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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C姓名权案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赵C姓名权案的行政法思考

一、赵C姓名权案案情介绍

  出生于1986年的鹰潭市民赵C在出生登记及申领第一代身份证时均获通过。

2008年2月,在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因为名字中出现符号“C”,月湖区公安分局拒绝向赵C发放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要求其更改名字。

赵C拒绝,认为公安部门侵犯了自己的姓名决定权,遂向月湖区法院提起诉讼。

月湖区法院一审判决赵C胜诉。

2008年6月,月湖区公安分局向鹰潭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在一审前后曾被多家媒体报道,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堪称近年来最受关注的姓名权行政诉讼案之一。

有法学学者撰文指出:

“赵C”的姓名权之争只是法律适用之争,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解决争议。

《民法通则》第99条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这一规定在此为“一般法”。

公民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又要受到“特别法”的约束。

这些约束的主要就是来源于作为“特别法”的《居民身份证法》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规定: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对于“规范汉字”,各方论者是没有异议的。

唯独对“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存在不同看法。

“C”不是数字符号,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法》要求的填写条件。

此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规定: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户籍登记和身份证办理都是国家行为,公安机关正负有“推行规范汉字”的义务。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填写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民族自治地区可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填写。

"

二、此案涉及的行政法问题

1.2005公安机关对该姓名核准并进行第一代身份证登记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在刑事法律上,法律溯及既往的禁止原则已形成西方法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已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要素。

其他法律的溯及禁止原则未受到普遍的肯定。

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据此,我国法律是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只有当溯及既往更有利于公民权益保护时才承认其合法性。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3月公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认为: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可见,如果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溯及问题,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对于实体性法律规范和程序性法律规范的法律溯及问题,原则上应采取不同的态度:

实体性法律规范不溯及既往,而程序性法律规范溯及既往。

据此,对公安局初始进行的身份证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判断应以当时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条例》(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因《居民身份证法》于2004年1月1日实施而废止)为法律依据。

《居民身份证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 :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第2款规定: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

” 因此,初始的身份证登记是违法的,C不是全国通用的文字。

2.如果一代身份证登记的行为不合法,公安机关可否撤销第一代证的登记行为,并重新启动行政程序,进行新的登记行为?

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撤销违法的初始登记的名字呢?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废止该行政行为。

一旦相对人依据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而采取了信赖行为,且信赖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原则上不应撤销或废止该行政行为,只有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才可以考虑撤销或废止该行政行为。

当基于公共利益之维护而不得不撤销或废止该行政行为时,应衡量撤销或废止该行政行为所意欲维护的公共利益与撤销或废止该行政行为将给相对人利益带来的损害或限制之间是否相称在撤销或废止该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大于撤销或废止该行政行为将给相对人利益带来的损害或限制时,才可以撤销或废止该行政行为,并对相对人所受的利益限制或损害予以补偿。

普遍性、非歧视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法的基本特征,从而法治政府必然要求行政活动应公正、公平、诚信。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确定力(又称不可改变力),但如果行政行为违法或不符合新的现实需求,则行政主体依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撤销、废止或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行为。

从相对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信赖保护原则用于拘束行政行为之变动,实质是拘束行政主体的决定裁量。

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讲,行政机关如果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其职权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

但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否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应衡量行政合法性的公共利益与人民信赖该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而非一意维护合法性。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保持合法的状态,撤销一切违法的行政行为,对此应当一如既往的遵守。

站在其对立面的是——这种认识也是司法改变的理由——信赖保护原则。

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状态的信任,维持违法的行政行为。

人口信息系统维护专家刘森意见:

如果赵C保留原名的话,就意味着公安部要对现有的标准进行修改,这也意味着全国现有的所有正在运行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要更改,牵涉面非常广,操作起来难度非常大。

据此,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行政与相对人权益保护之间,应比较撤销所意欲维护的公共利益与给相对人个人利益带来的损害,在前者明显大于后者(系统修改需耗费很多资源)时,应当撤销初始登记后重新登记。

3.如果重新进行登记,是否应允许姓名使用“C”?

可否以公安部的行政规范中的规定为法律依据不允许姓名使用“C”?

重新登记时,《居民身份证法》已生效,是否准予姓名中使用“C”,应探讨该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中的含义,是否姓名登记可使用“C”。

对此,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

不可以公安部的行政规范规定为法律依据做出不允许姓名使用“C”的决定。

没有立法解释的情况下,公安部的行政规范无权对该法律规范做出解释。

法律优先原则包含的另一子原则为“不抵触”原则。

该原则强调行政立法活动所产生的行政法规范不得与上位的行政法规范相抵触。

我国《立法法》规定了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

不抵触意味着上位法对某一问题作了规定的,下位法再对同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时,不得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否则就是抵触。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总结了行政审判中常见的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主要包括:

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下位法改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等等。

在没有立法解释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仍可拒绝申请人的姓名申请,理由就是系统不能使用,不能为一个人而花费大量财政资源去修改系统。

二审法院的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赵C将用规范汉字更改名字,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分局免费为赵C办理更名手续。

这个二审裁定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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