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101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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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1018

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31018

附件:

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力建设工程,包括火电、水电、核电( 除核岛外),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海洋能等发电工程,电网建设工程及其它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建设工程。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的水电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电力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企业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电力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力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降低工程安全标准。

第六条鼓励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进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管理,提高电力建设工程安全水平。

第二章电力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七条电力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

(一)履行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组织、协调、监督职责,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积极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强化电力建设工程现场安全生产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消除安全隐患。

(四)及时研究解决建设项目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加强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电力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工程总承包单位履行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

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九条电力建设单位要依法依规严格实施工程招投标管理。

(一)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禁止将工程肢解发包。

(二)应当在电力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三)应当审查投标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满足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考核要求,未达到考核要求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具备投标资格。

(四)应当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物资材料和设备供应等环节招投标合同的安全约定,与中标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五)发包价格要体现工程建设合理造价,严禁低于成本价中标。

第十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设备、材料及用具,保证所采购的设备、材料达到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投入和使用管理规定,在工程概算中计列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

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在招标过程中不得列入竞争性报价,不得调减或者挪用。

应当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及时、足额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生产费用。

对于因设计变更、工期调整等造成工程量或建设费用增加的,应当调增相应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二条应当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各种管线资料,气象、水文、地质等与安全相关的资料,提供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隐蔽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四条应当组织对设计单位提出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流程、新设备、新材料项目安全措施的审查,对电力建设工程相关人员进行必要培训。

第十五条电力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接受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批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电力建设单位按规定在电力建设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能源局派出机构提交备案材料。

跨省的特高压工程直接向国家能源局报备。

禁止违规开工。

第三章电力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其勘察设计负责。

第十八条编制勘察大纲时应当制定保证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在勘察前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保证进场勘察设备设施合格有效、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在勘察作业时,应当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安全,保障勘察地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发现勘察现场自然条件复杂或有特殊工程地质现象或有受法定保护的地下物,不具备安全作业或勘察条件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或向建设单位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第二十条电力建设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电力建设工程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建议。

第二十一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概算中提出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名目、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在编制设计计划书时应识别设计适用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编制条文清单。

第二十三条应当及时变更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

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对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流程、新设备、新材料和特殊结构的电力建设工程,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建议;不符合现行相关标准规定的,应当提请建设单位组织进行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应当提请建设单位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应当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技术和安全交底,说明设计意图。

因设计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而对原设计文件进行变更的,设计单位应将设计变更文件报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要求,提供施工现场服务和安全技术指导,跟踪基础开挖、洞室开挖、水下作业等重大危险作业的地质条件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设计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四章电力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实施监理,资源配置应当满足工程监理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确保安全生产监理与工程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投资控制的同步实施,并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安全监理工作制度,编制监理规划,明确安全监理目标、措施、计划;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明确文件审查、安全检查签证、旁站和巡视监督等安全监理的工作范围、内容、程序和相关监理人员职责以及安全控制措施、要点和目标。

第二十九条组织或参加各类安全检查,掌握现场安全生产动态,收集安全管理信息,建立安全管理台帐,并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理安全管理资料。

第三十条应当对施工单位的下列工作实施审查、监督

(一)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技术方案,监督安全生产费的使用。

审查和验证分包单位的资质文件和拟签订的分包合同、人员资质、安全协议。

(二)审查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特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和主要施工机械、工器具、安全用具的安全性能证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检查现场施工人员及设备配置是否满足安全施工的要求。

(三)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工程项目安全技术方案,对复杂自然条件、复杂结构、技术难度大及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审查。

(四)应当对大中型起重机械、重要脚手架,施工用电、危险品库房等重要施工设施投入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签证。

土建交付安装、安装交付调试及整套启动等重大工序交接前进行安全检查签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协调交叉作业和工序交接中的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

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进行过程监督,对工程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特殊作业和危险作业进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二条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电力施工(调试)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调试活动,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四条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组织施工、调试,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

第三十五条应当编制电力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所需经费开支。

安全生产费用单独计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六条电力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电力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除可依法对劳务作业进行劳务分包外,不得对主体工程进行其它形式的施工分包。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主体工程以外项目进行专业分包的,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施工总承包单位履行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承担项目安全生产连带管理责任,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四)禁止任何形式的转包和非法分包。

第三十七条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开展现场查勘,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按技术管理相关规定审批。

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需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必要时召开专家会议论证确认,施工过程中专职安全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应当现场监督。

在运行区域或运行设备、设施周围施工,应当采取可靠的物理和系统隔离措施。

第三十八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电力施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严格落实施工现场安全措施,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事件发生。

第四十条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四十一条应当对因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和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架空线缆、设施及周边环境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通道口、孔洞口、邻近带电区、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区域和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应当制定用火、用电、易燃易爆材料使用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四十三条安装、维修、拆卸特种设备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装、验收、维修、拆卸。

第四十四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购、租赁、验收、检测、发放、使用、维护和管理施工机械、特种设备,建立相应的管理台帐和维保记录档案,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告知和登记手续,取得检测合格证书。

检测合格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五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六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做好新入场人员三级安全教育,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十七条对电力建设工程进行调试、试运行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编制调试大纲、试验方案和安全措施并严格实施。

      

第六章应急管理和防灾避险

第四十八条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应急管理体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各类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应急组织、程序、资源及措施,定期组织演练,建立与国家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应急体系的协调联动机制,确保应急工作有效实施。

(一)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单位落实防灾减灾责任,完善防范措施;防灾减灾负责人、灾害监测责任人需经过专业培训。

坚持灾前排查、灾中巡查、灾后复查,并根据灾情和现场实际情况扩大检查范围。

(二)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对重点地段地质灾害情况的评估检查机制,对施工营地选址布置方案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合理选址。

组织电力施工单位加强对易发生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建设项目的生活办公营地、生产设备设施、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和地质灾害的隐患排查工作,进行地质灾害评估,落实评估意见,有效应对地质灾害。

(三)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参建单位建立健全自然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加强台风、暴雨、雷电、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预测预警,制定并完善应急预案及应对措施,储备应急物资。

第四十九条电力设计单位应当在规划阶段开展安全风险、地质灾害分析和评估,优化工程选线、选址方案;可行性研究要对涉及工程安全的重大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价;工程初步设计要提出相应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条电力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加强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监控。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分包单位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安全生产事故或自然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电力建设工程安全规章和标准;

(二)监督、指导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应急管理工作和培训教育;

(三)组织开展电力建设工程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约谈机制;建立电力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投诉机制。

(五)参与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能源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含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整改;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五十四条能源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监督电力建设工程各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全面查找建设项目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现场管理等方面的缺陷和隐患,并有效整改。

第五十五条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发生事故,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都有报告信息的责任,事故责任单位负责人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时间向上级主管单位、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报告,在未设派出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报告责任单位负责人应向国家能源局相关区域局报告。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全国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接到电力事故(或事件)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国家能源局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境外电力建设项目发生较大以上人身伤亡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国内的主管企业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家能源局报告。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能源监督管理机构对防止电力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提高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水平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能源监督管理机构对电力建设工程参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将处理情况进行披露,向社会公布。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能源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六)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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