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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探题问督监向横件案审再事民

民事再审案件“横向监督”问题探讨

  曾光勇吕建平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较大修改,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确定,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具有了诉权的性质,与“宪法”性权利的申诉制度相区别,在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中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裁定再审时可以由本院再审或者交由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该法的修改创设了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对同级其他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制度,由于过去并不存在该制度,且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笔者在本文中专门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横向监督”的基本含义及新旧制度对比

  

(一)“横向监督”的基本含义

  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教材中没有“横向监督”一词,更没有对该词进行解释。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主要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在体例上属于“纵向监督”。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该规定在坚持“纵向监督”的前提下,创设了由同级法院对其他法院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制度,为表述方便且与传统的“纵向监督”相对应,笔者在本文中创设了“横向监督”一词,它是指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由同级甲法院对乙法院审理生效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并对原生效案件依法予以维持或撤销改判的一种监督制度。

  

(二)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2款的理解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

“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该条款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该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而不适用于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法律适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操作,该法并没有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将依职权进行再审的案件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案件交其他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权力,而且从字面上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裁定再审,以本院再审和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为原则,二者系并列关系。

法条中的“也可以”一词表明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系例外情形,只是对前二者的适当补充,不属于并列关系。

  2、彻底排除基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

我国法院中基层人民法院是最低层级的法院,即使是一审生效的案件,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而且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将基层法院一审生效的案件交由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行使管辖权,但并不排除基层人民法院对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而且也没有赋予中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再审案件(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再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的权力。

  3、只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才具有横向监督的权力。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既可以由自己进行再审,也可以交由其他人民法院再审,还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里的“其他人民法院”应是作出再审裁定法院管辖下与作出生效裁判同级的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也不包括不具有管辖关系的下级人民法院。

由于基层人民法院之间不具有“横向监督”的权力,加之我国只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能够进行“横向监督”的法院有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两级。

  4、部分专门法院享有民事案件再审权。

我国法院系统中,除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外,还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上将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统称为专门人民法院,但这些法院名称上并没有被冠以“人民”二字。

《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没有涉及专门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实务中有必要穷尽哪些法院享有民事案件的再审权。

海事法院只有一级,上诉法院是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在级别上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

海事法院受理海商事案件,诉讼程序同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案件再审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而言,如果是海事法院作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作二审,对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生效的海商事案件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当然可以交由其他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一点在实务中不存在争议。

但对于海事法院一审生效的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高级人民法院能否指定其他法院再审呢?

笔者认为,可以指定其他海事法院再审,但不能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理由是海事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虽然海事法院没有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说法,也没有冠以“人民法院”的称谓,但该制度是为缓解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办案压力而设置的一项制度,高级人民法院如果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将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只能交由其他海事法院审理。

  军事法院不管辖民事案件,当然排除对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权。

而对于铁路运输法院来讲,虽然没有被冠以人民法院的称谓,但铁路运输法院有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之分,且管辖普通民事案件,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应当享有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和“横向监督”的权力。

对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而言,其与普通的高级人民法院并无二致,其当然享有“横向监督”的权力。

  (三)《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相关对比

  近年来,涉诉信访案件的大量增加和“执行难”成为了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两个重要难题,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和“执行难”等问题,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1]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181条第2款规定:

“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二者相比较,存在以下变化:

  1、取消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提高了再审审级,可减少再审次数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可由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四级法院审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这样通过提高再审审级,如果对再审裁判仍然申请再审的,只能向更高级别的法院申请,必然减少再审的次数,可以有效防止湖北那种“再再再审”案件发生。

[2]

  2、再审裁判多数为终审裁判,相对更节约司法资源和树立司法权威

  不管是一审生效还是二审生效的案件,申请再审权上提一级后,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在性质上属于提审,按照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提审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申请再审权上提一级后禁止当事人对再审裁判提出上诉,避免再审诉讼的无休止进行,可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和树立司法权威的目的。

唯一例外的是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生效的案件,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仍应按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仍然可以上诉。

