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证据分类及证据采用规则中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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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证据分类及证据采用规则中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下

中外证据分类及证据采用规则中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下)

 

  

  英、美、原联邦德国都允许证人在一定情形下放弃拒证权。

放弃拒证权也要符合程序。

美国法律规定,放弃拒证权的几种情形如下。

  ①未及时抗议。

证人在第一次提供证言时,享有特权人没有适当地及时地提出抗议的,就视为放弃拒证权。

如,被指控抢劫酒店的被告人,因被击中而受伤。

检察官传唤案发后立即为被告人处理枪伤的一名医生作证。

检察官的第一个问题是:

“被告人曾否告诉你,他是怎样受的伤?

”这名医生回答说:

“他说是在酒店里被击中的。

”被告律师应当在医生回答这个问题以前就提出抗议,但是当时未及时抗议,因此,医生的证言可被采用,理由是被告方放弃了这项特权。

  ②经同意而放弃特权。

享有特权人可以依据契约规定放弃特权。

例如,甲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

在合同中弃权人说明了医生对他身体所作的检查结果,并向保险公司递交了报告。

甲事后不得就此事实主张医生和病人间的保密权,从而拒绝作证。

因为甲和人身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说明甲已经同意弃权,弃权行为的后果是不得在诉讼中再主张此项特权。

  ③谈话时有不必要的第三者在场。

如甲请其友乙一道去找律师咨询。

当着乙的面,甲对律师说,几个月前他偷了几辆汽车,该怎么办。

乙是不必要的第三者,又是甲要求他同去律师事务所的。

甲对律师的谈话内容已经向乙暴露,不存在秘密性,实际上就是放弃了他与律师谈话的保密权。

如果在法庭上检察官让乙证明甲自己承认几个月前偷过汽车的事实时,甲及其律师都不得主张拒证权。

  谈话的秘密性应当符合要求,凡是主张谈话保密特权的人,必须说清楚谈话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

不是在秘密状态下的谈话,就不得主张拒证权。

例如,在许多朋友参加的宴会上,丈夫和妻子在谈论着什么问题,看上去似乎是秘密的,但是他们没有设法不让别人听到他俩在说什么。

这不能证明他俩的交谈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因而不存在特权。

  美国许多州都承认秘密性假定。

凡是基于存在特权关系的过程中进行的交谈为理由而主张拒证权者,就假定为谈话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

