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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合伙解析

有限责任合伙解析

  [提要]有限责任合伙,简称LLP,是近年来流行于英美的商业组织形式,特别受到专业人士的青睐。

它是对传统合伙与公司各自优点的结合,其意义在于合理限制专业人士法律责任。

LLP下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及其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是有限责任合伙法的核心规则。

有限责任合伙这种组织形式对我国的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士也有积极的适用意义。

在进入中国的国际五大会计师行以及最负盛名的律师行的外文名称中,都可以看到带有“LLP”这个后缀,它的含义是“有限责任合伙”,简称LLP。

这是近10年来流行于美国,最近又刚刚在英国获得承认的一种新的商业组织形式,也是专为专业人上包括会计师、律师、医师等采用的组织形式。

我国《合伙企业法》还没有承认有限责任合伙或者有限合伙的形式。

但注册会计师行业近年来一直在讨论“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概念。

那么,“有限责任合伙”这一组织形式究竟有什么特点?

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合伙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它能否为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或其他专业人士所采用?

本文将以美国、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规则为主,并结合我国的实际,简要地探讨上述问题。

一、什么是有限责任合伙

从起源来看,有限责任合伙是一项旨在合理限制专业人士以合伙方式运作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制度创新。

”由于美国与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对这一组织形式的定位完全不同,因而很难给“有限责任合伙”下一个具体而又有普遍适用性的定义。

简言之,有限责任合伙是合伙人对合伙的侵权债务或全部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商业组织形态。

英国在2000年7月颁布了专门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将有限责任合伙视为一种公司、合伙之外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法律地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

”《有限责任合伙法》明确规定,除了该法有特别说明之处外,普通合伙法的规则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

相反,《公司法》中的许多监管性的规则,如会计账目的编报与审计、主要管理人员资格、破产清算等事宜,均适用或变通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

在英国,有限责任合伙不仅可以为专业人士所采用,而且也适用于一般性的商业活动,因此,是一种面向普通中小工商业人士的组织形式。

美国各州在9O年代出台的有限责任合伙规则,以及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96年修订的《统一合伙法》,都将有限责任合伙视为普通合伙的一种变型,”所不同的仅仅是合伙的连带责任特征,即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再对合伙的一部分债务或全部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实践中,一个经济组织必须首先是普通合伙,然后才能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

因此,除了有限责任这一点外,一个有限责任合伙在其他方面都适用普通合伙法的规则。

此外,美国许多州都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只能为获得州政府执业牌照的专业人士所采用,并不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商业组织形式,这与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完全不同。

不过,尽管美国与英国对有限责任合伙的定位不一样,监管的力度也大不相同,但两国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三大核心规则是一致的,即:

合伙的灵活管理机制,合伙的单一税负,以及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这就使有限责任合伙成为一种结合了合伙与公司各自优点的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在美国迅速成为中小工商业者,特别是专业人士的宠儿。

二、有限责任合伙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的区别

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相比较

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是非常相似的,不论是英国式的还是美国式有限责任,都保留了合伙的传统特点,即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未确定内部结构、管理模式、盈亏分担等事项,合伙人平等、共同地参与合伙事务的权利,合伙本身不纳税,而是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等等。

当然,英国式的有限责任合伙强调合伙的法人地位,并接受公司式的外部监管措施,这一点与传统合伙有较大区别。

有限责任合伙与有限合伙相比较

有限合伙,也是对合伙人的个人责任进行限制的一种合伙组织形式。

其特点是合伙人分成两部分:

一部分是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一部分是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以其在合伙中的出资为限的有限合伙人。

英美两国在20胜纪初相继颁布了《有限合伙法》。

”我国《合伙企业法》虽没有承认有限合伙,但北京市人大2000年12月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首次在国内立法中确立了风险投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

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条件是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

如果他们参与了合伙的内部事务管理,就会丧失有限责任的特权,而与普通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则不同,所有的合伙人都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这并不影响他们拥有参与合伙管理的权利。