为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相配套,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重新进行了规定,扩大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今后大量的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作一审,即使通过一审审理裁判生效,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作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大大减少,高级人民法院基本上不审一审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制度的改变,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和树立司法权威的目的。

  3、在坚持“纵向监督”前提下,确立了“横向监督”制度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坚持“纵向监督”原则,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将当事人申请再审部分从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中分离出来,增加了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横向监督”制度。

  二、民事诉讼法中增设“横向监督”的立法背景

  “横向监督”制度作为专门解决“申诉难”所新创设的一项制度,笔者认为其产生的背景在于:

现行《民事诉讼法》采用两审终审制加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制度。

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即为终结,所作出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权。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法定程序或实体错误时,当事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虽然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由于过去对该权利的性质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加之对再审管辖、审理程序、期限等制度设立不完备或没有作出规定等原因,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中形成了“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等司法不公的印象,造成了当事人缠诉、社会公众不满,影响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动摇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

[3]在未制定新的《民事诉讼法》,特别是对审级制度没有进行大的改革之前,普通的上诉审救济程序不能完全满足纠正原判错误的需要,对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修改,从制度上解决审判监督程序的瑕疵,是司法部门及理论界、社会公众的普遍要求,这是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修改大的背景。

  从法院内部来看,对办案法官往往都有调解率、上诉率、改判率、申诉率等各项考核指标,对于需要判决处理的案件,往往在内部设置了较为严格的审批或把关程序,甚至还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目的在于防止“错案”的发生。

虽然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独立行使审判权,但为了保证上诉案件不被改判或发回重审,许多一审法院对于“拿不稳”的案件往往事先就向二审法院请示汇报,使两审终审制度异化为一审终审,这种作法失去了上诉程序所应当具有的纠错功能。

加之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与管辖申请再审的法院之间、审理案件法官与原审法院法官之间的利害关系和人情顾虑,可能导致对案件存在先入为主,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这些都是当事人不得不考虑的因素。

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已缺乏信任,对原审人民法院能否客观公正的处理,并自行纠正自身错误感到疑虑,即使作出的处理结果在实质上是公正的,也会因原审人民法院的特殊身份影响到其处理结果的公信力。

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申请再审的管辖权上提一级,取消原审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的管辖权,这种管辖制度上的变化使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面临很大的办案压力。

虽然申请再审是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在案件数量上存在不可预见性,即使不考虑案件可能增长的因素,按照以往数字统计,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也远远超过目前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几倍,超出了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人力物力所能承受的范围,在短期内如果对司法体制和法院结构进行大的调整也不现实,加之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主要担负着指导审判的任务,如果大量的案件堆积在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不能审理,与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宗旨相违背,也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4]“申诉难”主要表现在启动再审难,立法上如果允许上级法院将启动再审的权利分流出去,可能又形成大量再审案件被转到下级法院,尤其是原审法院的情形,使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失去意义。

基于上述理由,立法部门最终决定将启动再审的权利限定在受案的上级人民法院,立法不给予上级人民法院在审查阶段将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权利。

对启动再审后的再审理阶段,允许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分流一部分案件给下级人民法院,这样的规定既可以解决申请再审入门难的问题,同时还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5]

  三、“横向监督”制度可能存在的几个问题

  “横向监督”作为新设制度,我国过去立法和国外立法都没有经验可借鉴,加之缺乏相应的理论研究,系为解决“申诉难”而仓促出台的制度,在实务中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一)异地审理可能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

  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原则是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行使审判权和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一审管辖权的确定同时能确定上诉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

改变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一般情况下既会增加法院的办案成本,加大办案周期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如四川高院审理生效的案件,最高法院指定广东高院审理,与交给原审法院四川高院再审相比,当事人往返广东参加诉讼的成本必然会加大,如果广东法院要到四川了解有关案情或进行调解,费用也要相应增加,这些都是不可避免的事情。

有人可能会说,如果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当事人到北京的差旅费也会增加呀,如果指定给陕西高院,差旅费还可能比北京少,诉讼成本增加不是问题。

但值得注意的是:

广东高院和最高法院在级别上存在差别,审判级别越高的法院作出的裁判在通常情况下更能让当事人从内心里接受,(这可能与我国传统理论中“权力在上”有关系,民众对自己的事情往往希望更高权力者出来表态,而且实践表明,某些多年“缠访”、“重复访”的案件,经过更高级别的法院再审后当事人基本上都能息诉罢访)。

特别是针对再审案件而言,在接受内心确信更为公正的裁判与成本投入之间,绝大多数当事人都会选择前者。

  

(二)“横向监督”制度与上位法的规定可能存在冲突

  《宪法》第127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只有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才具有监督关系,同级法院之间、不具有上诉审的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具有监督关系。

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第2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但根据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这里所说的下级人民法院,是作出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不是其他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

只有上下级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监督权,提审或指令再审。

[6]上级法院只能将再审案件交给有权撤销或维持的法院进行审理,包括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没有包括与作出生效裁判同级的其他法院。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属宪法性文件,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应与上位法的原则一致,《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宪法规定法院之间只存在“纵向监督”关系,作为下位法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横向监督”制度与上位法存在冲突。

  (三)同级其他法院的再审裁判不能使当事人当然信服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级上提一级后,所作出的裁判均为终审裁判,改变了过去按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仍然可以上诉的作法。

提高再审审级,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进行再审,对于两审终审的案件来说,实际变成了“三审终审”(三级法院审理),如果是基层法院作一审,经过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普通当事人内心上更容易接受裁判的结果。

如果甲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高级人民法院采用“横向监督”的方式指定乙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的裁判结果为终审裁判,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这样又将“三审终审”(三级法院)变成了异化的“两审终审”(两级法院)。

这难免使人产生疑问:

乙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就当然优于甲中级人民法院的吗?

有学者曾论述到:

属于历史发现范畴的诉讼裁判,就其纠纷裁判权的行使,对于个案确定的裁判,通常至少当事人或其他诉讼主体的一方,不愿重新审理、再次作出裁判,以新的判决来废弃和代替本已确定的判决。

不仅仅是出于作茧自缚的影响,裁判者自身的追求也是确定裁判的稳定性,更何况,作为人类经验规则的诉讼程序规则,法院再审纠纷裁判权的行使,与一审裁判行为或者上诉审裁判行为相比,遵循同样的经验规则,所以,我们不能假定在同样的经验规则下,为什么再审纠纷裁判权的行使就会必然比一审的纠纷裁判权或者上诉审的纠纷裁判权高明。

否则,便会产生如下悖论和疑问:

如果再审判决比原确定判决更为正义、更符合当事人的权利状态,那么再审又是如何做到的,究竟是结果正义还是程序正义?

如果真的存在比一审更高明的再审纠纷裁判规则,那么一审、二审就可以运用这样的规则,而不至于会发生再审。

其实,从再审纠纷裁判权构成的物质因素来说,即审判主体、诉讼成本的支出、所存在的程序规则等都与一审程序和上诉审程序并无二致,接受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又怎样能信服同级其他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就是公正的呢?

“横向监督”可能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再审裁判仍持怀疑的态度。

  (四)“横向监督”可能导致某些案件裁判终局性较差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如果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出的裁判不能上诉,这样可以避免某些再审案件久审不结的结果。

[7]但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将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生效的案件再交由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他人民法院再审,则因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他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仍然可以上诉,加之我国对上诉立案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当事人只要提出不服声明则可以轻易启动二审程序,试想想,有限的司法资源无限制地被启用,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必将更加刺激社会公众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力,树立司法权威谈何容易。

  (五)“横向监督”可能使原审人民法院失去信任

  立法机关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主要出发点是担心原审人民法院不能自行纠正原判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又担心自身的办案压力,所以要求自己和高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将决定再审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已论及,立法最终规定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自己审理与交其他法院审理为原则,以交原审法院审理为例外。

这样的立法意图实际严重包含着对原审法院的不信任,试想想:

法官如果不被信任可以回避,法院能够回避吗?

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最需要权威的机关,立法机关对法院都不信任,难道我们还能祈求民众对整个法院产生信任,如果今后某个法院的案件进入再审后被“横向监督”予以纠正,那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对该法院的裁判还会信赖吗?

