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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法律保护

论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

目录

1、隐私权的概念及隐私权具体内容--------------------1

2、隐私权的不法侵害------------------------------------------------2

3、隐私权的法律保护------------------------------------------------3

4、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还需完善---------------5

 

内容摘要:

隐私,这种在人类脱离动物萌生羞耻心时就已存在的东西,随着人类文明的觉醒已逐渐得到社会的关注与重视。

对于公民隐私及隐私权的保护各国都采取了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仅仅是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涉及了隐私权的内容,导致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力不从心。

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对公民隐私权

的法律保护已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急迫要求。

因而进一步完备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已是势在必行!

关键词:

隐私隐私权公民立法法律保护司法实践

 

隐私,顾名思义,隐蔽、不公开的私事。

在汉语中,“隐”字的主要含义是隐避、隐藏,《荀子·王制》:

“故近者不隐其能,远者不疾其劳。

”引申为不公开之意。

“私”字的主要含义是个人的、自己的,秘密、不公开,《诗·小雅·大田》:

“雨我公田,遂及我私。

”可见,隐私即指个人的不愿公开的私事或秘密。

  人类关于隐私的意识和观念,是在人类劳动而区别于动物的时候,从羞耻心而萌发,应该是在文字出现之前,但确切时间无可考证。

早期的人类使用兽皮、麻片、树皮等天然材料制作成“衣服”,将身体的某些部位(主要是两性器官)包裹遮蔽起来,这里面实际上反映了一种羞耻观念。

在这一阶段,人类的隐私意识主要还停留于对两性器官和性生活的羞耻感,比较原始和单纯。

然而早在这一阶段现代意义的隐私意识早已出现:

哪怕是个体想掩饰的一个不雅行为------,只是在当时人类文明的局限只能作为个体内心渴求的一种意识形态罢了。

但那一刻,现代意义的隐私已经孕育出了她最原始的生命!

但无论如何,隐私意识萌生的本身就说明了个体渴望在社会中保有自己的秘密,与他人保持一定的距离,以维护内心世界的宁静的要求。

时至今日,这种原始的基本隐私意识依然是人类隐私的重要内容。

而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私有制的产生,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共识。

隐私权作为人类最原始的渴求在人类文明的旅途中已悄悄登上了历史舞台。

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提及隐私权字眼的明文条款。

仅仅是在部分法律条文中涉及相关内容。

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乏力,加之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故完备隐私权的相关法律,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已成为当务之急。

1、隐私权的概念及隐私权具体内容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四项权利:

 第一是隐私隐瞒权。

隐私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

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隐私,无论是有利于权利主体的隐私还是不利于权利主体的个人资讯,权利人都有权隐瞒,不对他人言明。

简单而言:

例如人们在交往中不愿意透露自己的性生活史,对此任何人都有隐瞒的权利。

  第二是隐私利用权。

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

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

这种利用权的内容,是自己自我利用,而不是他人利用。

例如,利用自己丰富的生活经历创造出精神、物质利益。

既满足社会的需要,也满足个人的需要。

利用自己的容貌、身体作为艺术投资等---。

应当强调的是,隐私利用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也不得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第三是隐私维护权。

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此内容也是笔者在下文中想要主要阐述的部分。

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包括:

禁止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资料,传播个人资讯,非法利用个人情报;对于私人活动,禁止他人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禁止非法搅扰;对于私有领域,如日记、身体、通信禁止偷看和宣扬;对于他人行李、书包禁止非法检查;禁止擅自闯入公民住宅,尤其是卧室;禁止在居所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

当发生非法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时,受害人有权寻求司法保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

  第四是隐私支配权。

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主要内容是:

一是,公开部分隐私。

公开个人隐私,应由权利主体决定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传播的范围。

这是对隐瞒权的处分。

二是,准许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例如准许他人在自己卧室居住,准许他人看自己的日记,准许他人知悉自己的身体秘密,准许他人了解个人的经历、病历等。