因此,美国的合伙法将有限责任合伙定位为普通合伙,以与有限合伙区别开来。

有限责任合伙与一般公司相比较

在出资者对企业债务均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点上,有限责任合伙与公司是非常相似的。

但公司有双重税负,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受到法律的诸多限制,不遵循公司法的程式性规则可能令股东承担个人责任。

而有限责任合伙只有单一税负,在内部组织关系上也自由得多。

美国式的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一样,法律基本上没有对其内部事务管理施加任何限制;英国式的有限责任合伙虽然在合伙账目的编制、呈报与审计、合伙清算等方面适用《公司法》的监管规则,但其所受到的限制也比一般公司少得多。

三、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相对于传统合伙组织形式的根本性变化,就是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改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有条件地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人如何承担责任是有限责任合伙法最核心的规则。

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合伙人对合伙的侵权债务或全部债务承担

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合伙的核心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承担责任的财产是其在合伙中的权益。

合伙的债务可以分成合伙的契约债务和侵权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哪些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个在有限责任合伙法的发展过程中逐步明确的问题。

最早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即1991年美国德克萨斯州的立法,源于90年代初美国的储蓄与信贷协会危机所引发的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专业组织的巨额侵权诉讼,一个大事务所中数量众多的合伙人可能为本所中一个自己并不认识的合伙人的审计疏忽承担个人财产责任,这种不合情理现象给人们强烈的刺激。

因此,最初的责任限制仅仅针对合伙的侵权债务。

德克萨斯孙们有限责任合伙立法在其他各州得到了迅速的响应。

同时,许多州也扩大了责任保护的范围。

例如,在美国公司法实践中影响最大的特拉华州就将责任保护扩大到既包括侵权债务,也包括合同债务,并进一步明确了无辜的合伙人无须以“分摊”、“补偿”等方式承担间接责任。

这些规则被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采纳,最后成为《统一合伙法》的标准条款:

“一个人并不仅仅因为他是一个合伙人而直接或间接地,包括以补偿、分摊、评定或其他方式对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后发生的、设定的或接受的或可向合伙收取的、不管是源于侵权、合同或其他债务或义务负责。

”但是,也有的州的法律规定得并不如此明确。

一些学者认为,对于传统上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合同债务,如合伙所大房租、欠银行的贷款等,合伙人还是应当共同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债权人或被侵权人不得对合伙人提起个人诉讼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307节规定,如果一个合伙人对一项对合伙的求偿权不负个人责任,该合伙人不是该项针对合伙的诉讼的适当的当事人。

这一规定是对传统的“穷尽合伙财产”规则的发展。

”穷尽合伙财产”是指债权人在起诉合伙人个人之前必须先穷尽合伙的财产。

按照美国合伙法的传统,这一规则只适用于合伙的契约债务,而不适用于合伙的侵权债务。

这是因为,契约债务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而侵权行为下的债务,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jointandseveralobligation),从字面意思来看,就是“共同的”和“叶分的”责任。

因此,对于侵权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负有责任的特定合伙人,而无须穷尽合伙财产。

新的《统一合伙法》强调,对合伙的各类债务都适用首先穷尽合伙财产原则。

这一规则必然对各州立法产生影响。

当然,《统一合伙法》也承认,在特定的情形下,如合伙人承担了对特定过失行为的监管责任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负个人责任的情事,依法需要承担个人责任时,债权人或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合伙人。

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形下,《统一合伙法》第307节也对直接起诉合伙人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包括:

①原告已经获得了一项对合伙财产的判决,但该判决难以全部或部分执行;②合伙是破产债务人;③合伙人同意债权人不必穷尽合伙的财产;④法院认定,合伙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满足判决的执行,而穷尽合伙的财产又不堪重负,或者法院依据平衡原则适当地行使处置权,因而发出了债权人从一合伙人的资产中实现其判决的许可;⑤法律或独立于合伙存在之外的契约对合伙人设定了该项直接责任。

