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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毒品案件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云,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耒阳市五里牌街事处神农路270号1单元501室。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成,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蓬溪县赤城镇屏风村1组125号,因涉嫌贩卖毒品最,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县衙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邢丽颖,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唐中关,曾用名唐中官,绰号“关关”,男,1979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中江县兴隆镇兴青村4组。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4曰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曰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方庆,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德广,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永红,绰号“小红”、“红姐”、“红妹”,女,1975年2月26曰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灶市街居委会灶市村3组。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曰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衡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松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满乃,又名伍健,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耒阳市泗门洲镇滩洲村6组。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8曰被刑事拘留,同月31曰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小军,绰号“小军”,男,1991年11月7曰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新市镇黄泥村14组。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9曰被刑事拘留,同月31曰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昱春、丁卫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福卫,绰号“卫徕叽”,男,1984年10月22曰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准老爷湾48号。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伍尤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辽全,绰号“小曾”、“知知”,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彭桥路3-112号。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9曰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

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利斌,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余风,绰号"峰哥",男,1972年7月20曰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龙塘镇严江村17组。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曰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尹志刚,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湘衡,男,1979年2月8曰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沿江路209号2单元701室。

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曰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8曰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曰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嘉锡,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四成,男,1972年5月10曰出生于湖南省耒

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水东江居委会4组。

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8月5

曰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开:

事拘留,同月31曰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磊、何昕珂,湖南南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云辉,曾用名和伟,绰号“阿伟”、“桃子”,男,1970年3月273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4号1栋2单元101室。

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17日被衡阳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曰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勇,男,1986年9月28曰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五梅路30号。

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8月8日被耒

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曰被逮捕。

现押湖南

省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豪龙,绰号“星星”,男,1992年6月23日出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西湖亭85号。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逮捕,湖南省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飞、马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志辉,绰号“志志”,男,1986年1月24曰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耒阳市仁义乡十里村2组8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严余元,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龙塘镇严江村17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曰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晓鸿,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北正街169号2栋2单元302室。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8曰被刑事拘留,同月31曰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柳颖,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伟,曾用名范益文,男,1989年11月15曰出

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柳驿乡曲家桥村1组。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

月8曰被刑事拘留,同月31曰被逮捕.现押湖南省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污事务听律师。

被告人唐志蓉,绰号“丹妹子”,女,1979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市遥田电站大桥路43号。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8曰被刑事拘留,同月31曰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小龙,绰号“龙龙”,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马田煤矿芝兰冲居委会A组30040号。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8曰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伍满乃、黄小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罗成、唐中关、伍永红、伍福卫、曾辽全、李四成、邓云辉、严余凤、廖湘衡、唐志蓉、罗小龙、周勇、范伟、周豪龙、张磊、周志辉、严余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淑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云及其辩护人杨章保;辩护人邢丽颖,被告人唐中关及其辩护人王方庆,被告人伍满乃及其辩护人李军,被告人黄小军及其辩护人徐昱春,被告人伍永红及其指定辩护人肖松平、被告人伍福卫及其辩护人伍尤会,被告人曾辽全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利斌,被告人李四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磊、何昕珂,被告人邓云辉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冬,被告人严佘凤及其辩护人尹志刚,被告人廖湘衡其辩护人陈嘉锡,被告人唐志蓉、罗小龙、周勇,被告人范伟及其辩护人康青青,被告人周豪龙及其辩护人王宇飞、马勇,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马柳颖,被告人周志辉,被告人严余元及其辩护人何晓鸿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31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同年10月30日衡阳市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并建议恢复审理。

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

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2012年1月13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再次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同年2月12曰,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并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被告人李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成都上线被告人罗成后开始大量从罗成处购进冰毒予以販卖,共计购得约26千克。

罗成分别从周云(绰号“毛子”,在逃)处购得冰毒9千克,从被告人唐中关手中购买冰毒10千克,从被告人范伟处多次购买共计1000克巴比妥掺在贩卖给李云的冰毒内。

唐中关又从雷先富(在逃)手中购买冰毒:

同年8月,被告人黄小军通过黄婷认识李云,成为李云的马仔,专门帮李云贩卖、运输毒品。

同年10月,被告人伍满乃经李龙(另案处理)介绍认识李云,也成为李云的马仔,专门帮李云贩卖、运输毒品。

李云将从罗成处大量购进的冰毒以290-330元克的价格分别贩卖给被告人伍永红、伍福卫、曾辽全、廖湘衡、严佘凤等人。

被告人伍永红从李云手中购得3000佘克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大部分转手贩卖给被告人邓云辉、李四成及李文华(另案处理)郭辉、徐小飞、“丽姐”(基本情况不详)、“冰冰”(基本情况不详〉、“大哥”(又称“光明哥”,基本情况不详)等人。

被告人邓云辉从伍永红手中购得冰毒约400克、麻古300粒,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大部分转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铁鑫(另案处理)、肖建平(绰号“平平”)、“拐子”〔基本情况不详)、“小飞”〔基本情况不详〕等人。

