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律法规知识概述0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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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律法规知识概述06
档案法律法规知识概述
2009-06
一、档案法制工作的概念
•档案法制工作主要包括档案立法、执法及法制宣传等项工作内容,主要阐述档案法律法规的概念、类型、内容、作用以及档案行政执法的内容与要求等方面的问题。
•二、档案法律法规的概念与类型
•档案法律法规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档案事务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
我国现行档案法规体系框架及构成
1、档案法律
2、档案行政法规
3、地方性档案法规
4、档案行政规章
•5、档案规范性文件档案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
•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③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④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
(一)档案法律
•档案法律主要包括1987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档案事务方面的条款。
•《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颁布(1988年1月1日施行),1996年7月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我国档案事业的基本法。
•档案法是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行政法下属的单行法。
•单行法,是指在某一法律部门之下的对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所作的法律规范。
如文物保护法、税收征管法等。
•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1、《档案法》颁布的背景和发展历程
•档案事业的迅速发展,据1986年统计,全国共有档案行政管理机构640个,综合档案馆2865个,专业档案馆261个,全国馆藏档案共计7957万卷。
•对档案工作重视不够
•档案机构不稳定
•经费奇缺
•1996年《档案法》修改的主要方面:
•①关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的出卖
•原《档案法》规定“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除“可以”外,不得向其他任何人出卖牟利。
修改后为:
“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外,如果向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②关于产权变动国有企事业单位档案的转让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改为“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但同时也作出了特殊规定,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④强化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手段赋予了其行政处罚权
•《档案法》第五章
•2007年,青岛市档案局对《档案法》修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一是建议明确档案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二是建议明确各级档案馆已公开现行文件服务工作的法定职责及相关要求;
•三是建议将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的时限弹性化;
•四是建议放宽档案行政处罚的界定范围。
《档案法》的核心内容是档案的保护和利用,从结构和条文上看《档案法》共分六章、二十七条。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2、其他法律中有关档案的内容
•在《宪法》、《刑法》、《文物保护法》、《统计法》、《会计法》《保密法》和《合同法》中都有涉及档案的条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地方性档案法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我省有《山东省档案条例》(1996年12月14日施行)和《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1997年7月1日正式施行,2001年7月19日和2004年5月11日先后两次修订)截止到2005年底,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18个较大的市颁布或修订了地方性档案法规。
(四)档案行政规章
•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并且为了实施档案法规、档案行政法规、地方档案法规,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档案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我市的档案行政规章
•2000年8月22日发布施行的《青岛市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110号令)
三、档案法律法规的作用
•
(一)规范作用;
•
(二)管理档案事务的作用。
•
(一)档案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
•1、指引作用
•2、评价作用
•3、预测作用
•4、教育作用
•5、强制作用
•
(二)档案法律法规的管理作用
•1、档案法律法规是规范、促进档案事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根本保障;
•2、档案法律法规是妥善保护档案安全,充分发挥档案作用的强有力手段;
•3、档案法律法规是国家法规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逐步完善的基础之一。
四、档案法规的调整内容
•
(一)档案的定义
•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1、关于“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界定
•①现实查考使用价值
•A.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科学资料和依据;
•B.为国家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活动提供凭证和资料;
•C.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工作提供依据;
•D.为解决各种纠纷提供凭证和依据;
•E.为社会各方面宣传、教育等提供资料等。
②历史研究价值2、档案价值的界定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①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通过三种形式来划分:
•A.一般情况下,由国家档案局制定具有规章性质的办法与标准来加以明确。
如,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文件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办法》等。
•B.对那些专业性非常强的档案,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共同认定,这种认定一般也是以规章的形式出现。
•C.特殊情况下,由国家档案局组织专家鉴定委员会通过鉴定后以某种裁定方式来体现。
•②属于非国家所有,由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2、目前档案的主要种类
•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人事档案、会计档案、声像档案等。
•
(二)关于档案工作的领导体制
•《档案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细化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
•《山东省档案条例》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
•1、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主要包括:
•①把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
•②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
•③依法解决档案工作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所需用房、经费等问题;
•④应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其接受档案专业知识培训的学习时间;
⑤应组织开展档案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等。
3、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
•档案机构的分类
•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部门;
•③各级各类档案馆。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家档案局)是全国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即省、地(市)、县档案局分别是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全国的档案工作都必须接受国家档案局的统筹规划和协调,接受国家档案局和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①依法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②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并组织实施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
•③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④对有关部门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⑤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⑥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进一步细化
•⑴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⑶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⑷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单位内设档案机构职责:
1.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2.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3.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4.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各级国家档案馆职责:
•1.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2.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3.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档案馆的分类:
•《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1992年)
•1.各级国家档案馆
•2.部门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指按照行政区划或历史时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
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专门档案馆——是指收藏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馆。
中国照片档案馆和城建档案馆。
①中央档案馆
收集管理建国前党的中央机关、派出机
构、群众团体中央机构及边区政府形成
的档案;建国后中共中央机关及其所属
机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
其各部委和直属机构、高法、高检、全
国政协、妇联、团中央和民主党派中央
•机构移交的档案。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集管理明清两朝及其以前各朝代中央机构形成的档案。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收集管理民国时期中央机构形成的档案。
地方各级综合档案馆:
•——按行政区划分级设立。
•主要收集管理本级中国共产党的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和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有关档案。
专门档案馆——是指收藏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馆。
如中国照片档案馆,收集管理全国范围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的照片档案原件或复制件。
在中央设置4个专门档案馆:
•1.中国照片档案馆
•2.中国科学技术档案馆
•3.中国文学艺术档案馆
•4.中国声像档案馆
•——在大、中城市设置城市建设档案馆:
•收集管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档案及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及有关资料。
