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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概述

大陆法系概述

一、大陆法系的概念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个世界性的法律体系,是在西方近代化过程中,法国采纳了罗马法之后,制定出自己的近代成文法律体系,并将其强制推行到自己的殖民地,或者世界上其他国家感于法国法的优点因而模仿法国的模式制定自己的成文法典而逐步形成。

二、大陆法系的特点

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具有自己的鲜明特点。

第一,在法律渊源上,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为基础。

在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领域均有大的成文法典。

即使在行政法领域,法国由于种种历史原因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但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则也是成文法律一统天下的。

第二,从法律的历史基础上看,与英美法系只吸收罗马法的个别原则的情况不同,大陆法系全面、系统的吸收罗马法的成果,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成文法典的传统,也采纳了罗马法的各种制度、原则及概念、术语、和方法。

第三,在法律体系和法官的作用方面,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比较完整,概念、术语、比较明确。

同时,在大陆法系,法官的地位不如英美法系,法官的作用比较有限。

他们被视为严格执行法律的工具,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者的精神。

第四,在司法组织和程序法方面,大陆法系中,除日本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取消了行政法院以外,其他国家一般均采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

同时,与英美法系比较重视程序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更为重视实体法。

此外,在英美法系,法官一般从律师中选择,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专业的毕业生经过一定的程序之后,就各自走上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道路,而且此后一般很少变动了。

以法国为例

法国是大陆法系之一的发源地,现代世界法律中的许多重要法典、制度、和原则,如近代历史上最早的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等一大批成文法典,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权分立、法不溯及既往、法官自由心证、正当防卫等原则,都源于法国。

人民主权理论、社会契约理论以及比较法研究运动,也诞生于法国。

在现代社会中起重要作用的行政法院,也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

法国还为人类贡献了诸如博丹、孟德斯鸠、卢梭、惹尼等世界著名法学家。

因此我首先以大陆法系的典型——法国为例来进一步展开。

一、法国法制制度的制定及理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为例

既然大陆法系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把其放在所有法典的领头羊的地位,那么它的魅力与独道之处在哪里?

让拿破仑引以为豪之处在哪里?

那么下面来介绍一下《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及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考虑“人权”这一概念是如何一步一步被凸现出来的,以及理性精神是如何起到奠基性的作用的。

(一)民法典的制定

法国大革命前虽然已经出现法律统一的趋势,但实际上各地习惯法仍发挥着作用,法律并未真正统一起来。

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不无嘲讽地说,旅行者在法国境内旅行,更换法律就像更换他们的马匹一样频繁。

伏尔泰则指出:

“同一件事情,在一个村子里被认为是真实的,在另一个村子里则被认为是虚假的,这难道不是很荒谬和可怕吗?

公民们必须生活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这是多么的不开化呀。

”法国革命爆发后,资产阶级在《请愿书》和宪法中正式提出了“迅速颁布统一的民法典”、“全王国共同的民法典”的要求。

在法国革命期间,历届革命政权都制定了许多单行法令、决议、命令,如1789年颁布的《人权宣言》等。

这些法令的颁布,在民法方面进行了许多改革,如废除封建主税收特权、废除封建行会制度、肯定择业自由和商业自由、废除婚姻的许多宗教和封建束缚、允许自由离婚、宣布妻子与丈夫地位平等、宣布儿女都有平等的继承权等。

所有上述革命时期的立法都反映了资产阶级发展经济和统一法制的要求。

拿破仑上台以前,法国资产阶级曾多次提出制定民法典,但由于各派思想和观点不一致,因此未能成功。

1790年以后陆续呈送国民议会的民法典草案,要么被搁置,要么退回重新草拟。

最早的稿本过于繁重,带有很多旧法规残余;第二稿仅有297条,显然过于简单,仅是一部原则陈述,因为最终都被否决了。

1799年雾月18日,拿破仑发动了政变,建立起法国大资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并亲自担任第一执政。

