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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第二期.docx

刑法案例第二期

案例:

甲乙相约入室盗窃,约定各搜一个房间。

入室之前,甲担心后果,向乙表示放弃,随离开,乙独自偷得财物。

试分析甲的行为。

考点:

共犯的脱离

原则1:

共犯的从属性

原则上,实行者的犯罪形态适用于教唆者与帮助者,实行者进入实行阶段,则所有人进入实行阶段;实行者既遂,所有人既遂。

原则2:

消除影响可脱离

共犯理论是为了解决将违法层面的要素,由谁负责任的理论。

其依据是行为人为违法层面提供了原因力。

故此,若是行为人主动消除了自己对犯罪的心理帮助与物理帮助,则其没有为违法行为提供原因力与帮助力,则无需为其负责任。

故此,因消除影响之人的主动性,认为是犯罪中止。

具体分析:

首先,判断是否消除影响的第一步是判断行为人造成的影响是什么。

而判断影响的种类分为教唆、帮助还是正犯。

若是教唆,其核心是产生犯意,故核心是消除犯意。

若是帮助,则包括提供物品型与心理支持型,核心是消除帮助。

若是正犯,则一般包括事前谋划的心理影响,与预备阶段准备的物理影响。

在本案中,甲乙约定各自搜索房间,说明两个都是实行犯,属于共同正犯。

甲告知乙自己退出的行为,使乙知道自己要孤军奋战,消除了对盗窃的心理影响。

题目未交代甲有其他帮助准备行为,未提供犯罪工具,也没有后续的望风,没有为盗窃提供物理影响。

故此,甲向乙表示自己明确退出,并离开现场的行为,消除了一切影响,成功从共犯中脱离,属于盗窃中止。

差之毫厘:

变体1:

若是甲属于犯罪提起人,教唆乙与自己犯罪,又临阵脱逃。

此时,甲对乙的心理帮助不仅是有个队友,还有对于犯意的产生。

故此,甲唯有劝阻了乙的进一步盗窃行为,方可成立中止。

变体2:

若是甲为乙准备了万能钥匙与地图。

此时,甲需要要回钥匙,撕毁地图,并保证乙没有偷偷配置钥匙,影印地图。

否则,其就没有消除自己的影响力,未能从共犯中脱离,需按照原则共犯从属性,让甲承担既遂结果。

变体3:

若是甲入室后动手前,畏惧法律后果,悄然离去。

此时,甲未告知乙自己的离去,乙仍认为自己不是一个人在战斗。

故此甲未能消除影响,与变体2一样,按既遂处理。

变体4:

若甲乙共谋,甲将某女引诱至小巷,然后进行强奸。

甲将其引诱至小巷后,内心悔恨,独自离开。

该女被乙独自强奸。

此时,甲创制了该女客观上的危险处境,若想脱离犯罪,则需消除该危险情况。

而甲仅是离开现场,放任该女陷入乙的魔爪,不属于消除自己对犯罪影响,与变体2一样,按照既遂处理。

案例:

甲乙约定,甲负责盗窃,乙负责掩护。

甲行窃时被丙发现,未能得手,遭其嘲笑。

甲出于羞愤,将其打成轻伤。

甲殴打时,丙之钱包,不慎落地,乙当着丙的面将其捡起,并未对甲的殴打行为有任何帮助。

试分析甲乙的行为。

考点:

1.转化抢劫

法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首先,要符合财产属性。

因为抢劫是财产犯罪,基础轻罪也应该是侵害财产法益的。

故此,对于盗窃,诈骗与抢夺的变种犯罪,比如盗伐林木,信用卡诈骗,使用假币,因其都侵害财产利益,都可以转化抢劫。

但对于盗窃尸体,国家文件这类不侵害财产关系的犯罪,尽管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转化。

其次,要与抢劫罪具有等价性。

抢劫罪处罚严重的原因,在于其社会危害性(使用暴力,危机人身)与主观恶性(对生命法益的轻视)都要大于一般财产犯罪。

故此轻罪要转化为抢劫,需要补足这两方面,即在社会危害性上“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在主观恶性上“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三种目都是独立的一种犯罪形式)