秘密性假定的结果,主张特权的对方当事人就承担认定谈话不是秘密的证明责任。

例如,甲因盗窃被捕,在羁押期间,甲曾与牧师谈话。

在法庭上,检察官传唤该牧师作证。

甲与牧师在看守所的谈话当然被视为是秘密的。

检察官应当证明谈话是非秘密的,否则不得采用。

  与谈话保密权有关的是,窃听到的谈话能否用作证言。

早先时候,美国证据法允许窃听者将其窃听到的有特权关系人的谈话作为证言提供。

随着电子监视、截取等手段的发展,用简单的预防措施已不再容易防止对谈话的干扰,法院也就允许以上述手段取得的谈话内容作为证据采用。

但官员采用窃听等手段应符合规定。

  3.被告人的免予自证有罪权。

刑事被告人在英美等国家也可以视为提供证言的证人,因此也享有免予提供证言的特权。

美国刑事被告人的这项特权,与证人一样,都受宪法保护,作为“正当程序法”,对联邦和各州的公民一律适用。

  被告人享有的免予提供证言的特权,是指被告人一旦提供证言,就有可能使自己受到有罪判决的威胁。

更确切地说,这种特权应当称为免予自证有罪权。

这一称谓容易与证人享有的免予作证权区别。

以下,被告人的这项特权称为,“免予自证有罪权”,第三人的这项特权称为“免予提供证言权”或“免予作证权”。

  免于自证有罪权仅适用于已经成为刑事被告人以后的诉讼阶段,在未成为刑事被告人前不得适用。

如美国大陪审团询问时,传唤嫌疑人到案作证,嫌疑人不得以免予自证有罪权为由拒绝作证。

  鉴于被告人享有免予自证有罪权,所以在法庭上,不得强迫被告人作为起诉方的证人作证。

如果起诉方提出被告人为证人时,被告人可以拒绝站到证人席上。

有些美国学者解释这种做法的理由是避免陪审团作出有罪推断。

如果陪审团看到被告人站在证人席上一直不回答问题,就可能推断被告人有罪。

被告人根本不在证人席上站着,就不会作出这种推断了。

这种解释固然有一定道理,然而更深层次的理论依据是无罪推定原则,以及由此引伸的沉默权。

  主张此项特权的被告人不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也可以拒绝提供有证明性的个人日记、记录等书面材料。

但是,警官合法搜查取得的被告人的书面材料,由于未侵犯此项特权,所以是可以采用的。

  此外,被告人不得以此项特权为由拒绝身体上的抽样化验。

换言之,即使被告人不愿意,警察仍然可以强迫被告人抽取血样、尿样、指纹,录制声音等进行化验、鉴定。

当然,取样时不得施以不合理的武力并应由适格的医务人员为之。

实行不适当的方法取样,其化验、鉴定结果不得用作证据。

实践中,被告人拒绝抽取血样、唾液、提供笔迹时,陪审团通常将这个情况视为“有罪意识”或者“默认有罪”,从而可能裁断有罪。

这是因被告人拒绝配合而判有罪的唯一情形。

对于检察官来说,不得就被告人拒绝作证发表评论,这是一项规则。

  被告人可以放弃免予作证权。

一旦被告人站在证人席上否认有罪、解释他的行为或者证明他的行为是正当时,这个时候就是放弃了特权。

对方就可以强迫他回答任何有关的问题。

如果他拒绝回答提问,法官就可以命令他回答。

  被告人可以在正式庭审前的其他询问时,或者陪审团不在场的其他询问时,就某个争议问题作证,但不全部放弃免予作证权,这叫作部分弃权。

例如,被告方提出制止提供非法搜查证据的申请。

在法官主持的听审程序时,被告人可以仅就非法搜查的情形提供证言,而对案件的全部情况仍然拒绝作证。

如果在正式庭审时被告人没有陈述,那么不得利用听审时的证言反对他。

  综上所述,某些资本主义国家刑事诉讼中适格的证人、被告人等人由于享有了免证权或拒证权,就不得强迫他们提供证言。

宪法或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的权利,其结果是加强了侦查、检察工作者的采证和证明责任,增加了采证和证明的难度。

尽管如此,为了维护公民的法定权利并且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他们认为付出这样的代价是值得的。

  (四)关于我国证人免予作证的特别情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没有规定任何例外情形。

  我们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在特定情形下是否具有免予作证权、拒绝作证权,看起来似乎只是诉讼权利的问题,实际上是涉及我国公民宪法权利和国家根本利益的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享有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又规定,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

假设担任某起案件辩护人(非律师)的公民,通过被告人告诉他的案件情况,转身成为起诉方的证人提供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这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

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律师,将其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时所了解到的犯罪事实,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提供,又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

答案很简单,辩护制度、律师制度将会名存实亡,宪法的有关条文也会成为一纸空文。

为了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规定:

(1)非律师的辩护人,不论其本人是否同意,不得向本案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2)律师不得提供对其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此外,了解国家安全、军事、外交、科技、经济等高级机密的人,以及参与犯罪侦查的人,如果提供证据会泄露机密的,应当免去他们作证的义务。

因而,我们建议在有关立法中对免去这些人作证的义务作出明文规定。

  四、被告人认罪供述的采用规则比较

  关于被告人认罪供述作为证据的适格性和可采性,愈来愈被人们所重视。

早在18世纪以前,任何手段得到的法庭外的认罪供述都可以用作证据。

侦查人员经常施以惨无人道的手段迫使嫌疑人招供。

至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侦查、审判官员仍然认为嫌疑人的认罪是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最易行的方法。

因而,使用强迫、诱骗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告人、嫌疑人认罪的现象屡禁不绝,基层法院采用非法取得的认罪供述定罪的现象也不罕见。