有过错的合伙人的直接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并不意味着合伙人完全解除了对合伙债务的责任。

从美国各州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规定看,在这三种情形下,合伙人需要对合伙债务直接承担个人责任:

合伙人本身的不当行为。

如果合伙对他人的债务或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基于某一个合伙人的不一行为或渎职行为所引起,该合伙人就必须对此承担个人责任。

合伙人如果参与了合伙的雇员的不当行为,或者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参与受其监管的雇员或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渎职行为,或者明知其有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而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制止时,该合伙人要承担个人责任。

对于合伙在一般商业环境一下发生的、法律明确排除在有限责任保护范围以外的行为,如未能偿还贷款,交付租金或履行其他契约义务等,合伙人依照传统合伙法的规则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上述第种情形,特别是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对其下属或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失所承担的个人责任,是《有限责任合伙法》所保留的合伙人个人责任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它涉及到如何界定“监管责任”的范围,其结果将直接决定着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的组织形式到底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解除合伙人的个人责任。

例如,一个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内部通常都设立了技术委员会,以便对审计中的重人技术问题进行指导。

技术委员会成为可能对每一项审计业务中某个技术问题都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技术委员会成员对每一项审计业务都负有“监管”之责?

如果是,这将导致委员们对每一项审计都承担了个人责任。

如此大的责任风险恐怕无人敢于承担,可能最终导致技术委员会之类的机构不复存在。

这无益于专业组织的健康发展。

对于这一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一些建议,但具体的规则还有待司法实践来明确。

  四、合伙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由于合伙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在解除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个人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成为《有限责任合伙法》中令社会公众最关心的问题。

英国把这个问题主要留给了《公司破产清算法》,而美国各州的规定则通过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限制合伙分派,来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建立替代性赔偿资源

1.强制保险。

美国德克萨斯州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必须建立10万美元保险金,作为合伙人个人连带责任的替代物。

这一规定首开有限责任合伙为债权人建立替代性赔偿资源之先河。

随后,各州对保险的金额要求逐渐提高,例如特拉华州将保险金额增至10O万美元,个别州甚至达到1500万美元。

也有些州采取按每个合伙人或单项业务进行保险的做法。

例如哥伦比亚特区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建立的保险金额不低于每个合伙人正常购买的保险金额,最低为每人10万美元。

新泽西州则要求按每项业务来投保,保险金额从1万至10万美元不等。

2.设定独立财产或基金。

如果合伙无法购买到保险,或者保险单所提供的保险范围与有限责任保护的范围不一致,合伙也可以通过拨定一项独立的财产,或者设定一项基金对债权人提供保护。

按照德克萨斯州的模式,有限责任合伙应设

立10万美元的独大基金,以偿付经法院判决的、但受有限责任保护的错误、不作为、疏忽、不合格或轻罪下的赔偿。

该项基金只能采取以几种形式:

介入信托或单独银行账户的银行存单或美国政府债券;银行信用证或保险公司担保债券。

”英属殖民地——泽西岛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则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将一张500万英镑的负债证书或担保书交给一家泽西岛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保管。

与债权人因向合伙行使债权不能而需要清算合伙时,银行或保险公司就将该负债证书或担保书交给债权人。

分派限制

尽管合伙法一般缺乏公司法下的资本维持原则,但美国有些州的LLP规则依然对合伙的分派进行了直接的限制。

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合伙不能偿付到期应付债务时,或合伙资产数额不能偿付应当偿付的合伙内的优先权时,不得进行分派。