最后,暴力与获取财物没有因果关系。

若是行为人在盗窃被发现后,随使用暴力,进而压制被害人反抗,获取财物,则是一般的犯意升级,属于常态的抢劫。

无需用转化抢劫评价。

2.共同犯罪的过剩

共同犯罪的过剩,是指部分实行犯,实施了超过共同犯罪意图的其他违法行为。

判断其他人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则与一般犯罪构成一样,需要从客观上是否为超出部分提供了原因力,与主观上是否有相应罪过,这两个方面来判断。

客观层面:

此处判断是否有客观的原因力,核心在超出部分与原有行为是否存在类型化的因果关系,即是否具有法益上的关联性。

例1:

盗窃与抢劫,同为财产犯罪,具有类型化因果关系。

例2:

盗窃与故意伤害,属于不同法益,不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

主观层面:

此处,先依据一般罪过判断标准,判断其他人对过剩结果是过失还是故意。

然后结合具体犯罪类型,判断如何对结果承担责任。

例1:

基础犯罪是盗窃,过剩使用暴力,升级抢劫。

若其他人先前有挑唆或支持过剩者使用暴力的情况,则其对于过剩结果是追求或放任的故意。

此时,实际上不属于过剩,因为在共同犯意中,本就包含了随时升级抢劫的故意。

其他人与过剩人都对抢劫承担故意责任。

若是其他人对于未能预料到,或是轻信过剩人不会使用暴力,则其对过剩结果是过失心态。

而抢劫是故意犯罪,其他人缺乏抢劫的故意,难以做到主客观相统一,只能在二者重合的范围内定罪。

故此,其他人无需承担抢劫的责任,只需为基础盗窃承担责任。

例2:

基础犯罪是故意伤害,过剩适用暴力,致人死亡。

若其他人对死亡结果持追求或放任的结果,属于故意,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责任,是故意杀人。

若是其他人对于死亡结果是过失的心态,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过失责任,故此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具体分析:

首先,甲乙的共同犯罪,仅限于合谋盗窃。

当甲失手之时,共同盗窃失败,属于终局性的未遂。

甲乙两人都是盗窃的未遂。

其次,甲开始对丙实施暴力。

转化抢劫方面:

此处,甲不满足转化抢劫对于主观恶性的要求,其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只是单纯的出于羞愤。

故此甲的暴力不能与先前的财产犯罪结合,需要单独评价。

共犯过剩方面:

对于乙来说,一方面,其望风行为是为财产犯罪提供的,而暴力危机了人身,不属于类型化;另一方面,乙未对甲的暴力有任何帮助与支持,不能表明乙对伤害有故意,顶多为暴力承担过失责任,而过失轻伤无需评价。

故此,乙无需为甲的暴力承担责任。

故此,对于甲的后续暴力与轻伤结果,仅需评价甲为故意伤害。

再次,乙捡起钱包的行为。

此时,甲乙已然脱离共犯关系,甲对丙的暴力,与乙获得钱包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个体的行为,需要分别评价。

故此,乙虽然取得了财产,被害人也被甲压制了反抗。

但是不符合抢劫罪对于压制反抗与获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认为乙是抢劫。

乙仅使用了平和手段,获取了被丙“弱占有”的钱包,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单独成立盗窃罪。

最后,甲乙属于共同盗窃未遂。

单独评价甲一个故意伤害罪,与先前的盗窃属于两个行为,数罪并罚;单独评价乙一个盗窃既遂,与先前的盗窃属于两个行为,但因盗窃罪的特殊规定,可能按一罪处理。

案例:

甲欲闯入商店,以杀人为手段进行抢劫。

具体实施时,一棍将被害人击倒,误以为其死亡。

收敛财物后,为毁灭罪证,放火焚宅,被害人死于火灾。

试分析甲的行为。

考点:

1.事实认识错误之结果的延迟发生

首先,事实认识错误,是为了解决故意犯罪中,主客观不统一的情况下,是否已经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的理论。

事实认识错误,包括打击错误、对象错误与因果关系错误。

在因果关系错误中,又细分为三种,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结果的延迟发生于结果的提前实现。

本题主要涉及结果的延迟发生,是指行为人误以为前一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事实上是后续出于其他目的的行为造成了结果。

又因为,刑法要求,行为、行为对象与故意同时存在,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有导致结果的行为时没有故意,有故意时没有导致结果的行为。