为消除和防止这些现象,英美通过判例法、制定法甚至宪法确立了一系列规则,学术界提出了以自愿性为核心的认罪供述理论予以论证。

  英美法学工作者认为,认罪供述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是以供述的自愿性为前提的。

自愿的认罪供述才是适格的证据,可以用作定罪依据,非自愿的认罪供述,是不适格的证据,不得采用。

  供述自愿性的标准,有一个从低向高发展的过程。

过去仅以是否施用肉体上的压制手段为标准。

供述前或供述时,官员对供述人施用肉体上的暴办行为的,则供述被认为是非自愿的。

现在,除肉体受折磨外,精神上受压制也被认为是非自愿的。

英美学者认为,自愿与非自愿的界限在于供述人在供述时的意志是否自由,理智是否正常,自我判断和自我控制的能力是否健全。

在外界强迫力量的压制下,意志自由可能丧失,自我判断、控制能力也可能遭受严重损害。

在这种情形下作出的认罪供述就是非自愿的。

反之,没有外界压力时,在意志自由、理智正常状态下的认罪供述则是自愿的。

至于造成非自愿供述的外界因素以及非自愿供述的法律后果,英美的判例法和制定法都有规定,以下分别论述。

  

(一)英国对于不得采用非自愿供述的规定

  依据英国的习惯法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节(8)以及《羁押、待遇和讯问罪犯实施规则》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作出的供述,不得采用。

  1.供述时受到压迫。

所谓压迫,是指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拷打、非人道的待遇。

供述时是否受压迫,由法官综合考虑侦查官员讯问时使用手段的性质及被告人的年龄、智力、经历等情形后确定。

如关押时间的长短、每次讯问时间的长短、各次讯问的间隔时间、是否给予适当的回忆时间以及被告人的品格都是构成压制手段的因素。

以英国赫德森案(1980年判决)为例。

被告人赫德森是伧敦自治市的一名主管计划的官员,平时品格很好。

他被指控犯有贪污罪后,关押在警察站达五天四夜之久,各次的讯问累计25小时,共讯问700个问题。

最后,他在警察站承认有过一些受贿。

他承认的事实与法庭证实的事实不符。

上诉法院认定,赫德森已是59岁的人,过去没有任何污点,羁押的环境和讯问方式,是一种强烈的高压手段,是非法的,因而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不得用作定罪的依据。

  2.侦查人员的语言或行动导致被告人认罪供述不可信的情形,如讯问时以关押被告人或以指控其妻犯罪相威胁、以许诺形形,如讯问时以关押被告人或以指控其妻犯罪相威协、以许诺保释引诱等。

在这种情形下所作的供述,被认为是不可相信的,也应予排除。

  3.在羁押期间不允许被告人与其律师会晤商谈,被告人在这种情形下作出的认罪供述也应予排除。

  除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法官对认罪供述的可采性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如,法官在考虑了有关取得供述的全部情况后认为,如果采用这项证据会造成诉讼不公正时,就不得采用。

  

(二)美国有关禁止采用侵犯宪法权利而取得认罪供述的规则

  在美国,被告人认罪供述可采性的法律依据是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6条及第14条的规定以及与之相应的判例法。

依据上述联邦宪法修正案的规定,被告人享有不得被迫自证有罪的特权(或称为拒绝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特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及正当程序权。

概括起来讲,凡是符合宪法要求,在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上述权利情形下的供述可以采用;反之,在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上述宪法权利情形下的供述,不得采用。

  为制止使用侵犯宪法权利的手段取得认罪供述,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下述规则。

  1.使用肉体和精神的高压手段取得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

在1944年判决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被连续讯问达36小时之久,在此期间不允许被告人睡觉、休息,也不允许与外人谈话。

