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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集

《社会保障学》案例集

社会保障学案例使用说明

案例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与企业管理实践过程中发生的真实性材料,这些事实材料由环境、条件、人员、时间、数据等要素所构成。

教学中的案例把这些事实材料再进一步加工便成为供课堂教学和学生分析讨论所用的书面文字材料,它以提升学生利用相关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为主要目的,围绕一定的社会保障问题而对某一真实的管理情景所做的客观描述或介绍。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可以启发学生独立思考,对案例提供的客观事实和问题分析研究,提出见解,做出判断和决策,从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

为达到预期的学习效果,提高学习效率,在案例分析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细读给出的材料,结合专业知识或相关提示进行案例分析;

2.分析时要仅仅把握案例给出的材料进行分析总结,发现问题,挖掘原因;

3.独立思考,拿出自己的见解,并自圆其说;

4.围绕主题用专业语言进行分析表达自己的见解。

 

一、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能要求交回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某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履行2年后,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同意,提出:

如果该职工要解除合同,就得如数交回单位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该职工不同意,发生劳动争议。

 【案例评析】

 这起案例涉及的是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可不可以要求他交回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即是说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必须执行。

这笔钱是职工退休后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也是劳动者依法得到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即使职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也只能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其退回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不过,如果单位建立了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是否退还,则应按照劳动合同中双方达成的协议来处理。

二、对符合退休条件而未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应与其他在职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阮某,女,50周岁,连续工龄28年,系某国有冶炼厂的原固定工(工人),1994年8月转制为劳动合同制工,1997年6月年满50周岁。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她符合退休条件,按理单位应如期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因单位的原因逾期未办,仍留在原岗位从事正常的劳动。

但单位则以阮某已达退休条件,按退休职工管理为由,从1997年6月起扣除了阮某原享受的交通费、雨具费等福利待遇。

对此,阮某不服,请求劳动部门为其主持公道。

【案例评析】

  这类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中已有规定,即:

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单位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由于阮某未能如期退休是属单位原因,况且她仍留在原岗位从事正常劳动,单位以阮某已达退休条件、按退休职工管理为由扣除她的福利待遇是不对的,阮某应与其他在职职工一样,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

三、患病的原固定工改为劳动合同制工后也可享受退休待遇

梁某,男,54岁,连续工龄30年,是广州某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工,1994年2月起因患冠心病经常出现心绞痛,以及支气管哮喘反复发作,单位批准其吃劳保。

1995年11月,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小组要求他鉴定复查,确认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按规定,双方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他也因此转制为劳动合同制工。

之后梁某也能按单位决定回单位试工、复工。

1997年6月,梁某病情日趋严重,出现了心肌梗塞,心脏功能经常在四级,肺功能也明显下降,梁某认为他应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向单位提出办理“病退”,但单位不同意,理由是他已转制为劳动合同制工,不能再享受原固定工办理“病退”的待遇,梁某觉得不合理,因而双方发生了争议。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一至四级(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这里所指的职工包括已转制的原固定工,也就是说,如果单位劳动鉴定小组根据广州市劳动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印发的《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穗劳福字[1997]7号)评定梁某为一至四级残废时,可按规定程序逐级报送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若确认属一至四级残废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且年龄、工龄又符合国家规定,则可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或退职(即俗称的“病退”)。

四、企业停缴富余人员与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的做法是违法的

某国有企业由于调整生产任务,王某所在的车间与另一车间合并,王某成为富余人员下岗,企业宣布可自谋职业。

1995年7月王某被某公司招用,在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转移养老保险手续时,原单位声称,王某1993年9月下岗后未能为企业提供劳动,不能再享受本企业的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费只能缴纳至1993年9月。

为此,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原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其下岗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

王某原单位补缴1993年9月至1995年7月期间王某的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转移手续。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企业在王某作为富余人员下岗后停缴其养老保险费的做法是错误的。

因为王某作为原企业的富余人员下岗,下岗不是本人的原因所致,下岗职工和企业仍保持着劳动关系,仍是企业的一名职工,他和其他在岗职工一样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也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1993年9月21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切实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3]246号)指出,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法规、政策,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待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金。

王某所在的企业停缴王某的养老保险费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在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一些企业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有的调整产品,有的遇到一些困难,形成不少的下岗职工或所谓的富余人员。

对于这些人员,国家制定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了一系列对企业富余人员安置、生活保障、社会保险等具体措施,这对于保护富余人员与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些单位以种种借口不予落实,特别是对富余人员的社会保险基金,有的企业停缴或故意拖欠不缴,这种做法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犯了富余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不顾大局的表现。

凡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也都以企业的败诉而告终,希望企业今后不要再做这样违法的事。

五、农民工能参加城镇养老保险吗?

