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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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

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生物多样性保护,促进生物多样性资源持续利用,维护和建设我国重要的生物多样性宝库和西南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基因多样性三个层次。

第四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持续利用、惠益共享、协作共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个人都有保护生物多样性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负责。

单位、个人应当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义务,采取绿色生产、生活方式,自觉抵制损害生物多样性的行为,防止、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对所造成的生物多样性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机制和生物多样性补偿机制。

省人民政府设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全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生物多样性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考核并予以奖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持续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鼓励科学、有序发展生物产业,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持续利用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生物多样性知识,增强全民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激励机制,鼓励单位、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恢复活动。

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严格保护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划定生物多样性保护红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开发利用规划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规划时,应当同时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篇章,并同步实施。

第十四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可采取就地保护、近地保护、迁地保护、离体保存等方式或措施。

优先采取就地保护,对野外生存环境丧失或已严重影响其自然生存的野生生物物种,应当加强迁地、近地和离体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各类自然生态系统、野生生物物种及其栖息地和生境的保护。

优先开展具有代表性的各类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积极抢救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极小种群物种。

加强地方特有物种及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

依法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进一步强化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管理,严格保护。

对现有保护地以外具有代表性的各类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极小种群野生动植物物种及其栖息地和生境可采取建立各类保护区、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

对已退化的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应当以自然恢复为主,制定恢复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各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复规划建设其它类型的保护地。

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

第十七条开发自然资源、开展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应当合理开发、科学选址选线,对造成重要生态系统破坏、损害重要物种及其栖息地和生境的,应当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制定专项保护、恢复和补偿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调查与评估制度。

定期组织开展辖区内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及编目工作,确定重要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制定生态监测计划,并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少数民族相关传统知识、实践经验和方法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中的作用,加强民族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实践经验和方法的发掘、整理、保护、传承和应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建立生物多样性损害赔偿制度,建立和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补偿制度。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

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国家公园禁止引入外来有害物种。

其他区域确需引入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向自然水体放生外来有害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对生物的出入境管理;科技、环保、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害物种和外来入侵物种开展系统调查、监测和预警研究,并结合职责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开展外来入侵物种防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环境保护、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工作。

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事业单位及企业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工作,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水平和能力。

鼓励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恢复的国际合作,鼓励国际组织为开展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项目提供支持,建立国际合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物多样性保护志愿者和当地群众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知识和利用技能的宣传、普及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单位、个人发现有损害生物多样性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职责的部门举报。

单位、个人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处理相关信息,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持续利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资源。

单位、个人应当优先利用人工生态系统和人工栽培或饲养品种。

对生物多样性资源的利用,应当采取资源利用效率高、对生物多样性资源影响小的技术、工艺或方法,最大限度地减轻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和损害。

第二十六条对生态系统进行开发利用,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优先保全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确保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和生态过程不受破坏;否则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原有的功能。

鼓励对物种和遗传资源非消耗性的持续利用。

第二十七条对物种资源进行收集、驯化或培植、观赏展览,以及对物种的直接利用或生产加工、生物技术开发和科学实验研究等利用物种资源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开发利用野生物种资源不应超过其种群的再生能力和资源更新量,对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物种、我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有关保护和贸易公约限定的物种的利用,除遵守本条例外还应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收集、科学研究和生物技术开发等活动,不得对环境、生态系统、遗传多样性及当地社会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收集、整理、保护、传承和弘扬符合持久利用生物多样性资源的民族传统利用方式。

第三十条鼓励社区开展生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利用的实践活动。

开发利用生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应当遵循惠益共享的原则,具体方式由开发人与利害关系人共同商定。

第三十一条对生物多样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从其开发收益中提取部分经费,专项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恢复。

在民族地区开发利用生物多样性资源,应当充分尊重民族地区的习惯,照顾民族地区的利益,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鼓励对生物多样性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水平。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使用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产品、再生产品和替代产品,减少对野生生物资源的依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对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执行情况以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生物多样性破坏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生物多样性联合执法机制,根据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十七条建立完善生物多样性监测制度,推进生物多样性监测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信息共享、分工协作的原则组织建设监测网络,加强对生物多样性监测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和保护现状调查,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生物物种名录和生物物种红色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涉及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报告,经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在划定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红线内,禁止建设有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项目。

