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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答题

法制史大题

1、春秋、战国时期公布成文法的历史意义。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法律史上一次划时代的变革。

成文法的公布(郑国子产铸刑书),标志着奴隶制的法律体系在走向瓦解,封建制法律体系逐步形成。

(1)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是对传统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

在夏、商、周三代,少数上层统治者奉行“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信条,把法律的制定与实行当做自己的秘密武器,并运用这种立法和司法的特权来维护上层贵族的世袭统治和各种社会特权。

成文法的公布,说明法律制度已不再是少数人的私产,而应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公开的调节器,传统的社会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

(2)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

在旧有的法律体系之下,各种社会关系都限制在狭小的宗法体制范围之中。

成文法的公布,有利于新兴的地主阶级将改革的成果用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固定下来,为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3)成文法的公布,也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与进步。

在此之前,旧有习惯法不公开、不成文的特点无疑不利于法律观念的更新和法律理论的进步。

公布成文法,将零散不系统的法律规范变成相对系统、严密的法律条文,对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4)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的活动,为战国时期及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在春秋各国的成文法基础上,战国时期的封建法制进一步完善起来。

(中国传统法制理念的突破和进步)

2、战国时期《法经》的历史地位。

《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

它是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的经验基础上制定的,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

1.制定过程。

从战国初期开始,各诸侯国统治者为了在竞争中得以生存和发展,相继开展了以巩固和健全封建政治、经济制度为目的的改变变法运动,其中魏国李悝所进行的变法最早,也是一次比较成功的改革,如政治上废除“世卿世禄”制度,剥夺旧式奴隶制贵族的世袭特权,在经济上实行“尽地力之教”和“善平籴”的政策,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封建经济,增加国家收入。

在进行政治、经济改革的同时,为保证变法改革的顺利进行,保护经济、政治改革所取得的成果,李悝在变法过程中考察各国成文法,吸收各国立法经验,制定出魏国的基本法典——《法经》。

2.主要内容与特点。

《法经》篇目结构上共有六篇:

《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

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

《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法》、《捕法》二篇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

《杂法》是关于“盗贼”意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

《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法经》规定了各种主要罪名、刑罚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原则,涉及的内容已比较广泛,其基本特征在于:

维护封建专制政权,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并且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法治理论。

其内容及特点充分反映了它的阶级本质,即作为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的体现,是地主阶级实现其政治、经济目的的工具和武器。

3.历史地位。

《法经》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首先,《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其次,《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正文法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

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直接继承,成为秦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

在内容上,《法经》中“盗”、“贼”、“囚”、“捕”、“杂”、“具”各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与发展。

因此,无论从其历史作用还是从对后世的影响来看,《法经》都是中国法律史上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3、汉朝刑制改革的意义。

(近几年没考)

秦朝灭亡后,汉朝统治阶级和思想家深刻反思和总结秦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认识到传统的肉刑不利于封建政权的稳固,同时汉文帝继位以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比较稳定,社会上出现了“吏安其官,民乐其业,畜积岁增,户口浸息”的繁荣景象。

从而,汉初主客观条件决定了汉文帝、景帝时期实行了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刑制改革。

汉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淳于公获罪当施肉刑,其小女缇萦上书文帝,说伤后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虽日后想改过自新,但也没有机会了。

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以替父赎罪。

缇萦之举引起了汉文帝的思考,认为肉刑不利于政权的稳固,随即下令废肉刑。

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春,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但因笞刑数太多,使受刑者难保性命,即存在“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之缺陷,故改革有待进一步完善。

汉景帝时期,在文帝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刑制改革。

将笞三百改为笞二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后又将三百改为二百,二百为一百。

并颁布诏令,改革刑具,规定笞杖长五尺,面宽一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时不得换人。

这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汉文帝、汉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势,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中国古代法制史上一次及其重要的刑制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4、论汉朝的“春秋决狱”和“秋冬行刑”。

(1)“春秋决狱”的特点是依据《春秋》的“微言大义”等儒家经典著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以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不仅仅依据汉律。

它为汉朝统治者所提倡,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

“春秋决狱”的内容是,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

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

这里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

“春秋决狱”的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即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其行为造成社会危害,也可以见面刑罚。

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反儒家倡导的“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

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以《春秋》经义决狱为司法原则,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

但是,如果专以主观动机“心”、“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行轻重,也往往会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2)“秋冬行刑”。

