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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法相关名词解释

海事法可能名词解释

海事法的含义:

制约海商和海上航行、海上人员和财产运输,以及一般意义上的海上事务的法律的整体;制约水上商务中产生的合同、侵权和劳工赔偿请求的规则。

1、船舶碰撞: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前款所指船舶,包括与本法第3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2、互有责任(both-to-blame)的碰撞: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3、法律推定过失原则:

违反法定的航行规章,即视为过失(contributoryfault),而不论违反规则与碰撞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除非违反规则的一方证明违反规则不是并且不可能是碰撞的原因。

4、海难救助:

对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人命以及海洋环境,由外来力量进行的救助。

5、救助款项:

救助款项(salvagepayment),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6、救助报酬请求权: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182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7、获救价值: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8、特别补偿:

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180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9、救助费用:

救助费用(salvageexpenses),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

10、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commonadventure)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11、海损:

海损(Average),是指在海上运输或者其他海上活动中,船舶、海上运输的货物或者其他海上财产因遭遇海上危险而遭受的灭失或者损坏,海上运输的旅客、船员或者其他人员因遭遇海上风险而遭受的人身伤亡,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或者其他经济损失。

12、单独海损:

单独海损(ParticularAverage,P.A.,P/A):

由于风暴、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战争、恐怖活动等其他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或者由于不法行为等原因,所直接造成的财产的灭失或者损坏,以及费用或者其他经济损失。

13、同一海上航程(commonmaritimeadventure):

船舶和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结为一体时的船舶海上运输期间

14、共同海损理算(GeneralAverageAdjustment):

通过审核和计算等工作,确定某一共同海损事故中共同海损损失的数额、各受益方财产的分摊价值以及各受益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

15、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船舶在营运中发生海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责任人违反民法全部赔偿原则,依法对特定的海事请求的赔偿责任金额限制在一定范围的法律制度。

16、限制性海事请求:

(maritimeclaimssubjecttolimitation)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可以用责任限制进行对抗的海事请求

◆认为可能简答或者多选

⏹1、违反COLREGS的通常表现形式

●没有保持正当了望(properlook-out),包括正确使用雷达;

●没有以安全航速(safespeed)航行;

●没有正确显示号灯(lights)、号型(shapes);

●没有对碰撞危险及时作出正确判断;

●让路船没有及时正确地采取避碰行动;

●直航船在紧急情况下没有采取最有利于避碰的行动;

●违反能见度不良情况下航行(雾航)的要求;

●违反狭水道或者通航分隔制的航行要求;

●紧急情况下没有背离规则等。

2、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恢复原状(restitutioinintegrum)原则

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赔偿直接损失原则

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受害人尽力减少损失原则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3、船舶损害赔偿

⏹船舶全损的赔偿

船舶价值损失

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

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

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

⏹船舶其他损害的赔偿

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

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

合理的船期损失

4、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

♦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CIF)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货物损坏的,以合理的修复所需费用,或者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由于船舶碰撞在约定的时间内货物迟延交付所产生的损失,按迟延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加预期可得利润与到岸时的市价的差价计算,但预期可得利润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10%。

5、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

⏹设施的全损

●合理的重新建造的费用,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旧费;

●合理的收益损失;

⏹设施的损坏

●合理的修复费用;

●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收益损失。

10、海难救助的形式

●合同救助(contractsalvage)

●纯救助(puresalvage)

●雇佣合同救助(employedsalvageservice)

7、海难救助的成立条件

●救助标的是法律承认的物体(objectsrecognizedbylaw)

●被救物处于危险之中(indanger)

●救助人没有救助义务

●救助取得效果

8、法律或者合同约束有救助义务:

●人命救助:

《海商法》第174条:

“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海上消防的救助

●服务合同的义务:

《海商法》第168条第一款: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

-拖轮对被拖物的救助

-遇难船员对本船的救助;

●引航员对被引船的救助;

●旅客对船舶的救助。

●不包括政府主管部门的救助:

9、救助人对被救助人的法定义务

●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10、被救助人对救助人的法定义务

●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11、确定救助报酬考虑的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12、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同一海上航程中属于不同利益方的财产存在共同危险