三是,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

例如准许他人利用个人经历创作文学作品,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进行其他活动,等等。

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它类似于肖像使用权的转让、名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

二、隐私权的不法侵害

在实际生活中,不法侵害隐私权的现象相当频繁,有的是有意的,有的是无意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新宝将不法侵害个人隐私权的行为分为十类:

一是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二是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三是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四是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五是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它们公开;六是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之于众;七是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八是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九是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十是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过去的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张教授的上述分类基本囊括了侵害隐私权的所有表现形式,但具体的侵权行为是不可能一一列举的,总之只要侵犯了隐私权保护的客体的行为,都是侵害隐私权行为,综合起来可以概括为三大类:

1.非法收集、传播、利用个人信息、资讯。

2.非法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等搅扰私人活动。

3.偷看、宣扬身体缺陷、个人日记、通信,非法搜查住宅、行李、书包、身体,擅闯公民住宅、卧室,非法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侵害私人领域。

以上是不法侵害隐私权的现象,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日见成效。

早在人类文明觉醒的最初期人们就已经在通过各种途径寻求对自身安宁的庇护,这其中当然的包括了对隐私的守护。

这种保护可追溯到隐私意识的启蒙,即羞耻心的萌发。

我们知道羞耻心本身就是一种遮掩、隐藏、保护的内在心理表象。

因而隐私及羞耻心萌发的同时就已经存在隐私的保护。

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已然给隐私披上了一层金盔银甲。

然而在一些法律相对落后的国家这身看似华丽的外衣在现实生活中显得弱不禁风,对于她的呵护也显得软弱无力!

三、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关于隐私权的保护,各国大致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从立法角度考察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直接保护方式:

这种方式是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害隐私权责任。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立法直接确认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故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能直接找到法律依据,最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

该种方式美国及英国等国家的判例都具备较高的可行性,相比而言我国的法律则相对滞后!

2.间接保护方式:

这种方式是指立法不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可以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寻求法律保护。

我国采取这种间接保护方法。

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损害没有可比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救济。

如泄露他人隐私,既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又未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救济。

(二)从保护的法律部门考察,可以分为民法保护方法和刑法保护方法

1.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是指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讲,侵权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行为方式,对一般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均可适用。

损害赔偿主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利益的赔偿。

2.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方法:

是指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以刑事责任作为处罚手段。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隐私权在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运用刑法予以保护已成为必要。

但目前也不能说侵犯隐私权就绝对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原理,只有一种侵权行为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要件构成了犯罪,那么这种行为就从普遍的民事侵权行为转刑事犯罪。

(三)我国采取间接、分散的立法方式,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提及隐私权字眼的明文条款。

仅仅是在法律条文中涉及隐私权的相关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做出规定,足显示隐私权的重要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日期:

1990-12-05发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158.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原139条)159.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16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原140条)161.公民死亡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

162.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原141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对于隐私的保护从人类文明起步阶段人们就在不断抗争,如同自由的诱惑,不惜用灵魂和生命作为代价。

在人类文明的标志杆下,现实的保护唯有法律手段才能真正对抗人类的内心丑念及邪恶贪欲!

然而法律的滞后及不完备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心有余而力不足!

四、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还需完善

(一)司法解释虽有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但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界定。

对于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大多都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

如果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单靠法官自由评定很容易造成同一案件不同的判决,或对具体案件的判决无所适从。

我国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原则规定,且其他部门法也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相应规定,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显然,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律依据,特别是《解释》的规定,使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被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之中。

但上述法条仅仅提到一般保护原则,对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如何界定、如何判定是否侵犯隐私权,都无法从法条中得到明确的答案。

上述条款过于原则,缺少可行性。

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也在不断变化,而法律本身相对稳定,因而出现两者脱节的现象较常见。

(2)侵犯隐私权在侵权民事责任上法律规定模糊不清。

  首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隐私权方面的规定不一致。

《意见》(试行)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该规定明确了在侵害人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解释》第1条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内容上不难得知两个司法解释对法院在受理侵犯隐私权案件的规定上不一致。

