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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细则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有效监控煤炭产量,科学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管理细则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所有合法生产的煤矿企业以及新建、改(扩)建和改造等建设矿井、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以及接入产量监控系统网络的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由省级网络数据中心、市(设区市,以下简称市)级网络数据中心、集团公司网络数据中心、县级网络监控中心、煤矿产量监控系统组成,是运用数字化称重和网络传输技术,对煤炭产量实施远程监测,实现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企业的煤炭产量信息动态统计、汇总和监管。

第四条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运行的网络设备及软件的任何扩充、改变必须提交书面报告,经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煤矿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以及本管理细则等,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网络租用、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同级财政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培训考核

 

第七条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上岗工作人员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认证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经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考核合格后,持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上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八条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培训考核工作,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按照“教考分离”原则,培训采取集中培训、统一大纲、统一教材;考核采取统一标准、统一证书的办法进行。

第九条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岗资格证发放的组织管理;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负责申领、打印、初步审核、人员资料汇总等工作。

第十条上岗资格证书的信息内容在山西省煤炭信息网上公示,防止假冒、顶替、伪造,有效期为2年。

有效期届满,经复训考核合格后,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延期合格印章,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系统建设

 

第十一条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建设和指导全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按照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煤矿企业应当确保系统数据接口、数据格式的统一;应当安装统一的应用软件系统。

第十二条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包括分公司)应当建立产量数据中心,配备数据库服务器等网络设施,以B/S模式构建监管平台,存储和管理所属入网煤矿上传煤炭产量数据,县、矿设立监控平台。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预留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联网端口,供同级财政、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进行网络连接。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合格的煤炭产量网络监测终端、视频传感器和称重系统,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炭产量监控系统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至少3人,煤矿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确保24小时不间断值守。

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煤矿安全及生产技术等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单位情况建立健全以下资料及管理制度:

(一)系统示意图、网络拓扑结构;

(二)应用系统操作指南;

(三)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四)产量监测数据上报管理制度;

(五)产量数据定期归档、备份管理制度;

(六)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管理办法;

(七)操作人员值班岗位责任制及工作流程;

(八)煤矿产量监控系统定期校验及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七条 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建设、验收、运行和检验的组织管理;

(二)负责接收各市、集团公司网络数据中心上传的产量数据;

(三)负责全省煤炭产量动态信息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四)负责省级网络数据中心产量数据库管理;

(五)负责全省四级网络平台的运行和维护管理;

(六)负责全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工作人员培训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年度检验情况进行督察。

第十八条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职责:

(一)负责实时监控所属入网煤矿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

(二)负责接收所属入网煤矿上传数据并上传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三)负责所属入网煤矿的产量数据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四)负责监督煤矿企业按产量计划正常生产,对超生产许可证核准能力生产的煤矿按省、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和其它处罚决定,待煤矿经整改后按上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五)负责对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在2小时内未接到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下达网络监管处理决定书或处罚决定书。

(六)负责各县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煤矿出现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运行异常的处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汇总;

(七)负责所属入网煤矿产量监控系统的校验工作。

对所属入网煤矿产量监控系统运行情况组织检查、定期校验和年度检验;

(八)根据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安排进行所属煤矿产量监控系统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九)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市、县、矿三级产量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管理工作;

(十)负责所属入网煤矿产量监控系统故障的调查分析及处理;

(十一)负责所属入网煤矿产量数据库管理;

(十二)负责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的审核批复。

集团公司托管、收购、兼并、重组、控股的地方煤矿,产量监控系统的联网、监管工作,应当和整体工作同步进行,并与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交接协议,报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县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实时监控所属入网煤矿的煤炭产量;

(二)负责所属入网煤矿的产量数据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三)负责对所属入网煤矿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进行全面管理,对煤矿产量监控系统运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下达指令并按规定上报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所属入网煤矿产量监控系统故障的调查分析及处理;

(五)负责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的核定上报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故障发生的时间、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确保产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连接线路的完好和供电正常,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在2小时内向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故障发生的时间、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

有故障不报告者,视为故意弃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因停产、改造、检修等原因超过2天以上(含2天),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未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从故障发生之日起至系统恢复运行之日止,按其日均产量的三倍核减其当年的核定生产能力。

日均产量=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330天

核减的产量=日均产量×3×故障天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入网煤矿产量监控系统的检查、验收及年度检验的管理工作,每年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矿井复产验收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同时验收和检验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并由验收单位出具验收和检验合格文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验收不合格,不能通过复产验收,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年检。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井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按照基建矿井投产验收程序组织验收。

生产矿井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组织验收;生产能力在90万吨以下(不含90万吨)的矿井由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生产能力在90万吨以上(含90万吨)的矿井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产。

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开采煤层、生产工艺、运输提升方式等实际情况,测算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实行分级管理。

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煤矿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监管指导,并直接负责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的监管。

市、县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煤矿的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的监管。

第五章网络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是封闭专用的内部网络。

煤矿企业的监控网络和专用主(备用)机,不得运行与产量监控系统无关的任何程序;严禁与国际互联网络连接和从事与监控系统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条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用户及操作人员不得通过监控信息网络从事危害网络安全和公共安全、损害公众利益或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不得利用网络传播和发送与安全生产无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网络系统应当配备IP视频设备和调度应用软件,它是产量监控信息网络系统的组成部分,专门用于生产的调度指挥和网络调试,在固定位置安放,保证畅通。

网内IP资源分配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网络系统应当配备防病毒系统,实时监测网络病毒,及时更新升级病毒库和客户端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备份产量监测数据库信息,确保数据安全。

第三十三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煤矿企业应当保证网络机房的安全,做好防火、防盗、防静电、防雷接地、不间断电源等相关设施的完好及年度定期测试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管理人员根据需要,为运行操作人员和用户设置密码,密码要注意保密,定期更换。

用户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工作,不得越权操作。

第三十五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和线路运营商制定与监控线路相关的检查和恢复制度,出现故障后应积极与线路运营商联系。

第三十六条违反《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执行。

(一)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生产矿井未按规定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

(三)人为造成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发生超能力生产不予纠正的;

(五)故意弃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

第三十七条人为造成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主要情形:

(一)人为破坏监控设备连接线路的:

①人为将称重组件到黑匣子的线路信号线破坏、剪断或改变线序;

②人为破坏称重组件内部连接信号线;

③人为对电源线进行破坏,造成监控设备断电或供电不正常;

④人为破坏称重组件下位机及通讯管理站。

(二)人为破坏称重组件的:

①人为改变矿车通过称重组件的方式(如在称重组件上方搭桥);

②人为改变称重组件的结构,造成称重组件称重数据出现偏差;

③未经管理部门同意,自行更改称重组件;

④撞击称重组件,使其发生结构变化。

(三)人为破坏监控主机的:

①破坏机箱锁;

②向机箱注水;

③机箱遭到重击,明显发生硬性损坏;

④擅自强行打开机箱,破坏内部主板、电源板发射装置或连接线路。

(四)人为因素影响设备的正常工作的:

①通过装置影响产量数据发送;

②其它违规行为,影响数据发送。

第三十八条故意破坏、损毁、安装干扰装置或者改变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设施,造成产量监控数据上传中断或者数据失真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上传数据不准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管理细则解释权归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第四十一条本管理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2、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炭毛煤与原煤产量折算系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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