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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保法期末重点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名词解释

1、劳动法:

调整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社会法:

伴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的进程,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生态危机等社会问题在不同历史阶段凸显,国家(政府)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而制定的有公法(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依法设定)与私法(涉及公民个人和法人利益,允许协议设定)相融合特点第三法域。

3、就业人员:

在男16岁~60岁、女16岁~55岁的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飞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4、失业人员: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

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

5、用人单位:

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

6、民办非企业单位:

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图书馆等。

7、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8、劳动力市场:

9、职业培训:

据社会职业的需求和劳动者从业的意愿及条件,按照一定标准,对劳动者进行的,旨在培养和提高其职业技能的非学历教育性质的教育训练活动。

10、黄狗契约:

美国合同中的一种,雇员与雇主所签订的保证其在受雇期间不参加工会的协议。

它使得雇主能够对试图使工人加入工会的工会组织者提起法律诉讼。

11、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自然消失或经判决、裁决而消失。

12、劳动合同解除:

劳动合同签订以后,没有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某种因素导致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13、劳务派遣:

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实际用人单位)的要求,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将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下提供劳动,派遣单位从用工单位获取派遣费,并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劳动关系。

14、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15、非全日制用工:

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16、经济补偿金:

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给予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

其一般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故称之为“经济补偿金”

17、基本工资:

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得的报酬,它是劳动者工资额的基本组成部分。

18、辅助工资:

劳动者超出正常劳动时间和条件下的劳动所得的报酬,它是工资构成中处于辅助地位的工资组成部分。

19、最低工资: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20、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制度:

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21、职业病: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2、劳动争议:

广义:

是指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团体即工会发生的争议,也包括用人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

狭义:

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就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纠纷,也叫劳动纠纷或劳资纠纷。

23、劳动争议仲裁:

经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等问题产生的争议进行的评价、调解和裁决,其生效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一种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

24、劳动监察:

授权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强制性的监督检查,以纠正违法行为,保证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25、社会保险:

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对劳动者在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以及发生其他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

26、养老保险:

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退出劳动岗位后,定期领取一定数额生活费用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7、工伤保险:

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死亡时,由国家或社会向劳动者及其生前供养的亲属提供的必要的医疗、生活保障以及赔偿性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

28、生育保险:

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在女职工因怀孕、分娩无法从事正常的生产劳动而中断经济来源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予医疗保健服务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29、失业保险:

劳动者在暂时失去职业等待再次就业期间,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并促进其再就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30、医疗保险:

专指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并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当劳动者遭遇疾病或非因工伤害时,由社会提供医疗服务或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

31、社会救济法:

国家对于那些因自身、自然和社会原因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贫困者提供帮助,以保障他们基本生活的法律制度。

32、社会救济:

国家对于遭受灾害、失去劳动能力的公民以及低收入的公民给予物质救济,以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33、社会救助:

当公民难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时,由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向其提供保证其最低生活需求的物质援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34、农村扶贫:

国家以资金支持和技术输入等方式对农村贫困户和贫困地区予以资助,以帮助其摆脱贫困的一种社会救济制度。

35、社会优抚:

国家和社会按照规定,对法定的优抚对象提供确保一定生活水平的资金和服务,是一种带有褒扬和抚慰性质的特殊社会保障制度。

36、社会福利:

国家通过立法,由国家和社会组织提高各类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并帮助一些特殊的社会成员提高生活质量的社会保障制度。

简答:

1、劳动法的特征:

(1)公法和私法的兼容

(2)保护和管理的统一

(3)协调法和标准法的结合(4)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配套

2、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

(2)劳动关系必须产生于劳动过程中(3)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属性(4)劳动关系既具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实现这种关系的隶属性

3、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范围:

(1)各类企业的劳动关系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规范调整的主要对象。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3)民办非企、律师事务所等

4、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

(1)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2)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编制内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3)农业劳动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但农业劳动者作为乡镇企业职工,或进城务工与其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4)现役军人与军队之间的关系;(5)家庭保姆与其雇主之间的关系。

以下人员则未作规定:

家庭雇工、兼职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5、工会在劳动关系中的职责:

(1)工会在参与民主管理方面的职

(2)工会在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职责(3)工会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职责(4)工会在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设施方面的职权(5)工会在处理和解决劳动争议方面的职权(6)工会就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职权 

6、劳动就业的基本原则:

(1)扩大就业原则

(2)公平就业的原则(3)照顾特殊就业群体人员就业的原则(4)禁止和限制未成年人就业的原则

7、<<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歧视:

(1)因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不同受到的就业歧视

(2)因性别不同受到的就业歧视(3)因身体残疾受到的就业歧视(4)因身患传染性疾病受到的就业歧视(5)因出身农村受到的就业歧视

8、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风险(对用人单位):

(1)支付双倍劳动报酬

(2)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的风险: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自身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风险

9、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并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明确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订立劳动合同且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0、无效劳动合同的种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

(2)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3)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

11、无效劳动合同的效力: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一旦无效,则整个均无效。

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往往是部分无效。

劳动合同无效后,其一般原理是:

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自始不存在,即从订立之日起到确认无效时止,法律对双方订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予保护。

劳动合同无效后,不能采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无效措施,而应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劳动者的劳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补偿。

同时,对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无效后,自宣布无效之日起,事实劳动关系终止。

12、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劳动报酬(6)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7)社会保险(8)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13、试用期的相关规定:

详情请见《劳动合同法》第17、19、20、21、37、39、70、83条;《实施条例》第15、18、19条

14、服务期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2条;《实施条例》第16、17、26条

15、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司法解释

第6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7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2)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其效力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3)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布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劳动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提前解散(5)劳动合同履行中,由于自然因素或社会因素而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情况,在合同期限内不可能恢复,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成为不必要,合同可以终止(6)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即行终止(7)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57~67条,92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