故此,分析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客观上,能否将结果归责于有故意的行为。

而分析能否将结果归责于有故意的行为,实际上是在讨论因果关系的问题。

其思路是将后续出于其他目的的行为,视为介入因素,进而通过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应该将结果归责于先前行为,还是介入行为。

2.加重犯的犯罪形态

甲意图将妇女打成重伤,以便压制反抗,然后实施奸淫

基本法

加重犯

结论

既遂

既遂

成功重伤,成功奸淫

强奸既遂的处罚规定,同时适用加重(十到死)

未遂

既遂

成功重伤,失败奸淫

强奸未遂的处罚规定,同时适用加重

既遂

未遂

未能重伤,成功奸淫

强奸既遂的处罚规定,同时适用加重,并适用未遂的处罚

未遂

未遂

未能重伤,未能奸淫

强奸未遂的处罚规定,同时适用加重,并适用未遂的处罚

3.危害公共安全之不特定多数人

首先,危害公共安全侵害的法益是社会法益中的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包括两个要点,一个是安全的范围,一个是公共的范围。

其中,安全是指生命,健康,身体与财产安全。

而对于荣誉与精神等抽象权利,不属于这一范畴。

而公共的范围,就是不特定多数人。

其强调的不是实际造成多数人损害,而是行为本身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可能性。

故此,哪怕实际上只造成一人损害,或是没有人受损,只要行为本身的危险足以危机不特定多数人,依旧侵害了公共安全;哪怕行为客观上造成多数人损害,但是不可能对不特定的人造成伤害,则不属于侵害公共安全;哪怕行为可能对不特定人造成伤害,但是不可能对多人造成危险,则不属于侵害公共安全。

例1:

甲白天向闹市区投放毒气,但因突来强风,仅造成乙一人死亡。

例2:

甲给乙家水缸下毒,致其一家20余口,命丧黄泉。

例3:

甲从高空往下扔一块板砖,砸中了不特定的第三人。

具体分析:

首先,甲有杀人、取财与放火三个行为。

而抢劫罪对于抢劫行为的要求,是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暴力与取财行为。

而杀人属于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行为,故此甲的杀人与取财可以被评价为一个抢劫行为。

同时,杀人行为本身,自然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所以要件。

故此,甲一行为即符合抢劫的构成,也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

又因为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比故意杀人多了财产刑,属于重罪,对于甲应定抢劫罪(致人死亡)。

其次,是甲犯罪形态问题。

此时就要应用结果的延迟发生的理论。

其中先行行为是杀人行为,介入因素是毁尸灭迹的放火行为。

我们按照介入因素三标准进行判断。

第一步,先前的杀人行为,对结果具有重大危险,不阻断因果;第三步,介入因素放火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很大危险,阻断因果。

故此,判断因果关系是否中断的要素就在于认为放火这一行为是否异常。

按照此时,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

认为事后的毁尸灭迹属于人之常情,是人掩盖自己犯罪事实的本性,故此不具有异常性。

故此,本案的介入因素没有阻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应该将死亡结果归责于先前行为,应该认定行为人属于抢劫罪(致人死亡)既遂。

观点二:

认为介入因素的异常与否,应该结合具体案件来判断。

将尸体毁灭的行为虽然不异常,但错将活人当成尸体处理的情况,还是在生活中很罕见的例子,故此具有异常性。

故此,本案的介入因素没有阻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

应该将死亡结果归责于介入行为,应该认定第一个行为属于抢劫罪(致人死亡)未遂,第二个行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要件,两个行为所以数罪并罚。

再次,因为抢劫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需要结合基本犯与加重犯的双重犯罪形态,决定如何量刑。

本案中,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所以抢劫的基本犯既遂了。

而加重犯会依据上述观点不同,决定采取既遂还是未遂的处罚标准。

最后,对于放火行为进行评价。

无论按照何者观点,其影响的仅是死亡结果的归属,不会影响放火行为本身的危险性。

若是,该房屋与其他房屋建筑,树木森林,多有牵连,容易一烧一大片。

则放火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应该认定放火罪。

按照观点一,该行为无需再次评价,仅定放火;按照观点二,该行为同时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又因为是一行为,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按照放火罪处理。

