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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安全生产

煤矿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

1、煤矿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有哪些?

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1条认真组织本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要求。

第3条督促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4条督促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罚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瓦斯治理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入井检身和出入井清点制度等,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落实。

第5条督促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

第6条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保证相关的资金及时到位、使用适当。

第7条督促有关领导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8条积极支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技术水平和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9条监督检查煤矿瓦斯治理工作情况,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发现异常及时安排处理。

第10条保证煤矿生产过程中人、财、物等资源需求。

第11条参加由矿长主持召开的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掌握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责成有关部门制定解决措施、听取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

第12条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督促。

第13条积极督促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矿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4条负责实施本单位的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15条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

第17条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安排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18条确保煤矿依法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提高开采上限、不得超核定能力生产。

第19条煤矿发生事故时,要立即组织指挥抢救,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第20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

2、贵州小型煤矿必须设置哪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贵州有没有具体下文件。

文号是何

看国家要求,一样的。

3、煤矿企业应建立哪些安全管理机构?

一般应建立如下机构:

企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企业专门的安全监管部门、专职的矿山应急救护机构等,并建设好干部职工队伍,应用好现代安全管理技术及装备。

4、安全生产法规定,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

请见第二十二条生产经百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

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答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5、煤矿企业为什么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煤矿建立建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不同的群体意义不同。

站在我裆立场上冠冕堂皇的讲,是为了保障人身、资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获得施政口杯。

对具体进行行政监管的棺员讲,要做好表面工作,保住乌纱帽。

对企业来讲,一是保障人身安全,设备安全,资产安全。

还有一点别忘记了,就是表演给监管官员看。

实际上,相当多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除编制人员外,其它人都很不熟悉,很多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抄来的,全公司都没人熟悉,纯属给监管机构看的。

比较全面的煤矿管理制度由下面四大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

2、安全奖惩制度

3、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制度

4、矿长入坑制度

5、矿长值班制度

6、矿领导跟班作业制度

7、科队干部坚持现场盯岗制度

8、干部值班制度

9、三级值班制度

10、安全抵押管理制度

11、安全装备管理制度

12、安全管理奖惩制度

13、安全技术审批制度

14、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15、安全办公制度

16、安全指挥中心一周安全工作会议制度

17、安全例会管理制度

18、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档案管理制度

19、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20、安全隐患排查制度

21、安全检查制度

22、安全隐患挂牌督办跟踪落实制度

23、安全隐患事前责任追究制度

24、安措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25、安全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处置报告制度

26、安全生产信息监控制度

27、安全指挥中心岗位值班制度

28、安全指挥中心隐患排查整改管理制度

29、安全生产隐患统计分析制度

30、安全隐患监督检查制度

31、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32、安全检查、安全活动日和事故分析处理与报告制度

33、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34、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制度

35、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36、安全指挥中心质量考核制度

37、安全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工资奖惩办法

38、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39、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40、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

41、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

42、安全质量工资制度

43、安全员汇报制度

44、安全员现场监督制度

45、安全员现场隐患整改制度

46、安监员班中巡查制度

47、安全仪器、仪表、计量检验制度

48、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49、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50、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51、重大隐患源控制制度

52、重大事故及事前隐患追究制度

53、重大隐患责任追究制度

54、重大隐患公示制度

55、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制度

56、隐患排查治理定期报告制度

57、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台帐管理制度

58、隐患排查治理整改方案制度及落实责任制度

59、隐患排查处置验收责任制度

60、隐患排查登记台帐制度

61、隐患事故销号制度

62、事故及安全隐患责任追究制度

63、事故应急救援与汇报制度

64、事故责任约谈制度

65、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66、事故隐患建档立卡整改制度

67、事故追查和分析通报制度

68、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69、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70、责任倒查制度

71、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

72、作业规程安全措施审查制度

73、月汇审制度

74、企业用工准入制度

75、职工安全思想教育工作制度

76、入井安全资格证管理制度

77、“三违”人员强制教育管理制度

78、抓“三违”查隐患制度

79、井下三种不放心人的安全管理制度

80、反思警示制度

81、班前、班后会议制度

82、外来人员下井管理制度

83、入井检身制度

84、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85、出入井人员检身制度

86、出入井人员清点登记制度

87、井下特殊工种交接班制度

88、特种作业人员例会制度

89、班组长、队长、安全员和单独作业人员交接班及汇报制度

90、综合调度室质量标准化达标制度

91、生产管理调度会议制度

92、24小时调度值班制度

93、巷道贯通管理制度

94、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95、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96、临时工程开工安全管理制度