明尼苏达州和北卡罗来纳州则直接将公司法的利润分配规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

限制分派的对象是合伙的利润,而不是对合伙人的正常的劳务报酬的支付。

这是在合伙传统的账户制分派方式下很可能出现的一个问题。

为了避免对合伙人的选本经济权利的损害,设置了限制并派规则的州LLP立法,一般都将合伙人在合伙的正常营业过程中,作为合伙的雇员参与业务经营而获得的合理报酬或因提供财产而获得的常现报酬,作为分派限制的例外。

需要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合伙的分派行为如果处理不当,不仅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会在无个人责任之虞的合伙人与有个人责任之虞的合伙人之间形成利益冲突。

由于合伙人不承担个人还带责任,因此那些受到完全责任保护的合伙人就有将合伙财产完全分派出去的利益驱动,而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以及从事的业务风险人、容易触发个人责任的合伙人就会希望多留一些合伙财产,以减轻个人实际负担的直接责任。

因此,有限责任公派限制规则也有助于减少有限责任合伙内部管理上的摩擦。

资产取回

这是英国和泽西岛的有限责任合伙法采取的方式。

它实质上也是对合伙分派的限制。

只不过是在《破产清算法》中体现出来。

它意味着,当一个有限责任合伙清算时,如果合伙财产不够偿付合伙债务,那么,合伙人在合伙丧失清偿能力前一段时间内从合伙的提款,可以由合伙清算人取回。

英国把这个期限定为2年,泽西岛则定为6个月。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组织中的合伙人传统上有提款用于支付家庭开支的做法,为了保障合伙人的基本家庭支出的稳定性,英国的法律也规定,如果提款系支付合理的家庭开支,合伙人无须将等额资产退还合伙清算人。

五、有限责任合伙在我国的可行性

实际上,对于我国的会计职业界来说,有限责任合伙并不是一个个新的概念,至少“有限责任”与“合伙”之间的联系早在90年代初就被管理层接受了。

但1993年出台的《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了“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当时并没有《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也非常简略。

当时财政部为配合《注册会计师法》的实施,制订了《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

在这个办法中,财政部不仅明确了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概念、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还提出了在当时颇为超前的“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概念。

该办法的第八条规定: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

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二分之一。

”财政部的这个规章并没有对“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含义,特别是其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进行说明。

而此后的一系列脱钩改制文件中也再没有出现这个概念。

仅仅从该条款的内容否,由于有限责任合伙人只是一一部分合伙人,其余的合伙人依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它与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非常相似。

但是,如果把财政邪的上述规定解释为许可注册会计师成立“有限合伙”,就会面临一个非常现实的障碍。

按照有限合伙的传统规则,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否则就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

这明显地与注册会计师这样的专业人员:

所强调的共同参与、共同管理的理念相矛盾。

从域外会计师职业10O余年的发展历史看,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从未被会计师所采用而成为事务所的组织方式。

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条款报可能反映了管理层引进“有限责任合伙”的最初尝试。

当时美国已经出现了有限责任合伙,但法律规则还刚刚开始发展,人们对它的认识也非常模糊。

于是,就出现“设立一部分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表述。

当然,不论是解释为“有限责任合伙”还是“有限合伙”,这一条款在《合伙企业法》出台后都面临着一个与法律协调的问题。

因为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普通合伙,没有确认“有限合伙”或“有限责任合伙”。

在这部法律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合伙与普通商业合伙有别,应单独制订相关的规则,因此《合伙企业法》草案曾专门规定了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适用例外。

”但是,最后通过的法律文本取消了这一条,从而使得《合伙企业法》对专业人士的适用性成为一个不确定的问题。

应该说,《合伙企业法》并不会成为在我国引进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障碍。

前面提到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确立风险投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就已经标志着对《合伙企业法》的突破。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专业服务市场的开放势在必行。

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的组织形式对专业人士的适用意义,也必然随着域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进入而为国人所接受。

事实上,眼下正有一个引进有限责任合伙的机会一《注册会计师法》的修改。

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在该法中确认有限责任合伙的组织形式?

或许,这正是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参与、推动企业形态法律制度的创新的最佳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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