闫先生1993年2月被某国有企业所属分厂招用,是农民临时工,一年合同期满后调至本厂的汽配分厂工作。

1998年得知他没有社会保险待遇,多次向厂领导反映,要求补缴1993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费,始终得不到解决。

今年3月25日,闫先生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并于31日调查立案。

但当天下午,厂长口头通知闫先生已被辞退。

第二天闫先生仍去上班,副厂长叫他停止工作,一连几天都是如此。

4月8日是发工资的日子,厂长却通知有关部门不发给他工资。

闫先生要求厂长写一份辞退通知书为凭,他又不写,还说:

你去投诉,我不但让你丢了工作,还输了官司;你是农村户口,仲裁机关不会受理;我没有和你签订正式合同,你没有依据要厂里为你补缴养老保险费。

难道劳动者的权益被侵犯就只能这样忍受吗?

难道农民工不能参加社会保险吗?

【案例评析】

闫先生的权益不能被侵犯,他可以参加社会保险。

从闫先生1994年调到汽配厂后,就应该为他办理养老保险。

按国务院规定,使用期不超过一年的才是临时工,闫先生已工作6年,应该是农民合同工。

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25条规定:

“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企业不为闫先生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这是违法的。

另外,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层征缴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0号)第二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

因此,闫先生要求企业补缴他工作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合理合法的。

六、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够应当怎么办?

我是1996年6月份经劳动部门批准招工进厂的(属国有企业)。

2002年企业因经营不善,经县政府批准宣布破产,职工只领了点经济补偿,其他一无所有。

企业是从1996年6月起参加养老保险的,厂子破产后,也就是从2002年起我个人接续了养老保险,一直没有间断过。

到2009年5月我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了,但养老保险连续只缴了13年,还差两年,才够15年。

请问:

象我这种情况,如果再缴两年养老保险费,延长退休时间,即2010年5月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能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如果不行,有没有其他办法补救,退休后能够享受正常养老保险待遇?

【案例评析】

依据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险政策,能够享受养老保险的前提是连续缴费满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但是由于我国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时间是从1995年左右开始的,到2009年才14年,如果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那么从1995年左右开始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出现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情形。

由于我国社保政策的地域性比较强,不同地方有不同规定。

对于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形,目前,各地大体有四种处理方式:

一是提走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终止社保关系;二是提走个人帐户的存储额并支付一次性养老金,终止社保关系;三是可以继续缴费直至缴费满15年后,停止缴费,并申请养老保险待遇;四是一次性补足15年后,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因此,该职工需要跟当地的社保部门确认,看当地政策是怎么规定的。

如果允许继续缴纳,那么至缴费满15年后,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七、跨省调动时个人账户如何转移?

韩先生和他夫人为湖北省某厂固定职工,于1997年10月由该厂调入广东珠海一企业工作。

韩先生夫妇在湖北工作10年期间,其所在企业和个人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8016元(其爱人7700多元)。

调出时,湖北的社会保险局为其转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金额293元(其爱人287))。

当这笔共580元转到珠海某区社会保险公司时,公司又要求每人补缴3000元,共6000元。

理由是,按照广东省养老保险转移规定,外省转进人员须将工作期间单位和个人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随同转移,否则须由转移职工个人补缴,如不补缴则职工以前的缴费工龄全部作废。

韩先生得知此情况后,立即与湖北的社会保险局联系,湖北的答复,按照劳动部文件,调离职工只转移个人缴纳部分。

他通过本厂劳资科,将此情况反映给珠海某区社保公司,公司答复:

劳动部确有这个文件,但文件没有强制执行,因此,可执行,也可不执行,湖北已执行这个文件,但广东还没有执行。

双方各执一词,到底应按谁的说法执行?

【案例评析】

1.劳动部1996年3月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通知》规定:

①职工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

②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算开始时间,从调出地区(部门)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之日算起。

2.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12月发出《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

(1)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2)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转移办法按如下规定:

①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②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以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1998年1月1日起计入个人帐户中全部储存额。

③对职工转移时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转移额为参加工作之月起至1997年底的工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转移基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前述规定计算的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

未建个人帐户期间,计算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意念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④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应记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记息。

⑤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用。

⑥职工转入时,调入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结合本地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为职工续建个人帐户,做好个人帐户关系的前后衔接工作。

3.1999年7月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再次重申了前面的规定。

《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通知》出台的背景是各地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按照统帐结合的原则,普遍给参保职工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但由于当时国家对职工流动转移时,养老保险关系如何转移没有明确规定,各地为解决此问题,大都制定可符合本地区利益的养老保险转移办法。

由于办法不统一,致使职工在流动转移时,全国个人帐户规模最大的地区达到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的17%,最小的仅有3%,因而只能转移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

1997年,国务院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规模、大小作了统一的规定,即为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的11%,为了适应新制度的要求,劳动部又出台了《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例的韩先生夫妇转移时间是1997年12月,因而湖北社会保险局的做法是正确的,广东珠海的说法应予纠正。

另外,值得说明的是,当地方规定同国家规定抵触时,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八、再次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最长期限如何确定

王某今年47岁,2000年王某41岁时,因连续矿工15天被单位除名。

王某失业后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

本来他可以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可刚领了6个月,正赶上一家企业招用车工,王某恰巧是6级车工,就被找了进去,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2001年7月王某所在的企业因严重污染环境被政府关闭,王某再次失业。