若是,该房屋孤立荒原,四下无人,亦无植被,没有使火势危机他人的可能性。

则放火行为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害,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按照观点一,该行为无需再次评价;按照观点二,该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综上所述,

若是房屋处于闹市

观点一:

甲属于抢劫罪(致人死亡)既遂与放火罪数罪并罚。

观点二:

甲属于抢劫罪(致人死亡)未遂与放火罪数罪并罚。

若是房屋处于荒野

观点一:

甲属于抢劫罪(致人死亡)既遂。

观点二:

甲属于抢劫罪(致人死亡)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数罪并罚。

案例:

甲教唆乙说:

“丙是坏人,这是毒药,递给他喝。

”乙却听成了“丙是病人,你是土药,你给他喝”。

乙随将毒药给丙,丙喝后身亡。

试分析甲的行为。

考点:

1.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

现代二阶层的刑法构成理论,包括违法阶层与责任阶层。

其背后的逻辑是,我们先讨论做没做错事,在讨论应不应该负责。

这就好像王小二打破了花瓶,一定会先狡辩说“不是我干的,是老鼠碰倒的。

”他首先否认自己存在违法行为。

接着抵赖不过,他会接着说“我不是故意的,刚刚为了抓老鼠,一时不小心。

”这就是在否认自己的可责性。

同理,在共同犯罪中,我们也应该使用同样的逻辑。

而共同犯罪理论,解决的则是违法层面的问题。

他讨论当一个违法事实发生以后,那些人对此事实贡献了因果关系,提供了原因力。

再次之后,方是按照责任层面的一般理论,对每个人进行独立的责任评价。

这就像哥哥王小二与弟弟王小熊两个人一起去野河游泳,妈妈回来批判到:

“你们两个今天都犯了错误,去野河游泳多危险。

但我要着重批判哥哥,弟弟小,不懂事,你怎么也跟着胡闹。

2.罪过的判断

罪过一共有六种: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疏忽大意,意外事件,不可抗力。

判断思路如下:

第一,判断行为人人是否预料到结果。

如果行为人没有预料到结果,进入第二步;若行为人预料到结果,进行第三步。

第二,判断结果是否可能预料。

如果结果不可预料,则属于意外事件;若可以预料,且应该预料到结果,则属于疏忽大意;

第三,判断结果是否可能避免。

如果结果不可避免,则属于不可抗力;若可能避免,进行第四步。

第四,判断行为人对于结果的态度。

①若是对结果持追求态度,则为直接故意;

②若是对结果持放任态度,则为间接故意;

③若是对结果持避免态度,则为过于自信;

避免态度往往可以通过预防措施来体现,

例:

父亲将婴儿抛高,然后接住。

但一次失手,摔成重伤。

父亲伸出去接婴儿的手,就是这个避免措施,表现出父亲对结果是不愿其发生,持避免态度,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未预料到结果的发生

不可能认识到

意外事件

可能认识到,且应该预料到

疏忽大意

预料到结果的发生

结果不可避免

不可抗力

结果可以避免

持避免态度(有措施)

过于自信

持放任态度

间接故意

持追求态度

直接故意

具体分析:

首先,本案中的违法事实,是乙将毒药给丙喝下,致其死亡这一事实。

对于这一事实,乙是实行该行为的人,提供了直接因果关系。

而甲,提供了毒药,为违法事实提供了物理帮助。

两人都为违法事实提供了原因力,所以二人在违法层面形成连带关系。

其次,在客观上,因为乙的缺乏故意的行为,甲的教唆行为支配控制了危险的发生,达成了间接正犯的效果;但是主观上,甲仅有教唆的故意。

此时主客观不统一,应该在重合的范围内给甲定罪。

若是认为,支配控制,是比教唆实施违法行为更高级,更严重的事实,那么客观上达成了支配控制,自然就符合教唆对于客观的要求。

故此,甲就是教唆犯,需要进一步评价责任。

若是认为,教唆的核心是使被教唆人产生犯意,则甲的行为未能使乙产生犯意。

故此主客观没有重合之处,甲不构成教唆犯,无需进一步承担责任。

再次,分别对二人进行责任层面的讨论。

对乙来说,需要结合乙在生活中的具体身份,来判断其主观罪过。

乙不知道药是毒药,所以其未预料到危害结果,其罪过有两种可能:

意外事件或疏忽大意。

所以判断的核心就是乙是否应该预料到。

如果,乙具有某些特殊身份,比如乙是医院的医生护士,那么其在给丙送药前,理应谨慎检查,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履行这一义务。

那么乙对于死亡结果,就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对死亡结果承担过失的责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果,乙只是普通人,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难以认定其有注意义务,那么丙的死亡对于乙来说,就是一个不可能认识到的结果。

那么乙对于死亡结果,就没有可责的主观罪过,对死亡结果不用承担责任。

对于甲来说,其知道那是毒药,说明其预料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同时,甲怂恿乙投毒,说明其对结果持追求的态度,属于直接故意。

故此,甲对于死亡结果,是一种故意的心态,应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

按照不同观点,甲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教唆责任或无罪;

按照不同实际情况,乙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或无罪。

案例:

甲以伤害故意,将乙重伤。

见其痛苦不已,心生悔意,意图救助。

丙路过,劝阻甲,随放弃。

乙终死于失血。

试评价甲丙的行为。

考点:

不作为犯罪

首先,不作为犯罪分为真正的不作为犯罪与不真正的不作为犯罪。

真正的不作为犯罪,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违反义务性规范的,仅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不真正的不作为犯,是即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其次,因为不真正不作为不由法律规定,需要在客观层面,符合如下要件:

①负有作为义务;②具有作为可能;③没有履行义务;④与作为具有等价性。

(应为,能为,不为,等价)

再次,应为义务来源,是行为时行为人对危险的支配掌控力。

具体而言,包括①对危险源的控制,包括管理危险与创制危险(凶犬;毒药;灌酒;伤人);②具有特定监督保护关系,包括法定关系与意定关系(父母-子女;保姆-婴儿);③处于特定领域(自己家;交通工具)

最后,不作为所造成的危害,需要与相关的作为具有等价性。

判断是否等价,应行为人对危险支配掌控的程度来看。

例1:

警察甲,见歹徒长街行凶,而不制止。

围观者虽众,却无人制止,乙终被杀。

此时,甲对乙生命法益被侵害,不具有排他性的掌控力。

但是甲却对自己是否履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具有排他的掌控力。

简单而言,这人死不死不是甲说了算的,即使甲冲上前去,依旧可能因为武艺不精,让歹徒得逞。

但是这冲不冲上去,或是至少联系一下增援,却是全凭他自己说了算。

故此,甲不会因此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是却有可能构成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

例2:

甲乙为夫妻,二人路遇歹徒,乙被砍伤,歹徒取财后逃离。

甲拒不带乙去医院,致使其死亡。

此时,甲对于乙是否能得到救助,具有排他的掌控力。

虽然甲的救助行为,不一定会救下乙的性命,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对危险的掌控力;但是甲乙二人的夫妻特殊身份关系,不同于例1中的警察民众关系,这种亲密关系便对甲有了更高要求。

简单而言,例1中警察不救,本应该还有我们勤劳勇敢的中国围观群众;但是例2中,若是夫妻间都互不救助,有能指望谁呢?

具体分析:

首先,甲抱有伤害故意,将乙打成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同时,这种重伤也引起了甲对乙的救助义务。

此时,我们认为,原则上不应该区分先行行为的性质,无论是一般生活行为,还是违法犯罪行为。

因为这样处理,可以最大程度减少社会危险的总量。

但是一般情况下,法令行为,例如警察的追捕行为,执行死刑行为,不产生作为义务。

其次,甲当时具有救助的能力,而且题目中也未交待乙的伤情已经到达难以救助的情况,具有救助可能性。

但是甲在丙的劝阻下,没有履行该义务,致使乙的死亡。

在当时情况下,因为伤情与危险是甲创制的,应该认为甲对危险具有排他的掌控力,与作为具有等价性。

故此甲的行为在客观层面上,符合了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而丙的教唆行为,引起了甲的犯意,对甲的不作为行为,提供了心理的帮助,属于教唆犯。

与甲对于不作为犯罪属于共同犯罪。

再次,甲和丙,预料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并追求或放任了结果的发生,属于故意。

同时,二人不存在其他责任阻却事由,应该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的则,不救助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最后,甲先前的故意伤害,与后续的故意杀人,具有重罪吸收轻罪的关系,只认定故意杀人一罪。