被告人伍福卫从李云手中购得冰毒2000佘克,除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其余贩卖给被告人李四成及王怀仁(另案处理】、陈文化、陈显清、谢蒙等人。

被告人李四成从伍永红、伍福卫

处共购得冰毒达500-600佘克,除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其余3卖给告人张磊及胡旭华(另案处理〕、廖小平(另案处理〔基本情况不详)、“和尚”(基本情况不详)等人。

被告人唐志蓉系李四成的情妇,在李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唐为其将毒品称重并分开包装,还负责毒资的账目管理;被告人罗小龙系李四成的马仔,在李贩毒过程中,专门负责送货,被告人张磊从被告人李四成及李文华(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得冰毒共计20克左右,转手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拯铭(另案处理)、刘三清、刘、亚雄等人吸食。

被告人曾辽全从李云手中购得1000佘克冰毒,除部分供自己吸外,大部分販卖给被告人周志辉、周勇等人。

被告人廖湘衡从李云处购得冰毒约285克,除小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大部分贩卖给人周豪龙及张为从(另案处理)、伍志辉、“兵古子”(基本情况不详)等人;2010年12月底,其从”刘老师”(基本情况不详)处购得2000粒麻古全部贩卖给李云。

被告人周豪龙从廖湘衡等人处购得冰毒共计25克,出小部分自己吸食外,大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伍小平(另案处理)、“黑子”〔基本情况不详〉、“谢哥”(基本情况不详)、“李哥”基本情况不详)等人。

被告人严佘凤将从李云处购进的冰毒钣卖给被告人周勇等人。

被告人严佘元分别于2010年12月的一天、2011年1月初的一天贩卖给周勇麻古共160粒,被告人周勇从被告人曾辽全处购得冰毒20佘克、麻古50余粒;从被告人严佘凤处购买冰毒60克;从被告人严余元处购买麻古160粒。

所购冰毒和麻古,除小部分供周勇自己吸食外,大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黄飞、黄鹏(在逃〉等人.

2011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成、伍满乃、范伟在罗成租住房〔成都市锦江区双林南支路22号13栋1304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罗成身上搜出毒资6万元,从伍满乃身上搜出冰毒2000克。

经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该批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1.88%

2011年1月8曰凌晨,公安机关在耒阳市百里塘西湖新村66号302户被告人伍永红的租住房内查获77.58克冰毒、190粒(17.39克)麻古。

经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45%。

2011年1月8日,被告人伍福卫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人员在其住处缴获麻古共计56.19克和贩毒工具电子秤一台。

2011年1月8日,被告人李四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租住处缴获冰毒21.90克、麻古61.76克及贩毒

2011年1余月8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豪龙时缴获冰毒1.55克、麻古18粒(1.35克)。

2011年1月8日,被告人严余凤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在其住处缴获冰毒口137.01克。

经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43%。

2011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邓云辉携带1克冰毒、2粒麻古在衡阳市珠晖区凌江大酒店516房卖给吸毒人员陈铁鑫,邓云辉收取陈铁鑫600元毒资:

两人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次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衡阳市石鼓区茅盖台4栋208室被告人邓云辉租住房内查获21.85克冰毒、285粒(32.99克)麻古。

经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79%

2011年3月6曰,被告人周勇在耒阳市凯帝宾馆将冰毒0.3克、麻古0.5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飞,黄飞当时没有付款。

次日,黄飞在向周勇付款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

公安人员从周勇在耒阳市五一路老地税局家属楼2单元8楼的祖住房内缴获冰毒1.46克、麻古0.26克。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李云等20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云、伍满乃、黄小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罗成、唐中关、伍永红、伍福卫、曾辽全、李四成、邓云辉、严余凤、廖湘衡、唐志蓉、罗小龙、周勇、范伟、周豪龙、张磊、周志辉、严余元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李云、李四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伍满乃、黄小军、唐志蓉、罗小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李云有一次贩卖毒品未遂。

李四成构成累犯、再犯。

廖湘衡、周勇构成累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被告人伍满乃、黄小军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罗成、唐中关、伍永红、伍福卫、曾辽全、李四成、邓云辉、严余凤、廖湘衡、唐志蓉、罗小龙、周勇、范伟、周豪龙、张磊、周志辉、严余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李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伍满乃、黄小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李四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志蓉、罗小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贩卖毒品以毒品交付为既遂要件,交付后又将毒品退回上线而未获取利益的,不影响既遂成立,故李云将150克冰毒贩卖给严佘凤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既遂。

李四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廖湘衡、周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李云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云、罗成、唐中关、伍满乃、黄小军、伍永红、伍福卫、曾辽全、李四成、邓云辉、严佘凤、廖湘衡、唐志蓉、罗小龙、周勇、范伟、周豪龙、张磊、周志辉、严余元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被告人唐中关贩卖毒品给罗成的部分事实;被告人伍永红、伍福卫、曾辽全、廖湘衡从李云处购买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邓云辉从伍永红处购买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四成从伍永红、伍福卫处购买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张磊从李四成和李文华处购买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周勇从曾辽全处购买毒品的数量不当;起诉指控李云于2010年11月28日将100克冰毒贩卖给伍福卫的证据不足;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湘衡贩卖毒品给张为从的证据不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云有1次贩卖毒品系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李云的辩护人提出,李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云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云安排伍满乃最后一次交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本案上下线系参与同一宗毒品犯罪的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釆纳。