汉朝在判决的执行上,较之秦朝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即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

即在立秋以后,冬至以前这段特定的时间内执行死刑,这主要受到董仲舒“天人感应”学说的影响,统治者规定春、夏不能执行死刑。

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罪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

“秋冬行刑”在客观上有利于农业生产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为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为封建法律所继承,唐律就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

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源于此。

5、《北齐律》之“八议”,古代特权法的代表。

(可做)

魏明帝在指定《魏律》时,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八议”制度,“八议”制度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

它包括:

(1)议亲(皇亲国戚)

(2)议故(皇帝故旧)(3)议贤(有封建德行与影响的人)(4)议能(有大才能的人)(5)议功(有大功勋的人)(6)议贵(贵族官僚)(7)议勤(为封建国家勤劳服务的人)(8)议宾(前朝皇室宗亲)。

自曹魏以后,“八议”遂成为历代封建法律的重要内容。

 

6、论“十恶”。

“十恶”是指隋、唐、宋时期直接危及君主专制政权、封建统治秩序和严重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

在《北齐律》“重罪十条”的基础上,隋朝《开皇律》正式形成“十恶”制度。

“十恶”具体指:

一曰谋反,即图谋反对皇帝,推翻封建君主政权的犯罪;二曰谋大逆,即图谋毁坏宗庙、陵寝及宫阙的犯罪;三曰谋叛,即图谋背叛朝廷,投奔外国的犯罪;四曰恶逆,即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等尊长的犯罪;五曰不道,即杀一家非死罪者三人以上和肢解人的犯罪;六曰大不敬,即盗大祀神御之物,盗窃、伪造御宝,指斥乘舆,情理切害以及对捍制使,无人臣之礼等方面的犯罪;七曰不孝,即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等犯罪;八曰不睦,即谋杀或卖缌麻以上亲,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的犯罪;九曰不义,即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现授业师等方面的犯罪;十曰内乱,即奸小功以上亲,或父、祖妾的犯罪。

唐律规定:

犯十恶者,“为常赦所不原”。

7、论“唐律”。

一、唐律的特点:

(1)礼法合一。

唐朝继承、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和立法经验,使法律内容“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把封建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国家法律统治力量紧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量,从而构筑了严密的统治法网,有力地维护了唐朝的封建统治。

(2)科条简要与宽简适中。

唐朝立法以科条简要,宽简适中为特点。

以往秦汉法律,向以繁杂著称,特别是在西汉武帝以后,因一事立一法,导致律令杂乱。

西晋修律将汉律令缩减,至此立法发生的重要变革。

北齐律在此基础上内容进一步精简。

唐朝在前律的基础上,再一次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12篇,500条。

(3)用刑持平。

唐律规定的刑罚比以往各朝都轻,死刑、流刑大为减少。

死刑只有绞、斩两种;流刑除加役流外,只服劳役一年;徒刑仅一年至三年;笞杖数目也大为减少。

更重要的是,其适用刑罚以从轻为度。

刑罚的加减原则,也是以从轻为特点。

如凡加刑,一次递加一等,凡减刑,一次递减一等。

但加刑时,一般不加至死刑,个别加至死刑的,则处绞而不处斩。

减刑时,“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

即斩减一等,不是处绞刑而是流刑三千里。

流三千里减一等不是处流二千五百里,而是处徒三年。

由此可见唐律刑制为轻的特点。

(4)语言精炼明确,立法技术高。

唐律用语精炼明确,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准。

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的确立都是集中表现。

为了防止官吏滥用比附,唐律用精确的语言规定了在法无明文规定条件下,官吏故意与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理办法。

唐律还进一步明确公罪、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

总之,唐律以其结构严谨、立法技术完善而被举世公认。

二、唐律的历史地位。

(1)唐律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

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

唐朝承袭秦汉的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的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

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代表性,因此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2)唐律对东亚各国的影响。

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影响力不仅作用于本国,而且超越国界,对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

如朝鲜《高丽律》的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刑书》也大都参于唐律。

可见,唐律不仅在中国法制史上,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8、明代的会审制度。

(1)九卿会审,(明代又称“圆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2)会官审录,即由皇帝直接任命中央各行政机构官吏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

(3)朝审。

始于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英宗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候、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

