危险的分配。

适当的危险分配必须符合具体社会的要求,而且必须考虑处于对立关系的双方的平衡。

同时,适当的危险分配还必须适合各种不同的具体场合和具体情况,在重大责任事故当中,如果是由于在危险的工作场合,工作人员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对方擅自闯入该工作场合,在这种情况下,该方就应当承担广泛的注意义务。

()关于信赖原则

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当某人根据共同的准则、规则行事时,只要不存在特殊情况,就可以信赖其他相关的人也会根据共同的准则和规则行事。

如果由于他人采取无视共同准则和规则的行动而发生事故时,就不应当对此追究遵守共同准则和规则的人的责任。

信赖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

一是有利于建立和保持正常的社会生产秩序,使生产作业以及各种生活可以按照安全管理规定和社会规则去进行,特别是人们的生活节奏越来越快的现代都市里,这种原则更显重要。

二是可以依据这一原则,完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行为人与被害人两个方面分别做出更为明确的注意义务的规定。

三是有利于区别情况,正确解决一些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

笔者认为,信赖原则应该适用于重大责任事故处理工作,但就我国目前的状况看,还不宜普遍采用,如果不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把这一原则照搬过来,不但不会减少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相反还会促使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使社会主义法律失去对人权的保护。

但是,在处理重大责任事故时,我们可以吸收和借鉴信赖原则的基本精神,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解决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否能由间接故意构成的问题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能否由直接故意构成的问题,刑法理论界争议较大。

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的罪过形式只能由过失构成,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至于不服管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但是也有不同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也有学者提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大都属于明知故犯。

笔者同意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即重大责任事故罪只能由过失构成。

我们先后两种观点说起:

()能否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过失也包括间接故意呢?

根据世界各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惯例,一种犯罪的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一般不存在于同意犯罪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的情况。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能否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

尽管司法实践中不少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是明知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

在行为客观上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本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性质,进而也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难道对这种过失犯罪可以不处罚了吗?

从刑法的有关规定看,立法者并没有这样的意思。

那么,能否将这种过失犯罪作为一般的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不包括这种业务犯罪的情况下,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包括犯罪过失的形式应当说是完全合理的。

而且从司法实践看,即使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也是持反对、排斥、根本不希望其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态度。

这样看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自己的违章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属于过失心理的情况是大量、普遍存在的。

因此,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既与实际情况相符,也符合刑法规定的精神。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中有关要素的把握

()关于客观要件的学说

《刑法》对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规定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作为通说的"三要件说"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是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三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对客观要件的把握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要在总体上科学把握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条件外,还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本罪客观构成条件中所涉及的以下问题进行准确的把握和认定: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认定

要正确认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行为,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安全管理规定?

本罪中所谓的安全管理规定,是指与保障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

本罪中的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的明文规定;三是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不管职工违反的是哪一种安全管理规定,都是本罪中所要求具备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不服管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二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正确理解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有助于深刻把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内涵,从而有助于正确地认定本罪。

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含义

职工的"不服管理",包括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安全管理规定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两个方面。

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不服管理"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一致的。

就上述所说的"不服管理"的第一种情况而言,只要认定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该行为当然属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那么,对"不服管理"的第二种情况来讲,是否也可以作这种认定呢?

如果将该种情况的"不服管理"理解为只能是对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的依据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而向职工提出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安排不服从,当然可以认定职工也同时具备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要素。

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对"不服管理"理解为包括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安全管理规定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两个方面,那么司法实践中只要认定了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就可认为其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不服管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客观要素,而无须再进一步认定是否具备"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这一客观要素。

这样看来,刑法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与"不服管理"并列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素就是多余的。

②"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含义

理解"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含义,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是什么人?

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了。

第二,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要求工人实施的行为是违章冒险行为而强令他人进行,是否属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

该行为实质上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研究的范畴,但由于其与正确认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具有紧密的关系,因此,放在这里探讨。

从实践中看,行为人实施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时,一般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要求工人实施的是违章冒险行为,只是由于过于自信的心理才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但是,在有些时候,行为人也可能存在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

这时,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行为人本来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而在客观上实施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如果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无论怎样发挥主观能动性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这种情况一般可作为无罪过事件处理。

但应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能力,而从事这种工作,不听劝阻,盲目蛮干,一意孤行,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因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况属于无知过失犯罪,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行为人的强令行为是否仅限于利用职权进行威胁?

采用暴力、暴力威胁或与职权无关的其他威胁,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强令行为?

从实践中看,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一般为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权实施。

但也可能有这些人员采用职权威胁之外的其他方法如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暴力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这些人员之外的一般工人采用上述方法强行要求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

第四,是否行为人一提出要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即使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或行为,就可认定属于强令行为?

对于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的人员之外的一般工人而言,由于其并不享有任何职权,所以如果他在要求其他工人实施违章冒险行为要求的同时或之后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和行为,对于被要求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工人来说,就感受不到任何强迫的意思,因而还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就是强令行为。

但是,对于在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的人员来说,由于其本身就享有一定的职权,因此,其对工人提出的要求就具有工人必须服从的权威,从而在客观上就会对工人形成一种压力。

那么,即便这类人员在向工人提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的同时或之后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或行为,也可认为该行为已经属于强令行为。

、"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含义

①"生产、作业"范围

所谓生产、作业,是指人类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于一定的劳动对象,使之发生性质、形态或形状的改变或位置的移动,从而适合或满足人类的某种物质需要的活动。

这样,从行业上来看,生产、作业就包括制造业、采矿业、修理业、建筑业、运输业等行业。

从形式上看,一般包括三种形式:

一是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活动,如电焊工的焊接行为,炮手的放炮行为等;二是科技人员的设计、实验、化验活动;三是指挥、管理人员对工人的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

②生产、作业过程中

通常认为,所谓生产、作业过程中,是指从制定生产计划、进行生产设计到从事生产作业、进行施工直至生产任务完成,都属于生产作业过程的范围。

那么,是否自职工承担从事某种生产、作业任务起到该项任务完成这一时间内,只要该职工在任何时间内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场所,违反了本单位的某种安全管理规定,由此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就认为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呢?

目前尚未见有学者持肯定的见解。

凡是论及该问题的学者一致认为,职工在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或者在生产、作业活动的休息时间违反有关的保障安全的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都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我们认为,该观点是符合《刑法》第条规定的精神的。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修改后的《刑法》第条规定,只有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就成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对于什么是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刑法并无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根据实际情况,在年月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重大伤亡,是指死亡人以上或者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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