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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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9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86)。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
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房地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
发布时间:
2007-1-2610: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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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2月8日武房安[1999]20号)
各区房地局、各区房地局、房屋安全鉴站:
现将《〈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为贯彻《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武汉市房地产管理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规定和技术规范,负责启发安鉴定单位的资质,制发鉴定资质等级证书,做好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区房地局负责宣传、贯彻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规定如技术规范,负责本辖区房屋的合使用、安全检查、危险房屋的洽理等工作,指导辖区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三、房屋安全鉴单位必须持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四、房屋安全鉴定应依照国家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危险房屋评定标准》和《工业厂房可靠性评定标准》,结合房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对房屋完好、损坏程度进行综合评定。
五、公共场所开业前,公共场所用房的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使用人应早请房屋安全鉴定;首次鉴定后,由鉴定单位每年进行安全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中途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增加房屋荷载的,按《办法》第七条第三项办理。
“公共场所用房”系指公共场所的营业用房和对公众开放的房屋。
与公共场所用房结构相连的,对其安全有影响的办公室、仓库、厨房、卫生间、休息室等其他用房的附属建筑物,也视为公共场所用房。
六、房屋改变用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申请安全鉴定:
1.信宅改为非信宅;
2.办公用房改商业用房(含娱乐、下同)或厂房(含仓库下同);
3.商业用房改厂房;
4.其他房屋用途改变后使用荷载的.
七、房屋出现下列不安全因素之一的,应申请安全鉴定:
1.屋倾斜或开裂;
2.结构或承重构件变形、炭化、腐蚀、遭受严重蚁害;
3.连接件松动或失效;
4.其他不明原因的险情。
房屋出现不安全因素,非经辖区房地局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出售并不得出租给新的住户。
八、原有房屋装饰装时,凡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载的,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人委托的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鉴定,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原有房屋的安全状况和装饰装修方案的安全性进行鉴定。
“房屋主体结构”是指房屋墙体、柱、梁、板及其他构件;
“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是指在原有房屋内部插建隔楼或屋面加建房屋,增设水塔(池)、冷却塔、广告牌等设备设施。
九、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施工区周边房屋的所有人通知其鉴定结果。
“施工区周边房屋”一般是指距基抗50米范围内的房屋,也可视基础类型、基坑深度、地质条件和施工技术等因素确定施工区周边需鉴定房屋的范围。
十、相邻一方房屋施工,可能影响相另一房屋安全的,相邻另一方房屋所有人在相邻房屋施工前,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其房屋现状进行鉴定,并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后,及时通知施工房屋所有人。
十一、因自然灾害如暴雨、洪水、大风、地震等造成损坏的房屋,由市房地局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并承担鉴定费,但火灾及其他人为事故造成损坏的房屋不在此列。
十二、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鉴定单位提供如下证件、资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
2、房屋所有人申请鉴定,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证件;房屋使用人申请鉴定,应持租用房屋证件;其他相邻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供证明相邻关系的证件;如有必要,申请人还应提供房屋建筑、结构施工图和扩、改建技术资料。
十三、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受理鉴定申请后,应按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程序进行鉴定,现场查勘须由二名以上(含二名)取得《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
十四、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按《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暂行标准》执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只对鉴定申请人收费;鉴定申请人应在鉴定工作开始前按标准预交鉴定费。
