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的若干争议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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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的若干争议研究

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的若干争议研究

  [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是绝对的,可以有免责事由。

元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是法律平衡行为人与受害人利害关系的利器。

行为人如果有免责事由存在,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探讨和厘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免责事由的若干争议,有助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正确适用。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适用

  [作者简介]雷群安,韶关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民法学硕士,广东韶关512005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0)10-0086-04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简介

  现代社会中,诸如工业灾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环境污染、公害事故等等问题,人们在从事活动时即使尽到了高度的注意义务也往往难以避免,这就不免使人陷于两难境地:

如果为了避免此类损害而选择禁止作业,那显然行不通,因为这些作业均是人类社会生产生活所必须的;如果让那些因此类作业而受到损害的人由于举证不能而独自承担损害结果。

则又与法制原则和公平观念不合。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以实现公平为价值取向、以强调对损害进行补偿为目标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了立法者们的理性选择,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了。

虽然,由于立法上的差异和法律文化上的差别,这种起因于处理工业事故等情况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各国在称谓与内容上略有差异,例如德国称之为危险责任原则,美国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原则,但基本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被认为是我国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

我国学者间的认识也有差异。

有人认为,“行为人或法定为义务之人,虽无故意过失可言,亦不免负赔偿之责任。

此责任谓之无过失(错)赔偿责任”。

有人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还有人认为,“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态,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总体来看,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的民事责任”的观点,目前已是我国大陆学者的通说。

  一般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构成要件上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第二,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否则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它不是根据责任主体的直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来确定,而是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或物件等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来确定,有时责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直接性的因果联系。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特征体现在:

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个别侵权行为,其适用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

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关键要件。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虽不要求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应当考虑受害人过错。

第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不具有惩罚功能。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免责事由存废的争议与评析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诸多争议中,能否存在免责事由属于较有争议的问题,它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赞成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行为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但其中仍然存在免责事由,“无过失责任原则非绝对,各有其免责事由”。

否定者则认为,只有无免责事由的责任才是无过错责任;反之,只要存在免责事由的责任就不属于无过错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在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又规定一系列免责事由,这不但不符合立法上的逻辑,而且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相悖。

那么,究竟该怎样处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呢?

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对其相关内容全面检讨,否则很难评判。

  1、免责事由与抗辩事由的关系。

在侵权法上,免责事由与抗辩事由有没有区别?

有人认为免责事由,又称抗辩事由,两者没有区别;有人则认为两者应该区别。

笔者赞成免责事由与抗辩事由存在区别的观点。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可以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情况;而抗辩事由则是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两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第一,免责事由一般是法律具体列举的事由,但抗辩事由往往不是法定的,法律也不可能对抗辩事由作出列举式规定。

第二,免责事由主要是由加害人针对责任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减轻的问题提出的,而抗辩事由常常要针对特定的请求提出。

第三,抗辩事由主要是从诉讼的角度而言的,范围很宽泛,它既包括抗辩权的行使,也包括各种事实抗辩,所体现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诉讼上的一种对抗关系;而免责事由主要是从实体上而言的,体现的是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对所发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目的在于划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界限。

显然,免责事由与抗辩事由是不能划等号的。

但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造上,如何理解两者间的关系,则必然要影响到人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否规定免责事由的态度。

因为,如果将免责事由等同于抗辩事由并在法律上规定,必然很容易让人产生将会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的宗旨相违背的顾虑,从而加以反对。

反之,则不存在这种顾虑了。

  2、免责的涵义。

要回答无过错责任原则中能否存在免责事由,界定免责的涵义也很重要。

在我国,“免责”究竟是使行为人的责任不成立还是使行为人免于承担责任,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免责事由,又称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由此可知,免责事由是以其不存在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如其存在则可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可称之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消极条件”。

将免责事由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理解,直接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责任,这种“免责”的理解显然是指责任的不成立。

另有学者则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论那类侵权行为,只要具备了各自的构成要件,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上,法律也规定了一些例外,当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具备一定条件时,侵权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免除其民事责任”。

此观点中的“免责”显然是指免于承担责任。

对免责涵义的不同理解同样会影响人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免责事由的态度和处理。

因为,如果“免责”是指使行为人的责任不成立,这对“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很不利,出于它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宗旨相违背的考虑,必然要持反对规定的态度。

反之,如果“免责”只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免于承担责任,则较难引起人们反感,规定

  很容易为人们所接受。

笔者赞成责任免于承担说。

理由在于,责任不成立是指不符合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免于承担责任则是指侵权责任成立但是行为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从逻辑上来看,只有责任成立了,才存在需不需要免除的问题;如果责任根本就不能成立,那何来免除呢?