实施条例:

第31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32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35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受到的法律限制和禁止总结:

1)自设劳务派遣单位的禁止;

2)非全日制的禁止;《实施条例》第30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3)同工同酬;4)连带赔偿责任5)劳务派遣员工2年劳动合同期限;6)工会组建与加入;7)劳务派遣员工的退回限制。

8)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17、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

(1)允许订立口头协议

(2)可以与复数单位订立(3)不得约定试用期(4)随时通知终止用工,不需支付补偿金(5)每小时计酬不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6)劳动报酬结算周期不超过15日

18、工资分配的原则:

(1)工资总量宏观调空原则

(2)按劳分配原则(3)同工同酬原则(4)工资水平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原则

19、最低工资不包括的项目: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4)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20、对加班加点的限制:

(1)条件:

生产经营需要和特殊原因

(2)程序:

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3)时间的限制:

每日一般不超过1小时,最长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4)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

加点工资: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其工资150%的劳动报酬;公休假日加班工资:

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尽量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其工资200%的劳动报酬;法定休假日(节假日)加班工资:

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其工资300%的劳动报酬。

21、劳动争议的范围: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2、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1)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住房公积金及纳入住房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住房货币补贴征缴及发放纠纷(3)家庭或个人与直接雇请的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4)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5)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6)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的在校学生,经学校统一组织、批准从事勤工助学活动期间与单位发生的纠纷。

23、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3)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2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1)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2)受理劳动争议案件(3)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4)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25、仲裁员的任职条件: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

(1)曾任审判员的

(2)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3)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4)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26、一裁终局案件的类型:

(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27、一调终局案件的救济措施: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8、基本养老金支付的规定:

(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9、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4)在境外就医的。

30、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1、视为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2、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1)故意犯罪

(2)醉酒或者吸毒(3)自残或者自杀(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3、工伤保险的待遇:

(1)医疗待遇

(2)停工留薪待遇(3)辅助器具配置待遇(4)生活护理费(5)伤残待遇(6)工亡待遇:

①丧葬补助金②抚恤金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工伤康复

34、失业人员认领失业保险基金的条件: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35、停止领取失业保险的情形: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36、社会救济的特征:

(1)社会救济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列入国家财政总预算支出,社会成员无须为此承担缴费义务,符合条件者即可获得社会救济

(2)社会救济的潜在对象为全体社会成员,如符合法定接受社会救济的条件,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负责社会救济的部门申请即可获得救济(3)接受社会救济者必须存在贫困事实。

一般是通过家庭经济情况调查来审核申请社会救济的公民的收入情况,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接受社会救济的法定条件(4)社会救济制度提供的是最低生活保障,即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需要的生活费及生活用品

37、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程序:

首先由救济对象向当地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救济申请表,由其调查复核并提出解决意见,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发给救济证,救济对象凭证领取救济费。

38、社会优待的对象:

(1)革命烈士家属以及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优待

(2)革命伤残军人优待(3)现役军人家属的优待(4)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

39、特殊福利的种类:

以老年人为对象的老年人福利、以妇女和少年儿童为对象的妇女福利和未成年人福利、以残疾人为对象的残疾人福利等

40、★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

(1)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民法:

平等主体)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尽管这类关系在个别情形下与劳动相关,如加工承揽、工程承包等,但它并不具备劳动关系应有的特征。

(2)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或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法人;劳动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只能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劳动者。

作为劳动者一方的自然人,还必须年满16周岁,并且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内。

作为民事主体,则可以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即使是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而劳动行为是不代理的。

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既具有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又具有实现这种关系的隶属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实现过程中,不要求自然人一方遵守法人一方的内部规章和纪律;劳动法律关系的实现过程中,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和各项劳动纪律。

民事关系通常只涉及当事人自身的权利与义务,而且这种权利与义务也主要限定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所限定的内容;劳动关系则由劳动力再生产的特性决定,不仅仅要涉及劳动者本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仅仅是涉及劳动者在劳动中的权利与义务,而且还必须考虑劳动者本人与其直系亲属在正常情况下和特定条件下的物质帮助权。

(3)调整方法和调整原则不同:

民法主要采取民事调整方法和坚持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劳动法主要运用行政方法、经济方法,贯彻按劳分配、劳动保护等原则。

正是这些原则上的不同,进而导致了在合同内容和目的上的区别。

民事合同中的“对价”和互为“给付”是显而易见的;劳动合同不强调劳动成果的给付,因为劳动关系的内容和目的是劳动过程及劳动过程的完成,而不是劳动成果的形成和劳动成果的给付。

民事合同中的“对价”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协商确定,劳动合同贯彻的是“按劳分配”原则,用人单位是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支付报酬。

劳动报酬的支付既不与劳动成果的价格等同,也不以劳动成果转化为商品,或者实现商品向货币的转化为前提。

劳动者劳动过程的完成即成就了获取劳动报酬的条件。

所以,劳动者的劳动要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完成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任务;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在履行加工承揽、工程承包义务的过程中则可以自行其是,但需向对方交付最后的成果。

符合合同要求的成果是其获取对方当事人支付“对价”的条件。

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无“对价”性,更充分地表明了劳动关系的特殊性。

(4)有无试用期不同: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民事合同则无此约定。

由劳动合同的人身属性和劳动行为与行为人的密切关系所以决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以此来考察作为人的因素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以及作为物的因素的劳动条件等,更有利于实现劳动合同的目的,避免劳动过程中人力、物力的浪费,避免和减少劳动纠纷的发生。

(5)有无集体合同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集体合同有着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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