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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

XX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管理,根据XX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开展药师规范化培训试点的通知》(川卫办发〔2016〕158号)、《XX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标准(试行)》、《XX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基地标准(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师规范化培训是毕业后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的是为各级医疗机构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药学理论知识、规范的实践技能和能独立完成医疗机构药师工作的药学人员。

第三条药师规范化培训对象为应、往届毕业的具备全日制药学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药事服务人员。

其中,成都市区域范围内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包括在蓉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驻川、委直医疗机构)2016年及以后新入职,并与医疗机构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具备全日制药学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药事服务人员,2016年起须全部参加药师规范化培训。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体制。

充分发挥相关行业协会、专业学会及有关单位优势和作用。

第六条XX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成立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全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的组织领导和管理监督,负责制订全省培训规划、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对培训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认定和监督管理培训基地。

第七条XX省卫生计生委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毕教办”),负责全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的具体业务技术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领导和指导,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的方针、政策、决议,组织开展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各项工作;

(二)负责制订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基地管理、招收管理、考核管理、师资管理、学员管理细则等制度、标准和规范,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价;

(三)负责组织培训基地的评估认定及动态管理。

组织培训基地开展培训招收工作,对全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质量监控,公布相关信息;

(四)建立全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考核体系,组织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结业考核并进行检查指导;

(五)负责省级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综合信息管理网站建设、维护和信息发布等工作;负责组织完成全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的数据汇总上报;

(六)负责指导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专家小组工作;

(七)完成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专家小组在省毕教办的指导下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提出培训内容与标准、培训基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等方案建议;

(二)负责开展培训基地管理人员及师资的培训;

(三)负责结业考核的命题;

(四)接受省毕教办的委派,定期到培训基地对药师规范化培训质量进行评估和督导;

(五)参与省毕教办组织的药师规范化培训相关工作的讨论与调研。

第九条各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相关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培训基地申报和监督管理;

(二)根据本地区需求组织符合条件的药学人员参加培训;

(三)负责培训实施过程的监管与督导;

(四)负责协助开展药师规范化培训结业考核的考务工作;

(五)负责完成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与培训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培训基地接受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成立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或毕业后医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全面负责本基地培训工作。

指导委员会实行主要行政负责人为培训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院领导为具体负责人、职能部门和药学部(药剂科)全面参与的协调领导机制。

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培训招收、实施、考核及培训对象管理工作。

教育培训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建立健全培训管理相关制度,提供有利条件保障培训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各培训基地药学部(药剂科)应成立培训工作小组,药学部(药剂科)主任担任组长,成员由各专业组长、专家及秘书组成,配备专兼职培训管理人员,在指导委员会的统筹管理下,健全组织管理机制,负责本专业培训工作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切实履行对培训对象的带教和管理职能,完成培训任务。

第三章培训基地管理

第十二条培训基地是承担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的医疗卫生机构。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培训需求状况及各地培训能力,统筹规划各地培训基地数量。

培训基地原则上设置在三级甲等综合医院(不含中医),包括在蓉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驻川、委直和成都市直三级甲等综合医院。

在此区域内个别专业科室薄弱或缺如的三级甲等专科医院,可联合区域内符合条件的1家三级综合医院作为协同医院共同申报培训基地,协同单位不得超过三家。

其他市州三级甲等综合医院可自愿申请试点。

第十三条培训基地应达到《XX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基地标准(试行)》要求,经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或其指定的行业组织、单位认定合格。

第十四条培训基地由药学部(药剂科)牵头,制订和落实培训对象的具体培训计划,实施轮转培训,并对培训全过程进行严格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培训基地应具备满足药师规范化培训要求、数量充足、年龄、学历、职称结构合理、有可持续发展潜力的带教师资队伍,并对带教师资实行动态考核。

每名指导教师同时带教的培训对象不超过2人。

第十六条培训基地须落实培训对象必要的学习、生活条件和培训补助,社会保险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单位委派的培训对象(以下简称“单位人”)由培训基地、委派单位和培训对象三方签订委托培训协议,明确三方权利和义务。

面向社会招收的培训对象(以下称“社会人”)由培训基地和培训对象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社会人的人事档案统一交XX省卫生计生委人才服务中心或属地人才交流中心代管,或由本人委托有关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培训结束后社会人自行择业。

第十八条培训基地按照《XX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标准(试行)》和《XX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基地标准(试行)》,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科学、严谨的培训方案,建立严格的培训管理制度并规范实施,强化全过程监管与培训效果激励,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培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周期3年。