十五、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收到鉴定单位报送的《房屋安全鉴定书》二日内,将《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危险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房屋险情严重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及时报告房屋所在房地产管理局,《危险房屋通知书》可先于《房屋安全鉴定书》送达。
十六、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对鉴定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于签收《房屋安全鉴定书》后的15日内,向市房地局申请再次鉴定,由市房地局指定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十七、对危险房屋几种治理的具体要求是:
1.“观察使用”,要求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按使用性质谨慎使用房屋,认观察房屋险情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2.“处理使用”,要求房屋所有人按《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在房管或专业技术单位的指导下,及时采取技术措施,排除险情。
3.“停止使用”,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停止在危险房屋内的正常活动,必要时,将物资、设备等搬出房屋,并将房危险状况通知相邻各方,同时采取置栏,设网等措施,保证相邻人及行人的安全。
4.“整体拆除”,要求房屋所人在拆迁部门和专业技术部门的指导下拆除房屋。
在拆除房屋前按“停止使用”的要求采取防范措施。
十八、结构相连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当房屋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或发生险情时,结构相连房屋的所有人有共同治理、排危的权利和义务。
十九、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处罚;对违反《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由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按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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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610:
57:
05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从事与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使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样式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书文本。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持证上岗。
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三)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房屋安全的;(五)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和出现其他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九条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单位可在基础施工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包括下列各项工作:
(一)查明房屋历史和现状;
(二)验算分析,论证定性,提出处理意见;(三)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有耐高温、耐腐蚀等特殊内容的和大型的房屋安全鉴定,可适当延长完成房屋安全鉴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应严格按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并及时提供切合实际情况的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然灾害危及房屋安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井承担鉴定费。
第十四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观察使用;
(二)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处理使用;(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的,停止使用;(四)整栋危险,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体拆除。
第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安全鉴定书所作结论,及时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房屋所有人应按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要求,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拒不采取排险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排险措施,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
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让其在解除危险后及时迁回。
第十七条在气候恶劣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危险房屋的检查;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对危险房屋进一步采取排险措施。