♦同一海上航程中具有不同的财产利益方:

♦必须存在共同危险(commondanger)

●为了共同安全而有意和合理地采取了措施

♦共同海损行为必须是为了共同安全而采取

♦共同海损行为必须是有意的(Intentionally)

♦共同海损行为必须是合理的(Reasonably)

●采取的措施直接造成了特殊的财产牺牲或者特殊的费用支出

♦具有财产的牺牲或者费用的支出

♦牺牲或者支出的费用是特殊的(extraordinary)

♦牺牲或者支付的费用是共同海损行为的直接后果

●“必须有财产得以保存”是否构成条件?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各国的法律及判例,未将其作为共同海损或者共同海损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有财产保存只是财产所有人进行共同海损分摊的必要条件;

♦没有财产获得保存,因而原财产所有人无需进行共同海损分摊,但对于海上保险可能仍有意义。

13、共同海损损失的形式

●抛弃(jettison)造成的损失

♦按照承托双方之间的约定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装于舱面的货物被抛弃:

按照规则A,亦可作为共同海损。

♦抛弃所造成的损失:

♦被抛弃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本身的损失;

♦因抛弃而造成的其他财产的损失。

●扑灭船上火灾(extinguishingfireonshipboard)

♦因烟熏或者火引起热烤所致的损害”(damagebysmokehowevercausedorheatofthefire)不得作为共同海损

♦为灭火而添加的灭火剂或者其他灭火设备的费用,以及灭火器材本身遭受的损失,也作为共同海损牺牲,但不包括原配备的灭火剂或者其他灭火设备。

●切除船舶部件(cutawaywreck)

♦因切除由于意外事故原已折断或者实际上已经毁损的船舶残留部分所遭受的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有意搁浅(voluntarystranding)

船舶不论是否势必搁浅(mighthavebeendrivenonshore),如果为了共同安全有意搁浅(intentionallyrunonshore),因此所造成的共同航程中的财产的损失应作为共同海损。

●使搁浅船舶脱浅

♦在船舶搁浅并有危险的情况下,如经证明确是为了共同安全,有意使机器、锅炉冒受损坏的危险(attheriskofsuchdamage)而设法起浮船舶,由此造成任何机器和锅炉的损坏,应列入共同海损,但船舶在浮动状态下因使用推进机器和锅炉所造成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强行脱浅而造成的船壳和船底的损坏:

如果措施合理;

♦作为共同海损行为而卸下搁浅船舶的货物、船用燃料和物料时,其减载、租用驳船和重装(如果发生)的额外费用和由此造成共同航程中的财产的任何灭失或者损坏,都应作为共同海损

●当作燃料消耗掉的货物、船用材料或者物料(cargo,ship’smaterialsandstoresusedforfuel)

在遭遇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用作燃料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应作为共同海损,但船用材料和物料受到补偿时,为完成原定航程本应消耗的燃料的估计费用,应从共同海损中扣除。

●货物、燃料或者物料在搬移、卸载等过程中遭受的损坏

♦只有当搬移、卸载、储存、重装或者积载货物、燃料或者物料的费用可以作为共同海损时,作为各该措施的后果而使货物、燃料或者物料遭受的损坏或者灭失才可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运费损失(lossoffreight)

♦如果货物的损失是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或者已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则由于货物损失所引起的运费损失,也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损失的运费总额应扣减其所有人为赚得此项运费本应支付但由于牺牲而无需支付的费用。

●救助报酬(salvageremuneration)

♦1994YAR规则VI:

♦(a)航程中各有关方因救助性质所支付的费用,不论救助是否根据合同进行,都应作为共同海损,但以使在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而进行的救助为限。

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应包括《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b)所述的考虑到救助人在防止或者减轻环境损害中的技能和努力而付给救助人的任何救助报酬。

♦(b)根据上述公约第14条第4款或者任何其他实质上类似的规定由船舶所有人付给救助人的特别补偿不得认入共同海损。

♦包括雇佣救助费用、纯救助报酬。

2004YAR规则VI

♦不作为共同海损;

♦如果一方为另一方支付了救助报酬,则共同海损理算时可以从应支付给另一方的沟通海损分摊金额中扣除。

●在避难港等地的费用(expensesatportofrefugeetc.)