第四十条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对象或者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域内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利用研究的,应当依法向省级环境保护、林业、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或个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集、获取珍稀濒危保护物种、云南特有物种、栽培植物或饲养动物的野生型或近缘种及其衍生物,包括此类生物的变种、品种、菌株、杂交种或其他繁殖材料等。

第四十一条涉及国家秘密的生物多样性实物和数据信息的获取、利用及转移,不得违反国家关于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立完善资金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投入力度。

鼓励、引导社会各方资金投入生物多样性保护。

省级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支持自然保护区发展对生态环境有益的产业,改善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篇章而未编制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国家公园引入外来有害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生态影响,可以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引入外来物种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生态影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向自然水体放生外来有害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恢复,所产生的费用由损害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扣押、查封或没收所收集、获取的生物实体及其衍生物和相关信息或资料,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开发利用生物多样性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从事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监测、评估的机构,在有关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的,还应当与造成损害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一切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对生物物种及其生境或栖息地、生态系统功能、遗传资源等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损害,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条党和国家机关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规划篇章没有编制的,或者在规划或规划篇章编制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变更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态系统,是指在一定空间中共同栖居着的所有生物(即生物群落)与其环境之间由于不断地进行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交换过程而形成的统一整体。

(二)物种,是指具有一定形态和生理特征,分布在一定区域内的生物类群,是生物分类的基本单元,也是生物繁殖和进化的基本单元。

(三)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在人类有意或无意引入下,转移到其自然分布范围及扩散潜力之外,对当地生物多样性、人类健康和经济构成威胁或损害的物种、亚种、低级生物物质及其可能存活并繁殖的部分、配子或繁殖体。

外来入侵物种包括自然物种和转基因物种。

(四)基因,是指具有遗传效应的DNA(脱氧核糖核酸)、RNA(核糖核酸)片段,是控制生物性状的基本遗传单位。

(五)就地保护,是指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在生物的原产地对生物及其栖息地开展保护的方式。

就地保护的对象,主要包括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动植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等。

(六)迁地保护,是指将生物多样性的组成部分转移到它们的自然生境之外进行保护。

(七)离体保存,是指利用现代技术,尤其是低温技术,将生物体的一部分,包括种子、胚或胚胎、组织、细胞、DNA等进行长期储存,以保存物种的种质遗传资源。

(八)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群体自然分布地方或地点。

(九)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十)生物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动植物和微生物种以及种以下的分类单位及其含有生物遗传功能的材料、衍生物及其产生的信息资料(不包括人类遗传资源)。

(十一)珍稀濒危物种,是指珍贵、稀有和濒危物种的总称。

(十二)极小种群物种,是指分布地域狭窄或呈间断分布,长期受到外界因素胁迫干扰,呈现出种群退化和数量持续减少,种群及个体数量都极少,已经低于稳定存活界限的最小生存种群,而随时濒临灭绝的野生动植物种类。

极小种群物种具有种群数量小、分布生境狭窄、人为干扰严重、濒临灭绝的特点。

(十三)地方特有物种,是指因历史、生态或生理因素等原因,造成物种分布仅局限于某一特定区域,如云南特有种仅局限于云南省内的地理区域;狭域特有种是只分布局限于某一狭小的区域内,而未在其他地方中出现的物种。

(十四)惠益共享,是指公正和公平分享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一、立法背景情况

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条件,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生态安全和食物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社会普遍认为,谁拥有丰富的生物多样性,谁就拥有未来发展更多的选择权。

为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维护国家利益,国际上许多生物多样性大国都先后制定了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政策和法律,具代表性的有印度、哥斯达黎加的《生物多样性法》,巴西的《保护生物多样性与遗传资源暂行条例》,南非的《国家环境管理:

生物多样性法》等。

我国于1992年在联合国环发大会上签署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并于1993年初批准该公约,成为世界上率先加入该公约的少数几个国家之一。