此外,免责事由的存在并非绝对导致责任被免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仅导致责任的减轻,如果将免责界定为行为人的责任不成立,对此问题就无法解释。

所以,如果认为行为人免责了,就是责任不成立,这恰恰是一种反果为因的做法,是错误的。

  3、无过失责任概念的不同理解对免责事由的影响。

前已述及,当前对无过失责任主要有两种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指“当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态”;另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指“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无过错责任原则取第一种理解,那它就是一种典型的结果责任,确实不应该再规定免责事由,否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保护不够的缺陷,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的立法目的有一定的违背;但如果取第二种理解即通说,民事责任的成立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而在责任的承担上则可以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因此规定免责事由并不与定性本身和制度目的相违背。

相反,有时免责事由的规定还是必须的。

例如当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时候,比如自杀行为,如果不允许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很有可能就会产生非常荒唐的结论和后果。

  综上,免责事由不同于抗辩事由,它是一种民事责任成立后法律为平衡和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作出的让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实。

就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看,既要加重行为人的负担从而使受害人能够获得救济,同时也要考虑危险行为存在的合理性,不能使其因负担过重而无人实施,承担着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

而实现该功能的最理想的手段,应该就是法律在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再规定相应的免责事由。

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应该有免责事由。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的种类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的种类,理论界也有争议。

有人认为应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三种;也有人认为应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和阻却违法性的免责(含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四种;还有人认为应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以及受害人从事犯罪行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造成损失等情况。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学者的观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应该以三种为宜。

  1、不可抗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一般说来,不可抗力是个人所无法抗拒的力量。

不受人的意志所支配。

如果不可抗力不能免责,则无异于要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并且无法控制的事件的后果,这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不公平,而且也无法体现法律责任的作用,因此,法律在特定情况下应该将不可抗力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免责事由。

当然,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时,它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即只有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不可抗力所引起的,被告人才能被免除责任。

  2、受害人过错。

无过错责任指的是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但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无过错责任旨在分担损失,法律将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无过错责任的例外,体现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积极态度。

它要求行为人在作出某项行为之前,必须慎重选择,全面考虑,否则,该受害人不但无权获得赔偿,而且还应对由此引起的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让受害人为自己的过错负责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负担,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因此,受害人过错也应该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免责事由。

关于有的学者将“受害人从事犯罪行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造成损失”或者“阻却违法性的免责”等作为独立的免责事由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些内容完全可以为“受害人过错”这一概念所涵摄,所以没有必要单独列出。

而且,即便是列了出来,由于难以划清它们与受害人过错之间的界限,也只能徒增适用上的困难和争议。

  3、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且这种过错对原告的损害来说是唯一的原因时,被告就应当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上将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免责事由,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应用于新型侵权行为中,虽然可以克服过错责任原则囿于过错追究的缺陷,有效地保护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的利益,反映了私法从自己责任到自己责任为主、兼顾社会责任的有益转变。

同过错责任相比,无过错责任更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以达到社会的有序性,从这一点来说,无过错责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但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即在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是很充分,尤其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时候。

基于自己责任为主、兼顾社会责任的当代归责思想,考虑到行为人的责任有时存在责任负担过重的情况,故第三人的过错也应该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

  四、结语

  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术语,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它虽然对行为人的制裁和教育作用有限,但它适应了社会对不幸损害合理分配的需要,特别强调了分配的正义性,因此其存在价值是不容置疑的。

至于有学者担心,规定免责事由以后会使无过错责任原则失去其独立性,而与过错推定无异。

其担心应该是没有必要的,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之间的区别其实很明显。

这就是,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有严格的限制;而过错推定责任中的免责事由则是任意的,没有具体的事由,只要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就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是基于什么事由则在所不问。

当然,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上,一定要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不能以法官和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

同时也要注意法律对免责事由的规定,以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并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和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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