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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优化客户服务,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是辖内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管理制度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信贷业务是农村信用社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

第四条本制度所指信贷人员是各级农村信用社信贷经营和管理人员,包括客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从事信贷业务操作和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本制度所指经营社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农村合作银行、县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含法人信用社,下同)。

第六条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信贷业务贯彻“统一管理,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风险控制,协调发展”的经营管理思路。

统一管理,是指信用社信贷业务由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统一规划、全面管理;

分类指导,是指省联社根据各独立核算单位的不同实际和所在地经济、金融的差异性,分别按不同的思路和办法指导信贷业务;

分级负责,是指省联社对全省信贷业务的市场定位、发展规划、制度建设全面管理和负责;省联社办事处和地市级联社对县市联社贯彻落实省联社制定的有关信贷业务规章制度的督促、检查、协调、培训、指导及情况反馈负责;独立核算经营社按“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原则对辖内的各类信贷业务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性、风险性及效益性负责;

风险控制,是指信用社信贷业务经营管理,必须以风险控制为中心,突出贷款资产质量和效益;

协调发展,是指信用社的信贷业务谋求发展速度与发展质量相协调,自身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即:

在做大信贷规模的同时,注重信贷形态、期限、种类、用途等结构的改善;在谋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以支持“三农”为己任,坚持农业贷款优先、对本社社员贷款优先的原则,突出信贷支农。

第二章信贷管理组织体系

第八条实行理事长(董事长)负责制和授权审批(咨询)制。

理事长(董事长)就本级审批(咨询)的贷款事项负全责,可授权主任(行长)及相应信贷机构审批(咨询)贷款事项。

理事长(董事长)可旁听信贷审批(咨询)委员会,不行使表决权,但对信贷审批(咨询)可作最后决策,信贷咨询(审批)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信贷事项理事长(董事长)可以一票否决,对没有通过的信贷事项不能行使否决权。

对讨论通过的信贷事项由理事长(董事长)或其授权人最后签字执行或上报上级审批(咨询)。

第九条实行信贷委员会(组)议事决策制度。

省联社设立信贷政策委员会,为全省信贷业务决策和议事机构,下设信贷咨询中心,负责处理信贷业务日常事务;省联社办事处设立信贷审查组(以下简称贷审组),为本级信贷业务决策和议事机构;地(市)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县联社设立信贷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为本级信贷业务决策和议事机构;农村合作银行、县联社的分支机构设立信贷审查小组(以下简称贷审小组),为本级信贷业务决策和议事机构。

上述组织负责审议本级信贷业务事项,对决策人进行制约及给予智力支持。

第十条信贷政策委员会由省联社主任、副主任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信贷咨询中心由省联社主管信贷业务的副主任、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人及相关干部、部分市县联社(合作银行)信贷高级管理人员和聘请的信贷专家、专业顾问组成;信贷审查组由省联社办事处主任、信贷业务负责人、部分市县联社(合作银行)信贷高级管理人员和聘请的信贷专家、专业顾问组成;贷审会由农村合作银行行长、联社主任或主管信贷副职及信贷相关部门负责人、具有评审能力的人员和聘请的信贷专家、专业顾问组成;贷审小组由农村合作银行、县联社的分支机构主任、客户经理、信贷员组成。

第十一条按照“横向平行制约”原则,农村合作银行、县联社要按规定设立客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

客户部门承担信贷业务的开发、受理、调查、评估和审批后信贷业务的经营管理;信贷管理部门承担信贷业务的审查和整体风险的控制。

第十二条实行审贷分离制度。

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经营层次和不同部门(岗位)承担,建立相互制约和相互支持的机制。

农村合作银行和统一法人的农村信用社县级联合社应实行审贷部门分离;办理信贷业务的其他非法人单位,应实行审贷岗位分离。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审批(咨询)人员负责贷款审批(咨询),承担决策失误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贷款调查人员、审查人员不作为贷款审批(咨询)委员会成员,可列席参加会议,接受询问,没有表决权。

第十三条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制度。

省联社对办事处、市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县级联社实行权限管理,农村合作银行、县联社对分支机构实行有限授权管理。

省联社办事处主任和市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农村信用社联社、信用社主任对辖内发生的信贷业务负责任。

