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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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

唐山市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尚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依照本办法予以问责,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党政纪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问责对象:

(一)市委、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市人大、市政协各委办及其工作人员;

(三)市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

(四)市各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五)市直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六)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乡镇、街道、站所及其工作人员;

(七)工商联、群众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九)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十)依法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方式方法

第五条统筹安排、推进工作中执行不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上级方针政策及工作部署、工作任务贯彻落实措施不力、因主观原因造成与上级工作要求和预计目标存在较大差距的; 

(二)工作拖沓、行动迟缓、效率低下,严重影响整体工作进度的;

(三)本单位、本部门全年工作无计划、无目标、无措施、成效较差的;

(四)工作上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故意夸大工作业绩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不深入基层、不接触群众、作风漂浮、工作决策脱离实际,致使国家、集体财物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其他执行不力的行为。

第六条对待和解决民生问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为谋求本单位、本部门或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的;

(二)对关系群众生产、生活、地区发展的问题,群众有强烈要求,属于工作职责范围,有能力解决而不解决的;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然麻木不仁、无动于衷、不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四)职能、服务等部门、单位在为企业、为群众办事过程中,故意拖延、刁难的;

(五)其他有碍民生的行为。

第七条处理突发事件或在其它重要事项中履职不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组织群众性活动,未采取防范措施或防范措施不当,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瞒报、虚报、迟报突发事件或者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行使职权和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领导班子集体违规决策造成损失的;

(二)领导干部个人违反议事规则决策造成损失的;

(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存在违规行为、质量问题或者造成浪费的;

(四)对财政资金、各类专项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不当,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规采取行政措施,损害群众利益,导致群众上访的;

(六)招商引资活动中,越权承诺优惠待遇、给予经济担保,造成损失的;虚假招商、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权限和程序决策的行为。

第九条党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违反党务公开制度规定,对应当实施党务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的;

(二)违反党务公开规定,造成党务公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准确的;

(三)违反党务公开程序规定,不制定公开目录,不实施党务公开,不收集党务公开信息,不归档、保管党务公开信息资料的;

(四)违反党务公开方式和时限规定实施党务公开的;(五)违反法律、法规允许公开范围实施党务信息公开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特殊工作保密信息实施对外公开的;

(七)违反上级要求实施党务公开的;

(八)其他违反党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制作、保存政务信息的;

(二)不及时、准确公开或者隐瞒、延误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三)不在规定的时限及时更新政务公开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部门网站等信息平台或者不以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务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招投标、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政府采购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与投标人或者代理机构串通的;

(四)在招标采购中接受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者质次价高的;

(六)阻挠、干预、插手招标采购的;

(七)其他违反招投标、政府采购的行为。

第十二条内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监督检查不力,造成监管领域秩序混乱,或者违纪违规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纠正的;

(三)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或者瞒报数据、骗取荣誉的;

(五)未尽管理职责,造成车辆、设备、电子资料、音像资料、文字材料档案等公共财物损坏、损毁、丢失的;

(六)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用公款吃喝玩乐、旅游或者以考察为名游山玩水的;

(七)敷衍应付监督检查或者干预、不配合案件查处的;

(八)违规聘用、录用、调动工作人员的;

(九)答复、解释违背政策的;

(十)其他疏于管理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无具体理由、事项随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规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审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审批项目进入大厅后继续实行厅外审批的;

(二)对行政审批相对人的咨询不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的;

(三)不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

(四)继续或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不向社会公开工作职责、管理权限、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标准的;

(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七)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的;

(八)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其他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

(二)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2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的;

(三)违反行政确认程序作出确认的;

(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征收票据的;

(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征收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对查封、扣押、罚没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损毁、丢失的; 

(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实施行政复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认真执行效能建设有关规定、制度的;

(二)不执行挂牌上岗规定,经指出不改正的;

(三)不认真受理效能投诉,对上级转办件不办理、不落实、不负责任、不按时限办结、不按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及时办理、办理不负责任、不按时限和程序报告办理结果的;

(五)在承办新闻媒体、“12345”市政府专线电话、行风热线反映的问题中,不及时办理、办理不负责任、不按时限和程序报告、反馈办理结果的;

(六)其他违反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拖延或者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发放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济救助款物,有拖延、刁难行为的;