拿破仑上台后,颁布了《共和国八年宪法》,确立和巩固了大资产阶级的统治地位,为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创造了条件。

1800年8月12日,拿破仑主持成立了民法典起草委员会,任命特龙歇、普里亚梅诺、马勒维和波特利斯四位著名法学家组成起草委员会。

这四位法学家分别来自法国南部的成文法区和北部的习惯法区,代表了法国各地的法律观点。

起草委员会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经过四个多月的努力,于1801年元旦将草案印出,送交各个法院和参政院等讨论、修改、审议。

据记载,起草委员会先后召开102次审议该草案的会议,方得定稿,然后陆续分篇章以单行法规的形式颁布。

拿破仑法典编撰委员会的四位成员,实际上代表着当时法国的两种法律制度:

习惯法和成文法。

他们从来也没有提出要建立一种全新的制度。

他们努力确去做的是,用他们的所有知识、经验以及智慧去影响过去和现在的平稳过渡,以便使北方的习惯法和南方的罗马法以及旧观念和革命的观念两者之间达到双重的妥协。

波特利作为法典的四位起草者重最著名的一位,在法典起草委员会议上指出,立法应避免走两个极端:

过于简单化或者过于复杂化。

过于简单化会使对于关切公民最大利益的法律缺乏规定的保障;过于复杂化,企图事无巨细、预见和规定所有事物,则会导致法律的不稳定。

事实上,社会的需要千差万别,人们之间的交往各种各样,他们的利益也是多方面的。

如果法律规定的过于详细,由于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变化,那么法律就需要不断地修正,从而使人们产生对法律的不信任感。

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对法律有一个总体的认识,制定出可以被广泛使用的法律规则,而不是试图去解决随时随地出现的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

关于立法和执法的关系,波特利指出,当立法清楚明确时,就必须遵守;当立法模糊不清时,就必须对法律的条款作认真仔细的分析。

如果法律没有专门的规定,就要对习惯和衡平法加以考虑。

他指出立法者和执法者(法官)的职责应有严格的区分,立法者职责是制定出对社会公众有益的法律原则;法官的职责是将这些原则付诸实施,根据实际情况发展这些原则,在不违背法的精神的前提之下,合理和富有创造性的使用这些法律原则。

拿破仑在法典起草通过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亲自参加了民法典的制定工作。

参政院为讨论民法典草案召开过87此会议,由拿破仑亲自主持的就有35次。

由于发典的通过和颁布要经过繁琐的程序,同时议员们在某些问题上有较大争议,因此民法典草案同以往的几个草案一样被否决了。

在这种情况下,拿破仑采取了决定性措施。

1802年4月1日,拿破仑颁布法令修改通过程序,使程序简化。

民法典在新的程序下,以单行法规的形式于1803年2月5日到1804年3月15日先后获得通过。

1804年3月21日拿破仑签署法令,《法国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

由于拿破仑在编撰民法典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1807年9月9日民法典被命为《拿破仑法典》,后恢复《法国民法典》名称,1852年又改称为《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对自己亲自主持的《法国民法典》的编撰十分自豪,当他被流放在外时,他曾说过:

“我的真正的光荣不在于打赢了40多场战役,滑铁卢会抹去人们对这些胜利的记忆。

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抹去并将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

(二)民法典制定的理论基础

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

法国民法典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法国革命之前和革命期间启蒙思想家和自然法学派的法制思想。

澳大利亚学者瑞安指出,在法国大革命运动中提出的法律思想和哲学思想,为历史的遗产增添了新的财富,这些思想对法国民法典的最终形成产生了强烈的影响。

这种新的贡献就是社会的自然法则理论。

这种理论,正像18世纪它的信徒所阐明的那样,有三个显著的特点:

理性主义、个人主义和激进主义。

自然法在内容上视理性的,因为它只包含一些法则,这些法则据说只需要靠推理就能发现,也就是说,自然法的内容都是一些不言自明的法则以及这些法则产生的逻辑演绎。

最初的自然法学家趋向于把自然法与罗马法的实质等同起来,他们认为,罗马法是对人和社会的性质进行逻辑推理的产物,当罗马法与日耳曼法有冲突时,仍主要以日耳曼法习惯法为准。

但在法国大革命时期、罗马法和习惯法作为旧制度的产物,也成了人们仇视的对象,国民大会的代表们屡次要求迅速制定一部

“简单的、民主的、并适用每一个公民的”,民法典。

这部法典的原则只应起源于理性。

从自然法学家对18世纪法国政治、经济状况所作的“理性”思考中,又演化出个人主义和激进主义。

封建制度及其所保护的土地财产、个人身份的不平等、王权专制和重商主义是他们批判的主要对象。

因此,革命的立法把土地从封建所有权的束缚下解放出来;没收了教会大的地产;废除了三个等级(僧侣、贵族和平民);改变了妇女、私生子女和外国人不享有民事权利的地位;作出了遗产要在继承人中平均分配的规定;使婚姻脱离了教会的束缚;还允许离婚和收养他人的子女。

在法国大革命前后,启蒙思想家的革命思想和自然法理论的深入人心,最终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

二、法国的法院制度

孟德斯鸠在考察了古代和当代的很多国家后认为,绝对的权力将导致绝对的腐败,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为了保证政治自由,就必须进行分权。

同时,他指出,国家的最高权力可以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这三种权力应当保持彼此独立,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以达到互相制约的目的。

该理论在法国的独特国情下,(即法国大革命以后,资产阶级政府为了加强行政权以抵制封建势力、维护资产阶级政府的安全,在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影响下,规定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使得法国人形成了这样一种认识,即行政机关不能行使司法权,同样,司法机关也不能行使行政权;行政纠纷应由行政机关自己来处理,不应由司法机关(普通法院)来处理,否则就是司法机关代替行政权。

基于此种认识,便产生了解决行政纠纷的专门机构——行政法院。

由此可知,法国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但它与美国的三权分立相比又有所不同,议会行使立法权,政府行使行政权,而司法权不仅归属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也归属于其性质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法院。

所以法国的法院系统是实行双轨制的系统,即处理刑事、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系统与处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系统,两者处于互不隶属的地位。

(一)普通法院

初审民事法院,有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

小审法院,是民事初审法院,,设在专区、市区和乡镇,原则上,其管辖权范围被限定在涉及民事债权争议和动产争议的案件以及有关不动产的占有权诉讼。

其权限规定只受理标的在35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最初是1500法郎),只有在3500法郎—1万法郎的民事案才能提起上诉。

其审判实行的是简易诉讼程序,不设陪审,可以不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注重和解制度,实行独任法官制。

大审法院,是第一审专门民事法院,大多设置于大城市,是地区性刑事、民事初审法院,主要受理较大的刑事、民事案件,其民事管辖权主要是:

1万法郎以上的动产案件;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诉讼;涉及身份关系或行为

能力的诉讼;关于发明专利证书确认的诉讼;等等。

总之,较大的民事案件有大审法院管辖,其审判实行合议制,无上诉管辖权。

专门的初审法院有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

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依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分为重罪法院、轻罪法院和违警法院。

上诉法院是普通刑事、民事案件的上诉审级,它实行的是单一的专门上诉法院体制,对一审案件具有绝对的管辖权。

也就是说,所有上诉案件都必须提交到上诉法院,而不论是普通法院还是专门法院。

而且上诉审完全是对所诉案件的再审,针对的是法律和事实问题,实行合议审理制。

最高法院是法规普通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由院长、庭长、法官、调查法官、调查官、检察官和书记员构成。