《意见》中只有当隐私权与名誉权竟合时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

而《解释》中规定:

只要侵害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受害人仅以侵权为由起诉,不论是否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均应予以受理。

  其次,《意见》与《解释》通常被结合起来作为法院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的根据,但《解释》较原则,内容少,法院较多按《意见》(试行)处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从而对如何认定规定中“造成一定影响”及该影响与由此损害当事人名誉之间的关系,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导致诸多隐私权案件事实上无法按损害名誉权的案件来处理。

但对于当事人来说,由于个性差异,同属个人私事,是否愿意他人知晓、知晓的范围、程度等千差万别。

因而对当事人的内心影响也存在不同,对身心损害程度差异也会很大。

同时,侵权人的主观意愿不同,或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也未必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出于过失,却也有可能造成了严重后果;实践中当事人就侵犯隐私权,寻求法律救济,即使当事人的生活已经受到干扰,心理上遭受损伤,但由于法定条文的局限导致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很难介入。

  第三,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解释》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认定标准不一。

导致法律介入的必要性千差万别。

当今社会资源共享,信息膨胀的年代法律对于隐私概念的范畴也未有衡量的标尺。

对于“隐私”何种情况下应当公开,公开的范围等,法律也未作出界定,从而在审判实践中相关条文包括《解释》中有关保护隐私权的规定很难落到实处,隐私维权变得束之高阁。

(三)隐私权法律保护中侵权人责任承担不明确。

  一方面,侵犯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不同,其责任方式也应该有所不同,但法律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侵犯隐私权造成一定影响,按侵害名誉权处理。

看似对于隐私权给予可以参考的条文,但是隐私权与名誉权实属两种不同的人格权,第一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隐私权只有公民才能享有,而名誉权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享有;第二两者的客体不同,名誉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就其能力、品质、信用等获得的社会评价,而隐私权的客体是当事人不愿让外人知道的自己私人秘密;第三内容不同,名誉权的内容就是确定自己的名誉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隐私权的内容是保持内心秘密不让外人知晓;第四二者的侵权方式是不同的,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是侮辱、诽谤,侵害隐私权的方式是窃取、偷看、传播。

最后,二者侵害的内容是不同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散布的内容可能是虚假的,也可能是真实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散布的内容只能是真实的。

基于以上的比较分析,显然,法律应当做出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不同的责任方式。

另一方面,侵犯隐私权的条文中是否存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问题,理论界也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受侵害者有权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为隐私受侵害者往往名誉也受到影响,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将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调整,而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就其自身特征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故侵犯名誉权必须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存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问题。

理由是,隐私权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的特征。

对于真实性而言不存在恢复名誉的问题。

而对于其中的隐秘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反而扩大知悉面,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

  再有,侵害他人隐私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定的问题。

由于个体本身的差异,世界观人生观的异同,以及在不同环境不同时间对“隐私”有着不同的定义和要求,从而运用法律保护的程度和强度都会有所不同。

例如对于自己的住所,不同身份的人会有不同程度的保密。

因而,隐私权的侵权损害中精神损害程度差别很大,加上目前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明确,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

如侵害他人隐私权给他人造成内心伤害,但未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如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职务行为、维权行为或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公开他人隐私,超过了必要限度,使他人精神上痛苦,如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都是司法实际中将面临的难题!

总之,隐私权的保护将会是艰巨而永恒的使命。

当前我国对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虽然我国法律从宪法到部门法均涉及到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内容,但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条文不够明确,司法实际缺少可操作性。

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急迫要求。

因此,重新审视公民的隐私权,并尽快完备我国的立法已迫在眉睫。

参考资料:

1、中法网杨立新《民商法评论》

2、张新宝:

《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1期,第3期

3、王利明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3页。

4、王利明主编:

《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69页,第480—482页5、冯菊萍《隐私权探讨》法学1998年11月。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

8. 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9.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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