在1958年判决的一起案件中,19岁的杀人嫌疑犯被单独监禁3天,并被告知,外面有一暴徒想要“开导他”。

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对这两名被告人都施用了高压手段,他们的供述不得采用。

  2.以宽大处理相许诺取得的认罪供述,有时不得采用。

总的说来,联邦最高法院禁止警官以许诺换取认罪供述,明示的或暗示的许诺都不得采用。

但是,有些许诺换得的供述,却被采用为有罪判决的依据,联邦最高法院未予否定。

  3.以不公正的手法取得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

在1967年的一起案件中,嫌疑人在单人牢房里关押了15天,不给衣服穿,饭吃不饱,他认了罪。

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该认罪供述无效,不得采用,并且明确禁止使用这种影响审判公正的手段。

但是,有些“骗人的”手段,有时是允许采用的。

如一名密探警察位于嫌疑人身旁,嫌疑人误认为这个人可以信任,讲了犯罪的经过。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样的陈述可以采用。

  4.非法逮捕后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

在1963年一起案件中,联邦官员怀疑托埃藏有毒品,于某日清晨6时非法闯入他家并逮捕了他,他认了罪。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非法逮捕后的供述,是“毒树的果实”,应予排除。

  5.被告律师不在场时所作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

依据先前的供述采用规则,只要符合自愿性的要求,认罪供述都可采用。

自1964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又增补了一项规则,即律师不在场时的认罪供述,由于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不得采用。

  在埃斯可皮杜诉伊利诺州(1964年)案中,嫌疑人在关押期间几次要求会见其律师,律师也要求与嫌疑人见面,但都遭拒绝。

在此情形下,埃斯可皮杜认了罪。

下级法院依据认罪供述作出有罪判决。

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决理由中指出,嫌疑人在关押期间,警察进行了一系列讯问,以致作出自己有罪的陈述。

嫌疑人提出了与律师会晤的请求,但都遭拒绝;警察还未有效地告知他享有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

警察讯问中得出的陈述,在法庭上不可用于反对被告人。

  6.未告知权利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

1966年,美国又增加了一项规则,简称为“米兰达规则”或“米兰达告知”。

这项规则确立于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故而以上诉人的名字命名。

依据这项规则,在讯问前,未告知权利而作出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

  米兰达因被控绑架罪和强奸罪在亚利桑那州菲尼克斯市的家中被捕。

在被害人辨认后,米兰达在警察局被讯问了2小时。

讯问前,未告知他享有不得强迫其自证有罪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

他在认罪书上签了字,开头是这么一段话:

“认罪书是在未受威胁和未得到免予追究的许诺,充分理解我的法定权利并知道我的陈述可以用来反对我的情形下自愿作出的。

”基层法院判决米兰达实施了绑架罪和强奸罪,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有罪判决。

理由如下:

根据警察的证言和被告人的陈述,说明没有向米兰达告知他享有与律师商谈权和在讯问时律师在场权。

未予告知权利的陈述,不得采用。

这份认罪书中开端的这句话说他已经“全部知道”他的“法定权利”的句子是事先用打字机打好的,他在这份认罪书上签字,不能说明他确实懂得并理解放弃这些权利的意义而真想放弃这些宪法权利。

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下级法院采用米兰达的认罪供述不仅违反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关于不得强迫其自证有罪的条款,而且违反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6条关于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条款。

  为了充分保护嫌疑人享有第5条和第6条的宪法权利,最高法院确立了更为严格的规则,要求警察对被关押的嫌疑人在每次讯问都要告知:

他享有沉默权、他所说的一切都可能在法庭上用于反对他,他享有律师在场权,以及如果他付不起律师费,而他又希望有律师帮助的话,可以在讯问他以前指定一名律师。

在告知权利后、供述前,警官还应问嫌疑人是否懂得这些权利的意义,是否放弃这些权利。

  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上述宪法权利时,不能仅仅根据他保持沉默的表现,或者他已经认罪这一事实,面必须由起诉方证明被告人是懂得放弃这些权利的后果而自愿放弃的。