第十八条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规划批租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在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规划批租用地红线之日起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未拆除的,危险房屋所有人可持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危险房屋鉴定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危险房屋拆除重建手续;重建时不得改变原房屋高度、层数和面积。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自房屋拆迁公告制发之日起,由拆迁人负责监护,采取防、排险措施。
第二十条异产与危险房屋毗连的,由异产所有人和危险房屋所有人共同按国家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进行排险。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处以1000元罚款;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并责令修复或赔偿;(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不切合实际情况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鉴定资格;造成损失的,并责令赔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和鉴定人员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所称房屋规定使用年限,是指钢结构和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城住安(1984)第678号
为了统一评定各类房屋的完损等级标准,科学地制定房屋维修计划,尽快地提高房屋完好率,我部委托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编写了《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现批准自1985年1月1日起在房地产管理所试行。
1 引言
1.1 为使房地产管理部门掌握各类房屋的完损情况,并为房屋技术管理和修缮计划的安排以及城市规划、改造提供基础资料和依据,特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屋。
对单位自管房(不包括工业建筑)或私房进行鉴定、管理时,其完损等级的评定,也可适用本标准。
在评定古典建筑的完损等级时,本标准可作参考。
1.3 对现有房屋原设计质量和原使用功能的鉴定,不属于标准评定范围。
2 一般范围
2.1 房屋按常用结构分成下列各类:
a.钢筋混凝土结构棗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的(钢或钢筋混凝土结构参照列入);
b.混合结构棗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钢筋混凝土和砖木建造的;
c.砖木结构棗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砖木建造的;
d.其他结构棗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竹木、砖石、土建造的简易房屋。
2.2 房屋完损状况,根据各类房屋的结构、装修、设备等组成部分的完好、损坏程度,分成下列各类:
a.完好房;
b.基本完好房;
c.一般损坏房;
d.严重损坏房;
e.危险房。
注:
危险房是指承重的主要结构严重损坏,影响正常使用,不能确保住用安全的房屋。
其评定标准另定。
2.3 各类房屋结构组成分为:
基础、承重构件、非承重墙、屋面、楼地面;装修组成分为:
门窗、外抹灰、内抹灰、顶棚、细木装修;设备组成分为:
水卫、电照、暖气及特种设备(如消防栓、避雷装置等)。
2.4 有抗震设防要求的地区,在划分房屋完损等级时应结合抗震能力进行评定。
2.5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统计房屋完好率时,应按本标准所确定的完好房和基本完好房一并计算。
2.6 凡新接管和经过修缮后的房屋应按本标准重新评定完损等级。
结合房屋的定期普查鉴定,亦应调整房屋的完损等级。
2.7 房屋完损等级的评定,一般以幢为评定单位。
一律以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3 房屋完损标准
3.1 完好标准
3.1.1 结构部分
3.1.1.1 地基基础:
有足够承载能力,无超过允许范围的不均匀沉降。
3.1.1.2 承重构件:
梁、柱、墙、板、屋架平直牢固,无倾斜变形、裂缝、松动、腐朽、蛀蚀。
3.1.1.3 非承重墙:
a.预制墙板节点安装牢固,拼缝处不渗漏;
b.砖墙平直完好,无风化破损;
c.石墙无风化弓凸;
d.木、竹、芦帘、苇箔等墙体完整无破损。
3.1.1.4屋面:
不渗漏(其他结构房屋以不漏雨为标准),基层平整完好,积尘甚少,排水畅通。
a.平屋面防水层、隔热层、保温层完好;
b.平瓦屋面瓦片搭接紧密,无缺角、裂缝瓦(合理安排利用除外),瓦出线完好;c.青瓦屋面瓦垄顺直,搭接均匀,瓦头整齐,无碎瓦,节筒俯瓦灰梗牢固;
d.铁皮屋面安装牢固,铁皮完好,无锈蚀;
e.石灰炉渣、青灰屋面光滑平整,油毡屋面牢固无破洞。
3.1.1.5 楼地面:
a.整体面层平整完好,无空鼓、裂缝、起砂;
b.木楼地面平整坚固,无腐朽、下沉,无较多磨损和稀缝;
c.砖、混凝土块料面层平整,无碎裂;
d.灰土地面平整完好。
3.1.2 装修部分
3.1.2.1 门窗:
完整无损,开关灵活,玻璃、五金齐全,纱窗完整,油漆完好(允许有个别钢门、窗轻度锈蚀,其他结构房屋无油漆要求)。
3.1.2.2 外抹灰:
完整牢固,无空鼓、剥落、破损和裂缝(风裂除外),勾缝砂浆密实;其他结构房屋以完整无破损为标准。
3.1.2.3 内抹灰:
完整、牢固,无破损、空鼓和裂缝(风裂除外);
其他结构房屋以完整无破损为标准。
3.1.2.4 顶棚:
完整、牢固,无破损、变形、腐朽和下垂脱落,油漆完好。
3.1.2.5 细木装修:
完整牢固,油漆完好。
3.1.3 设备部分
3.1.3.1 水卫:
上、下水管道畅通,各种卫生器具完好,零件齐全无损。
3.1.3.2 电照:
电器设备、线路、各种照明装置完好牢固,绝缘良好。
3.1.3.3 暖气:
设备、管道、烟道畅通、完好,无堵、冒、漏,使用正常。
3.1.3.4 特种设备:
现状良好,使用正常。
3.2 基本完好标准
3.2.1 结构部分
3.2.1.1 地基基础:
有承载能力,稍有超过允许范围的不均匀沉降,但已稳定。
3.2.1.2 承重构件:
有少量损坏,基本牢固。
a.钢筋混凝土个别构件有轻微变形、细小裂缝,混凝土有轻度剥落、露筋;
b.钢屋架平直不变形,各节点焊接完好,表面稍有锈蚀,钢筋混凝土屋架无混凝土剥落,节点牢固完好,钢杆件表面稍有锈蚀;木屋架的各部件节点连接基本完好,稍有隙缝,铁件齐全,有少量生锈;
c.承重砖墙(柱)、砌块有少量细裂缝;
d.木构件稍有变形、裂缝、倾斜,个别节点和支撑稍有松动,铁件稍有锈蚀;
e.竹结构节点基本牢固,轻度蛀蚀,铁件稍锈蚀。
3.2.1.3 非承重墙:
有少量损坏,但基本牢固。
a.预制墙板稍有裂缝、渗水,嵌缝不密实,间隔墙面层稍有破损;
b.外砖墙面稍有风化,砖墙体轻度裂缝,勒脚有侵蚀;
c.石墙稍有裂缝、弓凸;
d.木、竹、芦帘、苇箔等墙体基本完整,稍有破损。
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