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4)大审。

始于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宪宗命司礼监(宦官二十五衙之首)一员在堂居中而坐,尚书各官列居左右,从此“九卿抑于内官之下”。

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

《明史·刑法志》载:

“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

上述制度是慎刑思想的反映,但却导致多方干预司法,以致皇帝家奴也插手司法,最终结果是司法更加冤滥。

9、清代的会审制度。

在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清朝进一步完善了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

(1)秋审。

是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

清朝针对死刑有一种独特的制度,即立决和监候制度。

清律规定,除凌迟外,死刑的斩、绞二种,分为立决与监候两种情形。

一般罪名确实,应该处死者,可判斩立决或绞立决,即在当年的法定执行期内处死。

如果罪有可疑,或情有可悯,则判斩监候或绞监候,在监收押,留待秋审时再审。

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

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清统治者较为重视,还专门制定了《秋审条款》,作为进行秋审大典的基本规范。

(2)朝审。

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

经过秋审和朝审后,案件分四种情况:

1.情实,即罪情属实,罪名恰当,则奏请执行。

2.缓决,即案情属实、危害不大,减为流放、或充军、或再押监候。

3.可矜,免于死刑,减为徒、流刑。

4.留养承嗣,即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

(3)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

10、《大清新刑律》的主要内容及发展变化

《大清新刑律》是清政府于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一部专门刑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步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大清新刑律》的起草工作始于1906年,由于在起草制定过程中引发了礼教派的攻击和争议,故直到宣统二年12月始正式公布,预定至宣统五年正式施行,但公布后不久清王朝即告覆亡,故《大清新刑律》并未正式施行。

《大清新刑律》分总则和分则两编,共53章,411条,另附有《暂行章程》5条。

同《大清律例》和《大清现行刑律》相比较,《大清新刑律》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有比较大的改动:

(1)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在体例上抛弃了旧律的结构形式,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因而成为一部纯粹的专门刑法典。

(2)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

(3)确立了新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主刑、从刑。

主刑包括:

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

从刑包括:

剥夺公权和没收两种。

(4)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如罪行法定原则等。

取消了“八议”制度,并采用了西方资产阶级国家中通用的缓刑、假释、正当防卫等制度和术语,并对少年犯罪改用惩治教育的办法等。

总之,从单纯技术角度和形式上看,《大清新刑律》属于近现代意义上的新式刑法典,与中国传统法典在结构、体例及表现形式上均有较大不同。

但是,《大清新刑律》对于传统旧律没有做实质性的修改,特别是附录《暂行章程》依然存在于法典之中,并保持着旧律传统。

11、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一)领事裁判权制度与会审公廨

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

(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概念。

(2)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

2.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

(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基本内容:

(2)西方列将行使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机构。

(3)观审制度。

3.领事裁判权确立的后果。

(1)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外国资本主义、帝国主义干涉中国内政、操纵中国司法的重要手段,它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2)领事裁判权制度也是外国侵略者在中国逞凶肆虐、走私贩毒、进行各种犯罪的护身符。

(3)领事裁判权是外国侵略者肆意侵犯中国人民生命财产、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

4.会审公廨

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1864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二)调整司法机关

1.清末司法机关的变化:

(1)改刑部为法部,长官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2)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3)实行审检合署。

2.实行四级三审制。

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实行四级三审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证据、保释制度,审判制度社会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

3.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行管理制度。

12、论《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一部重要的宪法文件,共7章,56条。

它规定了中华民国为民主共和国,规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政治制度和人民的权利义务。

它的制定和公布施行,是南京临时政府法制建设的重要成就,是中国宪法史上的一件大事,因为它是中国历史上最初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

(1)《临时约法》的产生。

《临时约法》是在辛亥革命后南北议和过程中制定的。

1912年1月下旬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召开第一次起草会议。

1月28日临时参议院成立,召开了第二次起草会议。

这两次起草会议所定草案中关于中央政体均采用总统制。

至2月上旬,南北议和即将告成,孙中山依前议要辞去临时大总统职位,而由袁世凯接任。

为了以法律手段防止袁世擅权,临时参议院在2月9日审议约法草案时,决定将原来的总统制改为责任内阁制。

2月15日,参议院选举袁世凯为临时大总统,革命政权落入军阀之手已属必然,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更希望制定一部约法来制约袁世凯,因而在孙中山主持下加快了制定步伐。