97、敲帮问顶制度

98、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99、溜煤眼管理制度

100、刮板机维护和保养制度

101、乳化液泵维护和保养制度

102、掘进机维护和保养制度

103、胶带输送机维护保养制度

104、采煤机维护和保养制度

105、大溜和转载溜维护工包机管理制度

106、督查科管理制度

第二部分、“一通三防”管理制度

107、通风、瓦斯监控系统管理与维修制度

108、通风工程质量管理验收制度

109、通风瓦斯管理制度

110、通风设施管理制度

111、停风、停电检查管理制度

112、测风制度

113、瓦斯监督制度

114、瓦斯抽放管理制度

115、瓦斯检查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

116、瓦斯日报审签制度

117、瓦斯监控系统故障汇报制度

118、瓦斯抽放规章制度

119、瓦斯抽放泵站规章制度

120、抽放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121、钻孔、钻场检查管理制度

122、瓦斯监测监控异常上报制度

123、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124、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和维护制度

125、监测监控系统网络运行管理制度

126、监测监控系统设备定期检修制度

127、监控系统管理制度

128、监控系统维修制度

129、主通风司机交接班制度

130、主通风机变电所管理制度

131、主扇管理维修制度

132、自救器管理制度

133、自救器保管发放制度

134、分站、传感器管理制度

135、仪表保管维修、保养制度

136、火区管理制度及一氧化碳定期检测制度

137、井下瓦斯检查挂牌管理制度

138、矿井防治水管理制度

139、探放水制度

140、探水钻孔日报表及矿长审阅签字制度

141、采空区管理措施及制度

142、顶板管理制度

143、密闭点管理制度

144、监督检测制度

145、一炮三检制度

146、放炮管理制度

第三部分、机电运输管理制度

147、带式运输机包机制度

148、皮带机维护工包机管理制度

149、皮带司机交接班制度

150、刮板输送机管理制度

151、刮板输送机交接班制度

152、调度绞车管理制度

153、设备定期巡回检查制度

154、设备检修制度

155、综采、掘设备使用检修管理制度

156、提升设备管理制度

157、提升运输及钢绳检查制度

158、提升钢丝绳按规定定期检查更换制度

159、提升、运输管理制度

160、提升监督制度

161、主提升安全管理制度

162、提升运输专项管理制度

163、绞车操作工交接班制度

164、钢丝绳验绳制度

165、罐笼顶部检修制度

166、检查井筒制度

167、机电设备管理制度

168、机电设备定期检查维修制度

169、机井水泵司机管理制度

170、停送电管理制度

171、发电机房管理制度

172、发电工交接班制度

173、发电机组司机交接班制度

174、电气设备防爆电器管理制度

175、电气试验制度

176、变电室巡回检查制度

177、变电室交接班制度

178、变电室管理制度

179、五小电器及电缆管理制度

180、井下电气管理制度

181、主水泵运行维护制度

182、主水泵司机交接班制度

183、水泵房管理制度

184、水泵管理维修制度

185、防尘管理制度

186、修理工值班制度

187、压风机管理制度

第四部分、其它方面管理制度

188、矿井文水地质工作管理制度

189、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190、氧气检测制度

191、防灭火管理制度

192、火工品管理制度

193、轮休及请消假制度

194、三个禁区管理规定

195、配件管理制度

196、干部任免及待遇管理制度

197、职业危害预防制度

198、职工劳保用品管理办法

199、职工安全生产的十项权力制度

200、劳保用品保管制度、发放制度、更换制度、验收制度、报废制度、采购制度

201、两项会议制度

202、两项安全检察制度

203、行政会议制度

204、澡塘管理制度

205、澡塘工交接班制度

206、充灯工交接班制度

207、充电工管理制度

208、矿灯管理制度

209、硫酸管理制度

210、配电房管理制度

211、生产系统职工考勤制度

212、工资结算分配制度

213、进度验收制度

214、大炭装搂制度

215、小炭翻、装制度

216、民爆物品出坑验身制度

217、民爆物品报告制度

218、民爆物品安全教育制度

219、民爆物品领取清退制度

220、民爆物品购销合同制度

221、民爆物品看库警卫制度

222、民爆物品定员定量制度

223、民爆物品废品销毁制度

224、民爆物品安全检查适度

225、民爆物品考核奖罚制度

226、民爆物品安全运输制度

227、外包工管理制度

228、各班组长上、下班交接制度

229、班组岗位标准考核制度

230、班组安全评估制度

231、班组设置编制制度

232、班组长任免及待遇管理制度

233、班组长培训管理制度

234、班组长人选管理制度

235、班组工作例会制度

236、班组劳动管理制度

237、班组民主管理制度

238、班组现场管理制度

239、班组学习例会制度

240、班组精神文明建设制度

241、班组隐患排查制度

242、班组动态联保互保工作制度

243、班级经济核算考核制度

244、班组各类报表统计制度

245、班组劳动竞赛管理制度

246、班组长安全述职制度

246、班组检查考核制度

248、岗标检查考核制度

249、岗标目录管理制度

250、岗标学习培训制度

251、岗标包保制度

252、岗标统计分析制度

253、档案管理制度

254、新工人管理制度

255、科长岗位责任制

256、副科长岗位责任制

257、宣传、培训干事岗位责任制

258、考核、档案管理干事岗位责任制

259、考核、统计干事岗位责任制

6、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文件全文

(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

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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