多年来,我国从各方面采取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综合措施,出台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0-2030年)等一系列政策、规划和计划,取得了明显成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明确了要保护生物多样性;张高丽副总理在2014年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委员会会议上强调,要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云南是我国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省份之一,也是全球34个物种最丰富且受到威胁最大的生物多样性热点地区之一,是我国重要的生物多样性宝库和西南生态安全屏障。

我省国土面积仅占全国的4.1%,却囊括了地球上除海洋和沙漠以外的所有类型,涵盖了从热带到寒带的各种生态类型;各类物种种数、国家重点保护的物种种数均接近或超过全国的50%,居全国之首;同时我省生物多样性特有性、脆弱性十分突出,保护任务十分繁重。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云南可持续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丰富的生物多样性资源是云南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保障。

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生物多样性保护,为全面实施“七彩云南保护行动”,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2008年2月,省政府出台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滇西北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08〕43号)、《滇西北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2008-2012年)》、《滇西北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纲要(2008-2020年)》等文件。

2012年4月,云南省生物多样保护联席会议发布《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西双版纳约定》,明确要“颁布施行《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2013年5月,省政府批准实施的《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012-2030年)》进一步将“制定《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列入优先行动和优先项目。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云办发〔2014〕15号)把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立法工作列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主要任务之一,《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云南省全面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办发〔2014〕49号)要求,要“完善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出台《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因此,制定《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进一步加强我省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不仅是我省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客观现实需要,也是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面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十分重要,十分必要。

我省在全国率先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对推动国家开展相关立法具体积极促进作用,并有利于国家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和审查过程

2011年5月,由省环境保护厅成立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组,先后开展了实地调研、资料收集、文献查阅、条例起草和咨询论证等大量工作,会同省内外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条例草案作了多次研究。

2015年8至10月,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组织省环境保护厅、省林业厅、省法制办,邀请相关专家,分4个组赴广西、海南两省(区)及我省保山、德宏、红河、文山、普洱、西双版纳六个市(州)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题调研,学习借鉴保护经验,广泛听取意见建议。

在此基础上,省环境保护厅进一步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2015年11月20日,省法制办组织召开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立项论证会,邀请省委政研室、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研究室、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林业厅等单位参与论证。

省环境保护厅根据立项论证有关意见和建议,再次对条例草案修改完善,形成本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52条,分别为总则、严格保护、持续利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其中需要说明的内容有:

(一)关于立法目的

当前,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矛盾依然突出,法规政策体系不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不强、措施不力、办法不多、成效不大,以致生物多样性下降的趋势尚未得到根本遏制,仍面临生物遗传资源流失严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下降、外来入侵物种威胁加剧、生物多样性资源利用粗放等一系列问题。

目前,我国从国家到地方都还未制定全面、系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法规,现行法律法规立法仅针对生物多样性某一方面的内容,保护对象单一,保护范围有限;生物多样性民族传统知识的保护与传承、遗传资源惠益共享、生物多样性保护补偿等相关领域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尚属空白;部门之间职责不明晰,职能交叉、重叠现象突出。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就是要以问题为导向,系统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和制度,理顺关系,更好地促进我省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二)关于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是强化责任,健全机制。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负责。

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进行考核并予以奖惩。

建立由政府统一领导、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公众参与的机制,通过建立生物样性保护协调机制统一协调相关工作。

二是填补空缺,完善制度。

针对现行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规政策没有规定、而实践中又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现实问题,条例草案对保护小区建立、种质资源收集保存、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保护、遗传资源惠益共享、外来物种引入及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生物多样性保护补偿、生物多样性价值评估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条例草案将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三个层次均列为保护对象,全面加强保护,并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点领域、区域等,结合现行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各项相关制度。

三是划定红线,严格准入。

结合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求,条例草案规定要科学划分生态保护空间,针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和尚未纳入保护地而又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科研价值的保护物种、极小种群及其生境,要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划定生物多样性保护红线。

针对公路、水电、风电、旅游、矿产等开发建设活动,规定涉及各类保护地、影响生物多样性的,必须开展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开发、科学选址选线,对重要生态系统、重要物种生境、栖息地有影响的,应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制定专项保护、恢复和补偿方案,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物多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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