  “米兰达告知”只适用于“关押中的讯问”以及逮捕前。

对未被逮捕的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或者警官根本没有逮捕意图时,不适用。

如警官看到一辆车不规则地迂回地行进着,就叫驾驶人停车并问车怎么回事,这时,警官根本没有逮捕驾驶人的意图,所以可以不告知权利。

又如警官在清晨3时在住宅区的一条街上看到一个人抱着一台电视机东张西望地走着。

他认为这个人可疑,想过去问几个问题,弄清情况,再考虑是否要采取行动。

此时,不必进行告知权利,因为还没有逮捕他。

不需要告知权利而未告知的,没有法律后果。

  (三)英美有关认罪供述可采性的程序规定

  英美法除规定认罪供述可采性的实体要求外,对如何认定共可采性的程序,也有专门规定。

  为认定认罪供述的可采性,美国由一名法官(陪审团不参加)进行听审、决定。

英国实行的程序与美国有所不同,是通过“庭审中的庭审”程序决定的。

所谓“庭审中的庭审”,是认定被告人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认定证人适格性的一种特殊程序。

由法官独自主持,陪审团不参加。

一般传唤起诉方与被告方到庭。

双方证人都可在宣誓后提证,都要接受对方的反询问。

然后法官就认罪供述等证据的可采性或证人的适格性作出决定。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庭审”程序中所作的认罪供述或其他证言,不影响他在实质庭(即正式庭审)上的沉默权。

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形:

“庭审中的庭审”程序中,被告方不争辩,而在正式法庭上当着陪审团的面,在提证结束后,被告律师才对认罪供述的可采性提出异议,这时法官应就可采性问题对陪审团作出指导意见。

  此外,英美法在采用认罪供述的程序上也都确立了许多规则。

  1.英国采用认罪供述的程序规则。

英国采用认罪供述的程序上的规则如下。

  

(1)在法庭上,被告方就起诉方提供的认罪供述的可采性提出异议时,或者法官主动要求起诉方证明时,起诉方必须无合理疑点地证明认罪供述是在不具有应予排除的情形下取得的。

否则,法庭不得将此认罪供述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2)法庭必须运用认罪供述的全部内容,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

供述中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以外的犯罪,或者反映不利于被告人的品格的内容,与本案指控的犯罪相关的,可以采用;否则,作为诉讼手续问题而予排除。

  (3)起诉方的证人,当着陪审团的面,应就取得认罪供述的方法,回答被告方提出的问题。

  (4)可以采用的认罪供述,不需要进一步确证就可用作对供述人定罪的唯一依据。

  (5)在正式法庭的证人席上所作的自认犯罪的陈述,与共同被告人有牵连的,可以用于反对共同被告人。

  (6)不可采用的供述中提供的事实,起诉方可用于询问供述人的共同被告人,但在提问时不得揭示供述中提供的事实。

  (7)不可采用的供述中有关共同被告人的事实,起诉方可向供述人提问,法官无权制止。

  2.美国采用认罪供述的程序规则。

美国采用认罪供述的程序上的规则如下。

  

(1)下级法院依据不得采用的认罪供述作出的有罪判决,应当自动撤消。

 

(2)讯问前应告知权利而未告知的有罪判决,一般发回更审。

  (3)在法庭上,起诉方提供认罪供述前必须对犯罪要件的一些事实进行初步调查,以微量证据证明犯罪确已实施。

如被告人琼斯向警官史密斯供述偷了位于百老汇街123号的一居民家的东西。

在法庭上,检察官在传唤史密斯警官作证前,必须先传唤被害的屋主作证,提供关于偷窃的少量事实。

具体的问答如下。

  检察官问:

被害人先生,在1月10日那天,你是否回过百老汇街123号的住宅?

你有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被害人答:

是的,我家的窗户被打碎了,电视机被盗了。

  检察官问:

你是否答应过什么人取走你的电视机?

  被害人答:

没有。

  检察官问:

你家的房子是否四面都有墙和屋顶?