部门档案馆,是中央和地方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管理其本部门档案的事业机构。
如外交部档案馆、安全部档案馆,收集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1.外交部档案馆、安全部档案馆:
收集并永久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档案馆:
收集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保存50年后向中央档案馆移交。
•3.某些形成专门业务和科学技术档案数量大的中央专业主管部门,经部门领导批准和国家档案局同意,可成立档案馆。
•4.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特大城市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经批准可成立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企业档案馆:
按国家统一标准确定的大型企业和部分建立时间长的中型企业,经企业领导批准,可成立企业档案馆,收集管理本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事业单位档案馆: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教委直属的院校,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成立档案馆,收集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各级档案馆的设置原则
•在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重点发展原有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原则下,根据需要适当建立某些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把国家档案馆网建设成为结构合理、分工明确、关系协调、管理科学、具有安全保管与充分开发档案信息能力、为社会各方面提供优质服务的有机整体。
•“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设置哪些档案馆,可根据实际需要由军委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地方各级档案馆设置的审批
•①.综合档案馆:
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②.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
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③.企业档案馆:
由企业自主决定。
•④.事业单位档案馆:
应当经过其主管部门批准。
4、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的经费
•发展档案事业的经费一般包括:
档案行政事业费、档案馆经费、档案抢救费、档案资料征集费、档案史料编辑出版费、档案教育费、档案馆库基本建设费、档案科技经费、档案安全保管设施购置费、档案现代化管理设备购置费等等。
(三)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
•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即“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各方面的利用”《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2、档案的保管
•⑴保管的规范化——“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⑵保管的安全性——“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⑶保管的科学性——“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⑷保管的现代化——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3、档案的移交
《档案法》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档案移交的时限
•①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移交;
•②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
•③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④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前移交;
•⑤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期移交档案:
•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
•提前移交档案:
•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
•前置审批: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4、档案的保护
•档案实体安全
•档案所有权属的保护对集体和个人所有档案的保护: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关于对集体和个人所有档案权属变化的规定
•
(1)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
(2)可以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3)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对国家所有档案的保护
•《档案法》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1998年)
1.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2.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处理;
•3.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4.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双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后档案所有权的归属:
•
(1)国有企业被国有企业兼并、合并的,其档案归属于兼并、合并企业或新设置的企业,档案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
(2)国有企业破产拍卖的,拍卖前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拍卖后形成的档案所有制性质与购买方资产的所有制性质一致。
•(3)国有企业被承包、租赁的,因其国家所有制的性质未变,所形成的档案仍归国家所有。
•(4)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公司后形成的档案,由过去单一的归国家所有变成混合型的所有制形式,进行股份制改组前后形成的档案应当分别建立全宗。
•(5)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合资、合作前后的档案分别建立全宗。
5、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出卖
•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的条件:
•①为收集和交换我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
•②为进行国际文化交流
•③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需要
•④为科学研究的需要
•⑤为推广科技成果的需要
•⑥为国家利益的其他需要
•经国家档案局或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规定:
•①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
•③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以及一、二、三级之外的国有档案,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④一般情况下,需要携带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提前30天向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五)关于档案的开放和公布
•1、档案开放的规定:
《档案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1990年11月19日)起向社会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满30年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的法定职责:
•1.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
•2.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3.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的基本原则
1.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2.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
•3.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
关于档案开放的时限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自1999年6月7日起向社会开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3.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4.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1)我国公民或组织凡是持有工作证、居民身份证、单位介绍信、学生证等合法证明之一,都可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2)台港澳同胞、海外华侨:
•A.利用国内已开放档案,如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等,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档案馆利用;
•B.利用其他开放档案,须经我国境内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介绍,提前30天向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说明利用目的及范围,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后,就可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3)外国人或组织利用我国各级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凡已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介绍和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的,可以直接到档案馆阅览、复制、摘录或以函、电等形式利用已开放档案。
外国人利用档案的具体程序:
•a.签订文化交流协定利用档案的,通过签约部门介绍,提前30天向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
•b.以其他途径利用中央、省级档案馆的档案,提前30天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
•c.利用地市、县级档案馆的档案,提前30天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室藏档案的利用:
•①原则上不对外提供利用;
•②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③有为政府有关部门、司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提供利用的法定义务。
(4)利用未开放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利用主体必须是我国公民或组织;
•②利用目的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
•③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报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④遵守国家制定的有关利用未开放档案办法等有关规定。
收取费用问题: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条件。
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
•利用档案收费主要是工本费、复制费、少量的保护费、证明费以及咨询费。
国家档案馆档案利用收费
•⑴收费原则:
•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⑵收费项目:
•包括档案保护费、复制费、证明费、咨询服务费
•⑶收费标准:
•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收费范围:
•①为落实房、地、财产、债权、债务、学历、工龄和解决纠纷、生产建设或进行盈利性、商业活动以及进行汇编出版等有经济效益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均属收费范围;
•②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和各级党政机关为工作查考利用档案,应无偿提供服务(复制工本费照收)。
档案利用收费的特殊规定
•①公、检、法部门办案调阅档案实行无偿服务(复制工本费除外)
•②法律援助人员利用档案资料减、免收费
•¡ª¡ª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档案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
•¡ª¡ª对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