其中,调查法官作为法官的审判助手,可以起草简单案件的判决书,对自己处理的案件具有投票权,并可代表法官享有投票权。

调查官不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只作司法行政工作。

最高法院的基本任务之一就是通过对刑事、民事案件的审理,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

它包括三个民事法庭、一个商事法庭、一个社会法庭和一个刑事庭,实行合议制和刑事案件陪审制。

最高法院不是一个上诉法院,他针对的是法律,而不是事实作出判决。

(二)商事法院

法国商事法院,在法国的司法系统中是一个非常独特的司法设置,其法官是一些无薪的非专业人员,这些人全部来自商业共同体,由这一共同体在其成员即商人中选举产生,当选为商事法院的法官,一般任职二年,故商事法院被认为是非职业法官组成的法院。

法院有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商事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其上诉审级是普通民事上诉法院。

国家最高法院是其终审级。

商事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只要有:

所有的商人间的诉讼;所有的有关商行为的诉讼;所有的有关商事判决行为执行的诉讼。

有关商事诉讼程序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

商事法院诉讼程序进行适用口头主义,但在法庭上大多准备了成文诉讼书。

法庭采取合议制审理。

依法依法有关商事案件的审前准备由报告官进行。

法国商事诉讼程序的具体类型,以诉讼对象为标准,分为四种类型:

普通诉讼程序、紧急诉讼程序、申请程序及支付令程序。

总之,法国商事诉讼程序的主要特点是:

简易、迅速、成本低和效率,审理方式灵活,强调和解。

(三)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在法国行政法的产生及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正犹如英国的普通法的发展离不开普通法院一样,法国的行政法也是其行政法院司法活动的结果。

法国行政司法组织体系,由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组成,普通行政法院有上自下的三级机构即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行政法庭和行政争议庭。

最高行政法院,由称国家行政法院,是法国行政司法系统的最高审级或终审级。

自设立以来,通过其积极地司法活动和一系列里程碑式的判决,有力的促成进了法国行政法的发展和自身地位的巩固和提高,它确保了依法行政并维护了公民权利,成为法国依法治国必不可少的一个因素。

最高行政法院直接隶属于总理府,院长名义由总理担任,实际上由司法部长代表总理出席特别重要的会议。

最高行政法院的主要职能是:

为政府提供咨询;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司法系统内部管辖权事务;指导下级行政法庭的工作。

有关审理行政案件的职能有:

初审法院管辖权;上诉审管辖权和复核审管辖权。

上诉行政法院,依1987年12月31日的行政诉讼改革而创设。

这个改革法于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上诉法院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负担。

上诉法院共有五个,分设于全国各重要城市。

上诉法院依法只享有上诉审管辖权,在原则上可受理所有地方行政法院的上诉案件。

行政法庭,是法国本土和海外省的地方行政诉讼机构,称为地方行政法庭。

它是由1953年以前的省际参事院演化而来的。

地方行政法庭具有三大职能:

审判职能、咨询职能和行政职能。

地方行政法院对地方行政案件具有初审管辖权。

行政争议庭,也是法国行政司法系统的基层法院,是设在海外没有建省的领地内,其前身是1825年成立的总督枢密院,1881年才改称此名。

随着海外殖民地的独立,现仅存在瓦利斯群岛和马约特设立的两个行政争议庭。

专门行政法院只就某类特殊行政事项的纠纷拥有管辖权。

专门行政法院数目繁多,名称不一,如审计法院、财政和预算纪律法院、补助和津贴法院、战争损害赔偿法院及各种行业团体委员会。

法国法院组织示意图

三、法国诉讼审判制度

(一)陪审制度

法国的陪审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有很大的区别。

因此,学界一般将其称为参审制,以区别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

法国只有重罪法庭设有陪审团。

陪审团由9名陪审官组成,他们同3名法官一起,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适用法律问题共同组成,他们同3名法官一起,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适用法律共同投票,8票以上便成立。

法国行事诉讼法规定,法官3人,陪审团9人,先就案件的主要事实,加重、减轻情形等,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除非12名成员中有8人同意,否则不得不对被告定罪。

罪行确定以后,再就适用刑罚问题进行表决。

表决的方法:

用无记名投票,每人提出一项刑罚,所制定刑罚必须是大多数票提出的,若歧义较大,必须连续投票直至确定一种刑罚为止。

法国审理民事案件设有陪审员。

审理刑事案件的违警罪和轻罪案件也不实行陪审制度。

陪审员的产生是在选民登记时,由政府有关从选民名单中随便抽出来的。

一共两次抽签,第一次抽50名,由司法委员会审查其年龄、有无犯罪记录、是否有残疾等。

法国行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年龄在30岁以上的公民,能够阅读和书写文书,享有政治、民事权利,并且阅读和书写法文,然后进行第二次抽签,工抽出9—11人,有2名候选人。

一旦被选中就必须按通知出庭,因病或职务关系不能参加的,给与暂缓充任,不经事先请假到时不出庭的要受到罚金的处罚。

其任期是一次性的。

(二)审级制度

法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即刑事、民事案件由第一审法院审判后,上诉到上诉法院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重罪法庭判处的案件和部分违警罪案件不能上诉,因为重罪法庭是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共同审判的,是人们的审判,而且判决不需要说明理由。

任何案件的判决生效后,都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

但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必须要有特别的律师代理,律师必须明确提出时哪一条法律在原判决中没有得到遵守。

最高法院不开庭审判,只针对律师提出的问题,进行书面审查。

如果认为申诉正确,则将案件交由另外的上诉法院重新审判。

如果认为申诉不正确,则驳回申诉。

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改革对此做了一定的修改,确立了对重罪案件的转轮上诉或者称巡回上诉的原则。

依照该原则,对于有9名陪审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的重罪法院作出的一审有罪判决(不包括无罪判决)可以提起上诉,上诉机构为最高法院刑事庭制定另一个重罪法院,该法院的陪审团在审理上诉时,由12名陪审员组成,职业法官仍为3名。

(三)预审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初审制度中,法官享有相当大的侦查权。

预审的目的是司法警察初步侦查的基础上,由预审法官进行正式的侦查,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

大陆法系国家这种由预审法官兼负司法和侦查两项诉讼职能的预审制度确立于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之中,并随着拿破仑对欧洲的征服而传播到欧洲大陆各国。

到了19世纪中后期,几乎所有的欧洲大陆国家都确定了这种预审制度。

法国的预审制度是各国中最为典型的,它具有两个特定的功能:

意识“过滤”功能,即将那些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依法未构成犯罪的案件排除于法庭审判之外;二是“全面调查”功能,也就是在警察初步侦查的基础上展开全面调查,以便与收集较为充分的犯罪证据,为起诉做准备。

在法国,多有的重罪案件都必须进行预审,轻罪案件是否经过预审则由检察官决定。

在预审中,预审法官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一切他认为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想的”侦查活动。

预审分为两部分,即初级预审和第二级预审。

在初级预审中,预审法官是侦查活动的指挥者、领导者和直接的实施者,司法警察是预审法官的助手和辅助者。

预审法官在法国享有很大的权力,但其权力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预审法官的每一项决定,;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要求上诉法院预审进行审查。

(四)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据的效力,法律不预先加以规定,而是由法官、陪审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和取舍。

“自由”是指法官凭“良心”和“理智”判断证据,不受任何约束和限制。

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所形成的内心信念,成为“心证”。

“心证”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叫做“确信”。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作为法定证据制度的直接否定物而产生的。

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并建立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是法国资产阶级代表人物杜波尔。

1791年法国宪法会议通过了杜波尔的提案,宣布法国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

1808年的《重罪审理法典》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了首次经典的表述,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法院,既适用于预审法院,也适用于审判法庭。