第十四条实行主责任人、经办责任人制度。

在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各环节的有权决定人为主责任人,具体承办的信贷人员为经办责任人,相应承担各自责任。

第十五条实行信贷业务审批、咨询制度。

县级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权限(授权)范围内信贷业务实行审批制,超县及市级权限的信贷业务,在有权审批(咨询)人审批(咨询)前必须上报上一级联社咨询。

超本级权限报上一级咨询或审批的,相关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并有本级书面审查意见。

咨询意见为“可行”、“基本可行”、“不可行”,审批意见为“同意”、“再议”和“不同意”。

第三章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客户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员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七条客户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借款人申请贷款或办理其他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的经营活动合规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

(二)借款人应是在农村信用社业务服务辖区的常住户口及当地企、事业(社团贷款出外),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施和从业人员,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应付利息和到期借款已清偿或落实了经营社认可的还款计划。

(三)在农村信用社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自愿接受农村信用社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如实向开户农村信用社提供有关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

(四)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比例;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信用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具有董事会授权或决议。

(五)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须持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的贷款卡,以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

(六)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借款人必须持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并经年检通过的有效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七)企业借款人必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帐目和报表。

新建项目必须具备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评估报告和资本金到位验资证明。

(八)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本金比例。

即:

企业申请短期贷款资本金比例不低于30%、中长期贷款资本金比例不低于50%。

(九)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必须有符合规定担保条件的保证人、抵押物或质押物,原则上借款人的资产和抵押物应参加保险。

(十)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不超过资产总额的50%。

(十)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十一)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

第四章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十八条实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是农村信用社对客户实施集中统一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管理制度,遵循“先授信,后用信”的原则。

第十九条客户信用等级管理。

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是农村信用社客户授信管理的基础工作。

客户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C级,评定内容主要包括信用履约、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客户领导者素质和发展前景等因素。

第二十条根据应授信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资产负债率和其他要素确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使农村信用社对其提供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二十一条对客户实施统一授信管理分为内部统一授信和公开统一授信两种方式。

内部统一授信指农村信用社核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作为信用社内部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最高限额,不与客户见面,由信用社内部掌握。

公开统一授信指农村信用社根据客户申请,在对单一法人客户或企业集团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就核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与客户签订授信协议,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额度内,能够便捷使用农村信用社信用。

第二十二条企业集团授信实行分级管理。

大中型企业集团统一授信由省联社审查,由农村合作银行、县联社负责管理;县、乡以下一般企业统一授信由农村合作银行、县联社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可循环使用信用是指农村信用社在统一授信额度内,确定一个最低的可撤销的信用额度,并与客户签订协议,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额度内,能够便捷使用农村信用社信用。

第五章信贷业务种类

第二十四条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根据客户申请,对其自主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五条贷款按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一)信用贷款,是指以客户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信用贷款发放需符合规定条件。

企业法人客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发放信用贷款:

1、AAA级信用客户;

2、贷款总额不超过客户所有者权益;

3、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

4、现金净流量和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均大于零;

5、无不良信用记录。

事业法人客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发放信用贷款:

1、AAA级信用客户;

2、现金净流量大于零(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之和大于零);

3、无不良信用记录;

4、具有行业垄断优势或行业资质优良。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客户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有农村常住户口、住房,有合法的生产基地和稳定的收入来源;

2、具备经营项目所需的技术和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

3、无不良信用记录和无不良道德记录。

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外,严格控制信用贷款。

(二)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保证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农村信用社只发放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

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保证资格、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并签订保证合同。

2、抵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抵押贷款,应对抵押物的权属、有效性和变现能力以及所设定抵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有关登记手续。

要根据抵押物评估值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比例。

抵押物评估变现值一般不得低于贷款额的1.5倍。

3、质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质押贷款,应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所设定质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或移交手续。

动产质押物评估变现值一般不得低于贷款额的1.5倍,权利质押凭证面值不得低于贷款额的1.2倍(信用社存单质押不得低于贷款额的1.1倍)。

第二十六条汇票承兑,是指承兑人(农村信用社)应承兑申请人的要求,对其签发的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和农村信用社的相关条件,承诺在该商业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农村信用社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商业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给信用社的票据行为,是信用社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票据贴现期限自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信用证,是指开证社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是信用社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第二十九条其他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品种。