这是何等严重的后果,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树立司法权威如何能够得以实现值得关注。

  四、“横向监督”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虽然“横向监督”制度自身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但其已经立法机关制定成为一项法律制度,作为法官来说,过多地指责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考虑的不周延并不十分妥当,法官更应关注的是如何趋利避害,创造性地将此制度运用好,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法院再审可能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问题,已经引起了最高法院的重视,在制定相关审判监督的司法解释时已有所考虑,在实务上可能不会产生较大问题,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正在制定的司法解释对指定其他法院再审的规定相对较为模糊,只是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情的需要,决定是否指定再审,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于当事人诉讼等因素。

而并没有对哪些情况指定以及违反便利当事人诉讼指定的救济程序,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较大的空间,这些需要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尽量考虑周全,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支出,笔者建议法院应当事先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再进行指定,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的,应尽量避免指定。

  

(二)再审法院如何处理原生效裁判的问题

  由于确立“横向监督”制度在理论上与上位法之间存在冲突,再审法院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进行再审时,如何处理原已存在的生效裁判问题在实务上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接受指定的再审法院对原生效裁判有当然的维持、撤销或改判权。

具体理解是:

规定最高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将再审案件交由其他法院审理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将其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是管辖权转移理论在诉讼法上的体现。

[8]再审法院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取得再审案件的裁判权,当然享有直接维持或撤销原有生效裁判的权利。

毋庸置疑,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自己本身没有管辖权的一审民事案件,但再审案件是已经审理过的案件,能否适用该规定值得商榷。

再审案件并非完全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对象更多的是原已存在的生效裁判是否正确,对原有生效裁判应当予以维持还是撤销改判的问题。

没有被法院审理过的纠纷不管指定给哪个法院审理,都是法院在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案件的裁判都体现了国家意志,体现了司法主权的原则,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问题。

由于同级法院之间不具有互相监督的权力,由A法院来评判同级B法院的生效裁判与宪法所规定的监督体系相违背。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运用管辖转移理论处理该问题缺乏理论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应由裁定再审的法院先撤销原生效裁判后再进行指定。

就实存的再审程序而言,再审的进行必会遭遇先前确定判决既判力的阻碍,再审的提起需有充足的再审之诉上利益对抗原确定裁判的既判力。

从法理上分析,再审制度至少包含两个程序阶段,前一程序为确定本案再审之诉上利益的存在,即再审发动程序(也有人认为此程序就包含两个程序,即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立案和决定再审,为表述方便,笔者将此合为一个程序);后一程序为对具备再审之诉上利益的案件审理并判决的程序,也就是再审的审判。

再审审判权包括纠纷的审判权和司法的监督权两个方面,司法监督权是指依法废除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司法裁判的权能,它是主权国家、社会和公民所关注的对象,而并非诉讼主体所关注的对象。

国家设定多种充足的司法监督行使的措施,确保自己有充分的机会废弃那些可能害及司法正义和司法廉洁的生效裁判,可能会赋予多种机构行使这样的权力,也可能赋予司法者由上而下充足的监督权力。

纠纷的裁判权是对于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或者侵权事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从而解决纠纷、保护主体权利的权能,它是裁判者和诉讼主体所关注的焦点。

[9]按再审审判权二元分离的观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实际包含再审启动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两个独立的程序,再审启动程序实际行使的是法律监督职能,这与最高法院在理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观点不谋而合。

在黄松有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上曾指出: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初期,曾考虑在审查起诉阶段,允许上级法院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在一定情形下交下级法院。

但是考虑到‘申诉难’的主要原因是启动再审难,如果立法上允许上级法院将启动再审的权利分流出去可能又形成大量申请再审案件被转到下级法院,尤其是原审法院的情形,使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失去意义。

”该观点把启动再审作为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表现形式,而将再审案件的审理作为普通案件的审理程序。

按此理解,下级法院接到上级法院指定再审的裁定后,对原纠纷进行裁判实际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而不是先行撤销原判决、裁定,况且,即使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并非全部都需要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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