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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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促进监管企业高质量发展,规范监管企业投资管理,调动投资积极性,防范投资风险,保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监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控股或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在境内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投资额是指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在项目总投资额中按股权比例确定的投资额。

第四条 监管企业投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符合国家发展战略、产业政策以及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方向。

监管企业投资应体现出资人意图,聚焦转型升级。

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向创新驱动、高端化、集约化、绿色化、智能化、服务化方向和价值链中高端转型升级。

同时,要坚持规范运作、效益优先、严控风险的原则。

第二章 投资项目的管理权限

第五条市国资委根据项目单项投资额、监管企业上年度合并报表净资产(以下简称净资产),对监管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监管企业自主决策实施的投资项目:

(一)单项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且不超过净资产50%的市内投资项目;

(二)单项投资额500万元以下且不超过净资产25%的市外投资项目。

第七条 市国资委审核的投资项目:

(一)单项投资额1000万元(含)至3000万元或不足1000万元但超过净资产50%(含)的市内投资项目;

(二)单项投资额500万元(含)至1500万元或不足500万元但超过净资产25%(含)的市外投资项目;

(三)境外投资项目;

(四)新设境内子企业的股权投资项目;

(五)监管企业及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自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交换;交由政府收储后,联合其他企业竞标开发;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及利用他人资金在本企业土地上建造构筑物等投资项目;

(六)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审核的投资项目。

第八条 市政府审核的投资项目:

(一)单项投资额3000万元(含)以上的市内投资项目;

(二)单项投资额1500万元(含)以上的市外投资项目;

(三)单项投资额250万美元(含)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涉及国家战略和省、市级重大任务的投资项目;

(五)其他需要市政府审核的投资项目。

第三章 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

第九条 监管企业应根据企业自身发展战略,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

对于新投资项目,应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坚持与其他股东同步出资、同股同权的原则,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等其他程序。

第十条监管企业自主决策的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履行决策程序,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投资项目决策原则上归属于一级企业董事会,向下授权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两级。

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投资项目作出决策,应形成决策文件,具有表决权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第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将报市国资委审核的投资项目,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报市国资委。

市国资委对境内投资项目,从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企业间产业协同等方面进行研究;对境外投资项目,从项目风险、股权结构、资本实力、收益水平、竞争秩序、退出条件等方面进行研究,并提交市国资委党委会审议。

市国资委对有异议的投资项目在收到完整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

必要时,市国资委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将报市政府审核的投资项目,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履行完审核程序后,对有异议的投资项目在收到完整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

市国资委对经委党委会审议通过的投资项目报市政府审核,在收到市政府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监管企业报市国资委和市政府审核的投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项目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项目融资方案及效益分析、项目主要风险点分析及防控措施、项目实施进度及关键时间节点);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立项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监管企业的投资项目均应进行立项管理。

其中,对需报市国资委和市政府审核的投资项目,在充分研究投资必要性的基础上,应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然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十五条监管企业申请投资项目立项,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监管企业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立项申请在收到完整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按照自身发展战略和投资方向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

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均应完成立项。

监管企业应将全部投资活动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监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报市国资委审核。

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

(一)投资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当年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企业资产负债率水平及计划投资对负债率影响分析;

(三)投资结构分析;

(四)投资项目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监管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从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含调整计划)进行集体研究,并报党委会审议,对有异议的年度投资计划在收到完整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企业应根据市国资委的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修改。

第五章 投资事中、事后管理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应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根据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

当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并对投资项目进行再决策,涉及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市国资委。

第二十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或比原计划滞后两年以上实施的,须重新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市国资委。

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主要包括:

(一)年度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投资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建立后评价制度,开展后评价的项目为全面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后一年内的项目。

其中,对需报市政府审核的投资项目均应开展后评价,其他投资项目,每年度组织开展后评价的项目比例不得低于10%,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并于专项报告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监管企业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自身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提升投资管理水平,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

企业内部后评价部门原则上应与具体负责投资项目实施、可行性研究的部门分开。

第二十三条投资项目后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项目背景、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准备、实施和运营情况进行全面回顾;

(二)对项目工艺和技术、财务和经济效益、环境和社会影响及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价;

(三)对项目目标实现程度和可持续性进行客观评述,总结主要经验教训和启示;

(四)对项目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六章 投资风险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监管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相关职责;

(四)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五)投资项目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六)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七)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八)对子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经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开展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第二十六条监管企业必须强化风险意识,切实防范投资风险:

(一)严禁对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和《河北省新增限制和淘汰类产业目录》的境内项目及国家和省、市(对外投资管理部门)禁止开展的境外项目投资;

(二)严禁开展超越自身管控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

(三)严禁超越财务承受能力的举债投资;

(四)严禁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增加投资;

(五)严禁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六)严禁将投资项目分拆规避监管;

(七)严禁对投机性、高风险金融类产品投资,严格控制委托理财、证券二级市场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八)严禁非房地产业务企业新购土地开展商业性房地产项目投资;

(九)境内投资项目预期收益原则上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境外投资项目预期收益原则上不低于投资所在国(地区)同行业平均水平;

(十)严禁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十一)严禁对承担无限责任的境外项目投资;

(十二)严禁对单项投资额大于净资产50%的境外项目投资;

(十三)严禁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

(十四)严禁开展不符合投资目的国环保、能耗、安全标准的境外投资;

(十五)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作为不利因素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十六)市国资委提示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应积极引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民间投资机构、当地投资者、国际投资机构入股,发挥各类投资者熟悉项目情况、具有较强投资风险管控能力和公关协调能力等优势,降低境外投资风险。

监管企业应建立投资决策前风险评估制度,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应委托独立第三方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市场、法律、政策等风险做全面评估。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重视境外投资项目安全风险防范,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的联系,建立协调统一、科学规范的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有效防范和应对项目面临的系统性风险。

第二十九条 监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XX〕63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第37号令)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追究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信息的企业,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国资委20XX年印发的《廊坊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廊国资〔20XX〕77号)同时废止。

我市以往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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