差之毫厘:

变体1:

甲重伤乙后,见乙血流不止,落荒而逃。

丙是乙的丈夫,路过此处,只见一人血肉模糊,匆匆离开,并未认出是乙。

后乙因失血过多死亡。

首先,甲具有伤害行为,导致乙重伤,后未有介入因素,也未有其他情况阻断因果关系,故此可以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甲的先前伤害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同时,基于上文分析,甲具有救助乙的义务而没有救助,造成了乙的死亡,具有等价性。

但此时甲的主观对死亡不是追求或放任态度,而是基于恐惧,应该属于过失,属于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

重罪吸收轻罪,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其次,乙丙系属夫妻关系,之间具有救助义务;丙在路过之时,具有救助乙的能力,但是没有救助,导致了乙的死亡,具有等价性。

此丙的行为在客观层面上,符合了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再次,丙没有认识到自己具有救助义务,但是其当时只需稍微尽到注意义务,便可以发现倒在血泊中的是自己的妻子,对于妻子的死亡,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该对死亡结果,承担过失的责任,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甲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变体2:

甲重伤乙后,见乙血流不止,落荒而逃。

乙被路人送往医院,但医生丙乃乙之仇人,故意拖延治疗,减小药量,致使乙因救助不及时而死亡。

本案的核心,在于死亡结果与甲的行为的因果关系的问题。

此时,医生的治疗行为属于介入因素,需要按照介入因素三标准来判断。

第一步,甲的先前行为对死亡结果提供了较大原因力,不中断因果;第三步,医生的不当治疗行为,也为死亡提供了较大原因力,中断因果。

故此,问题的核心在于医生的不当治疗行为异不异常。

我们认为,若是一般的医疗事故,或是医生的轻微过失,属于正常现象,不中断因果。

但是,若是医生的不当治疗,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属于异常现象,中断因果。

本案中,医生因为乙是仇人,故意采取错误的治疗手段,属于异常现象,中断了因果关系。

故此,尽管其他客观层面要件都没有变化,但是我们不能将死亡归责于甲的任何行为。

这就导致了两个结果,第一,甲的伤害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而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二,无法评价甲的不救助行为,因为甲的不救助行为,仅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但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则无法评价。

对于丙而言,其应该救助病人,也有能力救助,并在当时对病人的生命健康法益,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其行为与故意杀人具有等价性,丙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若是丙在救助过程中,不是故意拖延,减小药量,而是故意适用错误的药剂或毒剂,致使乙死亡,则属于作为的故意杀人。

案例:

甲欲杀乙,一刀下去,致其重伤,血流不止,心生悔意,送其救治,开车途中,路遇车祸,致乙死亡。

试分析甲的行为。

考点:

1.犯罪形态的判断

首先,是一般行为与预备行为的区分。

此时的标准是行为与犯罪具有直接关系,同时行为开始对法益具有威胁。

例1:

王小二为杀死仇人,需要买刀,因囊中羞涩,每日打工赚钱,伺机买刀。

例2:

王小二为杀死仇人,买刀一把,放于家中,磨刀霍霍。

例1中,行为人仅存打工赚钱这种生活行为,对任何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不存在侵害的可能性;也与杀人行为,仅存在间接关系,不属于预备行为。

例2中,行为人买刀和磨刀的行为,都是其杀人路上实质的一步,一方面直接为日后的杀人提供了原因力;另一方面也使得对生命法益的侵害,进一步现实化,故此属于预备行为。

其次,是着手的判断,进而区分预备阶段与实行阶段。

此时的标准的行为是否产生现实而急迫的法益危险。

而基于不同犯罪有着不同的法益,判断标准也各有不同例如,抢劫强奸这种涉及暴力行为的犯罪,并不要求财产或性自主权法益受到实际威胁,只要暴力开始,就是着手。

例1:

王小二为杀仇人,给其寄送有毒饼干,寄出便被察觉,人和饼干都被送往公安局。

例2:

王小二为杀仇人,给其寄送炭疽热病毒,寄出便被察觉,人和病毒都被送往公安局。

此时,有毒饼干被寄出,并不会立即产生法益危险,只有仇人拿到之后,才会有现实而急迫的法益危险,因为王小二还是可以随时良心发现,打电话告诉仇人真相,那是这个危险就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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