而在刑事审判法庭中,不仅适用于重罪法院,也同样适用于轻罪法庭与违警法庭。

虽然法官对其认定的证据赋予的证明力大小无须做任何说明,但在轻罪法庭和违警法庭的判决中,还是应说明作出判决的各项理由。

在重罪法庭中,因为有陪审团的参与,并且作出判决的方式是投票回答每一个法庭提出的问题,以票数作为判决的根据,所以判决无须说明理由。

四、法国的法官制度

公正的司法自然少不了一位公正的法官,刑事审判职能的法官不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一些人类学知识,同样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敏锐的判断力和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更重要的是,一位有能力的法官还必须是一位品德高尚、公正无私的人。

确立选任法官的原则并不难,困难之处在于要建立一套能发现具有这些能力的候选人的选任制度。

在法国选任制度的建立是建立在法官的分类基础之上的。

(一)法官的选任

1.司法法官的选任

在法国,司法法官的选任主要是通过进入国家司法官学校学习后选任,进入司法官学校分两种情形:

考试进入和凭资格直接进入。

考试进入司法官学校又分为三种:

学生招考、公务员招考以及其他在职人员的招考。

招考学员的工作由司法官学校承担,在性质上是直属司法部的公共事业法人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报考人都要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法国国家,享有民事权利和公民权,又良好的道德素养;拥有国家为公务法典中规定的合法地地位;身体健康或者长时间病假后被权威机构认为痊愈的。

关于法律文凭,一般都要求报考人拥有法律本科或者相当于法律本科的文凭但不是对所有的候选人都有这样的要求。

参加

招考的学生除符合一般招考条件后,还要求年龄在27岁以下,拥有法律本科或者相当于法律本科的文凭。

参加召开的公务员或公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年龄应在27岁以上40岁以下;在国家、地方行政单位或者公共事业团体法人单位工作4年以上的。

其他在职人员的招考面对以下人员:

在地方行政单位履行政治事务8年以上的人;从事司法工作8年以上的非职业工作人,如劳动法官、商事法官等、对这一部分的报考人员法律并没有学历上的强制规定。

对使所有报考人,不论学生,还是公务员或者其他在职人员,均只有3次报考机会。

对于一些比较年长,且具有一定职业经验的人,法律规定他们可以不经考试直接进入司法官学校。

如此的规定的原因在于立法者认为他们的资历足以证明他们可以胜任法官职务。

根据相关法令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通过这种途径进入司法官学校:

拥有法律本科文凭,在司法、经济、社会领域中从事司法工作超过4年;拥有法律博士文凭同时拥有另一高等教育文凭;拥有司法纪律高等教育文凭;在获得法律本科文凭后在高等院校从事教学研究超过3年。

以上候选人必须在27岁以上40岁以下,他们的任命要征求司法官学校招升委员会的意见。

这一部分的入选人数不得超过司法官学校招考的入选人数的1/4。

司法学员在校期间要进行为期31个月的培训,共分两个阶段:

一般培训与专门培训。

一般培训持续在25个月,以熟悉司法事务、了解其在任职期间必须知道的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些问题为目标。

培训内容如下:

3个月在政府。

地方行政单位或外国货欧盟司法机构实习;8各月在国家司法官学校学习基本理论知识、司法礼仪、道德教育等;14个月在法院、检察院实习。

实习期间,他们可以参加预审案件的审理,协助检察官出庭,除重罪法院审理的案件外,在合议时他们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实习期间,也可以到律师事务所实习,参与辩护。

一般培训结束后,司法学员将参加一次考试,以检测其知识掌握情况,评委将对学员进行评估、推荐其适合从事的职务。

接下来的是为期6个月的专门培训,专门培训针对的是司法学员毕业后将从事的第一个职务,司法学员将在其要工作的法院实习。

按照有关规定,对于凭资格直接进入司法官学校的司法学员,学习期可以适当缩短。

(二)法官的权利和义务

为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外界因素干扰,特别是独立于行政权,立法者赋予了法官独立于其他机构、组织、个人的地位,从机制上保障法官独立的地位,赋予法官终生任职和晋升的权利就成为必然。

法律在赋予法官很大权利的同时还要求法官有不能兼职的义务、回避的义务和不能从事一些特定事活动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不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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