新开发的信贷业务品种须按规定报省联社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信贷业务操作管理

第三十条办理信贷业务要按权限、按程序运作。

第三十一条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流程为:

客户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审议与审批(咨询)、与客户签订合同、提供信用、信贷业务发生后的管理、信用收回。

对中长期项目贷款,由有权审批社组织评估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信贷产品定价。

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政策和结息方法,确定贷款利率和浮动幅度,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载明。

农村信用社承兑汇票等或有资产业务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未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仍执行合同利率。

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

贷款到期前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

贴息贷款,根据利息补贴方法,按规定计收利息。

提前归还贷款,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时间计收利息;如合同另有约定,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客户支付违约赔偿金。

农村信用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政策。

对农业贷款和社员贷款执行浮动利率。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三十三条合同管理。

按规定使用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对有特定要求的,也可签订非制式合同文本。

签订合同要保证合同文本之间的法律衔接,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

非制式合同文本签订,必须报省联社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经经营社同意,客户可以提前归还贷款。

第七章信贷业务发生后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信贷业务发生后的检查。

信贷业务发生后,客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要对客户执行信贷合同、经营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经营性跟踪检查和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要形成书面报告,必要时向贷审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客户应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经营社提出贷款展期申请。

担保贷款展期,还应出具贷款担保人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

贷款展期应符合展期条件。

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管理。

或有资产业务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相应的逾期贷款(或垫款)管理。

贷款展期按贷款审批权限审批(咨询)。

第三十七条建立信贷风险预警制度。

经营社要对客户财务和非财务等因素包括管理人员、社企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财务状况等进行监控,当可能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时,在信贷事实风险形成前,应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建立客户重大经营事项报告制度。

对客户的重大经营事项,经营社要逐级向有权审批(咨询)社报告,有权审批(咨询)社接到报告后,及时调整应对策略和措施。

第三十九条信用违约处理。

客户未按信贷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义务,经营社要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采取计收利息、停止提供新信用、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信用、依法起诉等措施。

第四十条客户维护。

对客户提供理财、结算、信息咨询、代理保险、代理公证、保函等其他多方面服务,巩固、稳定优良客户;建立主动退出机制,限制、淘汰劣质客户。

第四十一条信贷档案。

信贷档案是农村信用社提供、管理、收回信用全过程的真实记录,包括客户及担保人的资料档案和信贷运作档案。

客户部门以客户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记录每笔信贷业务活动的全过程及客户和担保人资料。

客户和担保人资料包括客户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担保文件、分析报告、评估报告、信函等,并按要求将全部数据按时录入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

信贷运作档案主要包括贷审会(组)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过程中的有关资料,由信贷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按要求将有关数据按时录入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

对信贷档案指定专人管理,岗位变动要进行移交。

实行信贷档案借阅、查阅审批登记制度。

第八章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二条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把信贷日常业务处理、决策管理流程、数据统计分析、贷款风险分类预警、信贷监督检查、客户资料等行为全部纳入计算机处理,形成覆盖全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全过程的科学体系,是信贷管理的重要手段。

第四十三条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

客户部门、信贷管理部门、科技部门各司其责,负责信贷各项数据的登录、数据处理和系统维护等。

经营社客户部门负责辖内信贷业务受理、调查、发放及收回、客户经营情况等资料登录。

各级社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信贷业务审查、权限管理、数据上报和综合系统检查。

农村合作银行、县级联社负责辖内所有上报数据的汇总、整理和上报。

各级联社科技部门负责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

第四十四条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

信贷前后台部门和科技部门要按规定操作,严守机密,不得将数据结构、操作密码告知无关人员或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五条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人员管理。

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必须按规定设定系统维护员、系统综合管理员。

系统维护员负责系统及设备维护,系统综合管理员负责系统机构人员管理、权限管理工作。

建立系统应用人员培训和上岗资格考试制度。

第四十六条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的管理。

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登录的基本信息和决策意见,是信贷决策、检查、考核的基本依据。