3月8日《临时约法》在参议院三读通过,并于袁世凯在北京就任临时大总统的次日——3月11日由孙中山正式公布。

(2)《临时约法》的性质及主要内容。

《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在正式宪法实施以前,具有与宪法相等的效力。

《临时约法》作为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从主体上说,它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代表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具有革命性、民主性。

1.《临时约法》是辛亥革命的产物,以孙中山的民权主义学说为指导思想,民权主义是孙中山整个国家学说的核心,其基本内容就是推翻帝制,建立民国,实现资产阶级专政的民主共和制度。

《临时约法》使民权主义所确立的政治方案和原则通过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具体化。

2.《临时约法》确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

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判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死刑,确认了中华民国的合法性,规定了国家的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肯定了辛亥革命的积极成果,更广泛地宣传了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思想。

3.《临时约法》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原则。

依照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原则,采用责任内阁制规定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员行使行政权力,参议院是立法机关,法院是司法机关,并规定了其他相应的组织与制度。

4.《临时约法》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一般民主自由原则,规定人民享有人身、财产、居住、迁徙、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信教等项自由和选举、被选举、考试、请愿、诉讼等权利,这些规定反映了辛亥革命的积极成果,表现了资产阶级革命派标榜的民主精神。

5.《临时约法》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以法律的形式破除了清王朝束缚私人资本主义发展的各种桎梏,破坏了封建国家所有制,在客观上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

但同时也清楚地表现了《临时约法》的资产阶级性质。

(3)《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

《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就是从各方面设定条款,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防范。

在《临时约法》制定过程中,各种政治势力之间围绕政权问题展开了错综复杂的斗争,《临时约法》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党人在即将交权让位之际企图利用《临时约法》限制袁世凯、保卫国民的苦心和努力。

表现在:

1.在国家政权体制问题上,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权力。

2.在权力关系的规定上,扩大参议院的权力以抗衡袁世凯。

3.在《临时约法》的程序条上,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

(4)《临时约法》的历史意义:

1.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2.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

3.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反映的是资产阶级的愿望和意志,在当时条件下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要求。

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宪法》的主要特点:

(1)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实际上的个人独裁。

即人民无权,独夫集权。

(2)政权体制不伦不类。

既非国会制、内阁制,又非总统制。

(3)罗列人民革项民主自由权利,比以往任何宪法性文件都充分。

但依据宪法第23条颁布的《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戒严法》、《紧急治罪法》等,把宪法抽象的民主自由条款加以具体切实的否定。

(4)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保护封建剥削,加强官僚垄断经济之实。

13、论《中国土地法大纲》

1947年10月10日,党中央召开全国土地会议,制定公布了《中国土地法大大纲》,共16条。

其主要内容是:

(1)规定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土地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制度。

(2)规定土地改革须遵守的原则是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者,正确对待地主富农。

(3)规定保护土地改革的司法措施。

确定土地改革的合法执行机关为乡村农民大会、贫农团大会、区县省级农民代表大会。

规定对一切对抗或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

(4)确定以乡村为单位、按人口平均分配一切土地的土地分配办法。

地主及其家属、国民党官兵家属也可分得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和财产。

(5)确认人民对所分得土地的所有权。

(6)确认保护工商业原则。

《中国土地法大纲》总结了中国共产党二十多年土地改革的基本经验教训,是一个正确的土地纲领,它体现了土地改革的总路线,调动了农民革命与生产的积极性,对保证战争胜利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于1931年11月由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1931年12月1日公布实施。

这是土地革命后期影响最大、实施地区最广、适用时间最长的土地法,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废除封建土地剥削制度。

(规定了没收土地财产的对象和范围,宣布废除一切高利贷债务。

(2)规定了对于没收的土地财产的分配办法。

(即按照最有利于贫雇农、中农的原则进行分配,具有方法是,以乡为单位,贫雇农、中农按人口平均分配,或按人口与劳动力的混合标准平均分配。

富农如果不参加反革命活动,并且能够自食其力,可以分得坏田。

地主不分田。

(3)规定了土地所有权问题。

即现阶段不禁止土地出租与转让,但同时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时间实行土地国有制。

由于受“左”倾思想的干扰,这部土地法的一些规定也体现了“左”倾倾向,如在土地分配上,实行“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的政策。

这些错误后来陆续得到纠正。

 

清末修律的历史意义

一、清末修律的历史特点: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

(2)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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