♦船舶因遭遇意外事故、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为了共同安全必须驶入避难港、避难地或者驶回装货港、装货地时,其驶入这种港口或者地点的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其后该船舶装载原货物或者其中的一部分驶离该港口或者地点的相应费用,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船舶在某一避难港或者避难地不能进行修理而需转移到另一港口或者地点时,此第二港口或者地点应视作避难港或者避难地而适用本条的规定。

此项转移费用,包括临时修理和拖带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因此项转移而引起的航程延长,适用规则XI的规定。

♦在装货、停靠或避难的港口或地点,在船上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如果是共同安全所必需,或者是为了使船舶因牺牲或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得以修理,且此项修理又是安全完成航程所必需的,则此种搬移或卸载的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当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可作为共同海损时,此种货物、燃料或物料的储存费,包括合理支付的保险费,以及重新装载和积载费用,同样可作为共同海损

●驶往和停留在避难港等地的船员工资、给养和其他费用:

♦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贮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代替费用(substitutedexpenses)

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费用垫款手续费等

♦1994YAR规则XX“Provisionoffunds”:

♦垫付的共同海损费用应按2%计算手续费,作为共同海损,但船员工资、给养以及不是在航程中补充的燃料、物料除外。

♦为筹款支付共同海损费用而变卖货物致使货主遭受的资本损失,均应作为共同海损。

♦投保共同海损支出(disbursements)的费用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2004YAR规则XX“Provisionoffunds”:

删除垫款手续费,但其余保留。

●共同海损利息

♦对于共同海损费用、牺牲和应受补偿项目,应给予利息,计算至共同海损理算书发出后三个月之日为止;对由各分摊方预付或者从共同海损保证金内先行拨付的一切款项,也应给予利息。

●海损理算费用

♦聘请专业的海损理算师或者理算机构对共同海损进行理算而产生的理算费用,包括付给理算师的理算报酬以及理算师在理算工作中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等成本费用。

14、共同海损牺牲金额的计算

●船舶共同海损牺牲金额的计算

♦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

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

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用新材料或者新部件更换旧材料或者旧部件时,如果船龄不超过15年,列入共同海损的修理费用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否则应扣减三分之一。

供应品、物料、锚和锚链不作扣减。

●货物共同海损牺牲金额的计算

♦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

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在计算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时,应减除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

●运费共同海损牺牲金额的计算

♦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这笔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15、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计算

●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

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

♦未申报的货物或者慌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在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运费分摊价值:

♦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

●肇事船舶的所有人;

●救助人

●对肇事船舶具有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或控制权的人:

船舶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分离的结果;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207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上述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转承责任原则适用的结果;

♦本法第207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这些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上述人的责任保险人:

直诉原则适用的结果。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除船舶保险人接受被保险船舶的委付之外,必须以法定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诉讼或者责任保险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

17、限制性海事请求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18、非限制性海事请求

●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19、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计算题,必背!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SDR;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SDR;

♦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SDR;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SDR;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SDR。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SDR;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SDR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SDR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SRD

●(三)依照第

(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

(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

(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1、适用于300总吨以下从事国际货物运输或者作业的船舶

人身伤亡

20–21总吨:

54000SDR

超过21总吨:

每吨增加1000SDR

非人身伤亡

20–21总吨:

27500SDR

超过21总吨:

每吨增加500SDR

2、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

不满300总吨:

第三条规定限额的50%

300总吨以上:

《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限额的50%

♦客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

国际: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最高不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国内4万元人民币乘以载客定额

20、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船舶”的范围

●CLCArt.I

(1)“船舶”系指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但是,能够运输油类和其它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时,以及在此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行(已证明船上没有此种散装油类运输的残余物者除外)期间,才应视作船舶。

●BunkerConvention:

“船舶”,系指任何类型的海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2条第2项:

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

第55条:

军用船舶除外。

●《海商法》第3条

21、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CLCArt.III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者外,在事故发生时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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