培训基地在本周期结束前1年提出申请,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后予以再认定。

第四章培训招收

第二十条培训招收工作以需求为导向,推动区域协同,遵循公开公平、双向选择、择优录取的原则,由省毕教办统筹协调,培训基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培训基地应将新招收的学员名单于每年8月15日前通过招收平台上报至省毕教办进行学籍注册。

未经注册者,不得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结业考核。

第二十二条省毕教办于每年9月30日前将本年度实际招收学员情况报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对在培训招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培训申请人,取消其当年报名、录取资格;对录取后无故不报到或报到后无故自行退出等情节严重者,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

第五章培训实施

第二十四条培训对象是培训基地药学人员的一部分,在培训基地接受以提高职业素养及临床药事服务能力为主的系统性、规范化培训。

培训基地负责培训档案资料的留存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培训年限为1年。

学员在协同单位完成培训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要求完成培训或考核不合格者,培训时间可顺延,顺延时间不超过1年。

顺延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药师规范化培训以培养岗位胜任能力为核心,依据《XX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标准》实施。

培训内容包括医德医风、政策法规、实践能力、专业理论知识、人际沟通交流等,重点提高临床规范药事服务的能力,适当兼顾科研素养。

第二十七条培训基地应加强药师规范化培训管理规章制度建设,注重培训过程管理和监控,成立专家督导组,建立质量监控体系,定期开展质量检查、评价与反馈。

实行培训信息登记管理制度,培训基地和培训对象应当及时、准确、详实地将培训过程和培训内容记录在《XX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登记考核手册》并妥善保存,作为培训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培训师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的师资(以下简称“培训师资”)包括专业指导教师、教学管理师资。

培训师资应接受相关部门组织的师资培训并取得师资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专业指导教师原则上应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并符合《XX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基地标准(试行)》和培训基地有关指导教师的其他规定。

教学管理师资应在培训基地中从事相关专业培训教学管理工作2年以上。

第三十条省毕教办委派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专家小组负责开展师资培训,参训人员由培训基地选送。

培训后考核合格者,由省毕教办颁发师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培训基地应制订培训师资管理制度,实行教学双向评价。

培训基地对培训师资的个人素养、教学能力和教学管理工作效果进行年度考评,培训对象在出科考核后对师资进行满意度评价。

培训基地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双向评价结果作为师资评优评先、晋职晋级、绩效奖励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培训考核与颁证

第三十二条药师规范化培训考核包括过程考核和结业考核,以过程考核为重点。

过程考核由培训基地实施,结业考核全省统一实施。

第三十三条过程考核合格是参加结业考核的必备条件。

培训对象申请参加结业考核,培训基地须对其过程考核结果进行初审并报省毕教办核准。

第三十四条过程考核是对药师轮转培训过程的动态综合评价,包括日常综合测评和出科考核。

内容包括医德医风、出勤情况、实践能力、培训指标完成情况和参加业务学习情况等方面。

过程考核由培训基地依照药师规范化培训内容和标准,严格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结业考核包括理论考核和药学实践能力考核。

结业考核原则上每年7月底前完成,省毕教办负责提前公布考核工作安排。

第三十六条结业当年未通过药学实践能力考核、专业理论考核或其中任一项者,可申请参加次年结业考核,共有1次补考机会。

已合格成绩1年(含)内有效。

结业当年起1年(含)内未通过结业考核者,如再次申请结业考核,需重新参加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培训相关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通过药师规范化培训结业考核的培训对象,颁发统一制式的《XX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章培训保障

第三十八条培训基地应安排专项经费,并提供相应的教学设施和师资,保障药师规范化培训的实施。

鼓励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奖学金等形式参与药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九条培训对象是培训基地药学人员的一部分,应遵守培训基地有关管理规定,并依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十条保证收入水平。

社会人由培训基地视其学历层次、职称取得情况、培训表现和临床工作考核结果等因素,综合确定其收入标准并承担全部培训补助和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

单位人培训期间原人事(劳动)、工资关系不变,除委派单位发放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外,培训基地应适当发放生活补助。

委派单位和培训基地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单位委派的培训对象培训结束后必须回到原单位工作,培训基地不得留用。

第四十一条支持教学活动。

培训基地可按绩效工资政策建立教学津补贴项目,对承担教学及教学管理任务的师资予以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及教学津补贴标准由培训基地制订。

第四十二条对完成药师规范化培训取得合格证书者,全省各级医疗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已开展药师规范化培训的各级医疗机构,可试点将取得《XX省医疗机构药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作为药学专业中级技术岗位聘用的优先条件之一。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XX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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