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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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深圳市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追究实施细则(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推进深圳市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及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责任界定】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经济社会发展决策和生态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以及决策部署,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所应承担的党内责任和政纪责任。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各区党委(含新区党工委,下同)和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领导成员;市、区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市属、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第四条【责任划分】区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市、区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追责原则】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与依法保护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积极性相互协调。

第二章责任追究适用情形

第六条【主要领导追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区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未分解落实责任,未按时完成目标任务,致使本辖区环境污染,重点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农产品产地、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森林公园、湿地、林业、渔业、生物多样性、水土保持、地下水、海岸线、海域等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或者严重违反城乡、土地、水土保持、矿产、林地、水资源、海洋、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城镇开发边界或者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海洋渔业等部门划定的资源环境生态红线,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导致污染物排放总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等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产业政策,引进高污染、高耗能、高耗水建设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规划制定过程中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在制定经济技术政策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在编制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过程中,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不到位,与城市开发建设不同步,污水管网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导致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因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人力、物力、资金保障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履行环境监管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能的;

(八)各区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各区之间在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不协作、不配合,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突发环境事件处理不当,处置措施不当的;

(2)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严重的;

(3)对新外来入侵有害生物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未及时组织防治或防治不力,造成扩散蔓延难以遏制的;

(4)其他严重生态破坏事件或处置不力的情形。

(十)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生态环境和资源违法问题重视不够、解决不力,致使问题反复发生,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一)对于省、市挂牌督办的突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以及广东省实施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区域限批,未按规定完成整改任务,导致不能及时摘牌、解除限批的;

(十二)在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有关节能减排、环境保护、水资源、森林资源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考核中连续两年不合格,或者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结论需追究责任的;

(十三)不按照规定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和自然保护区保护,违法开发建设、无序发展,或者未采取措施解决现存污染和破坏,或者擅自变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范围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不按照规定加强地下水保护,造成任期内区域地下水水位明显下降、含水层枯竭、海水倒灌、超采区面积明显扩大等严重后果的;

(十五)不按照规定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导致本市发生因陆域污染导致的严重破坏海岸带、近岸海域、海洋生态环境事件的;

(十六)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十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有关领导追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本区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深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或者投产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违法行政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截留、挪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资金的;

(四)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恢复生产、经营的;

(五)对辖区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或隐瞒不报的;

(六)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保护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

(七)未按规定组织制定有关环境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或者未根据有关规定及预案要求组建抢险救灾队伍、落实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物资、设备等,导致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八)对辖区内生态环境纠纷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部门领导追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项目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四)未按职责对本系统、本行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履行职责不力,导致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未及时淘汰的;

(六)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的涉及本部门环境保护职责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以及相关违纪违法案件线索,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查处不及时或者避重就轻处理的;

(七)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或者在信息报告、通报、公开时弄虚作假,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八)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工程、项目和决策应该进行社会风险评估而未评估,对涉及气候敏感的工程应做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论证,造成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破坏或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

(九)辖区内破坏林地、湿地、海岸带、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现象较为突出,或者发生多起被上级部门通报、要求整改的破坏林地、湿地、海岸带、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的案件,导致较大损失或者较大负面影响的;

(十)未按规定在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环境保护有关资金,导致重大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工程无法实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十一)未依法或者按照上级要求组织实施港口、码头、船舶及交通干线污染治理,导致严重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未依法移送、查处涉嫌环境污染、野生动物保护、生态及资源破坏等违法犯罪案件的;

(十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街道党政领导追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配合上级机关查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行为,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干扰、阻碍上级机关监督检查的;

(三)对本地区破坏森林(林木、林地)、矿产资源以及露天焚烧固体废弃物、违法倾倒废物、非法养殖、违规野外用火、违法排污等行为,隐瞒不报、纵容包庇,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地区发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群众纠纷置之不理、处置不当,导致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其他追责情形】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被检查对象保护伞的;

(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的;

(四)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建设或者投产的;

(五)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关部门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企业领导人员追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企业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在工作中不负责任、不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或者疏于管理,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关于环保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或者违背上述方针和部署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三)企业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四)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二次及以上处罚的;

(五)企业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或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六)企业违反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情节较重的;

(七)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八)企业有组织性的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二条【考核评价】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综合运用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和环境、资源保护督察结果,对在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三条【追责方式】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等组织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四)同时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追责后果】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整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对作出处分决定时已经退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调查主体】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由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发现有本实施细则中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启动追责调查程序,并依据调查情况形成调查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损害问题的调查,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域环境污染与海洋生态破坏损害问题的调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生态破坏损害问题的调查,水务部门负责水资源、水土保持等生态破坏损害问题的调查,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用地、渔业水域等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损害问题的调查,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地、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损害问题的调查,城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损害问题的调查,气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重大工程项目中因气候因素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损害问题的调查。

相关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有关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

涉及追究同级领导成员责任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由上级主管部门启动追责调查程序。

第十六条【启动程序】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通过下列渠道获取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列举的责任追究事项的线索,应当启动调查程序:

(一)领导批办、环保督察、上级督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移交)转办;

(二)突发事件、重大舆情、群众举报;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者其他形式提出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五)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六)经济责任审计、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业审计;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七条【案卷移送】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在形成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同时将调查报告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对不属于本级干部管理权限的领导干部追责的,通过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逐级移送,也可通过上一级主管部门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受理后,应当启动追责处理程序。

移送案卷材料应包括:

(一)移送函;

(二)调查报告(含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建议);

(三)处理建议书;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移送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

移送的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第六至第十一条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沟通协作】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和首办责任,畅通移送渠道,加强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问责主体】需要进行党纪政纪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通报或公开范围】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根据影响程度,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终身追究机制】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其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实施责任追究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二条【责任减免情形】领导干部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并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执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发生后,如实报告、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问题(事件)恶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及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其他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问题,情况属实的;

(四)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进行查处,或者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

(五)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

(六)适用于三个区分开来、容错范围的情形;

(七)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从重追责情形】领导干部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责任追究调查,或者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和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曾因生态环境损害被问责,任期内再次出现应当追责情形的;

(五)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的情节。

第二十四条【追责的责任】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申诉】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维持、减轻或者撤销责任追究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责任追究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被追究人员原有待遇,不影响评优评先和提拔重用,因责任追究造成工资福利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在适当范围内为被追究人员恢复名誉。

第二十六条【信息分享及监督机制】建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的联动执法及信息分享机制,互通信息。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督查机制,加强行政督察、执法检查,通过畅通公众监督举报渠道、建设环境损害曝光平台、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等,强化对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参照适用情形】自贸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保税区和保税物流园区、出口加工区、产业基地和物流园区等各类园区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生效日期】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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