  被害人答:

是的。

  被害人提供了上述事实后,检察官就可以要求警官史密斯到证人席,陈述被告人琼斯向他作出的认罪供述。

  3.日、德、法降国禁止刑讯的规定。

除了英国、美国,有些西方国家也禁止在讯问时对被告人使用肉体上或精神上的非法手段。

(日本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对强制、拷问、胁迫的认罪供述以及经过不当的长久拘留、监禁后的认罪供述都不得作为证据。

原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禁止对被告人使用侵犯被告人决定和表达意志自由,以及损害被害人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

条文中列举的拷问、非法折磨、疲劳战术、服药催眠以及威胁、欺诈、非法许愿等方法,不论被告人是否同意,都是禁用的。

使用了禁用的方法取得的认罪供述,即使被告人本人同意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法庭也不得采用。

法国的司法判例中也禁止刑讯,在1952年的一个通告中明确指出,不论是粗暴的还是缓和的刑讯方式,都禁止使用,但没有进一步明确使用刑讯的被告人认罪供述的可采性问题。

  (四)我国禁止非法取证的规定和我们对禁绝刑讯逼供的若干建议

  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这些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为了保障公民的上述权利,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这些规定都是收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有关人员必须遵守。

  但是,实践中,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屡禁不绝,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中,缺乏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和处置的“系统工程”,也是原因之一。

对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设性设想:

  1.从教育入手,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公民宪法权利的自觉性,提高严格依法办案的自觉性,正确认识“追究犯罪与依法办案”以及“收集证据与保护嫌疑人权利”的关系。

为此,要消除“侦查违法难免”、“嫌疑人不是公民,他的权利不受宪法保护”等不正确的认识。

  2.建立奖惩制度,严肃法纪。

奖惩侦查单位或侦查人员,应当由依法侦查、侦查效果和侦查效率三个因素构成一个统一衡量标准。

奖励时不应片面考虑侦查效果和效率而忽视依法侦查。

对于一贯坚持依法侦查,效果和效率俱佳的侦查人员和单位,应当奖励。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采证行为的侦查行为,根据不同情节分层次处置。

根据现行刑法第135条、第144条的规定,对于刑讯逼供行为、非法搜查行为、可以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

对于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的,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是最严重的处罚。

不构成犯罪的非法的或不正当的采证行为,可以分别科处行政处罚以及纪律处分。

如开除公职、调离司法工作岗位等。

  3.诉讼程序的“惩治”措施。

对于某些非法或不当的侦查行为,在诉讼程序上应有相应的后果。

如刑讯逼供或以欺骗威胁手段取得的认罪供

  

述,法庭有权裁定无效,更换侦查人员重新依法讯问。

依法讯问所得的认罪供述可以用作定罪依据。

又如,依据非法取得的认罪供述作出的有罪判决,可以作为上诉理由。

上诉审法院应当作为复审的内容之一,并且有权改判或发回重判。

  4.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侦查监督,并负有实际责任。

建议法律作出具体规定。

  五、物证的概念、范围与采用规则比较

  在我国,实物证据是与言词证据相对应的一种证据类别。

我国许多学者主张,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都属于实物的证据,即物证、书证、勘验和检查笔录以及音像资料。

  原联邦德国证据理论中也有实物证据,包含物证和书证;录音材料也被认为是实物证据,但属于物证还是书证,意见不一。

根据联邦法院的判例和大部分学者的意见,应属于物证,而非书证。

理由是,书证是指以文字或其他符号记载有思想内容的文件,书证区别于物证之处在于以其所记载的思想内容而非其实物存在成为证据。

录音材料不具有文字符号特征和可读性,此外,迅速说出的话语与经过考虑写出的文字有质的不同,所以应属于物证。

  英美的学者都主张物证与书证是两种独立的证据,他们没有类似我们的实物证据的概念。

音像材料属于物证还是书证,意见不一。

  

(一)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一种物体证据,对这一基本概念,各国学者的理解比较一致。

至于物证的作用及物证限定的范围,则有分岐。

  英美有些学者认为,物证是为审理事实者审查而向法庭提供的物体。

另一些学者认为“物证是向审理事实者提供得出相关的第一手感觉印象的机会”。

原联邦德国的证据理论将物证描述为“因其存在、位置、状态或性质而能对法庭判断案件产生影响的一切物体”。

  第一种表述只是一般地说明物证的作用是接受法官或陪审团的审查的,没有更进一步的描述。

第三种表述说明物证的作用是要对法庭判断案情能够产生影响。

换言之,对法庭判断案情事实不能产生影响的物体,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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