各级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人员对登录系统的信息负责。

第九章信贷资产风险监管

第四十七条实行和完善信贷资产质量监管制度。

对信贷风险资产进行分类、认定、登记、债权保全和清偿、核销和监测。

第四十八条贷款监测实行期限分类法和风险分类法。

(一)按期限分类,贷款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其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为不良贷款。

(二)按风险分类,贷款分为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其中,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为不良贷款。

第四十九条实行不良贷款认定和监测考核制度。

严格标准,真实反映信贷资产质量。

新发生的不良贷款要坚持逐笔(户)审查、明确责任、分级审批、规范运作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认定。

对不良贷款实行直接监管和重点监管,严格责任考核。

第五十条债权保全和清偿。

防范、抵制和纠正客户逃废农村信用社债权、侵蚀信贷资金和逃避信贷监督以及其他不利于偿还债权本息的行为。

参与银监部门和人民银行组织的同业联合制裁行动。

第五十一条抵贷资产管理。

按照合法取得、妥善保管、及时变现、正确核算、确保农村信用社利益的原则,在权限(授权)范围内,做好抵贷资产的接收、估价、保管、处置和核算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呆帐(损失类)贷款核销。

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呆账(损失类)贷款。

贷款豁免权属国务院。

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要求农村信用社豁免贷款。

第五十三条实行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制度。

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对不良贷款进行监测,提出清收盘活的措施;客户部门或专业清收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清收盘活。

第十章信贷人力资源管理

第五十四条按照审贷分离要求设置信贷机构,确定岗位,配备信贷管理和经营人员。

信用社信贷人员占在册职工总人数的比例应达到20%以上。

县联社信贷管理及客户部门应按辖区信贷业务量大小配备相应的信贷人员,人数原则上不少于辖内信用社信贷人员总数的10%。

第五十五条实行信贷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所有信贷从业人员要通过考试,获取上岗资格,并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聘用;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信贷工作。

上岗资格有效期3年,省联社根据需要定期组织持证上岗考试。

第五十六条实行信贷人员等级管理制度。

对已取得上岗资格的信贷人员,按照工作能力和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实行等级管理,不同等级授予不同的事权,享受不同的待遇或不同的工资系数。

等级评定定期进行。

第五十七条实行信贷部门负责人资格认定制度。

对拟聘用的信贷部门负责人在正式聘用前要报请上一级信贷管理部门进行业务资格认定。

  第五十八条 实行信贷人员离职审计制度。

信贷人员调离原岗位,县(区、市)联社稽核部门要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发放的贷款风险情况进行审计,正确认定其任期内工作业绩,严格区分工作责任。

第五十九条加强培训,提高信贷人员业务技能和道德素养。

第六十条违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要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信贷管理特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实行特事特办制度。

对同业竞争激烈的优良客户,确需简化手续和程序,以及农村信用社现有制度没有规定或需突破农村信用社现有政策制度的信贷业务,实行特事特办制度。

特事特办有权审批人为省联社法人代表。

第六十二条不适宜实行审贷分离的机构,要实行岗位分离或其他有效的制约形式。

第六十三条发放社团贷款,由省联社按有关规定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十四条未经有权审批社批准,同一辖区内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提供信用。

第六十五条不得发放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股本权益性投资的贷款。

不得发放用于财政性收支的贷款。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指定由农村信用社承办的特定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特定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农村信用社承办的贴息贷款,实行商业化经营管理。

第六十七条开办委托贷款需报经省联社批准。

开办委托贷款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六十八条建立信贷回避制度。

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

关系人是指农村信用社理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十九条建立信贷工作稽核制度。

第十二章违规处罚

  第七十条信贷人员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的,要调离信贷工作岗位,取消任职资格。

  第七十一条信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贪污、挪用、侵占贷款资金;

  三、违反规定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借款人有违法违纪、违背信贷原则和借款合同的行为或迹象,信用社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信贷制裁。

信贷制裁的方式主要有:

  1.警告、通报;

  2.加息或罚息;

  3.限制或停止发放新贷款;

  4.扣收未到期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

  5.追索保证人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6.依法处理借款抵(质)押财物;

  7.通过司法途径依法冻结借款企业帐户,强制收回贷款本息。

  第七十三条借款人未履行义务,致使贷款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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