这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某核定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王某认为他应该领取42个月(24个月加上原来的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请问:

王某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评析】

王的要求不合理。

按照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王在2000年重新就业后到2006年缴费时间应为6年,所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最长为12个月。

而由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和上次应享受而未享受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所以王尽管最长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是18+(24-6)=36个月,也只能按24个月享受。

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如何计算缴费期限

彭××自1991年5月始,应中国建设银行A县支行聘请,在该行从事炊事员工作连续12年,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3年4月17日,因银行系统压缩人员,该行遂将彭××解聘。

彭××申请劳动仲裁。

2003年5月,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彭××与A县建行之间所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并下达了(2003)第022号调解书。

由于调解书第2条约定的“由被诉方为申诉人彭××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按照保险政策规定的比例缴纳截止到2003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没有明确起始时间,双方就此条再次发生争议。

2003年7月16日,A县仲裁委员会就此项争议下达(2003)第042号裁决书确定:

由A县建行为彭××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为其缴纳从1991年1月至2003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负担部分13951元;个人负担部分5275.2元由彭××自己缴纳,其后由彭××自己续保。

裁决送达后,A县建行认为该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中,对A县银行为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负担部分)时间的起算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存在分歧。

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A县建行应当为彭××缴纳从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具体数额按相关社保规定交纳。

理由是:

国务院1991年6月26日颁发的国发[1991]33号《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条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2年10月16日颁发的湘劳社函(2002)217号《关于国有商业银行业务岗位短期合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各商业银行中尚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业务合同工,均自2002年4月1日起,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执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该通知符合国务院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A县建行应为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起始时间应为2002年4月1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

A县建行应为彭××缴纳自1991年5月至200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

理由是:

彭××在A县建行从事炊事员工作12年,已与A县建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法》第72条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1986年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该法规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明令废止(国务院令第319号)。

但就本案的情况来说,当时是适用的。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26条规定: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退休保险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工人缴纳。

”湖南省人民政府同年颁发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试行)》)第20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一律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参加工作的第一个月起,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就应该按规定缴纳保险金。

”国务院的《暂行规定》及湖南省的《实施细则(试行)》均于1986年实施,符合以后《劳动法》的精神。

依据上述两项规定,不论是原企业的工人,还是劳动合同工人,不论是长期合同工人,还是短期合同工人,都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

具体到本案,A县建行应从与彭××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即从1991年5月起为彭××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种意见认为:

A县建行为彭××履行办理养老保险费缴费的时间应从1995年1月开始。

理由是:

(1)1986年《暂行规定》及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实施细则(试行)》,是规范国营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其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对象是劳动合同制工人。

《实施细则(试行)》第3条规定: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

他们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但是,《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A县建行未与彭××签订劳动合同,其也没有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彭××在该行并不享有A县建行固定工同等权利,其应不属于劳动合同制工人。

因此不能适用《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试用)》。

(2)湘劳社函(2002)217号通知只是规定银行业务岗位短期合同工从2002年4月1日起,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该通知并没有规定长期合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的具体办法,故不适用本案。

(3)《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该法将所有的劳动者都纳入到由单位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的范畴,彭××作为在A县建行工作的劳动者,尽管不能适用国务院《暂行规定》和湖南省《实施细则(施行)》,但应可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由于《劳动法》不具溯及力,仅在实施后才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强制力。

因而本案应由A县建行为彭××缴纳从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1998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的规定,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包括银行系统),其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移交地方管理,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全部移交省、市、区管理,从1998年9月1日起,由省、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考虑到本案的用人单位A县建行原本不是地方企业,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应当适用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限应当自1998年9月1日起算。

【作者观点及理由】

本案涉及的是养老保险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关于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是随着经济体制的调整变化而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在此过程中曾经出现过多种身份的劳动者,如固定工、正式工、临时工、原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等。

各种身份的劳动者在不同时期按有关政策享受的待遇有所不同。

本案涉及的是没有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的养老保险费的争议问题。

  所谓临时工,原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开始实施以后,企业内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的概念,随之被取消,其用工形式也就不再继续存在。

原劳动部1996年作出的《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请示的复函》和《关于临时工问题请示的复函》中均对此予以明确,强调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劳动者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

而且国务院1989年10月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该法规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明令废止(国务院令第319号),但就本案的情形来说,当时是适用的。

指出,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中招用时应当经劳动部门批准;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保险基金的缴纳和管理,可比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因此,无论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还是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合同工,用今天的法律眼光去考量,其在养老保险的待遇上不应当再存在什么差别待遇。

目前,国家依法推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包括五类,即: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这几大社保制度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用工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由国家通过行政立法不断建立和完善起来的。

如国务院1997年7月16日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12月14日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1月22日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原劳动部1994年12月14日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

为单位的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的劳动权利。

缴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

社保关系依法建立以后,发生劳动者退休、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形时,保险金的发放则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行使行政职能的法定义务。

由于《劳动法》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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