被告人李云虽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贩卖的部分毒品被缴获未流入社会,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且系主犯,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故李云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云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成的辩护人提出,罗成向公安机关揭发、检举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

经查,罗成向公安机关揭发、检举其上线的行为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不构成立功,故罗成的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被告人罗成虽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检举其上线,但其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故罗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罗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被告人唐中关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罗成,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唐中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唐中关贩卖毒品给罗成的事实有罗成的供述,唐中关、罗成、李云的辨认笔录,各被告人之间的通话记录证实,且

毒资最终转入唐中关的姐姐唐中翠的账户以及唐中关的上线雷先富所使用的户名为张斌的账户中,足以认定。

故唐中关及其辩护人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唐中关的辩护人还提交了唐中关于2010年12月7日至12曰的住院证明材料,以证实唐中关在住院期间无作案时间。

经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唐中关在上述期间内的贩卖毒品事实只提供了被告人罗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已不予认定。

被告人伍永红、李四成、廖湘衡、周豪龙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不能以各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

经查,各被告人均以以贩养吸或谋取暴利为目的购买毒品,虽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但无法查证吸食的数量,且各被告人均供述只吸食了少部分,大部分予以贩卖,故应以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考虑吸食情节。

故上述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被告人伍永红还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

经查,伍永红该理由部分成立,应以查证的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

伍永红的辩护人提出从伍永红住处搜缴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不应认定为贩卖。

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伍满乃辩护人提出,伍满乃不构成贩卖毒品

经查,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严佘凤的辩护人还提出严余凤购买毒品除了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佘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釆纳。

被告人严余凤的辩护人提交了严余凤于2011年1月2日至6日的住院证明材料,以证实严余凤在住院期间无作案时间。

经查,严余凤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釆纳。

被告人廖湘衡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湘衡帮李云代购2000粒麻古没有从中赚钱,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四成、唐志蓉提出唐志蓉没有帮助李四成贩卖毒品。

经查,唐志蓉帮助李四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李四成、罗小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唐志蓉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并有公安人员抓获唐志蓉时从其租住处搜缴的毒品及一张由其亲笔记录的贩毒账单证实,足以认定。

故被告人李四成、被告人唐志蓉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李四成的辩护人还提出起诉指控唐志蓉2次帮助李四成贩夭毒品的证据不足。

经查,起诉指控唐志蓉2次帮助李四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李四成、唐志蓉、罗小龙的供述及三被告人的通话详单证实,且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故李四成的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严佘凤的辩护人还提出严余凤购买毒品除了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佘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釆纳。

被告人严余凤的辩护人提交了严余凤于2011年1月2日至6日的住院证明材料,以证实严余凤在住院期间无作案时间。

经查,严余凤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釆纳。

被告人廖湘衡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湘衡帮李云代购2000粒麻古没有从中赚钱,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四成、唐志蓉提出唐志蓉没有帮助李四成贩卖毒品。

经查,唐志蓉帮助李四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李四成、罗小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唐志蓉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并有公安人员抓获唐志蓉时从其租住处搜缴的毒品及一张由其亲笔记录的贩毒账单证实,足以认定。

故被告人李四成、被告人唐志蓉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李四成的辩护人还提出起诉指控唐志蓉2次帮助李四成贩夭毒品的证据不足。

经查,起诉指控唐志蓉2次帮助李四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李四成、唐志蓉、罗小龙的供述及三被告人的通话详单证实,且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吻合,足以

认定。

故李四成的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四成还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

经查,李四成该理由部分成立,应以查证的钣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

李四成的辩护人提出,李匹戎被缴获的毒品数量不属于贩卖数量。

经查,该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纳。

被告人邓云辉提出他被抓获时没有被缴获毒品,公安人员从其租住房缴获的毒品不是他的。

经查.该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邓云辉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邓云辉贩卖毒品的数量为400克的事实不清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釆纳。

邓云辉的辩护人还提出,邓云辉被抓时没有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勇提出没有从严余凤、严佘元处购买过毒品。

经查,该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纳。

被告人周豪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周豪龙只交易了2次毒品,其中1次是送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经查,该辩解、辩护意见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周豪龙的辩护人提出,伍小平的两次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志辉辩称,没有从曾辽全处购买毒品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纳。

被告人严佘元辩称,没有贩卖麻古给周勇,严佘元的辩

护人提出,起诉指控严佘元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严余元做出无罪判决。

经查,该辩解、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纳。

被告人张磊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张磊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张磊购买20克毒品用于转卖的证据不足。

经查,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张磊的辩护人还提出,张磊没有从中盈利,张磊贩卖毒品数量小,情节较轻。

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伍永红、伍福卫、曾辽全、严佘凤、廖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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