(三)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有拖延、刁难或者拒绝履行行为的;

(四)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应当受理但不负责任地让信访人到其他部门的;

(三)需要转到有关部门办理但不履行转办手续,直接将信访人推到有关部门的;

(四)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五)泄露举报材料或其内容的;

(六)刁难、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七)对突发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信访事件,不及时处置,或者首次接访后,不妥善处理、解决,导致群众重复上访的;

(八)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公文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或者因故不宜办理的公文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未经协商、协商不一致或者未经上一级机关同意,擅自发文的;

(五)联合办理公文的相关部门,不配合或者协商不通、拖延不办,影响工作的;

(六)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呈报文件出现重大差错,造成重大影响的;

(八)泄露工作秘密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

(十)其他违反公文处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工作、会议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擅离工作岗位的;

(二)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购物、玩电脑游戏等非工作事项使用电脑的;

(三)不遵守电子考勤制度,迟到、早退一月累计3次以上或者请假逾期不归、旷工的;

(四)工作日饮酒影响工作的;

(五)不遵守会议纪律,无故缺席、迟到、早退或者会上睡觉的;

(六)会议组织、会议文件出现重大差错,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工作、会议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道德行为失范,损害机关工作人员形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和公务员道德准则的;

(二)不遵守公共秩序、举止不端、言行失德的;

(三)在办公场所吵闹、互殴影响工作秩序的;

(四)造谣生事、搬弄是非、闹无原则纠纷影响团结的;

(五)在公共场所衣冠不整洁,经规劝不改正的;

(六)能够救助而不实施救助、能够见义勇为而不实施见义勇为的;

(七)称威风、耍霸道、搞特权、与民争利的;

(八)其它道德失范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参照本办法给予问责。

第二十六条问责的方式:

(一)警示谈话;

(二)效能告诫;

(三)诫勉谈话;

(四)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五)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调离岗位;

(八)暂停职务;

(九)建议免职。

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问责方法:

(一)顺查。

给予第二十六条所列九种问责方式的,直接处理问责对象;

(二)倒查。

被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暂停职务”、“建议免职”的,在对直接责任人问责的同时上追一级,对其分管领导问责;下级直属单位一年内被上级机关问责2次以上或者工作人员一年内被上级机关问责5人次以上的,在对直接责任者问责的同时上追一级,对其分管领导问责;

2人或者2个单位以上共同违反本办法,需要问责的,根据各自的责任,分别予以问责。

第三章问责权限、程序及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对单位实施问责,被问责单位的上级机关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是问责机关。

第二十九条对工作人员实施问责,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或上级机关、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是问责机关。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单位的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对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实施问责,问责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问责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二)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调查核实,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信;

(三)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下达《问责决定书》或《问责建议书》。

第三十一条《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认定事实、问责适用条款及问责方式、问责机关等,实施“公开道歉”问责的,要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问责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对象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问责机关建议问责的,下达《问责建议书》,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所在部门、单位。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问责建议书》的内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问责,并将问责结果呈报问责建议机关。

《问责建议书》应当写明线索来源、反映问题摘要、问责机关处理意见和承办结果等。

第三十三条问责机关做出的《问责决定书》、《问责建议书》,由承办处(科)室负责宣布、送达,并办理送达签收手续;市纪委可授权问责单位履行本条款所述手续。

第三十四条问责机关对问责对象实施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报上级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履行批准手续的,要填写《问责呈批表》,报上级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批准。

上级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问责呈批表》应当写明线索来源、反映问题调查情况、处理建议等。

问责机关应当建立问责文书档案。

第三十五条单位被问责的,问责结果将作为年度惩防体系建设检查考核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区分责任,分别问责。

第三十六条个人被问责的:

(一)对给予“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离岗位”、“暂停职务”、“建议免职”的人员,当年一律不得评优、评先;

(二)对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暂停职务”、“建议免职”的人员,无论是本单位或是上级机关问责,取消所在处(科)室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各部门、单位自行问责本单位人员的,不影响该单位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对问责给予“建议免职”的人员,免职后一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和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五)个人被问责的材料只归入干部作风档案或本单位年度考核管理台帐,不纳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办法,由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上一级纪委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唐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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